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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日期:2021-03-17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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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本《细则》称的定编小汽车包括旅行车、小轿车、吉普车、微型厢式车。旅行车是指7至19座(含19座)的面包车以及工具车。小轿车是指小卧车。吉普车是指越

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称的定编小汽车包括旅行车、小轿车、吉普车、微型厢式车。

旅行车是指7至19座(含19座)的面包车以及工具车。

小轿车是指小卧车。

吉普车是指越野车。

微型厢式车是指座位在6个及以下的面包车和能装少量货物的全封闭的厢式车。

第三条

本《细则》称的公务用车,是指按规定配给省、市、县级领导的相对固定用车或工作用车。

行政业务用车,是指根据工作需要、人员编制,为省、市、县级领导机关和直属科级以上党政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配备的非生产性的工作用车。

生产业务用车,是指银行、保险、地质、测绘、电力、邮电、无线电、矿山、三防、环境监测、安全监察、交通稽查、税务征管、工商经检、路政管理、科普及化学辐射等单位配备的业务车。

特殊专业用车,是指警车、囚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机要交通车等。

接待用车,是指旅游部门或接待部门和接待任务重的党政机关等单位配备的专门用于接待的小汽车。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资产全部属国家所有的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第二章

配车标准

第五条

省级干部(包括离、退休后享受省级待遇的干部)按中办发[1994]14号文规定配车、用车,即:现职省长级干部按一人一车配备专车;现职副省长级干部,保证工作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副省长级干部离、退休后享受省级级待遇的,不配备专车。过去已配备了专车的副省长级干部,其专车可继续保留,其本人不用时,由机关调度使用。

省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车型的轿车,副省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2.5升(含2.5升)以下车型的轿车。

第六条

各市、县党委、政府一把手和省直局以上单位一把手原配有相对固定用车的,确因工作需要且单位车辆配备条件许可,可继续使用,但每人只限1辆且排气量必须在2.5升(不含2.5升)以下。原没有配相对固定用车的一把手和其他领导干部,今后不得配备相对固定用车,其公务用车由单位车管部门统一安排。

配备相对固定用车的领导干部,不准因工作调动车随人走;离、退休时(不含副省级以上干部),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一个月内由配车部门将车收回。不得配备相对固定用车的领导干部,其日常公务用车不准连续使用同一车辆或变相固定用车。

第七条

省直局以上单位,按在编现职领导干部人数配公务用车3至6辆。

广州市、深圳市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按在编现职领导干部人数,各配公务用车3至8辆。

地级市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按在编现职领导干部人数,各配公务用车2至7辆。

县(市、区)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委,按在编现职领导干部人数,各配公务用车1至5辆。

兼职的省、市(厅)、县(处)级领导干部,由其主要任职单位配车,不准重复计算配车指标。

离、退休干部(不含享受副省级以上待遇的干部),不得参照同级现职领导干部的标准配车,因特殊情况确需用车且单位行政业务用车又无法保障的,可按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离、退休干部人数4至7人配备1辆。

第八条

省、市直属单位原则上可根据编制人数每15至18人配1辆行政业务用车,不足15人的单位也可配车1辆。县直属单位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配行政业务车1至2辆。特殊专业用车、生产业务用车和接待用车按实际需要配备,由省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小汽车定编办)统一掌握,从严审批。

乡、镇党政机关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配行政业务车1至4辆。

拖欠教师或职工工资(由财政负担部分)的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当年度不得购买小汽车。

第九条

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按过去规定标准配备。即:省直和中央驻粤各单位的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特级记者、编审、译审、研究馆员及相当这一职称者;四级以上(含四级)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副编审、副译审、高级记者、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高级会计师、高级统计师、高级经济师和相当这一职称者;以及年龄超过六十岁的六级以上(含六级)的上述人员,每8人配高知用车1辆。4人以上不足8人的单位,视实际情况亦可配车1辆。以上人员担任行政职务并已按行政单位规定配了车的,不再另外配车。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配车,参照党、政机关的标准执行:

一、套用行政级别的国有企业,其领导干部公务用车和按在编的管理人员数核定的行政业务用车,参照同级党、政机关标准执行。

二、没有套用行政级别的国有企业,按其经营(生产)规模、年经营额(产值)和在编管理干部人数,比照套用行政级别的同类企业的配车标准执行。

国有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可配备适量的生产业务用车和接待用车。

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的国有企业,当年度不准购买小汽车。

非国有的其他各类企业的小汽车,实行“未列定编管理。”

第十一条

微型厢式车按单位的实际需要配备,不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不占单位小汽车编制。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省小汽车定编办负责全省的小汽车定编审批和管理工作。广州市、深圳市和各地级市设立相应的小汽车定编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小汽车定编的审核、呈批和编后管理工作。各级小汽车定编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小汽车定编的方针、政策、规定,负责《规定》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制定小汽车定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检查措施。工作人员凭省政府核发的《广东省定编小汽车检查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小汽车定编有关执行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对违反定编规定的小汽车及时进行处理,对违反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立和健全定编小汽车的管理档案,逐步建立全省小汽车微机(电脑)管理系统。

四、调查研究,不断完善省小汽车定编的有关政策和制度。统计和上报年度小汽车定编和管理情况。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中央驻穗单位和省直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法院、检察院和事业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和人事部门批准机构编制的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车编表-1)一式两份,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省属和中央驻穗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一份、内设管理部门及配备管理人员明细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车编表-2)一式两份,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法院、检察院和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驻各市(不含广州市)、县的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和人事部门批准机构编制的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车编表-3)一式三份,经市小汽车定编机构审核后统一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市、县直和省、中央驻各市(不含广州市)、县的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一份、内设管理部门及配备管理人员明细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车编表-4)一式三份,经市小汽车定编机构审核后统一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第十五条

凡属定编管理范围的小汽车,其准购车辆类型、厂牌型号和排气量,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在审批编制时核定。

第十六条

小汽车定编批准后,由省小汽车定编办核发《定编小汽车的通知》(以下简称《定编通知》,见附件一),购车单位凭《定编通知》到当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领以《定编小汽车指标使用许可证》(车编表-5,以下简称《许可证》),银行凭《定编通知》和《许可证》办理购车付款,公安车管部门凭《定编通知》和《许可证》办理牌照手续,并将《许可证》正本存档备查。购车单位凭《定编通知》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领取《广东省小汽车定编证》(以下简称《定编证》)。

第十七条

凡属定编管理范围的小汽车,没有省小汽车定编办签发的《定编通知》和《许可证》或擅自提高车辆档次的,公安车管部门不准发放牌照。

第十八条

未列定编管理的企业购买小汽车,由其主管市(地级)小汽车定编机构审定并在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未列定编管理审核章”和审核机关章。银行凭该件办理购车付款手续,公安车管部门凭该件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并将该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申请定编微型厢式车的单位,由单位写书面申请函一份(企业加报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各一份),填写《定编微型厢式车呈批表》(车编表-10)一式两分(市属单位一式三份),按定编小汽车审批程序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批准后,由省汽车定编办签发《定编微型厢式车的通知》(以下简称《微编通知》,见附件二)。公安车管部门凭省小汽车定编办签发的《微编通知》办理牌照手续并复印存档备查。使用单位凭《微编通知》和《机动车辆行驶执照》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领取《广东省微型厢式车定编证》(以下简称《微型定编证》)。

条件许可并经省政府批准,微型厢式车可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委托市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第五章

定编小汽车的管理

第二十条

《定编通知》和《定编证》由使用单位保管,不准转让,涂改无效。如有遗失应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在申请补发或更换《定编证》期间,车属单位凭《定编通知》到当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领取《小汽车定编代理证》(以下简称《代理证》),小汽车凭《代理证》行驶。

第二十一条

《定编证》随车年审,没有《定编证》又属定编管理范围的小汽车,一律不予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列定编管理的小汽车,年审时必须出示《广东省未列编小汽车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没有《使用证》的小汽车应及时补办,凭证年审。

第二十三条

《定编证》实行年度复查审验管理。每年和车辆年审同月进行,由当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实施。复查审验合格后,在《定编证》附页上加盖年度审核章。

