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本文关键词: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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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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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CEMCWI-SA-015/A1
1.0目的
1.1为有效规范本司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工作之标准化、制度化,确保本司内从事作业之员工在各项作业中均获取合格有效地的劳动保护用品,满足安全与身体健康之需求;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许可证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相关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着我司“安全、经济、合理发放”的原则和我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0适用范围:
2.1适用于本司内所有从事作业的员工;
2.2适用于为本司提供服务的外来承揽商;
3.0术语(定义):
3.1劳动防护用品:指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
装备。
3.2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3.3劳动保护用品的原则: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
防为主”的方针,使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确实起到保护劳动者安
全、健康的作用。
4.0职责:
4.1行政人力部负责编制《劳动防护用品台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
4.2行政人力部负责收集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供应商(三证一标)资质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和特殊劳防用品定点经营证书等;
4.3行政人力部负责评估和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合格供应商名录》;
4.4行政人力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作业;
4.5行政人力部负责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台账工作;
4.6仓管员负责对库房内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工作;
4.7仓管员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收发
4.8公司所有作业人员应按作业性质和相关规定及时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后实施作业;
4.9行政人力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状况的监管;
5.0作业说明:
5.1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
5.1.1行政人力部应每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司业务开展状况所设置的岗位明细和各工种变化情况,检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的适宜性,及时编制《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并提交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5.1.2行政人力部应每月及时核对库存劳动防护用品品种和数量,库存劳动防护用品若有缺损时,行政人力部应及时办理购置,以此补足劳动防护用品库存配置;
5.2劳动防护用品购置和入库
5.2.1经公司上级领导(公司安全领导组长)审批核准后的本司《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行政人力部方可按《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规定并结合本司劳动防护用品库存状况,安排人员实施申请购置作业;
5.2.1.1经公司领导核准认可后,行政人力部方可办理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
5.2.2各部门其他岗位员工或外来协助人员因工作需求,需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由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向行政人力部提出申请,公司安全推行组长及公司安全领导组长认可后,行政人力部方可为需求部门或外来协助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
5.2.3购置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时,行政人力部采购人员应验证和收集所购置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之《产品合格证》;
5.2.4购置特殊劳防用品时,行政人力部采购人员应从具有特殊劳防用品定点经营证书的
经营单位实施购置,并负责验证和收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
鉴定证。
5.2.5行政人力部在办理所购置的劳动防护用品办理入库作业时,仓管员应核对劳动防护用品和所购置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合格证,确保是最新日期生产的批次,确认无误后,方可准许办理入库作业;
5.3劳动保护用品的申领
5.3.1行政人力部每年应对公司各岗位(工种)人员花名册和岗位明细和各岗位劳动防护需求进行核实,制定劳动防护《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经公司领导核准认可后,各部人员方可按《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规定实施申领;
5.3.2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由仓管员依据行政人力部管理规定负责发放和做好库存结余统计,并及时上报行政人力部;
5.3.3行政人力部应严格按领导认可后的《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和《请购单》实施发放作业,确保不得有规定多发或少发劳动保护品防护用品情形发生;凡违反规定或造成其它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3.5凡领取劳动保护用品的员工,离职后应在其它劳动保护用品个人明细帐上注销(处置方式:退回处置、折旧处置);
5.3.5.1在有效的使用年限内遗失或故意损毁应作出照价赔偿;
5.3.5.2对于发给个人的劳动防护用品,则应由使用人自行妥善保管;
5.3.6申领部门人员应按《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规定的使用年限进行申领,仓管员应按《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规定实施发放,行政人力部应监控申领状况,确保领用者始终保持穿戴合格有效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
5.4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要求
5.4.1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时应依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对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放不同的劳动保护用品;
5.4.2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是为劳动提供保护的必要物质条件,员工上岗作业必须按规定正确穿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不得无理移作他用或领而不用。
5.4.3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应按规定标准以实物形式发放给员工,不得以币代物发放,更不得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的名义发放其它物资。
5.5
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范围和标准
5.5.1员工按其所从事的岗位(工种)领取劳动保护用品,员工岗位(工种)变动后劳动保护用品按新岗位(工种)标准发放。
5.5.2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劳动保护用品领用数量,由申领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如客户,承揽商入司作业),经行政人力部审核认可后,方可向仓管员办理申领;
5.5.3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按《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实施,凡未列入和新出现的工种,
由行政人力部按国家相关规定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和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重新制定《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后报公司领导,核准后,方可实施办理。
5.5.4对于在易燃,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人员,禁止发放、使用化纤劳防用品。
5.5.5同时兼做几种工作的,以主要从事的工作为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5.6.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5.6.1发给个人的劳动防护用品,由使用人妥善保管;
5.6.2调离工作岗位或改变工作性质时,对耐用且质保期内和无严重磨损不会导致安全隐患的劳防用品,则由行政人力部负责及时回收交由仓管员;丢失者应按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5.6.2工作中按照劳防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防用品。
5.7劳动防护用品的更换与报废
5.7.1劳动防护用品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进行发放,定期更换。
5.7.2特殊劳防用品,应该按照劳防用品的使用要求,由岗位所属部门按规定送专业机构定期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必须报废,对于缺失的应及时报行政人力部进行补充。
6.0支持性文件: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6.2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6.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许可证实施细则------------------
6.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7.0相关记录表单:
7.1员工花名册---------------------------------
7.2员工岗位配置表-----------------------------
7.3劳动防护用品合格供应商名录-----------------
7.4劳动防护用品台账---------------------------
7.5劳动防护用品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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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防护用品,劳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鲁安监发[2002]68号各市安监局,省直部门,各大企业:现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二年八月二十日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鲁安监发[2002]68号
各市安监局,省直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为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使用的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生产条件资格认可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实行经营条件资格认可制度。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局)确定公布;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确定公布。
第五条
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六条
企业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研制的产品应经省安监局授权的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生产该产品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具有满足产品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具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其产品具有正确、完整、统一的技术文件;
(七)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并检验合格;
(八)其它有关条件。
第八条
生产纳入目录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本办法申办《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本办法申办《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以下简称《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一)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要求进行准备,经自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填写《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份,报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评审考核,并出具评审报告;同时按规定的样本数量,对企业的产成品进行随机抽样并封样,由企业送安监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评审组一般为三至五人,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三)省安监局收到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后,十日内应根据评审组的评审情况,填写评审意见,连同检验报告报全国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经全国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由国家安监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条
