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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21-02-1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暂行规定,财务管理,期货交易,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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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保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权益,正确进行财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名称,具有如下含义: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中确保买卖双方履约的一种财力保证,具体表现为期货经纪机构存入期货交易所或客户存入期货经纪机构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在初次买卖时交存的保证金,为初始保证金;交易开始后,交易者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通知补充的保证金,为追加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经纪机构在期货交易所存入的、为交易结算预先准备的款项。它是尚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是指持仓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平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成交价计算的已实现盈亏。

浮动盈亏,又称持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结算日的结算价计算的潜在盈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商品期货市场运作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

国债、外汇等金融期货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增强风险观念,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管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

期货交易所的主管财政机关为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期货经纪机构、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主管财政机关,依其出资者的预算管理级次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确定。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由会员依然组建,其注册资本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以“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

期货交易所(包括其所属期货结算部门)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由会员投资组建的期货交易所,起净资产归会员共同拥有,由理事会负责管理。

对会员投入的资本以及其它属于会员的资产,期货交易所应保证其安全与完整,并保持较强的变现能力,只能用于改善会员直接的交易条件、弥补损失,或购买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不得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的投资。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须为每个会员提供一个基本交易席位。如会员另外申请交易席位,期货交易所可按即定标准向该会员一次性收取席位占用费,作为应付款管理。

每年按占用席位和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计入当年营业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交纳的监管费,计入营业费用。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利润不得用于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利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亏损。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从年度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益金,用于期货交易所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在净资产达到足以抵御市场风险的一定规模时,可以在一定期间对会员给予降低或免收手续费的待遇。

第九条

在持续经营期间,经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在其结清所有债务之后,对会员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会员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按原数额予以退还;

(二)列作营业收入的年会费,不予退还;

(三)构成注册资本的会员资格费,如会员申请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可在年度终了后,按其原认缴数额予以退还;如会员按章程规定转让会员资格,则不予退还。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每个会员交纳的保证金,必须分别开设帐户核算,列作流动负债管理,在银行单独开户存储,对银行计付的结算准备金存款利息应转付给会员。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接受会员对其应追加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当会员不能按要求追加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可以依法处置抵押财产,用于弥补该会员亏损。

依法处置会员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会员亏损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会员。

期货交易所接受会员的抵押财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可上市的国债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小于10%。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每一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目必须在当日结清,并通知会员。至少应当按月制定固定格式并加盖结算专用章的资金结算核对单交付会员,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加强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在每个交易日结束时,必须结清所有会员的平仓盈亏和浮动盈亏,相应调整盈利会员与亏损会员的保证金帐户金额,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对会员的浮动盈利,不得作为开新仓所需的保证金计算。

第十四条

会员合约成交或履行实物交割时,期货交易所应按规定向会员收取手续费,并全额计入营业收入。

对某期交易量比较大、手续费支付比较多的会员,可以采取在下期减收手续费的办法给予优惠,不得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风险准备金。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时,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属于期货交易所资本损失备抵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以货币资金形态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弥补风险损失,不得挪作它用。

由于期货市场剧变或不可抗力事故等原因导致不能收回的各项债权损失,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应以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累计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足以弥补的,应以以后期间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后,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

第十六条

对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应以违约会员帐户的保证金给予补偿;如其保证金不足补偿时,期货交易所代其补偿,并享有追索权。确实难以收回,符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以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

期货交易所对违规交易的会员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款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理,实物交割过程中的违约罚款除外。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按财务制度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本身不得从事期货和现货经营的交易。

进入实物交割程序后,期货交易所因空头会员违约无法提交货物而不得不公开征购交易货物的,或者因为多头会员违约没能接收货物而不得不拍卖交易货物的,作代办业务处理。实际征购价格与多头会员交割价格之间的差价或者实际拍卖价格与空头会员交割价格之间的差价及有关费用,由违约会员负担。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出现实物质量、数量、交款或交仓单时间等违约问题,期货交易所对责任方实施的违约罚款,应当划转给受损方。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对保证金、手续费、交易盈亏等的资金结算和划拨,一律通过转帐结算进行,不得以现钞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提交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并报送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会员有权了解期货交易所的财务状况。

