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委托执行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本文关键词:委托,完善,执行,改革,制度
论对委托执行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本文简介:论对委托执行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委托执行制度所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节约执行成本,提升执行效率。委托执行制度使用以来,在维护债权人权益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总的实施效果与制度设立的初衷仍相去甚远。为此,笔者对委托执行制度进行了研究,试图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及完善,以切实发挥其在解决执行难方面的作用。一、委托
论对委托执行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本文内容:
论对委托执行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委托执行制度所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节约执行成本,提升执行效率。委托执行制度使用以来,在维护债权人权益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总的实施效果与制度设立的初衷仍相去甚远。为此,笔者对委托执行制度进行了研究,试图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及完善,以切实发挥其在解决执行难方面的作用。
一、委托执行制度的概念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委托执行制度是指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与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时,委托当地有关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用来解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异地,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便异地执行时所产生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委托执行制度的基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委托执行作了较为具体的司法解释。
因此,委托执行案件,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属受理执行法院辖区以外的,或者属专门法院管辖的;如果被执行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受理的辖区内,或者被执行人有部分财产在异地,受案法院不能全案委托执行。二、本地法院已经受理。本地法院先行立案受理后,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三、委托执行更便于案件执行,而本院执行确有困难。因此委托执行不应存在不得委托执行和不便委托执行的情形。不得委托执行的情形主要有: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不便委托执行的情形主要有: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促使,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及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二、委托执行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
当前,在委托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1、委托执行的案件执结率过低。委托执行的案件很多得不到实际执行,执行效果较差,执行申请人变成皮球,处于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不问”的境地,被两边推诿,导致申请执行人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意见很大。
2、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做法不一。同样的案件,有的采取委托执行,有的采取赴外执行。执行人员出于某种原因,为“甩包袱”减轻自身负担,或为庇护被执行人,或为敷衍当事人的催促、推卸责任、存在侥幸心理,而将一些本应由自己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而有的为了“关系案”、“人情案”,将应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采取一些变通措施,自身赴外执行,使委托执行制度流于形式。
3、受托法院执行难度较大。委托法院给受托法院被执行人资料往往不全面,可用性差,导致受托法院执行时难以找到被执行人,同时由于申请执行人与受托法院不在同一地区,难以及时协助受托法院寻找到执行线索,导致执行难度较大。
4、受托法院易受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影响。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一些受托法院对执行事项进行推诿应付,消极执行和怠于执行。
5、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权限划分含糊。由于相关规定对执行权权限划分不清,在执行实践中,两家法院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造成的矛盾难以协调,使案件处于执行不能、结案不能的两难境地。
6、委托执行案件管理监督不严。对委托执行案件,委托法院依据委托执行函可报结案,而受托法院为提高结案率等原因,往往不将受托案件列入案件综合管理系统,导致此类案件无人问津。
三、对委托执行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委托执行制度是根据我国国情,所设立的一项执行制度,具有超前性和较强的实用性。委托执行较于异地执行,大大节约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付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使案件在第一时间得到办理,缩短了不必要的等待时间,降低了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提高了执行效率和执行效果。因此,我国现行委托执行制度在规范性、操作性与制约性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因此而对此项制度进行废除,而应对该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1、进一步规范委托法院的委托行为。委托法院应从严审查执行案件,完备委托手续,审核生效法律文书,避免委托执行因案件本身的原因无法执行,尽可能保证委托执行效果的实现。委托执行案件报结后,应尽快建立健全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档案材料。凡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都要将案件的有关情况详细登记留份存档,以备与受托法院联系协调、催办、办理必要手续时使用。
2、正确划分委托方与受托方权限。对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实体或程序问题,进一步明确委托与受托双方的权限与协调规程,诸如执行权由受托法院行使,同时为防止地方保护,明确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进行必要的监督,具有催办权、审查权和异议权等等,保障案件有效执行。
3、加强对受托方的监督制约。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受托法院应将收到的委托案件纳入本院案件综合信息系统,与本院的其他执行案件统一考核,由此提升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责任性与积极性。
4、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应严格审批异地执行案件,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不属于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的,应坚决指令原管辖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对委托案件的情况,要求委托法院应同时报上级法院存档,以备协调时使用。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应对委托案件定期检查督办,在收到委托法院报送的委托执行案件主要情况通报后,应定期对受托案件进行必要的督导和督促。