第二十四条

撤销的单位和破产、拍卖的企业的车编应收回;单位合并和企业兼并的车辆应重新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有车编的单位,不准将在编的小汽车擅自转让或变卖,如有特殊情况需转让或变卖的,应填写《申请过户更新定编小汽车报告表》(车编表-6,以下简称《过户报告表》)一式一份和原《定编通知》,按小汽车定编审批程序,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公安车管部门凭省小汽车定编办批准的《过户报告表》办理在编车辆过户和新购车辆入户手续并将正本存档备查。购置在编的小汽车,购车单位必须有空编。

第二十六条

定编小汽车报废更新,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申请单位填写《申请报废更新定编小汽车报告表》(车编表-7,以下简称《报废更新表》)一式一份和原《定编通知》、《定编证》以及有关车辆报废证明材料,按定编小汽车的审批程序,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公安车管部门凭省小汽车定编办批准的《报废更新表》办理更新车入户手续并将正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按本《细则》配车标准核定编制后超编的现有定编小汽车,凭原《定编证》到省小汽车定编办换领《使用证》继续使用,报废后不得更新。

第二十八条

微型厢式车单列并参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办法管理,报废后不更新,其《微编通知》指标及《微型定编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不纳入定编管理,由省小汽车定编办核发《使用证》使用:

一、依法裁决顶债的小汽车。

二、接受境外捐赠的小汽车。

三、未列定编管理单位的自用小汽车(黑牌车除外)。

第三十条

《定编证》、《使用证》和《微型定编证》须随车行驶并纳入公安交警例检内容。

第三十一条

现有未办理定编手续的小汽车,由购车单位填写《现有小汽车申请定编报告表》(车编表-8),按定编审批程序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补办定编手续。补办时间从1996年元月1日开始至1996年6月底止。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1996年7月1日起,无定编的小汽车一律停止使用,对无定编而继续使用的小汽车,一经查出应予扣留,由执罚单位填写《广东省违纪小汽车处罚申报表》(车编表-9)一式三份,经当地小汽车定编机构审核确属违反定编管理规定的车辆后,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批准后,将车送拍卖行拍卖。所得款项90%拨给同级财政作教育基金或扶贫基金使用,执罚部门和小汽车定编部门各留用5%作业务经费用。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对用公款购车落个人牌照的小汽车,按违反定编管理规定处理,并给予单位领导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用未列定编管理单位的名义为已列定编管理的单位购买的小汽车,按违反定编管理规定处理,并给予双方单位领导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调换、借用或摊派款项购买的小汽车,按违反定编管理规定处理,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属违纪范围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调离车管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属违纪范围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通报全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小汽车实行定编管理以《规定》和本《细则》为准,凡与《规定》和本《细则》不符的其它有关管理规定自然无效。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省政府办公厅。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篇2:小汽车办公设备验收报告

小汽车办公设备验收报告 本文关键词:小汽车,验收,办公设备,报告

小汽车办公设备验收报告 本文简介:河北省省直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验收报告经销商名称联系电话第一联,采购人记固定资产帐;送货人送货时间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元总价元验收情况1、商品品牌、型号是否正确;()2、主要配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商品是否是原装产品;()4、商品安装、运输过程中有无磕碰、损坏

小汽车办公设备验收报告 本文内容:

河北省省直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

经销商名称

联系电话

第一联,采购人记固定资产帐;

送货人

送货时间

商品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单价

总价

验收情况

1、商品品牌、型号是否正确;

2、主要配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3、商品是否是原装产品;

4、商品安装、运输过程中有无磕碰、损坏现象;

5、有无其他质量或服务方面的问题:

注:无质量问题,请在括号内划“√”,有问题请划“×”。

采购人:(章)

200*年*月*日

采购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财务经办人:

河北省省直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

经销商名称

联系电话

第二联,经销商留存;

送货人

送货时间

商品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单价

总价

验收情况

1、商品品牌、型号是否正确;

2、主要配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3、商品是否是原装产品;

4、商品安装、运输过程中有无磕碰、损坏现象;

5、有无其他质量或服务方面的问题:

注:无质量问题,请在括号内划“√”,有问题请划“×”。

采购人:(章)

200*年*月*日

采购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财务经办人:

河北省省直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

经销商名称

联系电话

第三联,省级财政支付中心(或采购人)向经销商支付货款的依据之一。

送货人

送货时间

商品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单价

总价

验收情况

1、商品品牌、型号是否正确;

2、主要配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3、商品是否是原装产品;

