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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2021-02-22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关键词:建设工程,征求意见,造价,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简介: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内容: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合同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建设前期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全寿命周期工程造价还包括工程交付使用后的运营、维护费用等。

第四条[工程造价的原则]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及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与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

(二)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三)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四)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在本省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五)负责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

(六)负责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并对其执(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七)省建设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市、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在本地的实施,负责本地建设工程造价投诉处理和计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二)负责组织采集建筑市场价格信息,测算和上报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上报工程造价数据和发布工程造价指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

(五)负责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并对其执(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六)市、州建设主管等上级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行业协会作用]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会员执业行为,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八条[计价依据制定原则]我省制定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建筑现代化等产业发展方向,满足全寿命周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和管理需要,倡导优质优价,并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九条[计价依据内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

(二)国家和我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估算指标、计价定额、工期定额和计价办法;

(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信息;

(四)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造价信息化建设]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展规划,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制度,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相关数据标准,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造价软件的开发和应用]鼓励开发和应用与工程造价相关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和我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应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定额]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我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等,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十三条[造价文件编制]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以及工程全寿命周期的运营、维护费用等。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不同阶段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

第十四条[清单计价方式]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第十五条[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应在发布招标文件同时一并公布其详细内容。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不应上调或下浮,招标控制价公布前,招标人应按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将招标控制价备案。

第十六条[特殊工程]在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等工程中使用计价依据计价时,对超出正常施工条件和市场情况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关规定基础上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特殊工期要求]建设工程工期应当参照工期定额并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随意压缩。确需压缩工期且压缩工期幅度(天数)超过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约定合同价款时,应增加相应的措施项目和费用。

第十八条[特殊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在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约定合同价款时,应增加相应的项目和费用。

第十九条[否决投标]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控制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评审,评标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发承包合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工程合同。依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实行招标的项目,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在合同条款中应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起扣时间、抵扣方式;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

(五)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六)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七)施工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八)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实施过程结算及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十)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时间;

(十一)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十三)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工程担保]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对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合同备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合同当事人应当将订立的合同按规定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合同是处理工程合同争议的依据。

第四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二十三条[造价控制的要求]建设工程应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制度,推行全寿命周期工程造价服务。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或招标控制价,以施工图预算或合同价控制竣工结算。

第二十四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调整]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由建设单位调查分析变更原因,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由原编制单位核实编制调整估算、概算,并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一)设计概算超过投资估算的,应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二)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造价超过设计概算的,发包人应将设计变更方案或其他具体原因引起的造价变化资料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超过设计概算10%以上的,报批前发包人还应按造价影响程度大小书面说明原因并按规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合同约定价款调整情形]有下列情形(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技术规范变化;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

(三)工程量偏差;

(四)工程量清单缺项、项目特征不符;

(五)发包人更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

(六)发包人要求提前竣工(赶工);

(七)工程变更;

(八)不可抗力;

(九)索赔;

(十)现场签证;

(十一)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六条[价格风险分担]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必须明确发承包双方承担风险的内容及其范围,发包人不得使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合同没有约定且合同履行期间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设备涨(跌)幅度超过5%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承担超过5%部分的风险费用,并调整合同价款。

第二十七条[结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工程实施过程结算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发包人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审核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28个工作日确定。

结算价超过合同价幅度较大的,发包人还应按造价影响程度大小书面说明原因并按规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存在质量争议工程结算办理]已竣工验收或者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九条[未及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处理]发包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相应顺延工期。

第三十条[计价争议处理]承包人与发包人发生造价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结算生效]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后生效,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就已生效的结算文件重复审核。

第三十二条[价款支付]发包人应当按照承包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结算价款。工程发承包双方因对结算存在争议暂时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时,可以先对无争议部分的价款予以确认并先行支付;有争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结算备案]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工程造价执(从)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从业条件]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应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人员执(从)业条件]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资格,注册或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遵循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三十六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执(从)业人员编制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造价成果文件的执(从)业人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偏差率,分别不得超过规定的20%、10%、5%、5%。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发包人)和投标人(承包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五)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从)业注册(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四)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在执(从)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的核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和执(从)业人员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条[审计、财政监督]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四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和执(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及责任人违规处罚]招标人、发包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违规处罚]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有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未办理备案或验证登记手续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规处罚]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2万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规处罚]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咨询企业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参照执行]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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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四川省十一党代会内容心得体会范本两篇

四川省十一党代会内容心得体会范本两篇 本文关键词:党代会,心得体会,两篇,内容,范本

四川省十一党代会内容心得体会范本两篇 本文简介:四川省十一党代会内容心得体会范本两篇四川省十一党代会内容心得体会一学习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重点是学习刘奇葆同志所作的工作报告和在省委十届一次全会上的讲话。省党代会的报告对过去五年已取得的重大成就、过去五年工作创立的宝贵经验、未来五年的战略定位、未来五年全省工作的重要任务作了详尽的阐述,体现了统筹兼

