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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概述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演变(制度范本)

日期:2021-05-11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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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概述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演变(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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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概述

第一节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演变

世界各国税收征管的立法体系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综合立法”和“分税立法”两种形式。“综合立法”是指将各个税种之全部或共通的实体事项、稽征管理和救济程序都纳入一部法律中。“分税立法”是指个别税目单独制定税法,在各个税法中对实体事项、稽征管理等程序均进行规定。“分税立法”有助于单个税法的制定和修改,但在税法中容易形成对同一事项的重复规定,从而造成规定的分歧和矛盾,不利于纳税人纳税和征管的实施,因此各国大多采取“综合立法”的形式。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随着新中国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其制度的演变经历了一个从分到合的过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财政实行统收统支,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被忽视,税收法制极不健全。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统一的税收法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该要则规定了高度统一的税收管理体制,税收的立法权和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与税率增减调整的权力都归中央,税收的减免权大部分由中央政府掌握,各级税务机关受上级局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在此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没有制定专门的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收征管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税收法规之中,原则性较强且相对来说比较简单。

在这期间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实施的这种税收征管体系太过于分散。一直以来,我国没有一个专门的税收征管法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迫切要求建立一个完善的税收征管体系。为了健全法制,改变税收征管制度分散和不规范的状况,国务院于1986年4月发布了《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税收管理制度开始单独立法,初步实现了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对分离,对于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积极作用,综合立法的基本雏形已经建立。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在一段时期内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征管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开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该条例慢慢暴露出来一些缺陷,主要有:税收征管法律规范不统一、不规范;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不足;立法层次低,征管手段软化;内外税分别适用两套征管制度,缺乏公平性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推进,《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已经明显滞后于客观形势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在宪法等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在原《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的基础上,于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税收征管法》,并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税收征管法》是我国关于税收征管的基本法律,也是我国第一部统一的税收征管法律。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效实施,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等一系列法规和规章。作为税收征管的第一部法律,《税收征管法》本身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在实施执法中规范性不够,不能很好地适应财政分税制体系的需要等。这些缺陷使得税收征管在具体实施中困难颇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针对这些情况于1995年和2001年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了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了税务机关的执法手段,强化了税源管理,加强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基本上形成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

第二节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组成

在不同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组成不同,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法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是税收征管体系中最重要的方面,在整个征管制度体系中,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前提下,征管体系中的法律制定了总的征管标准。

征管制度里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税收征管法》和其他一些法律关于税收征管方面的规定。我国《税收征管法》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管管理,均适用本法。”其他的一些实施原则另行规定。

在不同国家,税收征管体系中的法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包括范围不同。美国等西方国家将各税目有关稽征的实体和程序规范规定,连同有关税款稽征的基本事项和共同事项制定为一部法律,而日本是单独将有关税款稽征的具体事项制定为一部法律,相关稽征的实体和相关程序的规定单独制定法规给予补充。

二、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在税收征管实施中,具体情况变化万千。税收征管制度中的法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受税收法定主义的支配,对人民纳税义务的事项在原则上给予法律化。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不能完全满足征管实施中的具体情况。因此,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在税收征管制度中是对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国务院等国家授权机关就法律原则等事项给予具体的解释。

在这方面主要有国家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另外,国务院还以通知等形式发布了税收征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部委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授权所属的有关部委以规章、决定和通知等形式,单独或者联合发布对税收征管的具体事项做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形式的文件比较多,比如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

第三节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主要特点

《税收征管法》从1993年实施以来,经过两次修订,发展到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一直在不断地完善。总的来说,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明确了税收立法权。我国目前实行集中统一的税收立法权体制。《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在我国,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

2.内外税征管制度统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应本法。”相对于该征管法实施之前内外税适用两套征管制度,有了明显的进步,这也有利于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在税收法律制度上尽快同国际接轨。

3.税务机关享有必要的行政执法权。为了保障国家征税权的实现,打击偷逃税行为,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并且在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中扩大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

4.对纳税人权利提供了必要的保护。《税收征管法》第8条规定了纳税人仅享有知情权、保密权、减、免和退税权、控告权等权利。同时,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手续。建立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造成纳税人损失的赔偿制度,以及规定了侵犯纳税人权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5.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纳税人发生偷税、抗税、骗税、欠税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主要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自1992年颁布以来,经历1995年、2001年两次修订,一直处在不断规范、完善的进程之中,对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进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家整体法治水平和公民权利意识水平的提高,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国内外税收征管环境的变化,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中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指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服务性政府强调基本人权和对政府权利的约束,将这一理念应用到税收征管制度中,就应当把保护纳税人权利和为纳税人服务提高到更为突出的地位。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虽然建立起了基本的纳税人权利体系,但整体的制度设计仍是以税务机关为主导,以税务机关的职权设置和纳税人的义务承担为主线。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十分有限,税务机关依然处于主导和强势的地位,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不强。这种以税务机关为主导的税收征管制度难以对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形成有效的保护,不利于和谐的税收征管秩序的建立。