5、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在案件委托执行工作中,对执行工作程序上的每个环节进行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切实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同时便于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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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本文关键词:保底,无效,委托,条款,协议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本文简介: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本文内容: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
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还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商和证券业健康发展出发,根本上否定了券商从事全权委托理财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样,《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也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另外,《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以及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虽然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对其他专业投资机构和投资人员从事附保底条款的全权委托理财行为进行限制,但参照日本等国做法,也应对投资顾问接受全权委托事项规定必须取得许可资格,同时应“禁止约定提供特别利益,负担损失”等。
第二,除了从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分析外,我们还应对委托理财行为本身作法理分析。委托理财究竟是哪种法律行为,目前有一般代理、行纪与信托等多种说法。笔者认为,现行的委托理财属于一种全权委托代理行为。因为在委托理财中,受托人既要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同时又有权自己决定交易的品种、数量和价格。显然,这些特征是符合委托代理行为要件的。既然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代理行为,我们就可利用委托代理制度来进一步分析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代理人不对自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而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意志进行,而且行为结果要由被代理人来承受。因此代理人并非其代理行为的真正主体,他在代理行为中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权利。根据权责相当的原则,他就不需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当然,如果他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保底责任,并且与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则势必会导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从属代理关系演变成平等的合作关系。即便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也不应有单方的保底责任。因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也只能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一方保本受益,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否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显而易见,从委托代理制度本身的构建来看,它不应该有保底条款的约束。例如,我们日常所见到的律师参与诉讼中的风险代理协议,也只是约定了律师承担败诉不收费的风险,而并不是约定律师要对当事人作出保底的胜诉承诺。
实际上,即便是认定委托理财是行纪行为或者信托行为,也不能得出保底条款具有合法效力。因为就是对灵活性较强的、以转移所有权形式为特征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制度来说,也不允许受托人对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对此,可以参看央行2001年1月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更不用说对于几乎没有什么交易机动性的行纪行为了,这种交易行为的主动权还基本上掌握在委托人的手里,相关内容在合同法的行纪合同一章中有具体规定。
第三,虽然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找到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但实际上在我国的金融规章政策和司法解释中却不乏类似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例如,现行的金融政策规定禁止企业从事非法借贷和非法集资。因为在非法借贷或非法集资的协议中往往有“还本付息”的条款。而这种“还本付息”条款只能在银行贷款或民间借贷中才允许。再如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所作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定,联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实为非法借贷;即该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应该认定无效。有人提出,委托理财行为中并没有“非法借贷”的情形,怎么能认定其保底条款无效呢?其实,委托理财行为中当事人之间固然没有非法借贷情形,但是保底条款无疑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委托方将投资风险尽数转移给受托方的实质。而受托方一旦接受全部风险,又只能采取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以获取不当利益。而这种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必然会对资本市场和投资业本身造成冲击。因此,即便是在经济政策层面上,我们也不应对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持肯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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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篇3:私募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范本-委托管理人)
私募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范本-委托管理人) 本文关键词:委托,管理人,范本,私募,协议
私募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范本-委托管理人) 本文简介:××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管理协议目录第1条定义3第2条委托期限4第3条委托事项4第4条委托权限5第5条投资事务的特别约定5第6条费用和支出6第7条甲方的税务7第8条甲方的会计与审计7第9条委托事务的信息披露7第10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第11条甲方的权利和义
私募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范本-委托管理人) 本文内容:
××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与
××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之
委托管理协议
目
录
第1条
定义3
第2条
委托期限4
第3条
委托事项4
第4条
委托权限5
第5条
投资事务的特别约定5
第6条
费用和支出6
第7条
甲方的税务7
第8条
甲方的会计与审计7
第9条
委托事务的信息披露7
第10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
第11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9
第12条
受托管理的解除和退任程序10
第13条
资产估值10
第14条
违约责任11
第15条
协议的修改与解除11
第16条
纠纷的解决11
第17条
附则11
本《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下列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
甲方(委托人):×××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地址:
执行合伙人:
乙方(受托管理人):××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鉴于:
1.×××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甲方或基金)是一家注册于中国【
】市的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