四川省十一党代会内容心得体会范本两篇 本文内容:

四川省十一党代会内容心得体会范本两篇

四川省十一党代会内容心得体会一

学习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重点是学习刘奇葆同志所作的工作报告和在省委十届一次全会上的讲话。省党代会的报告对过去五年已取得的重大成就、过去五年工作创立的宝贵经验、未来五年的战略定位、未来五年全省工作的重要任务作了详尽的阐述,体现了统筹兼顾、全面发展的要求。蓝图已经绘就,思路已经明晰。作为一名党员,我的思想统一到党代会精神上来,把行动落实到党代会提出的各项任务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加快发展上来,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强劲的气势,抢抓机遇,积极进取,脚踏实地,真抓实干,为全省实现“三个翻番”、“五个提升”宏伟目标而奋斗。省第十一次党代会为我的工作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我只有努力工作,争做一名优秀的卫生干部,为祖国的卫生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

第一,以学习为契机,提高政治理论水平。

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是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共产党员必须懂得:理论上贫乏,政治上就不清醒。理论上的成熟是政治上成熟的基础,政治上的清醒来源于理论上的坚定。政治上的清醒才能永远保持一个共产党员应有的共产主义纯洁性。始终把学习党代会精神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摆在突出位置,通过认真学习,深化对省委决策重大意义的理解,切实提高对自身使命、宗旨和主要工作的认识。

第二,以学习为契机,深化理论联系实际。

学习党代会精神,重在贯彻,重在落实,真正把省党代会精神与市情、县情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必须勤勤恳恳工作,扎扎实实做事,用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党代会精神。要自觉用省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把精力投入到工作中,把心思花费到工作上,把心血倾注到工作里,光明磊落地做好本职工作,淋漓尽致地展现聪明才智。要与**的“实现两个率先、建设两个强县、加快两个推进”结合起来为建设一个新**而奋斗。

第三,要以学习为契机,全面加强自身建设。

将学习贯彻省十一次党代会精神作为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的重要途径,勤于学习,苦练内功,解放思想,以高度热情和责任感做好本职工作。要加强自身道德修养,进一步形成良好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与同志之间团结协作,不计较个人得失,努力建立平等、尊重、理解、宽容的工作氛围,形成和谐共进的人际关系。

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和推进社会民生事业发展,指出民生上的建设目标;七、坚定推进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开创一条绿色生态发展的新道路;八、切实加强思想文化建设,推动思想文化的和谐与繁荣;九、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切实法制;十、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巩固和深化从严治党取得的成果。光党员教师在学习过程中,凝神观看,仔细倾听,为四川的成就激动不已,为四川的现在喜悦感恩,更为四川的未来踌躇满志。在谱写中国梦四川篇章的交响史诗里,所有教师都是一个小小的不可或缺音符,在教育的声部里,共鸣出时代最强音。

总之,作为一名卫生工作人员,更应该认真领会会议实质,坚持与实际工作相结合,理论联系实际,切实履职尽责,成为学习的模范,只有这样才能在新形势下更好的发挥好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四川省十一党代会内容心得体会二

在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上,省委书记王东明同志代表省委所作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未来五年全省的发展目标和建设富饶美丽幸福新四川的共同愿景。提出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新思路、新要求、新举措。会议特别提出加强党的建设。如何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笔者认为从以下四方面着手:

一是从严从实抓责任落实。切实加强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落实,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为关系全局的大事来抓。采取专项督导、述责述职、约谈提醒等有效措施,向各级党组织传导责任担当意识,做到层层分解责任,狠抓责任落实,强化责任追究,把责任落实到每名党员干部,压实压紧“两个责任”和“一岗双责”,有效推进工作开展。

二是从严从实抓班子建设。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好省党代会提出的目标任务,要抓好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和班子建设,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党员干部队伍。要把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省第十一次党代会和省纪委十届七次全会、十一届一次全会精神作为重大政治任务,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全面加强党的建设,抓好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和班子建设,把基层党组织打造成坚强的战斗堡垒。

三是从严从实抓廉政教育。以“两学一做”等学习教育机会为载体,建立适应新常态的反腐败教育培训机制,以“学转促”学习教育活动为契机,把中央精神和省党代会精神学深悟透,用以指导实践、推动工作。采取组织党员干部学习贯彻“淮则”“条例”、上廉政党课、观看警示教育片、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开展廉政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了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及拒腐防变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四是从严从实抓作风建设。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求党员干部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在工作和生活中自觉遵守廉政淮则。落实组织生活会、廉政谈话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党内监督制度,定期对党员干部作风建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坚决纠正“四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违反规定的进行严肃处理,以严明的纪律督促党员干部切实改进作风。

篇3: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本文关键词:行政执法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本文简介: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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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1日省

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制度,强化内部监督。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留有副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陈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有权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诉控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社会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投诉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直接处理;对有执行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应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年工资的5-30%,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依法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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