二、信息化背景下的税收征管存在漏洞

信息化是当前世界经济环境的一大特点和发展趋势。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和新的经济交易形式的不断涌现,对税收征管方式业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所采用的依然是建立在税务登记、账簿管理基础上的传统征管模式,电子商务的出现带来了这种传统征管模式解决不了的诸多难题。首先,电子商务中的各种合同、票据、凭证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而且可以不留痕迹地进行修改,使得通过审核各种凭证、账簿来确定税种和税率变得不再可行。电子商务大多采用网络支付系统,加大了税务部门通过银行的支付交易进行监控的难度。其次,现行征管法对税收征管信息化过程中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对纠纷处理问题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给征管工作带来了困难。

三、征税机构设置不合理

我国征税机构以税务机关为主,财政部门和海关为辅。税务机关又分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中央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以及地方税。在这种状况下,征纳双方所负担的成本都加大了。纳税人如果同时负有中央税、共享税、地方税的纳税义务,就必须同时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履行纳税义务,这加大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也必须对同一个纳税人征税,这加大了征税成本。因此,相对于国际上的一般水平而言,我国的税收征管成本较高,但同时征管效率却较低。

国、地税分征分管体制导致的另一个问题在于两者的税收管辖权难以协调。国税局和地税局都既要为中央征税,又要为地方征税,同时又可能对同一个纳税人征税,征管权力交叉,容易产生矛盾和摩擦。

四、税收征管程序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1.税务登记缺乏有效的管理与衔接。现行征管法忽视对税务登记信息的审核以及对纳税人使用、管理税务登记证件的检查,容易导致税务登记监督管理流于形式。税务登记制度和其他行政等级制度缺乏有效的衔接,纳税人需要分别到各个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造成行政资源浪费。

2.纳税申报制度不规范。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对于申报主体、申报内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程序及罚则的规定不够明确,不便于纳税人理解和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五、税收征收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1.延期纳税管理不完善

《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往往需要层层审批,效率低下,大大提高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对于偏远地区需要更长时间,这种管理不符合税法的效率原则。

2.滞纳金征收困难

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超过法定纳税期限后,需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滞纳金的征收比较困难。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对滞纳金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对滞纳金性质的界定的差异使征收存在困难;另一方面滞纳金计算困难,税收滞纳金过高的征收比例与其本质不符。

3.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一项由税务机关实施的强制的行政措施,是指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或者某种原因,可能导致以后的税款不能征收或者难以保证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纳税人转移商品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为了保证税款征收的确定性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但在具体规定和实施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采取税收保全的涉及面不全,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公民个人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都受法律保护,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产和利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违背了公平原则。

4.税收征管法律责任界定不全

《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了违反税务征管法律制度的违法行为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对偷税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偷税的界定范围过宽,从征管法条文的字面来看,容易混淆偷税和漏税行为。对偷税列举的外延过窄,这样很多偷税行为躲过了法律的规定。

第五节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改革趋势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中存在上述一系列问题,鉴于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对税收征管制度进行修改以保证制度的完善性。

1.优化税务机关机构设置

在我国税务机关机构的设置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个机构。两个机构作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能在实施中有相互交叉的地方。为了提高税收征收管理效率、降低税收征收成本,合并国税、地税是我国税收征收体制改革的方向。

2.健全税务管理制度

健全我国的税务管理制度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改革。首先是税务登记制度,其次是完善纳税申报制度。

在税务登记制度中,应该尽快实现税务登记和其他行政登记的衔接,进一步提高效率。可以借助于政府资源,建立政府行政登记系统平台,实现税务登记与行政登记的资源共享。同时应该明确税务登记的效力和公信力,只有这样才能赋予税务登记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符合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在纳税申报制度中,我们应该针对目前纳税申报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纳税申报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首先,完善我国纳税申报的立法,使纳税人纳税申报的义务和责任在具体实施中得到更加明确的界定。其次,扩展纳税申报的渠道,多渠道满足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义务。最后,采取纳税激励措施,促进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解决我国纳税人逃避自行纳税申报的现象。

3.规范税收检查的实施

税收检查是确定我国税收征管机构进行具体纳税征收的一项有力措施。完善这一措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从立法上扩大纳税检查的对象,使纳税人的其他交易对象同时负有纳税检查的协助义务,保证纳税检查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同时进行。同时应该灵活安排纳税检查。

