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石油工程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危险源,管理规定,辨识,风险,石油
化工石油工程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化工石油工程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管理规定1.目的准确识别化工石油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源,评价其风险程度是否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并据此策划风险控制的措施。2.范围范围范围范围2.1本规定适用于化工石油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HSE危险源的识别、风险评价及其控制过程管理。2.2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行业
化工石油工程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化工石油工程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管理规定
1.目的
准确识别化工石油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源,评价其风险程度是否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并据此策划风险控制的措施。
2.范围范围范围范围
2.1
本规定适用于化工石油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
HSE
危险源的识别、风险评价及其控制过程管理。
2.2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行业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执行。
3
.职责
3.1
所有承包商应根据所承担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内容和特点,进行危险源识别与风险评价工作,并制定风险控制措施。
3.2
承包商应将危险源识别、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并组织实施;监理单位和区域项目组负责监督检查。
4
.
工作程序
4.1
危险源的识别、风险评价的管理
4.1.1
承包商负责危险源识别、风险评价以及风险控制策划的组织与落实工作。风险评价人员应掌握常用的风险评价方法,具备与风险评价相关的技巧和能力。
4.1.2
技术质量部根据危险源识别、风险评价的结果,编制各工程的《危险源识别及风险评价登记表》和《重要危险源(环境因素)清单》,确定风险控制措施和相关的责任部门,并监督实施;监理单位和承包商(含检测单位、物资供应商)编制的《危险源识别及风险评价登记表》,连同管理体系文件,上报技术质量部进行审查、备案。
4.1.3
承包商根据承担的项目工作内容,确定重大危险源和重要环境因素,编制《重要危险源(环境因素)清单》(含风险控制措施),应编入
HSE
管理计划,实行滚动管理。
4.1.4
监理单位负责审查承包商的管理计划;区域项目组负责监督检查承包商管理计划的实施情况;技术质量部门负责指导和督察。
4.1.5
监理单位应编制重大危险源、重要环境因素旁站计划。
4.2
危险源识别和风险评价的内容
4.2.1
识别各类施工行为和活动中的危险源、潜在事故的因素。
4.2.2
评价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引发事故的严重程度。
4.2.3
评价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事故后果的联合作用,进行风险分级。
4.2.4
将上述评价结果与安全指标值进行比较,检查危险性是否达到可接受水平,否则需要采取措施,降低风险严重程度。
4.2.5
三级以上风险(风险级别定义见条款“4.3”内容)为重要危险源,本项目包含重要危险源的作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4.2.5.1
两台以上吊车联合吊装、大型设备吊装作业;
4.2.5.2
一般型设备、构件或小型设备在特殊条件下的吊装;
4.2.5.3
大件运输;
4.2.5.4
深基坑开挖(包括特殊地质条件的)、打桩作业;
4.2.5.5
三级以上高处作业;
4.2.5.6
引入危险介质后的受限空间作业;
4.2.5.7
γ
源射线探伤作业;
4.2.5.8
大型和承重脚手架作业;
4.2.5.9
一级以上动火作业;
4.2.5.10
高负荷临时用电作业;
4.2.5.11
压力试验;
4.2.5.12
其它没有实施过的新的或者非常规性的作业;
4.2.6
当有下述情况可直接判断为重大危险源:
4.2.6.1
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危险源;
4.2.6.2
频次不高但后果严重的;
4.2.6.3
曾经发生过事故的,至今没有合理控制办法的;
4.3
风险评估方法
4.3.1
根据风险的特点,风险评估的方法一般采用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
LEC
评价方法)
。
LEC
评价方法如下:
D=L
×
E
×
C
L
——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分值见表
1
;
E
——人体暴露频繁程度,分值见表
1
;
C
——发生事故后的损失后果,分值见表
1
;
D
——危险程度大小,等级划分见表
2
。
表
1.
