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本文关键词:和解,逮捕,路径,审查,阶段
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本文简介: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积极举措,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理论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有刑事和解的实现空间。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
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本文内容:
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积极举措,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理论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有刑事和解的实现空间。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既具有理论依据又具有现实意义,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中不宜作为和解的主持者,而应以监督者和审查者的身份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同时文章还对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予以论述。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审查逮捕
恢复性司法
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以及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的增设,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得到了规范性文件的确认,检察机关自此适用刑事和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刑事和解工作作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积极举措,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解决纠纷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理论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有刑事和解的实现空间。但目前针对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以及如何在审查逮捕阶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尚缺少明确的规定,为此本文拟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一、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及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源于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兴起。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司法活动,修复被犯罪所侵害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并以此来减少犯罪、安抚受害者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彻底恢复和保障法律所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豍刑事和解制度在摆脱传统的报复性司法模式的基础上,通过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社会关系的全面恢复,实现解决冲突,维护社会和谐的价值目标。理论上,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进程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但目前理论界对于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尚存在争议。如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以被告人的定罪为前提,而定罪是法院的专有权利,故刑事和解应当在审判阶段为宜。”豎而笔者认为,在当前法治建设和刑事司法政策下,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及诉讼价值,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审查逮捕阶段将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一将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强制措施,对于一些犯罪行为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使其人身自由不被限制,而且还将有助于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避免不必要的交叉感染,并有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其次,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尽早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下,不少犯罪分子虽然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但受害人却没能获得有效援助。从表面看,似乎法律秩序得到了恢复,但受害人的权益成为了被遗忘的角落。”豏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尽早的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紧张状态,同时还保护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满足其利益需求。
最后,有利于改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当逮捕、羁押率过高的弊端。实践中,审查逮捕阶段的案件承办人往往从保证诉讼、保护被害人利益等角度考虑,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但由于该类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多会达成和解协议,最终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被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处罚,由此产生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不当逮捕、羁押率过高等问题。而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案件承办人在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时,便可以对一些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符合其他无逮捕必要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考虑是否对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从而有效的避免不当逮捕、羁押率过高的弊端。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
如前所述,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既具有理论依据又具有现实意义,接下来便要考虑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已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按照管辖范围来看,轻微刑事案件又多集中于基层检察院来审理。在承办案件量大,审限短暂的现实条件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要全部完成主持、监督并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显然不太可行。而为了充分保证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应限定在监督者和审查者为宜,不宜承担主持者的职责。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只能充当中间人,和解的途径可以是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等组织调解后达成和解,但和解的提议、协商以及协议的最终达成,必须都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进行。审查逮捕阶段案件承办人的审限较短,在受理案件后既要审阅案卷,又要形成意见,再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恐难以充分保证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性,为此,检察机关在此阶段不宜充当双方和解的主持者。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应充分履行好审查者和监督者的职责。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及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从和解是否双方自愿、加害方的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被害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案件承办人还应就上述需审查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当面核实,并对刑事和解的实行进行监督,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三、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一)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公诉案件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或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较宽泛,例如对重刑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一直就存在争议,现法律既然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亦应严格比照新刑诉法对公诉案件可进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不宜随意扩大。
