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 本文关键词:建设部,管理规定,城市建设,修正,档案
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90号【发布日期】2001-07-04【生效日期】1998-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
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90号
【发布日期】2001-07-04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篇2:建设部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建设部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建设部,暂行规定,执业资格,工程师,结构
建设部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建设部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分类】组织人事【时效性】有效【颁布时间】1997.09.01【实施时间】1997.09.01【发布部门】建设部建设部关于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7年9月1日建设字第222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
建设部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建设部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分
类】
组织人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7.09.01
【实施时间】
1997.09.01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7年9月1日
建设字第22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
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
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
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
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
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的代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
责或参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
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编写培训教材、
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
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
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
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
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
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
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申请注册之日止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
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
程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
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于注册的注册
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
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消注册。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
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
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
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消注册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
费。
第二十一条
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
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
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
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
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
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
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
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
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
责内负责解释。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的规定
一、考核认定范围和条件
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或条件(二)的人员,
通过有关法规和管理业务培训,并参加统一测试合格者,经全国结构工程师管理委
员会对其业绩审查认定,可获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一)同时具备1、2两项中各一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70年(含70年)以前本专本科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
5年以上。相近专业本科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20年以上。
(2)1970年(含70年)以前本专科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20
年以上。相近专业专科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25年以上。
(3)1970年(含70年)以前本专业中专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
25年以上。1967年以前相近专业中专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30年以
上。
2.技术资历和业绩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建筑工程分类标准三
级以上项目(或中型以上工业项目)6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二级以上项目(大
型工业项目)不少于2项。
(2)担任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建筑工程分类标准三
级以上项目4项(全过程设计),其中获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二等奖以上项目不
少于1项。
(3)连续担任甲级设计单位(300人以上)正、副总工程师(结构专业)
5年以上。
(二)符合申报专业考试条件的人员,曾获国家优秀工程设计(复杂程度较高
的结构工程)金、银、铜奖之一的(作为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
二、申报考试人员,需有所在单位出具申报人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方
准申报。
三、申报考核认定程序
(一)本人申请井填写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另行制定),
提供学历证书、进修证明原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反映设计业绩和职
业道德的证明文件。
(二)申报人所在单位对照认定条件,对申报人进行审查,并按隶属关系报国
务院有关部委(仅限部委直属中、乙级设计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
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含当地部委直属丙、丁级设计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
