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吉林市,风景名胜,管理办法
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0708【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日期】1991-05-01【生效日期】1991-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1年5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松花湖风景区保护、
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发布日期】1991-05-01
【生效日期】1991-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湖风景区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松花湘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松花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凡在风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局)是风景区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风景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规,监督、管理驻风景区内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程建设。
(三)负责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负责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风景旅游设施。
(五)监督、管理风景区内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计量、卫生、环保、环卫生部门应派出专门机构或人员驻风景区办公,按职责分工实施具体行政管理职能,配合风景局做好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林业、松花湖保护、土地、城建、交通、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风景局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都有爱护、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森林、植被权属不变,已开发利用的风景区内的森林、植被,由风景局负责保护管理,尚未开发的仍按原管理权限保护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风景区内森林的间伐和抚育更新,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符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并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须按批准的品种、限额等在指定范围内采集。
第七条
第七条
在风景区内利用湖湾拉网养鱼的范围和位置,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报水利部门批准。
第八条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工作,按森林防火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
第九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风景区内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条
第十条
在主要景区、景点内严禁开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种地。在其它区域内需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的,必须经风景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为禁猎区严禁狩猎。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风景局应按有关规定收取风景区门票费、风景资源使用管理费。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是风景区开发建设的依据,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说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驻风景区内的各单位均应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小区详细建设规划,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报风景局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沿湖村镇的建设,必须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规划部门编制详细规划,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批手续后实施。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养、疗养等设施。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凡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临时建筑或其它设施的,必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征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意见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设计造型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建筑施工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或破坏景观、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并按规划进行绿化和美化。
第四章
环境与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各单位应按规划搞好小区(单位)的绿化、美化工作。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设置的广告牌、牌匾、宣传画廓、路标等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的景观景物相协调。
在风景区设立广告牌、牌匾、画廓等设施,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驻风景区内的单位必须遵守风景区卫生管理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落实区域卫生责任制。
各单位自产的垃圾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运送到垃圾处理场,不准向湖内倾倒。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部门应游人集中的景区(点)设置卫生箱,并及时组织收运处理垃圾,旅游旺季(每年五月至九月)应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游人、居民应讲究卫生,爱护风景区内的自然景物和公共设施,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湖内或随地乱扔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杂物。
(二)不准随地便溺。
(三)不准攀折毁坏树木。
(四)不准在树木、建筑物和其它公共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
(五)不准使用明火搞野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摊点,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卫生的各项法律、法规。
饮用水必须经过消毒净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不得直接利用湖水作饮用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疗养院(所),不准开办传染性疾病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准新建工矿企业和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驻风景区内各单位向湖内排放污水必须接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向湖内直接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游乐场所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扬声器。
第五章
工商、税务与物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先经风景局审核同意(经营食品、饮食服务业的还须向卫生部门申领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非商品经营活动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风景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性质,扩大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政策,不准抬高物价、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内不准乱设卡、滥收费、确需收费的,须经风景局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六章
治安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在松花湖的分局负责风景区的社会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
驻风景区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到风景区休假、疗养、施工和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酗酒闹事、聚众斗殴、赌博、卖淫、嫖娼、吸毒、严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传播或观看淫秽物品。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各种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内应控制新增机动船只,确需增加的,须经风景局风意,并按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各种旅游船只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停靠站点(含丰满港区)行驶或停靠,严禁超载。
洗刷船只必须在指定区域进行,并按规定缴纳船只卫生管理费。
客运船只必须设有果皮箱。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游泳人员应到指定区域游泳,严禁到码头和禁浴区游泳。
舢板船区和游泳区除救援艇外,禁止其他机动船只驶入和停靠。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风景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风景局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破坏或随意改变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总额2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按有关规定补种或交纳造林费。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不按批准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它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处以违章部分工程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湖内倾倒垃圾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措施补救,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船只在游泳区和舢板船区行驶和停靠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其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正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破坏规划和风景区资源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区的范围为:从丰满大坝向上主航线40公里以内,包括湖泊水体、周围山林。并包括丰满街以及郊区丰满乡、江南乡沿湖的部分地区。具体范围、界限可按国务院正式批准的规划划定。
本办法所称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为:郊区的江南、丰满、永吉的旺起,蛟河的松江、天南、青背、横道子、桦甸的常山、桦树林子、二道甸子、红石、大勃吉、金沙等乡部分地区。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风景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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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吉林市,奖罚,技术引进,暂行办法,项目前期