(二)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
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严格限制在一定条件范围内,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需充分认罪,并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同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如认为受理的案件有和解的可能应严格按照如下程序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首先,案件的承办人应尽快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并告知其具体的制度规定和操作流程;其次,对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可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亦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促和,但检察机关本身尽量不要积极主动地进行劝解与说服;再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形成和解协议后,应通过侦查机关在审查批捕期限届满一日前,将和解协议及相关材料提交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备查;案件承办人在收到书面的和解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从和解是否双方自愿、加害方的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被害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当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最后,案件承办人如认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符合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应当将其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并综合全案考虑作出是否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篇2: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本文关键词:公示,限度,性及,隐私权,财产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本文简介: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论文摘要财产公示制度是防腐倡廉的有效路径,由于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财产公示制度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建立与完善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要妥善处理好财产公示制度与公务员隐私权的关系。明确财产公示制度的公示主体与公示范围,厘清制度安排的边界与限度。通过财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本文内容: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论文摘要
财产公示制度是防腐倡廉的有效路径,由于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财产公示制度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建立与完善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要妥善处理好财产公示制度与公务员隐私权的关系。明确财产公示制度的公示主体与公示范围,厘清制度安排的边界与限度。通过财政共识制度的确立为廉洁政府建设奠定制度基石,进而为建构公务员法治思维与法治精神,推动公民尚法教育以构筑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等提供保障。
论文关键词
财产公示
公务员
隐私权
十八大以来,防止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呼声愈加高涨,打造廉洁政府已经成为政府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诉求。作为反腐利器的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也成为当前的热点议题。在支持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也有人对财产公示制度及其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表示堪忧,而事实上,相比于普通公众的隐私权,公务员的隐私权具有二重性,基于此建立的财产公示制度是具有正当性的。
一、财产公示制度及其社会价值
财产公示制度是指一定级别的公务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和规则向社会公众公布自己的财产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制度。1776年,瑞典制定了历史上首部财产公示制度,在此后的两百多年里,该制度为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等在内的许多国家借鉴并完善。截止到2010年底,在世界银行数据库的176个国家建立了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占83%。世界银行金融市场透明局局长吉恩·佩斯姆曾说:“财产公示制度使腐败官员掩盖犯罪活动或隐匿非法所得更加困难。公众和反腐机关应支持20国集团呼吁的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因为这是把公务员盗贼诉诸法律审判的一个有效措施。”
财产公示制度的社会价值也在实践中得到了彰显。一方面,作为公共权力拥有者的公务员,其趋利心理的出现是导致贪污腐败的一大重要因素。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财产公示制度则可以作为遏制权力滥用的界限之一。财产公示制度要求公务员将个人及其相关的财产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公开,以对公共权力的自蚀性进行制约,这犹如一柄高悬于公务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腐败行为无可逃遁,其趋利心理也不得不有所收敛。社会监督公务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有效预防了公务员滥用权力、腐败贪污等行为的发生,为加强阳光政府的建设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公务员肩负着财产公示的义务,他们便有意识地拒绝各种诱惑,主动加强勤政廉政建设,由此,政府的公信力也可以得到极大的提高。可以说,财产公示制度对于促进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和谐关系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世界各国纷纷确立和完善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我国的财产公示制度也在逐步的建设之中。早在1987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王汉斌就明确建立国家工作人员申报财产制度。1988年,国务院监察部会同法制局起草了《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1995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7年又联合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2001年6月15日,中纪委、中组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至此,我国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此后,2006年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2007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0年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等一系列制度规章,对财产公示制度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豎然而,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关于财产公示制度的规定仅仅局限于政策层面,而未像其他国家那样将财产公示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即使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也没有对公务员的财产公示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此,所谓的财产公示制度对防止、打击贪污腐败仅仅起到个隔靴搔痒的作用。财产公示制度迟迟未能得到进一步的实质性完善,在于有观点认为财产公示制度与公务员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存在矛盾,难以调和。