4、商品安装、运输过程中有无磕碰、损坏现象;

5、有无其他质量或服务方面的问题:

注:无质量问题,请在括号内划“√”,有问题请划“×”。

采购人:(章)

200*年*月*日

采购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财务经办人:

篇3: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小汽车,管理规定,深圳市,出租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重新发布施行。市长许宗衡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本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五、增加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六、第五十一条增加第(三)项为“(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增加第五十四条为“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八、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为“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九、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五)项为“(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当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绿色出租车经营权和绿色出租车设定担保、转让或擅自处分。

第九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经营权的招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

(二)经营权期限;

(三)市政府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绿色出租车投放数量;

(五)车辆主要技术标准;

(六)市政府确定的租费标准;

(七)服务设施的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经营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一)规模经营及专业管理;

(二)人才结构;

(三)设施条件;

(四)机构设置;

(五)规章制度;

(六)文明服务;

(七)行业贡献;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标企业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企业。

中标企业应当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企业缴清有偿使用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企业颁发经营权授予文件。

经营权授予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的授予;

(二)经营权范围;

(三)经营权期限和车辆数;

(四)经营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务质量承诺;

(七)履行对驾驶员的各项劳动用工义务;

(八)聘用驾驶员的程序及办法;

(九)放弃经营权、停业整顿、违规驾驶员及车辆的处理;

(十)经营权的收回。

经营权授予文件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均未中标时,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自中标企业领受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条

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经营权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五年。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门规定截止限期提出经营权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延期。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历年的量化评价结果作出综合评价,并在经营期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经营企业对不予延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营企业获得经营权延期,应当按最近一次招标的绿色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标准于经营期满十五日前全额缴纳经营权延期的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经营权延期。

第十七条

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期的经营权、依照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的经营权和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经营权,由市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内破产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全部绿色出租车指标和相关营运证件,并在市主管部门监督下拆除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一)将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将经营权设定担保或擅自处分的;

(三)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四)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擅自停止营运一年内累计达一个月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罚的;

(六)乘客对经营企业服务评价或驾驶员对本企业管理制度评价连续两年在全市出租车行业内排名最后的;

(七)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绿色出租车租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经营绿色出租车业务应当采用直接经营模式,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经营企业直接经营模式是指:

(一)经营企业投资购置车辆,承担主要经营风险;

(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本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经营企业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车辆税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营运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营运管理人员的专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社会公布企业招聘录用员工程序,员工服务合同中的收费、收益分配方法和标准,企业的服务承诺,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定期开展乘客对经营企业满意度和驾驶员对所在经营企业管理制度的测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车身基色为绿色,车身图案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入营运的绿色出租车应当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三厢新小轿车;

(二)符合环保标准且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由市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联合招标确定的统一车辆型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自中标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主管部门的经营权授予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具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绿色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三十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安装规定的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空车标志灯及其他规定的营运设施;在规定位置喷刷经营企业名称,张贴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的投诉电话、经营企业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经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放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经营企业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旧车不予核发年检证。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主管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不得驶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持市主管部门认可的驾驶员合格证书、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到市主管部门申办驾驶准许证。经市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核发驾驶准许证。

驾驶准许证仅限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聘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市政府居民就业比例的有关规定。

本市居民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经营企业应当予以聘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统一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按照规定操作计价表;

(八)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由市税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在企业;

(十)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日出车前、收车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驾驶员服务进行等级标准考核和评定,经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

第四十三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

(一)将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

(二)与经营企业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

(四)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强行中途甩客的;

(六)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市场秩序活动的;

(七)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

(八)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三次的。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收回的驾驶准许证交回市主管部门。

依本规定被收回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绿色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章

乘坐规则

第四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

(二)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三)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四)吐痰、在车内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看护或监护的;

(七)要求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交通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驾驶员已经提供服务的,乘客应当支付租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七)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二)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四)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五)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拒绝依法检查、扣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收回的经营权或被核减的绿色出租车指标,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证件,并责令拆除绿色出租车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八条

经营企业将市主管部门给予企业的处罚转嫁驾驶员的,由市主管部门处经营企业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客或其他人在绿色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绿色出租车营运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车辆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扣留车辆有关费用由违章车辆所属企业承担。

第六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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