L
、
E
、
C
分值
L
E
C
L分值
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E分值
暴露于危险环境的频繁程度
C分值
发生事故产生的
10
完全可以预料
10
连续暴露
100
大灾难,许多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6
相当可能
6
每天工作时间内暴露
40
灾难,数人死亡或很大财产损失
3
可能,但不经常
3
每周一次,或偶尔暴露
15
非常严重,一人死亡或一定的财产损失
1
可能性少,完全意外
2
每月一次暴露
7
严重重伤,永久性全失能伤害或较小的财产损失
0.5
很不可能。可以设想
1
每年几次暴露
3
重伤,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或很小的财产损失
0.2
极不可能
0.5
非常罕见的暴露
1
轻伤,暂时性失能伤害或轻微的财产损失
0.1
实际不可能
表
2.
风险严重程度的等级划分
风险严重程度等级划分(D=LEC)
D>320
一级风险
160≤D<320
二级风险
70≤D<160
三级风险
20≤D<70
四级风险
D<20
五级风险
上表将风险严重程度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共
5
个级别。
4.3.1.1
一级风险(不可容许风险)
事故潜在危险性很大,并难以控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极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造成多人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此类风险,需要立即停产或停工,组织整顿,或采取临时防护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4.3.1.2
二级风险(重大风险)
事故潜在危险性较大,较难控制,发生频率较高或可能性较大,容易发生伤亡或很大财产损失,但事故发生可能性一般的风险。此类风险,需要立即开展整改工作。
4.3.1.3
三级风险(中度风险)
虽然导致重大事故的可能性,但经常发生事故或未遂过失,潜伏有伤亡事故发生和财产损失的风险。此类风险,需要整改。
4.3.1.4
四级风险(可容许风险)
:
具有危险性,虽然重伤可能较小,但有可能发生一般伤
害事故的风险。此类风险,需要引起注意。
4.3.1.5
五级风险(可忽视风险)
:
危险性小,不会伤人的风险。此类风险,可以接受。
4.4
重大危险源的风险评价内容包括
4.4.1
确定需要评价的作业环境;
4.4.2
描述作业内容;
4.4.3
列出参与的人员和所需要设备、机具和材料;
4.4.4
按顺序列出主要任务或步骤;
4.4.5
识别每项任务或步骤所伴随的风险;
4.4.6
制定消除或最大限度地减小风险的控制措施。
4.5
风险控制策划
4.5.1
风险控制措施包括:
4.5.1.1
目标和管理方案;
4.5.1.2
运行控制;
4.5.1.3
应急预案;
4.5.1.4
人员培训;
4.5.1.5
监测和监视;
4.5.1.6
信息沟通与反馈;
4.5.1.7
评价;
4.5.1.8
持续改进。
4.5.2
重大危险源的风险应制订相应的控制措施;四级风险落实管理措施,通过严格执行国
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项目管理部的相关制度来关注或控制其风险;五级风险,经常关注
,
一旦出现异常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5
附则
5.1
本管理规定由技术质量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篇2:危险源排查汇报表格
危险源排查汇报表格 本文关键词:危险源,排查,表格,汇报
危险源排查汇报表格 本文简介:郑民高速郑州段TJ-3标项目危险源排查确认及防范措施危险源是在生产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能够导致伤害、疾病、财产损失或可能伴随生产某种潜在危险的物质、设施、设备及其场所,为了全面实施危险源监控及防范,切实加强对危险源点的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
危险源排查汇报表格 本文内容:
郑民高速郑州段TJ-3标项目危险源排查确认及防范措施
危险源是在生产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能够导致伤害、疾病、财产损失或可能伴随生产某种潜在危险的物质、设施、设备及其场所,为了全面实施危险源监控及防范,切实加强对危险源点的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及省交通厅《关于在建高速公路项目开展危险源排查及确认的通知》精神,结合我项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于5月28日对本项目施工区域危险源进行逐一排查和确认,针对已确认的危险源制定专项预防措施。排查情况及防范措施如下:
一、施工生产危险源排查及防范监控措施
一、郑民高速郑州段TJ-3项目经理部施工生产危险源排查及防范措施
序号
分项工程
危险源
风险特征
拟采取的控制措施
备注
一
施工便道
驾驶员/操作员违规操作,道路交叉口标牌设置不到位,车辆或人员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鸣笛减速慢行,便道结冰湿滑
人员伤害、机械损坏
车辆、机械安全控制措施,交叉路口设置警示标志牌,教育驾驶员
二
施工现场管理
闲杂人员进入作业区,标识、标牌设置不到位
人员伤害
施工场所安全控制措施
重点部位管理不到位
火灾或爆炸
三
施工便桥
便桥限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清、摆放不到位
道路安全事故
按照【2009】19号文件执行
四
土方开挖和基础施工
放坡、支护不当
塌方、塌孔
土方开挖及基础施工安全技术要求
五
路基
高填方路段车辆、机械过于靠边行驶或交叉作业
人员伤害、机械损坏
施工场所安全控制措施,安全教育,施工技术与安全技术交底
六
边通车边施工路基
