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本文关键词:管理制度,防治,固体废物,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本文简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止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公司必须坚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通过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最大程度的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本文内容: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公司必须坚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通过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最大程度的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产生数量。
第三条
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和贮存必须制定切实可靠的环境应急计划,最大程度地消除或减少各类事故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条
废物贮存、场所的建设、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为便于废物的处置和管理,对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和贮存。
第六条
从事固体废物回收处置等的单位,必须获得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和相关资质。
第七条
在固体废物的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过程中,要严格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八条
水处理车间负责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及转移等工作,公司环保部负责对公司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监督监察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和在公司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外单位。
第二章
危险废物
第十条
凡列入现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涉及的主要危险废物有:含铬污泥、废乳化液油。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部门,必须做好台账并向公司环保部申请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等有关资料,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公司环保部审批,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公司环保部负责编制公司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
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五条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提前一个月报公司环保部,以便到当地环保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单位运输危险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公司环保部根据需要可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九条
公司环保部负责办理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所有危险废物的处置由公司环保部监督,未经批准,部门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章
一般工业废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工业废物的管理也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司环保部负责水处理车间的日常监督、监察。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造成污染事故的视情节国生给予5000元
下处罚,造成污染事故的视情况经生给予5000-10000元处罚。
江苏苏瑞精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苏瑞精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2014.1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姓名
组织职位
工
作
职
责
责任
李康
组长
(1)、全面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危险废物管理工作方针、政策、法令和法规。
(2)、起草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和危险废物管理台帐方案,交危险废物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审议。
(3)、统筹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
主要负责人
程伟
副组长
1、
协助领导小组推动企业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法规和标准,汇总和审查各项技术措施、计划,并且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2、
负责危险废物贮存、转移管理及处置(利用)设施技术管理工作。
3、
组织职工进行危险废物知识培训教育,总结推广危险废物管理先进经验。
专职
(或)兼职
管理员
余鑫
副组长
1、
组织进行单位自身危险废物管理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2、
组织开展危险废物的日常监测,登记、上报、建档。
3、
定期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良情况,有权责令改正,或立即报告领导小组研究处理。
4、
负责危险废物事故报告,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专职
(或)兼职
管理员
郭盼茹
小组成员
(1)、负责单位自身危险废物检查及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建档的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并按规定编制成台帐进行管理。
(2)、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和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人员,提供档案查阅、使用、登记服务。
台帐资料
收集、整理负责人
王爱军
小组成员
统筹轧制车间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组织生产计划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同步实施方案。
轧制车间危险废物管理负责人
刘春明
小组成员
统筹精整车间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组织生产计划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同步实施方案。
精整车间危险废物管理负责人
黄栋
小组成员
(1)、对轧制车间危险废物管理负责人负责,负责电镀工序产生危险废物环节,甲班日常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2)、督促甲班成员做好危险废物的收集,暂贮工作。
甲班危险废物管理负责人
刘琳
小组成员
(1)、对轧制车间危险废物管理负责人负责,负责电镀工序产生危险废物,乙班日常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2)督促乙班成员做好危险废物收集,暂贮工作。
乙班危险废物管理负责人
篇2: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本文关键词:噪声污染,北京市,防治,办法,环境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本文简介:>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护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本文内容: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
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
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
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
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第十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四十五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表1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
烟尘排放浓度(mg/m3)
烟气黑度
锅炉类别
适用区域
I时段
Ⅱ时段
(林格曼黑度,级)
———————————————————————————————————
自然通风锅炉
一类区
100
80
1
燃
(〈0.7MW
1t/h
)
二、三类区
150
120
煤
—————————————————————————————————
锅
一类区
100
80
炉
其它锅炉
二类区
250
200
1
三类区
350
250
———————————————————————————————————
4.6.1.1
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
表4
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
锅炉房装
MW
〈0.7
0.7-〈1.4
1.4-〈2.8
2.8-〈7
7-〈14
14-〈28
机总容量
——————————————————————————————
t/h
〈1
1-〈2
2-〈4
4-〈10
10-〈20
20-≤40
———————————————————————————————————
烟囱最低
m
20
25
30
35
40
45
允许高度
———————————————————————————————————
4.6.1.2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40t/h)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m。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6.3
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4.6.1、4.6.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SO2、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4.6.4
≥0.7MW(1t/h)各种锅炉烟囱应按GB
5468-91和GB/T16157-1996的规定设置便于永久采样监测孔及其相关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成使用(含扩建、改造)单台容量≥14MW(20t/h)的锅炉,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气中烟尘、SO2排放浓度的仪器。
6.2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篇3: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铜陵市,噪声污染,管理办法,防治,环境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铜陵市区域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要求,科学规划、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四)统计分析本建成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以及偶发性强烈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和海事部门具体负责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以住宅楼或者商住综合楼为经营场所,从事五金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文化娱乐、餐饮以及在建筑垃圾运输等活动中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预审;在颁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要求其许可施工的建设项目推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减少现场搅拌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在审批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据铜陵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和《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充分考虑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发展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公路、铁路等市政设施的防护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和文化管理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对核发相应的许可证照的餐饮、文化娱乐服务场所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和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噪声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专家意见;如果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经许可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对噪声污染进行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正式投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及配套的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等可能对外部环境产生噪声影响的公用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其隔声情况进行监测。未经监测或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在高、中考期间,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商业经营、娱乐场所及建筑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港口和码头等利用皮带运输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应当采取隔声降噪措施,皮带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规定的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因工程爆破等作业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提前7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7日向对该项目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禁止夜间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确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预审后,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施工许可证》以及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在事发后3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含土方)运输作业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生产混凝土。符合《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现场生产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在现场生产混凝土。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设置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和有效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各类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火车、机动船舶鸣笛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凡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但应当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等举办运动会,组织升旗仪式、广播体操等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超市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文化娱乐服务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照。
饮食、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开发商或者业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位于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住宅楼为经营场所,从事金属、木材、石料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餐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商住综合楼内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临近层所有住户和非近临层80%以上住户同意,并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噪声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属于《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四规定噪声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公诉;预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为主的区域。
(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冷却塔、发动机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四)“夜间”是指晚22时至晨6时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六)“固定设备噪声”一般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中的机电设备;商业经营活动中的空调机、冷却设备以及饭店、酒店等在室内使用的大型音响设备。
(七)“非固定噪声设备”是指外挂或者外置音响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