二、公务员隐私权的实质
人们公认的隐私权概念的确立始于布兰代斯和沃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从根本上来说,对隐私权的承认意味着即使不涉及财产权和合同关系,即使没有造成身体或物质上的损害,仅只是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也应当承认是一种伤害。”这是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豏此后,隐私权立即得到了欧美法学界与司法界的广泛重视与认可,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是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界定以及保护机制,并在民法、刑法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制定了相近的法律条文。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中,如《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然而,对于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有所涉及。通说认为,隐私权即私生活秘密权,指公民享有私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公务员的隐私权较之于公众有其双重性。一方面,公务员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理所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公务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隐私权必须予以一定限制,恩格斯曾说:“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公务员的权力来自于社会公众的赋予,当公务员处理公共事务时,其个人信息便不再归属于“私人领域”,因而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如果对公权力相重合的隐私权不加以限制,那么,隐私权将不可避免地成为腐败的挡箭牌,民主宪政也将只是成为一句口号。公务员的财产状况与其公共权力是息息相关的,公众通过监督公务员的财产状况以知悉公共权力是否得到了正当实现,民主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这也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当然,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并不意味着对公务员隐私权无节制的限定,而是为了保证民主社会的发展,牺牲公务员的部分隐私权,这并不违背个人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三、财产公示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财产公示的主体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公务员财产公示是“由上而下”推行的,先从高级公务员和议员(人大代表)开始,然后逐步推广到普通公务员。这种制度设计的原因在于高级公务员掌握着更大的权力,他们一旦腐败,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也更大。世界银行报告显示,在建立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的国家里,规定高级公务员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100%,规定内阁成员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93%,规定议员(人大代表)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91%,规定高级司法人员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62%。
然而,财产申报的主体究竟应当如何限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它与隐私权的保护息息相关。只有那些被证明是确有必要限制其隐私权的主体,才应当被列入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之内。笼统而不加区别地划定财产申报的主体,很可能把一些并不必要申报的个人也纳入其中,这将损害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也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以行政级别还是以是否担任公职为标准,都可能违背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结合上述经验,财产公示的主体范围以职位与公众的关联性为依据进行划分更为适当,而不是单纯根据职务高低来确定。因此,财产公示的主体主要应当包括:(1)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公务员分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肩负重要职责,拥有公共事务的决策权,应当主动进行财产公示。这类公务员包括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2)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和利益资源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如法院、检察院、工商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证监会、银监会等的主管人员。(3)曾经作出重大决策或行使过重大责权的公职人员在离开岗位后5年内仍需要申报财产。
(二)财产公示的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获得财产的方式日趋多样化,这对界定公务员的财产更加增添了难度,只有全面、准确地反映公务员的财产状况,财产公示制度才不至于沦为花瓶制度。
总结各国的经验,公务员应该公示的财产应包括一切收入、投资收益、动产、不动产、所收礼品、受到的款待等。比如,美国规定,公务员必须报告的财产信息包括所有收入及累计超过100美元的酬金,要详细写明来源、时间和数额;对从亲属以外的人那里获得交通、住宿、食品、消遣等,也要折合成货币价值,累计超过250美元就要报告;收到的任何礼品按市场价格超过35美元,则必须报告。乌克兰规定,公务员必须在每年4月1日前如实提交个人上一年度在世界范围的所有财产、收入、支出等财务状况资料,包括所有本币和外币银行账户。土耳其规定,公务员应公示的财产包括公务员自己、配偶及子女名下的所有不动产、各种收入、债券、黄金、珠宝等。
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财产公示的客体范围可以限定在收入、不动产、交通工具、存款、有价证券、珠宝等等。
当然,与财产公示的主体限制类似,财产公示的范围也应以公共利益关联性界定标准,科学地对各种私人信息作出区分从而确立财产公示的的合理范围。因此,对于上述财产公示的客体范围,仅应当包括与外界公共生活发生联系的部分。
四、结语
作为民主宪政机制的财产公示制度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不能一蹴而就,同时,财产公示制度也需要公务员队伍的配合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支持,唯有如此,才能保证财产公示制度的建立与良性运行。厘清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为我国推进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理支撑,更重要的是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通过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确立与执行将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构建廉洁政府仅仅靠道德的规约与自省是不够的,在转型期诸多社会问题蜂拥而至的复杂情势下,通过“约法三章”不断加强国家制度建设,从而为依法行政奠定制度基石。而在这一系列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形塑官员的法治思维与法治精神,将进一步构筑政府依法行政的思想基础与共识,从而为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提供保证。
篇3:试析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下如何做好教育系统财务管理
试析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下如何做好教育系统财务管理 本文关键词:国库,财务管理,教育系统,如何做好,收付
试析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下如何做好教育系统财务管理 本文简介:试析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下如何做好教育系统财务管理摘要:随着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往的会计集中支付制度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转轨进程逐渐加快。随着我国政府对教育建设的投资力度逐渐增加,政府对教育财务基础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几年来,为了保障我国各项教育资金都能够得到正确的利用