由初审的部委或地方委员会进行有关法规和管理业务培训,无条件培训的部委可委
托地方委员会进行培训。
(三)完成培训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本地(含部委直属设计单价)所有申报人员的统一测试工作,其成绩上报全国注册
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四)各地、各部门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培训情况、测试成绩报全国
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进行终审。
(五)申报费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在送交申报材料时一并向初审部委或地方委员
会交纳。各地、各部门应按规定要求,将申报费上交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
会。申报费原则上由个人支付。
四、申报要求
(一)申报人专业、学历、毕业年限、职称等证书、证明必须有效,并与申报
表相符。
(二)申报人从事结构工程设计年限、业绩、职业道德证明文件必须准确无误,
并与申请表相符。
(三)确认申报人从事结构工程设计职业实践年限时,应扣除工作中脱离建筑
工程设计工作时间。
(四)已取得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资格的,一律不得申报一级注册结
构工程师考核认定。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报考条件的规定
一、申报考试范围和条件
(一)参加专业考试的人员
1.1970年(含70年)以前建筑工程专业大学本科、专科毕业,不具备
申报考核条件的人员。
2.1970年(含70年)以前建筑工程或相近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毕业,
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0年以上的人员。
3.1971年(含71年)以后,符合表一“专业、学历、职业实践时间(
累计时间)、最迟毕业年限”规定的人员。
(二)参加基础考试的人员
1.1990年(含90年)至1997年毕业,且符合表二“专业、学历、
职业实践时间(累计时间)、最迟毕业年限”规定的人员。
2.1971年(含71年)以后毕业,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从事建筑工
程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建筑工程分类标准三级以上项目4
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二级以上项目不少于1项。
(2)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中型工业建筑工程以上项目4项(
全过程设计),其中大型项目不少于1项。
二、申报考试人员,需有所在单位出具申报人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方
准申报。
三、申报考试程序
(一)本人申请并填写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另行制定),提
供学历证书、进修证明原件、反映设计业绩和职业道德的证明文件。
(二)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报考条件,对申报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含中央直
属设计单位)所有申报人员的报人资格审定工作,并上报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
委员会备案。
(四)申报费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在报名时与申报材料一并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交纳,地方委员会应按规定要求,将申报费上交全国
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申报费原则上由个人支付。
四、申报要求
(一)申报人专业、学历、毕业年限等证书、证书必须有效,并与申请表相符。
(二)申报人从事结构工程设计年限、业绩、职业道德证明文件必须准确无误,
并与申请表相符。
(三)确认申报人从事结构工程设计职业实践年限时,应扣除工作中脱离结构
工程设计工作时间。
表一: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报考资格条件
(参加专业考试科目考试者)
┌─┬──────────┬───────┬──┬───┬───┬───┐
│
│
│
│职业│最迟毕│职业实│最迟毕│
│类│
专业名称
│
学历或学位
│实践│业年限│践最少│业年限│
│别│
│
│最少│(一)
│时间
│(一)
│
│
│
│
│时间│
│(一)
│
│
│
│
│
│(一)│
│
│
│
├─┼──────────┼───────┼──┼───┼───┼───┤
│
│
│工学硕士或研究│
│
│
│
│
│本│
结构工程
│生毕业及以上学│4年
│1993年│6年
│1991年│
│
│
│位
│
│
│
│
│
│
├──────────┼───────┼──┼───┼───┼───┤
│专│
│评估通过并在合│
│
│
│
│
│
│
建筑工程
│格有效期内的工│4年
│
*
│
*
│
*
│
│
│
(不含岩土工程)
│学学士学位
│
│
│
│
│
│业│
├───────┼──┼───┼───┼───┤
│
│
│未通过评估的工│5年
│1992年│8年
│1989年│
│
│
│学学士学位
│
│
│
│
│
│
│
├───────┼──┼───┼───┼───┤
│
│
│专科毕业
│6年
│1991年│9年
│1988年│
├─┼──────────┼───────┼──┼───┼───┼───┤
│
│建筑工程(岩土工程)│工学硕士或研究│
│
│
│
│
│相│交通土建工程
│生毕业及以上学│5年
│1992年│8年
│1989年│
│
│矿井建设
│位
│
│
│
│
│
│近│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
│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
│工学学士或本科│6年
│1991年│9年
│1988年│
│专│海岸与海洋工程
│毕业
│
│
│
│
│
│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
│业│建筑学
│专科毕业
│7年
│1990年│10年
│1987年│
│
│工程力学
│
│
│
│
│
│
├─┴────┬─────┼───────┼──┼───┼───┼───┤
│其它工科专业│
│工学学士或本科│8年
│1989年│12年
│1985年│
│
│
│毕业及以上学位│
│
│
│
│
└──────┴─────┴───────┴──┴───┴───┴───┘
注:1.(一)为基础考试已经通过者,(二)为免基础考试者。
2.*表示1995年我国首次实行的建筑工程专业教育评估毕业生,须
等到1999年才能参加专业考试。
3.专业名称以国家教委1993年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97年颁布
的本科、研究生专业目录为准。
表二: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报考资格条件
(参加专业考试科目考试者)
┌─┬────────────┬──────────┬────┬────┐
│类│
专业名称
│
学历或学位
│职业实施│最迟毕业│
│别│
│
│最少时间│年限
│
├─┼────────────┼──────────┼────┼────┤
│
│
结构工程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
│1997年
│
│
│
│及以上学位
│
│
│
│本├────────────┼──────────┼────┼────┤
│
│
│评估通过并在合格有效│
│1997年
│
│
│
建筑工程
│期内的工学学士学位
│
│
│
│专│
(不含岩土工程)
├──────────┼────┼────┤
│
│
│未通过评估的工学学士│
│1997年
│
│
│
│学位
│
│
│
│业│
├──────────┼────┼────┤
│
│
│专科毕业
│
1年
│1996年
│
├─┼────────────┼──────────┼────┼────┤
│
│建筑工程(岩石工程)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
│1997年
│
│相│交通土建工程
│及以上学位
│
│
│
│
│矿井建设
├──────────┼────┼────┤
│近│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
│
│1997年
│
│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
├──────────┼────┼────┤
│专│海岸与海洋工程
│专科毕业
│
1年
│1996年
│
│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
│
│
│
│业│建筑学
│
│
│
│
│
│工程力学
│
│
│
│
├─┴─────┬──────┼──────────┼────┼────┤
│其它工科专业
│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及│
1年
│1996年
│
│
│
│以上学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