第三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属于在期货市场从事中介服务的经济组织,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执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长期投资处理,并按历史成本核算。

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管理。

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电话、电脑、信息资料、培训、业务招待及房屋租赁等各项费用,作为本期营业费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机构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在清结期货交易业务后,对所欠期货交易所的各项费用应予补交;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原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收回长期投资处理,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由于期货交易所为非盈利会员制法人,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从期货交易所收回的投资,不得超出原缴纳会员资格费的金额,期货交易所依法实施清算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机构对申请开立帐户从事期货交易的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查验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有效批准文件,查验其主管部门业务范围及其财务状况,以认定其是否具备期货交易资格。未经查验确认,或经查验不具备期货交易资格的,期货经纪机构一律不得收取其开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期货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以下统称客户)申请开立交易结算帐户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政府期货监管部门规定先与客户签署必要的开户文件。特别是对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取得客户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定其开户资金调拨人的证明,并办妥预留印鉴等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机构必须按每一个客户开设保证金帐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交易委托,必须控制在客户存入保证金所允许的风险范围内。对客户的浮动盈亏,应当按日调整客户的保证金存款帐户金额。对客户的浮动盈利,不得作为开新仓所需的保证金计算。

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对自身管理不严、错单交易等造成的客户交易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理。同时,要按内部经济责任制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与期货交易所及客户之间的保证金往来款项,分别作为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结算。

收到期货交易所转来的结算准备金存款利息,视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处理。对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不再计付利息,所得利息收入计入期货经纪机构本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可接受客户对其应交追回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其中用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作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低于10%。

在发生损失而客户不能及时追回保证金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强制平仓,并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弥补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客户损失之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客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交易达成后,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计收手续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手续费全额计入本期营业收入,应付期货交易所的手续费计入本期营业支出。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采取回扣方式招揽客户。向客户提供业务优惠时,可采取降低手续费收费标准的方式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通过平仓或交割了结合约时,期货经纪机构按客户指令平仓或履行交割形成的该合约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或交割价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客户已实现的平仓盈亏,并按规定与客户进行盈亏结算。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计收手续费,结算客户保证金、交易盈亏等款项,必须每天向客户提供成交记录单、平仓盈亏清单、浮动盈亏清单及资金结算帐单等凭证,作为客户入帐的依据。

如客户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款项收付必须通过转帐结算进行,不得以现钞方式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应坚持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结算款项的管理。

对于客户因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客户逾期未偿付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作为坏帐损失,确认后,按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将逾期3年未予收回的应收帐款确认为坏帐损失处理时,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期货经纪机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其他性质的期货经纪机构按章程或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完善包括交易员在内的职工工资分配制度,对不属于本单位正式职工的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可按最高不得超过代理手续费净收入4%的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营业费用中列支劳务费,并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机构可按代理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交易损失准备金,计入营业费用。但交易损失准备金达到相当于期货经纪机构注册资本的10倍时,不再提取。

交易损失准备金作为期货经纪机构的一项长期负债,应单独核算,专门用于抵补期货经纪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行承担的交易损失,以及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确认的坏帐损失。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计作本期损益。

期货经纪机构依法进行清算时,交易损失准备金按前款规定弥补损失后仍有剩余的,列入清算财产处理。

实行交易损失准备金制度之后,期货经纪机构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机构购置的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报告和会计报表。向主管财政机关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章

期货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应谨慎入市,加强财务控制。

企业用于交易的资金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入市之前经过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听取财务部门意见,确定最高投资限额,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批准。

企业入市交易,需以企业名义进行,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包括法定代表人)从事交易活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资金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期货交易。

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支付不能、涉临破产的企业,不得入市交易。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所需资金,必须有合规的来源。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期货交易:

一、有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二、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款或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住房周转金等对个人的负债。

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不得为期货交易而向外单位拆入资金或专门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借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财会部门要在保证金限额内做好资金的安排和调度工作。对期货交易人员提出的保证金需求,必须经过认真审核,报企业主管财务经理或总会计师批准后拨付。

第四十条

企业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支付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支付的年会费,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转让会员资格、申请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收回的会员资格费,应冲销长期投资;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企业因违规交易被处的罚款,扣除责任人员承担的责任赔偿后的余额,报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合约成交或履行实物交割时,企业实际向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手续费,计入本期费用。

企业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交易,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后,不得再向经纪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劳务费等。

第四十二条

企业通过平仓或履行实物交割了结期货合约时,应根据成交记录单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出具的平仓盈亏清单及资金结算清单,将已实现交易盈亏作为本期损益处理,不得挂帐。

企业从事期货交易,应单设损益帐户进行核算。年度实现的期货交易盈亏为:

期货交易盈亏=平仓盈亏-交易手续费+会员资格变动收益

第四十三条

对尚未进行反向交易的已买入或卖出的期货合约,因期货市场价格波动形成的浮动盈亏,企业应根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浮动盈亏清单和资金结算帐单调整保证金帐户金额,相应地作为一种待处理财产损溢设专户核算,不计入本期损益,但在年度财务报告中应予说明。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因管理不善或市场剧变及其它不可预见因素导致保证金不足,应立即采取止损措施,并积极补充追加保证金。同时,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企业领导或董事会报告。

对于已强制平仓发生的亏损,必须如实计入本期损益;持仓部分,要加强财务监控,不能将浮动亏损提前计入本期损益。

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存入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的保证金,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之间的资金结算,必须单独核算,并通过开户银行转帐结算,不得以现钞方式收付结算。

企业期货交易人员与资金结算人员必须严格分开,期货交易人员调度存在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帐户的资金,必须经过财会部门审核,并报企业主管领导批准。

企业财会部门对存在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帐户的资金,要实行逐日盯市制度,每天根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有关帐单,及时核对,及时调整帐务,加强监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合约到期未平仓而履行实物交割时,应依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及有关单据,先按结算价对冲平仓,计算平仓盈亏。然后,空头方企业提交实物交割仓单,并按结算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多头方企业即按结算价支付实物交割款。

进入实物交割程序,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结转实物交割款后,多头方企业购进商品以及空头方企业销售商品,有关价格、税金、费用等财务处理均按现货商品购销业务进行。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出现实物的质量、数量、交款或交仓单时间等违约问题,由期货交易所实施经济处罚。责任方支付的违约罚款列入营业外支出,受损方收到的违约罚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进行商品期货交易执行本规定后,其余财务管理问题仍按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的,比照期货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加强对期货交易主体的财务监管。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以及期货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违反规定且不予纠正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批准兼营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其自营业务部分应按“期货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其代理业务部分,应比照期货经纪机构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期货投资企业实际做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措施进行过渡,改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篇2:运、架梁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运、架梁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运、架梁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遂渝二线铁路工程运、架梁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总则根据成铁建设[2011]136号关于《成都铁路局建设工程运、架梁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为切实加强遂渝二线铁路工程运、架梁施工安全控制,依据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铁路架桥机架梁暂行规程》[2006]181号,结合本项目部实际,制定本暂行规

运、架梁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遂渝二线铁路工程运、架梁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成铁建设[2011]136号关于《成都铁路局建设工程运、架梁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为切实加强遂渝二线铁路工程运、架梁施工安全控制,依据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铁路架桥机架梁暂行规程》[2006]181号,结合本项目部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安全目标

第一条

遂渝二线铺架运、架梁安全管理目标是:

(一)杜绝铁路营业线施工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和旅客列车险性及D类以上事故。

(二)杜绝较大及以上责任路外伤亡事故;

(三)杜绝责任因工死亡事故,责任因工重伤事故不突破1件,责任因工负伤率控制在8‰以内;