2.××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或受托管理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
】市的投资管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
3.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按照本委托管理协议以及相关法律处理甲方的投资管理业务和其他事务。
根据法律规定及甲方的合伙协议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经甲方合伙人会议的批准,订立本协议。
第1条
定义
为本协议之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明文规定,本协议中的下列术语应当具有以下含义:
a.甲方或基金或委托人,是指×××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b.乙方或受托管理人,是指××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c.委托事务,指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事务;
d.投资决策委员会或投委会,是指乙方依甲方要求专门成立的投资决策机构;
e.合伙人,是指甲方合伙人;
f.合伙人会议,是指甲方合伙人会议。
(注:其他需要说明的用语定义可自行添加)
第2条
委托期限
甲方将其名下全部资产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务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的期限为甲方的存续期限。
第3条
委托事项
3.1
投资业务
a.甲方将其合伙财产交由乙方进行资产管理,从事投资业务;
b.投资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的收集、发掘;投资项目的评估、筛选;投资项目的初步立项;投资项目的审慎调查、价值评估;投资方案的设计;投资方案的商务谈判;投资项目的评审决策;投资方案的实施;项目的投资后管理及相关服务;投资项目退出方案的制订与实施等。
3.2
财务管理
a.甲方将其财务业务交由乙方管理;
b.财务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账户、资产及有价证券管理,日常账务处理、成本费用核算及定期财务报表编制,投资支出预算编制;按相关规定要求对投资资金进行拨备、使用和收回,并按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对甲方的各类资产定期进行统计、核实和分析,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对甲方存续期间产生的单证、账册及报表等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保管等。
3.3
行政管理
a.甲方将其行政业务交由乙方管理;
b.行政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年报、基金纳税、文件档案管理、法律事务处理,甲方财务会计年审,各种优惠政策申请,政府引导基金引进,基金变更、报批等手续办理,以及按要求向政府有关机构或行业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及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等。
3.4
档案管理
乙方负责甲方投资项目的档案管理,保证投资项目的档案资料的完整。在甲方清算后,项目档案资料继续保管的时间不低于【
】年。
第4条
委托权限
4.1乙方应在甲方授权的经营范围内履行委托事务,不得越权代理、无权代理。
4.2对于投资业务中是否投资某一个项目的决策,概由乙方投委会在授权范围内自行决定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5条
投资事务的特别约定
5.1
投资目的
投资业务委托的目的是依托专业化投资管理,制定科学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为甲方减少和分散投资风险,确保甲方资产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5.2
经营范围
a.乙方可以在合伙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b.乙方不得从事合伙协议约定的禁止性业务。
5.3
投资方式
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直接投资。
5.4
业务流程
a.项目筛选:由乙方负责项目的收集、汇总、筛选;
b.初步调查:乙方根据自身的投资原则,对收集到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并按要求开展初步调查;
c.项目立项:乙方根据初步调查情况召开项目立项会决定是否立项;正式立项的项目,由乙方组建尽职调查小组;
d.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小组按投委会的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必要时乙方的会计师和律师分别出具独立报告,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法律顾问进行财务与法律调查,并出具独立的财务、法律调查报告;
e.项目论证:乙方根据公司投资原则等要求,对尽职调查报告、会计师和律师报告进行论证,并评判项目的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确定需要补充调查的有关事项,同时拟定投资股权比例、价格等框架方案;
f.项目谈判:项目经过论证通过后,乙方与项目方进行投资方式、价格等投资条件谈判;
g.乙方投委会审议与决策:乙方与项目方谈判取得一致后,将项目提交乙方投委会审定并作出最终决策;
h.签约与投资:乙方投委会作出正式投资决议后,由乙方聘请的法律顾问起草相关法律文件,乙方法定代表人审定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与项目方正式签订投资合约,乙方根据投资合约实施投资;
i.投资退出:根据项目投资后的运营情况,乙方投委会适时对投资项目的退出方案进行审议并决策,决策后由乙方具体执行投委会决策通过的退出方案。
5.5
投资限制
a.单一项目累计投资金额不超过【
】万元;
b.单一项目累计投资金额不超过甲方资产总额的【
】%。
5.6
资产归属
a.投资本金和委托投资的货币资产,由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在指定托管银行开立资产专用银行存款账户,与乙方自有的资产账户以及其他资产账户相独立;
b.受托投资行为所形成的资产,应独立于乙方的资产,登记在甲方名下,处置时,由乙方根据甲方的合伙协议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处置。
第6条
费用和支出
6.1
甲方应承担的费用
a.甲方设立、日常运营、解散及清算等相关的费用;
b.甲方的管理费;
c.甲方资金托管费;
d.聘请法律、财务等中介机构的费用;
e.甲方的工商年报、变更费用等费用;
f.其他由合伙协议约定的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费用。
6.2
乙方的管理费
a.乙方每年向甲方收取甲方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额扣除已退出项目投资本金余额的2%作为年度管理费,管理费由甲方进行支付,不单独向甲方合伙人收取;
b.管理费的支付
管理费在甲方存续期间每年一次性预付,自甲方成立满壹年后每年的3月1日前将下一期间管理费划入乙方银行账户,首笔管理费支付时间为甲方与乙方的《委托管理协议》签署之曰起30日内,支付期间为甲方成立日至甲方成立满一年之日,按天计算。
第7条
甲方的税务
甲方依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8条
甲方的会计与审计
8.1
甲方会计政策
a.甲方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金首次募集的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如果《合伙协议》当年生效时间少于2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b.甲方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c.甲方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d.甲方聘请专业人士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e.乙方依照资金托管协议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甲方会计报表;
f.甲方合伙人会议每年与乙方就甲方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8.2
甲方审计
a.乙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甲方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b.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第9条
委托事务的信息披露
9.1乙方应当向甲方全体合伙人及时披露其受托管理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甲方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所有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书面(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方式提交。
9.2所有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由乙方在业务规则中制定。