夜间照明对通行车辆构成眩光,通行道路(含高速)事故,保通方案不规范保通措施落实不力,人员随意穿越通行中的高速公路
通行道路(含高速)事故,累致施工安全事故
控制夜间施工、控制夜间照明,规范保通方案落实保通措施
七
边通车边施工桥梁
八
桥梁下部、上部结构之钢筋、模板和混凝土工程施工
供电线路或供电设备不合格,机具漏电、操作人员误操作,手持电动工具漏电
触电伤人
施工场所用电安全控制措施,临时用电安全控制措施
九
桥梁之起重和吊装作业
机制/机具配置不合理,操作人员操作不当,保通方案不规范保通措施落实不力,
人员伤害、机械损坏,起重伤害,道路交通事故
支架、架桥机、挂蓝脚手架、吊装作业安全控制措施、规范保通方案落实保通措施
十
预制厂、桥梁之门架、支架、脚手架作业和挂蓝施工
设计不合理、连接不牢固
误用不合格部件
坍塌伤人
十一
桥梁工程高空作业
防护工程坡面砌筑
高空作业防护措施不到位
高空坠落
高空作业安全控制措施、保通措施
上下同时作业、抛掷物品
落物伤人
十二
涵洞
交叉路口标志牌设置不合理,不鸣笛、不减速等违章通过涵洞(通道),忽视限高、限重违章通行
机械伤人,机械损伤
合理设置标志牌,驾驶及操作人员安全教育,遵章行车
十三
混凝土拌和站、料场、
操作人员误操作、机械设备交叉作业
机械伤人、落物伤人
拌和站操作规程及机械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十四
高温天气
疲劳作业,劳动防护不足
中
暑
高温作业保护措施
十五
冬季低温天气
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缺乏,煤炉类取暖通风不足
冻伤,一氧化碳中毒
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改良取暖方式
十六
食堂
炊事员误操作使用霉变食品
食物中毒
严格落实食堂卫生管理规定
十七
高墩大跨桥梁
高空作业防护措施不到位,道路安全施工实施方案不规范不完善,保通措施落实不到位,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不强。
造成机械设备及人员伤亡
高空作业安全控制措施、保通措施
填表人:孙党友
审核人:
批准人:
填表日期:2010年5月28日
二、危险源监控目标:
1、危险源排查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起点和重要基础工作,检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标准,是否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方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否能够做到“遵纪守法,预防为主;不断提高技能,实行标准作业。”实现安全发展。
2、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深入排查治理工艺系统、基础设备、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落实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建立和实行“重患必停”跟踪治理和限期整改等制度,建立起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
3、要运用典型事故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举一反三,认真整改,切实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专项施工预案,规范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跟踪安全管理,及时排除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顺利进行,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把工作的重点要放到预防上。为保证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郑州段)N0.3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整个工程中做到安全工作的“从零开始到零结束。
郑民高速公路(郑州境段)TJ—3标项目经理部
2010年5月28日
篇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XX年修订】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 本文关键词:危险源,暂行规定,监督管理,修订,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 本文简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发文号: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1-08-05实施日期:2011-12-01点击数:24983更新日期:2015年06月29日备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总局第79号令进行修订国家安全生产监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 本文内容: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
发
文
号: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11-08-05
实施日期:2011-12-01
点
击
数:
24983
更新日期:2015年06月29日
备注:
根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总局第79号令
进行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0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