4.提高实践中纳税征管措施的法律地位

第一,确立纳税评估制度的立法依据。纳税评估在税收征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尽快明确其法律地位,确定其作为税务管理的重要措施,使其成为介于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之间的重要行为,并明确其法律后果,保证实施效果。

第二,就当前纳税信用评级中所存在的问题看,应尽快确定纳税信用评级的公正性,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确定以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为主题的纳税信用评级制度。根据不同的纳税人,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方法评定信用等级,制定公开合理的评定标准,使其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税收管理行为。

5.完善税收法律责任制度

针对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中的税收法律责任制度,应修改税收征管法,清楚界定偷税漏税行为的范畴,将偷税漏税行为法律化,责任明晰化,补充法律中的空白,多方面界定偷税行为,实现税收执法的刚性和全面性。同时,逐步减少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的差异,使两者尽量融合,减少由于两者存在的差异给纳税执法带来的不便,降低纳税成本,最终达到降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成本的目的。

篇2:凤凰山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凤凰山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本文关键词:凤凰山,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改造

凤凰山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本文简介: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凰山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广利府通字〔2011〕18号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切实改善群众居住环境,需对凤凰山棚户区进行改造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

凤凰山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本文内容: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

关于《凤凰山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

广利府通字〔2011〕18号

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切实改善群众居住环境,需对凤凰山棚户区进行改造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广府发〔2011〕24号)有关规定,已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拟定了《凤凰山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经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现向社会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公示时间: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

二、联系人:李宗文,联系电话:3510938。

三、来信来函请寄至:广元市利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四、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凤凰山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改善城市棚户区居民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补充规定(暂行)》、《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凤凰山棚户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一章

第一条

征收范围:凤凰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划定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等设施。

第二条

征收时间:2011年

日-2011年

方案公布时间:2011年

日-2011年

第三条

征收主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责任主体;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区房屋征收中心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工作;区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土地报征工作;嘉陵街道办事处、东坝街道办事处为该项目实施责任主体;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产权人和按承租约定享受权益的承租人为被征收人。

第四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自愿原则,被征收人可选择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与安置。

第二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

第五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内容: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室外附属设施的补偿等内容。

第六条

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对象: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包括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产权人和按承租约定享受权益的承租人。

第七条

征收房屋补偿原则:

1.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进行。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目区域内《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率达到90%以上,协议生效,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时间进行搬迁。

2.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4.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而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或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5.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室外附属设施和附着物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

6.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及室外附属设施附着物的补偿应当分别评估。

7.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的,产权人和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协商补偿:

①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给被征收房屋产权人;

②搬迁费、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自用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③出租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属于承租人投资部分,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投资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一)权属认定:

1.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2.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

3.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为准;

4.无任何法定证件手续,但经住建、国土等部门认为应予补偿的。

5.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给予补偿的。

(二)计户认定:

1.以《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为计户单位。

2.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或实际产权人为计户单位。

3.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为计户单位。

4.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权人为计户单位。

(三)面积认定:

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2.房屋征收当事人对建筑面积有异议的,一律以依法

设立的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四)使用性质认定及相关补偿:

1.被征收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为准;

2.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3.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且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前已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其房屋价值按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经市场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经协商后,可由房屋征收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未取得上述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用房的认定: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各项有效证件,并运用该房进行生产经营的才能视为企业生产性经营用房。

第九条

不予补偿的房屋: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征收以下房屋或建筑物,不予补偿:

1.违反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新增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2.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3.经住建、国土等部门调查认定不予补偿的建(构)筑物。

第三章

货币补偿

第十条

房屋的基准补偿价的确定

1.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基准补偿价。

2.无任何手续但经住建、国土等部门调查认定应予补偿的建(构)筑物。由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确定补偿总价时应扣除应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计算方法

补偿总额=房屋基准补偿价+附属物补偿+室内装修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应缴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征收购买的公产房

1.原承租人以成本价购买公产房的,按私产房进行补偿,以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明占成本价比例)购买的公产房补交到成本价后,按私产房进行补偿。

2.单位出售给职工的房改房无产权证的,凭有效凭证(收据或购房协议)扣除办理规划许可费用,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临时建筑

1.征收经规划部门批准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成本价格给予补偿。

2.征收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3.违法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营业用房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商业用房的,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企业资产

1.征收改造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资产,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

2.企业土地补偿按征收当年本区域基准地价给予补偿;对企业零地价取得的土地不予补偿,由政府无偿收回。

3.需要搬迁的,由被征收企事业单位自行搬迁,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4.企业建(构)筑物征收补偿不享受本方案有关村(居)民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奖励政策。