9.3乙方对所有新投资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决策状况、项目及行业背景、预期盈利目标以及退出方式、时间等,以及对项目投资后的管理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投资企业重大发展变化情况、突发事件等,应及时形成简报,不定期提交甲方其他合伙人,方便甲方合伙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9.4乙方应于每年度终了之后的6个月内向甲方全体合伙人提交年度报f告,报告其代表管理事务执行情况、甲方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及9务情况。年度报告应附上甲方及被投资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
9.5甲方如发生危及或可能危及甲方或被投资企业利益的任何重大事项,乙方最迟必须在该事项发生或得知可能发生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体合伙人报告,并应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遭受的损失。
9.6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资产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资产净值报告、资产投资组合报告等报告文本存放于乙方的办公场所,在办公时间内甲方各合伙人可免费查阅。乙方保证文本的内容与其向甲方合伙人会议提供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10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0.1
乙方的权利
a.管理运营资产;
b.获得受托管理费;
c.本协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0.2
乙方的义务
a.在托管期间,以谨慎忠诚、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
b.依照有关规定代表甲方在资产所投资的项目中行使股东权利;
c.配备足够的具有一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
d.代理甲方的财务、税务工作,经甲方主办银行复核、注册会计师审核后,向甲方全体合伙人报告;
e.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和乙方自己的资产相互独立;
f.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g.接受甲方的监督;
h.接受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监督;
i.按规定计算并向甲方报告资产净值;
j.因经营其他甲方资产和自有资产产生的债务,不得从甲方资产中支付;
k.严格按照甲方《合伙协议》、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l.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泄露甲方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甲方《合伙协议》、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m.按规定向甲方合伙人分配资产收益;
n.保存甲方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保存期限为甲方清算后不低于三(3)年;
o.参加甲方清算小组,参与甲方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p.因故意导致资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q.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11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1.1
甲方的权利
a.获取资产的收益;
b.监督乙方运作资产的情况;
c.获取甲方有关的财务资料;
d.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的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e.本协议中的资产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独立于乙方,当乙方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状态时,甲方有权优先收回资产。
11.2
甲方的义务
a.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b.按约定支付乙方管理费和有关费用;
c.承担亏损或者终止的法律责任。
第12条
受托管理的解除和退任程序
12.1
委托解除
如发生下列情况,甲方经全体合伙人一致表决通过,可以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协议:
a.因管理不善或重大失误而导致甲方的投资资金总额发生巨额亏损,且盈亏相抵后的亏损金额超过甲方当时实际缴付出资总额的20%时;判断是否构成上述情形的时候,依照本协议第13条约定的估值方法确定。
b.乙方未实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
12.2
乙方的退任程序
a.甲方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及本委托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提议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经甲方全体合伙人决议通过后进入交接程序;交接时,由甲方合伙人会议和为甲方提供年度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成立交接委员会或委托专业机构与乙方办理资产管理的交接手续,并与受托监管人核对资产总值。
b.协议到期或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事由发生,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合伙人会议解除委托或变更委托书面指令后30天内与甲方或新任乙方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乙方违反此款规定的,每迟延交接一天,按照应交付总资产及其收益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甲方。
第13条
资产估值
13.1
资产净值
资产净值是指甲方资产总值减去资产负债后的资产余额。
13.2估值目的
资产的估值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资产净值在某一时段内是否保值、增值。
13.3估值程序
a.乙方对合伙财产估值后将估值结果通知甲方全体合伙人,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合伙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b.如果持有甲方三分之二以上财产份额的合伙人不同意管理人的估值结果的,应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选聘评估机构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
c.合伙财产的价值评估按照评估机构认可的专业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14条
违约责任
14.1协议期满之前无故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4.2越权代理、无权代理的责任,应当由乙方承担。如果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条
协议的修改与解除
本协议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或解除。
第16条
纠纷的解决
16.1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在三十(30)天内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16.2仲裁的书面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第17条
附则
17.1本协议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17.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对本协议的有效补充。
17.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17.4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交托管银行【
】份,每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为本协议之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管理协议》的签署页)
甲方(委托人):×××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合伙人(签字):
乙方(受托管理人):××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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