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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日期:2021-04-04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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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1905【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8-20【生效日期】1996-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0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修正)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6日公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第七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其产权所有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八条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不得有损市容。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九条

第九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条

第十条

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必须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单位、店铺(摊档)应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及珠江广州河段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以及湖泊、河涌,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珠江广州河段的岸线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五)店铺(摊档)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运站,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

清运生活垃圾的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须在显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禁止前款行为的告示。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单位、住户,必须保持门前整洁。对门前随地吐痰、随地抛弃杂物、乱张贴、乱摆卖、乱停放的行为,有责任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都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填或排放渣土,应符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

(三)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施工场地应在基础施工前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厕所或流动厕所。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场地环境卫生实行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领取施工证前,应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2‰的环境卫生保证金。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地和修复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领回预缴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平整、不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其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工完场清。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当天清运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猪、牛、羊和成批的鸡、鹅、鸭等死禽畜及成批变质腐烂的肉类(含制品),必须即时送交卫生处理厂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死鼠收集容器,并定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执行环境卫生任务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作业。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高空掷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均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或粉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将有害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倾倒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拆除或不按批准方案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重建(置)价2至3倍的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规划方案施工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擅自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章排放余泥、渣土以及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或废弃物,漏撒污染道路的,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向本市水域倾倒废弃物的,船舶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以及船舶运载或装卸中漏撒造成污染的,按市人民政府水上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市容,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有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主要包括城市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三)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起到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各类容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包括车辆清洗站、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焚烧发电站、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公共厕所、化粪池、废弃物的收集容器(工具)、收运废弃物的车(船)保养停车场或码头、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县级市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可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

《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订案)〉的议案》,决定对一九九六年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订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二、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三、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至第(十一)项依次改为第(七)至第(十)项。

四、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

五、

五、第三十九条修订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

六、第四十一条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七、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发展与协调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发展与协调 本文关键词:行政复议,广州市,暂行规定,案件,协调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发展与协调 本文简介: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口头申请除外)。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发展与协调 本文内容:

司诉

理由

是什么?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口头申请除外)。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列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提出的时间。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

第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内容,并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向申请人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八条

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后,由复议机关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可加盖复议机关公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查复议申请期限时,按以下规定确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签收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五)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发放许可证、执照等,或者申请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六)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视为其知道的时间。

第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应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三人参加复议享有与申请人同样法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如承办人员与复议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参与了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主动申请回避,更换承办人。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但是否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须提出书面意见,说明撤回理由,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撤回。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同意向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调查情况和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书》,责令书应写明责令受理的理由并主送被责令机关,抄送有关机关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应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提不出证据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直接转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由其根据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对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直接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去向不明,复议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又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申请人和第三人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提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恢复复议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申请,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向赔偿义务机关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送达申请人、赔偿义务人。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三十二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30日;经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说明延长复议期限的理由,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种期间,均从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公休假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信。

第四十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理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9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31日

篇3: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本文关键词:广州市,抵押,商品房,贷款,购买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本文简介: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活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购房款,而将所购不完全产权的商品房作为履行债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本文内容: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活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购房款,而将所购不完全产权的商品房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抵押给贷款银行,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才取得完全产权的商品房的购房行为。

本规定所称抵押物,是指将购买现成商品房或预购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标的物;所称购房人、借款人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与贷款银行,分别为同一权利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按本规定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商品房抵押物的登记、处分等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商品房贷款业务的监管和协调。

第二章

贷款抵押

第六条

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应由约定贷款银行办理。

第七条

购房人申请贷款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首期购房付款应达到规定比例;

(三)信誉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第八条

购房人以购买的现成商品房或以预购的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物的,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交申请书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第九条

以购买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物,其合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如其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设定贷款抵押: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贷款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购房人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时,应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营业所在地;

(二)贷款的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或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成交价值、使用期限、房地产权证书或预售房契约编号;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受益人;

(七)抵押物的处分方式及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见证或认证。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购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60日内),双方应持贷款抵押合同、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及有关资料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以购买在建商品房作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以购买现成商品房作贷款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凡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先办妥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抵押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对证件齐备、权属来源清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事项,并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或他项权证发给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应自核准抵押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书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贷款抵押关系未终止的,开发企业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房地产证,并通知贷款银行、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贷款抵押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贷款抵押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证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登记备案生效后,贷款银行即为该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监督机构,行使对所贷购房款的使用和工程建设检查的权利,开发企业应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保证事项:

(一)保证抵押贷款专款专用;

(二)保证购房人用抵押贷款购买的商品按期、按质竣工,交付使用;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保证事项。

上述保证事项可以在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应在贷款银行设立专项帐户,将所收购房款存入专项帐户,由贷款银行监管。

贷款银行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转拨款项,保证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因故终止已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应从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知贷款银行与购房人,并应清偿贷款银行本息和赔偿购房人经济损失。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商品房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贷款银行有权按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或贷款银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变买、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情形除外。

抵押物发生继承或遗赠的,承受人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如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死亡、失踪的,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可以继续履行贷款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

(二)抵押人死亡、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合同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不愿履行合同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受刑罚羁押无法履约,无人代其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贷款银行、抵押人及有关当事人对抵押物处分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抵押物处分没有异议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处分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拍卖;

(二)变卖;

(三)折价抵偿。

第二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处分,当事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资比例分配。其中抵押人的份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的税款;

(三)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所得的金额不足偿还所欠贷款银行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贷款银行、开发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虚假身份证明及其资料,骗取贷款抵押登记的,除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按所骗取金额的5%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商品房抵押占管期间,抵押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变卖、2出租、赠与该商品房的,其行为无效;随意改变、损坏房屋内部结构,能恢复原状

的,应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将购房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并由建设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的,抵押占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可免除借款人向贷款银行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偿还贷款银行本息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解困房、安居工程住房,需贷款抵押的,适用本规定;购买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需贷款抵押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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