试析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下如何做好教育系统财务管理 本文内容:
试析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下如何做好教育系统财务管理
摘要:随着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往的会计集中支付制度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转轨进程逐渐加快。随着我国政府对教育建设的投资力度逐渐增加,政府对教育财务基础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几年来,为了保障我国各项教育资金都能够得到正确的利用,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如何加强和完善教育系统财务管理工作已经成为社会重点关注的话题之一。本文试从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特征进行阐述,分析当前教育系统财务管理的现状,并提出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下,提高教育系统财务管理手段的具体措施。
下载
关键词:国库集中收付;教育系统;财务管理;现状;手段
在我国新经济体制政策的影响下。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实施。能够对相关财政资金做到集中管理通过建立国库账户单一管理体系,对相关财政资金做到集中收缴和支付为财政资金的使用提供了强大的安全保障。而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背景下。以往的教育系统财务管理的问题也逐渐暴露了出来,诸如学校管理者的思想意识欠缺,学校内部缺乏优秀的财务管理人才。相关资金管理机制有待优化,学校缺乏针对财务管理的监督机制等。都是影响教育系统财务管理发挥作用的因素。因此,相关管理者应该结合新的经济体制,制定科学的解决方案,提高教育系统的财务管理效率,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
一、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相关概念及特征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在新经济时代的背景下,我国开始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创新结果,它能够有效符合国家公共财政的管理要求,做到合理规范财政资金收付运作方式,提高财政资金的利用效,以下简要分析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实行国库账户单一管理体系
通过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能够改变以往多方账户管理的模式,建立国库单一账户管理体系。相关财政部门可以通过该体系,对各类财政资金做到合理分配和利用,做到集中统一管理,并且保障所有的财政资金的运作都归于国库单一账户管理体系范畴。
(二)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支付
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收付制度之后,各省、县级地方所发生的所有财政性收入都知其收缴与国库单一账户管理系统中,各单位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资金缴纳方式,并自行缴入国库单一账户。与此同时,与财政性支出有关的所有支付,都由国库单一账户进行集中支付,并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制定不同的支出类型,在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具体的收款人账户。
(三)为财政资金的使用提供了强大的安全保障
通过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能够对财政资金起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作用。通过建立起的财政国库支付的预算和财政收付业务的专门执行机构,利用现代化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和计算机监控系统,保证各项资金的合理分配,实现财政资金运作的统一管理,保障资源共享和高效运行。
二、当前教育系统财务管理的现状
(一)学校管理者思想意识欠缺,缺乏优秀的财务管理人才
由于长期受到传统管理思想的禁锢,在如今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背景下,多数学校管理者没有意识到财务管理体系建设对学校未来发展的重要作用,在学校内部相关财务管理机制建设上的投资力度不足。与此同时,学校内部缺乏一支尽心尽责的财务人员队伍,同时缺乏对相关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机制,从而无法发挥出绩效工资中奖励性绩效和校长基金导向的重要作用,在相关岗位的人员设置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同时也缺乏针对财务管理人员的考核机制,使得学校内部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良莠不齐,不利于学校内部员工的公平竞争,也无法很好地发挥财务管理的潜在作用。
(二)相关资金管理机制有待优化
新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相关教育部门的管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但是就目前教育系统财务管理现状而言,尚且缺少一套完善的财务管理机制,在相关各部门协调调用的功能上发挥不当,导致各级教育部门财务管理工作各学校内部缺乏完善的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财务公开及民主理财制度、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以及资产管理制度等,这样一来会增加学校运营的财务风险系数,同时也不利于各项教育活动的展开。
(三)学校缺乏针对财务管理的监督机制
当前导致教育部门财务管理工作效率不高的一大原因就是缺乏针对财务管理流程的监督机制,在财务审计、会计监督以及财务公开方面不够到位,相关单位负责人责任意识不强,对相关财务活动的监管意识不够,导致在进行相关学校财务活动时,出现因个人利益而做出违背国家财政制度和财政纪律的行为,致使相关财务数据存在不真实,加大了学校的运营风险,提高了教育系统的财务管理难度。
三、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下提高教育系统财务管理效率的具体措施
(一)提高学校管理者的思想意识,重视对人才的培养
教育部门想要做好财务管理工作,首先要从提高自我思想意识做起,相关管理者要积极学习先进的管理知识和管理经验,根据教育单位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工作。与此同时,相关教育部门要重视本单位的财务人员队伍建设,培养和选派懂财务会计知识、熟悉财经法规和财政财务政策,有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进行财务工作,同时聘请专业人士对相关财务知识进行讲解,并根据培训机制设立相关的考核,从而激发财务管理人员的学习,激发财务管理人员的创新思维,提高教育部门的总体实力。
(二)结合政府的相关制度优化教育资金管理系统
想要提高教育系统财务管理效率,首先就要规范教育资金的管理使用,强化预算管理和决算管理,对相关收入以及支出要做到科学记录。同时,相关财务活动要严格按照部门规定进行操作,加强资金安全性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此外,要做到对教育部门的固定资产做到科学的管理,防止因固定资产浪费导致我国财政资金损失,从而提高财政资金的利用效率。
(三)强化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机制建设
想要合理应对当今经济制度下相关财务问题,学校就应该强化针对财务管理的监督力度,严格制定财务审计流程。相关教育部门应该将教育经营活动纳入到内部审计范围,并对各教育单位进行全面审计和专项审计,将审计结果作为各教育单位工作考评和主要负责人的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与此同时,相关教育部门要加强会计监督工作。强化内控会计监督体系建设,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要予以退回,对相关审批手续不全的凭证也不予受理。同时对相关财务工作的进行要做到公开透明,相关学校要充分利用校务公开和职代会,定期对学校财务收支情况向教职工进行公布,从而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
总而言之,为了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平稳运行,相关单位就应该积极掌握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相关概念和内容,能够在其背景下处理好相关财务工作,做好财政资金统筹规划,通过提高学校管理者的思想意识,加大对人才的培养力度,拓展人才招揽模式,对现有的资金管理机制进行优化,并设立?对财务管理的监督系统,从而保障相关财政资金能够落实到相应的部门或人员手上,提高财政资金的利用效率,早日实现教育部门可持续发展的建设目标。
参考文献:
张丽娟.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下如何做好教育系统财务管理工作[J].财经界(学术版),2016(12).
王振锋.论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J].现代经济信息,2015(20).
欧阳珑.浅析教育系统试试会计集中核算对学校的影响及对策[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4(12).
姚敏芳.教育系统实施会计集中核算对学校的影响及对策[J].东方青年,2013(09).
(作者单位: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财政国库收付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