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0708【发布文号】吉市政发[1985]45号【发布日期】1985-03-06【生效日期】198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1985年3月6日吉市政发〔1985〕45号)为了推动我市企业的技术引进工作,奖励
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市政发[1985]45号
【发布日期】1985-03-06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1985年3月6日吉市政发〔1985〕45号)
为了推动我市企业的技术引进工作,奖励在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中取得显著效果的有关人员,特制订以下奖罚办法。
一、
一、奖罚范围、要求
1、凡是市工口局(公司)经国家、省、市批准项目建议书的技术引进项目,均按此办法执行。
2、以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的好坏做为市主管局、总公司及所属企业工作主要考核内容。
3、企业提出技术引进项目,必须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小组,签订承包合同,落实工作进度、措施和责任。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的同时,上报承包责任书,否则不予立项。
二、
二、奖罚条件
1、凡用汇三十万到一百万美元的技术引进项目,在限定的时间内,按计划合理成交的企业,按用汇额度每一万美元提取人民币十到三十元奖励企业厂长、主管副厂长、项目负责人、项目小组成员。一百万美元投资以上项目提取人民币一千到三千元做奖励基金。不能按计划按时完成项目成交的扣罚厂长、主管副厂长、项目负责人半个月到一个月基本工资和扣发奖金。奖励基金额由各局(公司)确定后报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审定执行。
2、各主管局、总公司要为企业技术引进做好服务工作。其工作好坏根据系统引进项目的多少,项目进度的快慢,投资额的大小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综合考核、评比。完成计划的奖励局长(经理)、主管副局长(副经理)、技改科长每人一到两个月基本工资。完不成计划的,视情况罚有关人员半个月到一个月基本工资并扣发奖金。
对用汇额度大,引进技术难度大,成交快,质量好的项目,可视情况给予重奖。
3、对于提供有经济、技术价值的信息,掌握国外技术水平准确,为技术引进提供可靠依据,争取外汇有功,商务谈判成效显著,为国家节约大量外汇者,视情况给予奖励或重奖。
4、每年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评选优秀技术引进项目,由各主管局、总公司申报,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考核,给予荣誉奖和奖金。
5、对市有关技术引进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全市技术引进工作的成绩大小、工作好坏,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评比。评比工作由各局、总公司进行,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审定。对工作成绩显著,服务工作好的人员(包括委、局、行、处、科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根据情况奖励一到两个月基本工资。工作不好或由于工作失误影响技术引进工作的,罚本人半个月到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并扣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三、
三、几项规定
1、一九八五年六月以前,所有工口局都必须有引进的成交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达到此项要求的局、总公司,扣罚局长(经理)、主管副局长(副经理)、主管科长一个月基本工资。
2、对已批建议书的项目,在五十万美元额度以下的,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必须在半年内成交;五十万美元至一百万美元的项目,必须在三个季度内成交;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一年内成交;大型合资项目必须在二年内草签合同。逾期不能成交的,给予必要的罚款。
3、对已定奖罚的个人、单位由市技改领导小组发通知单。被罚本人将罚款交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做为引进项目奖励基金。
4、对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检查、考核,对责任者的奖罚,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半年评比,年终总评,通报全市。
5、企业奖金来源可列入技术引进项目总投资中或从企业留利中支付。公司和市有关部门人员的奖金,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支付。
四、
四、各主管局、总公司及企业可根据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奖罚细则,县、区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五、
五、技术引进项目成交后,从列入技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开始,执行工程管理“七定”承包责任制的奖罚办法。
六、
六、此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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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吉林市,征地,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农民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本文简介: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民政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本文内容: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民政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城区。
第三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被征地农民、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基本解决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后的养老问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划、政策调研及对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
市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在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解缴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将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市、区及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人数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及待遇发放。
被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等相关事宜。
市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凡在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业人员(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身份,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履行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七条
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不参加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主要以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或所在区政府按3:4:3比例筹资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人帐户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构成。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抵缴。其中,被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1080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1440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被征地农民男性缴费14400元、女性缴费1920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以上两项缴费利息按高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20%计息,一并纳入个人帐户使用。
统筹资金由市、区政府给予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补贴10800元,女性补贴1440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0%.
第九条
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用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中的个人帐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新征土地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比例缴费。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上划,纳入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衍生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足额缴费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个人账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村集体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月领取基础标准为200元。
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男性实际月领基本养老金=
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资金(政府补贴)
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基本养老金=
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资金(政府补贴)
240个月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结清后,从统筹资金中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
第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户籍迁出吉林市城区的,迁入地有同类保险的,可协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迁入地未建立同类保险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从原住所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新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部分可以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费,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解除。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基础标准,个人、村集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还可自愿选择高档次缴费,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选择参保档次,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详见下表)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高配标准与
个人、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对照表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高配标准与
个人、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对照表
单位:元
待遇标准
性别
缴费总额
个人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补贴
300
男
54000
43200
10800
女
72000
57600
14400
400
男
72000
61200
10800
女
96000
81600
14400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年龄段时限的划分,以征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凡涉及农民的土地征用预案,在按规定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以前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