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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3102【发布文号】渝府令[1999]52号【发布日期】1999-02-01【生效日期】1999-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1999年2月1日渝府令〔1999〕52号)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渝府令[1999]52号
【发布日期】1999-02-01
【生效日期】199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渝府令〔1999〕52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医药、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实行定点和许可证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第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审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
市化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审批发证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八条
第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件,到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或运输许可证明和本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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