《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一)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要求进行准备,经自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填写《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市级安监部门。
(二)市级安监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十日内应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按照《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评审考核,并出具评审报告;同时按规定的样本数量,对企业的产成品进行随机抽样并封样,由企业送安监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评审组一般为三至五人,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三)市级安监部门收到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后,十日内应根据评审组的评审报告,填写审查意见,连同产品检验报告报省安监局。
(四)经省安监局审查后,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颁发《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取证产品检验报告不合格,允许企业三至六个月内进行整改,重新封样送检。
经初审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其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整改期限为六个月。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对该产品的申证资格。
第十二条
企业要妥善保管《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丢失时应立即到发证机关登记备案,并公告声明作废,按规定程序重新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省安监局授权检验机构的防护性能检验。其产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检验机构的抽检,对抽检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安监局按批量配发全国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安全鉴定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有效期满后,企业需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复审换证。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上报省、市安监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或变更。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
(三)变更企业地址的;
(四)变更获证产品注册商标的。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经营条件资格认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认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省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营销人员应熟悉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
识;
(五)有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
市级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省安监局负责复审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条
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可经营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经营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直接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其销售的产品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一条
严禁销售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和《安全鉴定证》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取得《经营资格认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省外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到省安监局办理入鲁销售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换发《经营资格认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劳动防护用品经营条件资格认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将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报市级安监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向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级安监部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认可证发放标准》进行实地考评,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安监局进行复审。
(三)省安监局收到市级安监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十日内复审完毕,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抽查,经复审合格的,颁发《经营资格认可证》。
(四)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可在两个月内进行整改。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营资格认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市级安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换发新证。过期的证件必须交回省安监局。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资格认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市级安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规定程序换发新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营地址的;
(四)变更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严禁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
省安监局按照国家《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省的配备标准,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采购、发放和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和《安全鉴定证》的产品。用人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应对购进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和保管好劳动防护用品,确保劳动防护用品在安全使用期内防护性能完好。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必须经省安监局授权后,方可开展授权项目范围内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所持有的《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继续从事劳动防护用品检验工作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安监局提出换证申请,经省安监局初审合格,报国家安监局审核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需要增加检验项目的,应按资格认可程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增加项目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劳动防护用品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批准项目的检验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检验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安监局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经营资格认可证》单位名单和获得《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资格证书》机构名单。
第四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其防护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由省安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
(一)产品防护性能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复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三至六个月整改后,检验或考评仍不合格的;
(二)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而企业仍在生产的;
(三)生产方向改变,不再生产原获准持证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由于产品防护性能问题造成重大人身、设备事故的;
(五)在组织获证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被注销证件的企业,将取消其重新申请生产该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资格。
已注销的证件必须交回省安监局。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安监局注销其《经营资格认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经销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销售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和《安全鉴定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转让、涂改《经营资格认可证》的;
(四)《经营资格认可证》一证多点使用的;
(五)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单位名称的;
(六)向无《经营资格认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资格认可证》的;
(八)经销未办理入鲁销售登记备案手续的省外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其它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发现经销或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防护性能有缺陷,有权向其单位所在地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由安监部门进行抽样并封样,送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安监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经营资格认可证》和《安全鉴定证》,违者除吊销或没收其证件外,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安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无证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各级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安监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检验资格;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
(一)检测结果与事实不符,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无故刁难受检单位的;
(三)擅自扩大、变更检验范围的;
(四)转借、出租检验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被取消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两年内省安监局不受理检验资格申请。
第四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由省安监局指定两家检验机构进行联合复检,并根据复检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对在审核、审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和《经营资格认可证》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检验单位对审查审批结论、检验结果或处罚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劳动,监督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毅中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号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