(四)杜绝特种设备严重及以上事故。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检验率达到100%;

(五)杜绝责任火灾、爆炸事故;

(六)杜绝交通责任较大及以上事故,一般主责以上交通事故控制在1件以内。

第二章

安全管理组织

第二条

项目部安全管理机构成立运、架梁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组

长:孙

龙、伍新科

副组长:李华成、陈

员:朱天中、曾光武、汪在平、蔡景东、梁

靓、贾

俊、

干、丁

翔、张

平、姚

建、毛斯弘、彭天京、

秦选友、李

杰、许

坤、李太坤、张宏伟、周

进、

查士勇

第三条

项目管理机构安全质量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1、建立健全本项目部运、架梁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及保障体系,落实各岗位运、架梁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2、设备部落实专人负责运、架梁设备的日常技术管理。其他各职能部门,按安全责任制承担相应安全职责。

3、工程部制定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细化对运、架梁设备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审查施工作业班组施工组织时必须把运、架梁的配备作为重点内容,并强化施工作业班组落实到位。

4、审查项目部运、架梁施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检查其演练情况。

5、安质部定期组织召开运、架梁施工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并安排运、架梁施工安全专项检查,建立运、架梁施工安全隐患问题库,并落实销号整改。

第三章

运、架梁施工过程控制

第四条

运、架梁施工工序控制要点

铁路建设工程运、架梁施工主要包括以下五个工序:设备进场安装和调试、换装龙门架、运梁、架梁、设备解体及转场。

主要控制要点:

1、设备进场安装和调试:机械设备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验证书、有效期等相关资料;新增设备注册登记手续;设备安装调试单位的资质;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上岗证;型式试验合格证,动、静载试验报告,安装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查合格标志及有效期等。

2、换装龙门架工作状态、机索具、液压、制动情况、梁车支承座、换装龙门架支座、人员到位情况。

3.运梁:

运梁车整机状态、车架水平状态、运梁线路、线路基础承载力、各类人员到位情况。

4、架梁:架桥机状态;人员到位情况;运梁车与架桥机在取梁前的相对位置;取梁前,前、后起重小车取梁位置;吊梁拖拉通过支腿时,检查桥机支腿有无变化,桥机过孔检查桥头线路,安排专人把持折角塞门开关,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放风制度,安排专人在线路尽头第三根轨枕处安设铁鞋进行防溜措施。

5、设备调头、解体、转移、小解体时,检查工程线路几何尺寸,检查大臂定位销、调头转盘设备液压、制动是否良好。

每道施工工序完成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要进行现场检查确认,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五条

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

(1)健全本单位安全控制体系,明确各项安全工作标准及目标,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激励和考核追究规定;履行投标承诺,组建架子队、配备有资质人员承担各项施工任务,配齐配足各类工装设备满足工程需要;开工前必须对本单位安全保证体系组织检查和验收。

(2)开工前组织制定运、架梁的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制定重点、难点工作安排及工作计划。制定和细化本项目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本项目安全分级管理和安全控制办法;制定安全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办法。

(3)对运、架梁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换装龙门架、运、架梁以及设备解体、转场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频次要求:每5孔进行一次提、运、架梁施工安全检查。

(4)制定施工作业指导书;制定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定期对安全问题进行分析,制定针对性措施;建立安全问题台帐,及时收集安全信息。

第六条

项目部要建立运、架梁教育培训制度,安质部、综合部负责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定期进行运、架梁的业务知识和安全知识培训和考试,通过教育和培训,提高全体员工的技术水平和安全意识,考试不合格的人员需进行再次培训且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教育培训要把对施工作业层的教育和培训列入重要的日常教育培训计划,要将安全保证体系具体贯彻到架子队作业人员,落实到底、到位。

篇3: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暂行规定,广告发布,食品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发布日期】1998-12-3【生效日期】【效力】【备注】第一条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发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发布日期】

1998-12-3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展、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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