第四章

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1.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应在本棚户区改造区域内,或者就近地段进行还房,也可以根据被征收人意愿进行异地内似房屋还房。进行还房。

2.征收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

3.租住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的住户,原则上由产权人提供房源予以安置。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可以优先配租配售。

4.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不再进行补偿,还房时按照原被征收房屋同等条件无偿安装开通。原被征收房屋中未安装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入网收费标准自行缴纳。

5.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还房时免收有关入网费用。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还房在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2.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高层的,鉴于公摊面积增大,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高层房屋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还房。

3.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4.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还房后,不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楼层、结构、折旧等价值的差价。

5.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的,还房公摊面积比例超过15%的部分由政府承担,计入还房产权面积。后期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6.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后,还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无偿还够50平方米。

7.还房为住房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超过应当享受的还房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经主管部门审核的成本价格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外的按市场价购买。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少于应当享受的还房面积的,按所还住房的市场价进行货币补偿。

8.还房为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之差,按所还经营性用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

为方便群众入住,安置房应进行必要的简单装饰装修,具体标准如下:

项目名称

标准

内墙面

客厅、餐厅、卧室、衣帽间、飘窗

普通涂料

厨房、卫生间

贴瓷砖到顶

天棚

客厅、餐厅、卧室、衣帽间、飘窗

普通涂料

厨房、卫生间

塑料吊顶

地面

客厅、餐厅、卧室、衣帽间、飘窗

水泥沙浆找平抹光

厨房、卫生间

防滑地板砖

踢脚线

水泥砂浆

厨卫

洁具

厨房

灶台

卫生间

蹲便器

入户门

双层钢板防盗门

室内门

夹板平开门

阳台门

铝合金平开门

第二十条

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在被征收人入住后1年内,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按以下原则办理:

1.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齐全的,按照原用途、性质办理产权手续。

2.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不齐全或无产权手续的,根据住建、国土部门认定处理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手续。

第五章

征收补助及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

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时以征收部门核准的人员进行发放。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

1.临时安置过渡费:200元/人/月,实行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规定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过渡期自被征收人实际搬离交房时间起,至房屋征收部门通知被征收人接收安置房之日顺延3个月截止。

2.底层商铺补贴:被征收房屋中租赁手续齐全且在正常经营并具有工商、税务登记的底层商铺按(8元-12元)/m2/月的标准(根据地段确定)给予房屋被征收人一次性补贴,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有约定的,按约定给予补偿。补贴时间与过渡费计算时间一致。住房出租经营的不予补贴。

3.搬迁费:搬迁补助费由征收人在房屋搬迁完毕验收后按产权房屋面积10元/㎡/次标准以实际搬迁次数支付。即:搬迁费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面积×10/㎡×搬迁次数(不超过2次)。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1.临时安置过渡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按200元/人/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2.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人房屋产权面积4元/㎡一次性支付。

(三)因征收人的责任使被征收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的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周转用房小于原房面积的,应向被征收人补足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二条

停产、停业补偿费

(一)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前3个月(征收公告颁布之日前)交纳营业税额所得税的平均数倒推利润,经征收双方协商,给予适当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二)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前已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其房屋价值按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其停产停业损失,经协商后,可由房屋征收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三)被征收住宅房屋用于出租的,产权人和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协商补偿:

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给被征收房屋产权人;

2.搬迁费、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自用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3.出租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属于承租人投资部分,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投资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4.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房屋,虽然实际用于经营,但未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三条

搬迁奖励

(一)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根据签约时间先后,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离并同意拆除构(建)筑物的,根据搬离时间先后再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搬离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给予相应奖励外,再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奖励。

(三)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商业用房的,选择货币补偿,在按照本条第(一)、(二)项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10%给予货币奖励。

(四)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约奖励及搬迁奖励的发放

1.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约奖励的发放

从公告规定的协议签约起始日起,15日内(含第15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给予每平方米100元奖励;

从公告规定的协议签约起始日起,第16日至25日(含第25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给予每平方米50元奖励;

从公告规定的协议签约起始日起,第26日至30日(含第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给予每平方米10元奖励;

公告规定的协议签约起始日30日以后的不予奖励。

2.搬迁奖励的发放(违章建筑拆除不享受该奖励政策)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约完毕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经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的,全额发放搬迁奖励。奖励并搬迁完毕的,由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发放搬迁奖励金;

根据协议约定期限,从第1至10日(含第10日)搬迁完毕的,经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给予每平方米100元奖励;

根据协议约定期限,从第11至20日(含第20日)搬迁完毕的,经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给予每平方米50元奖励;

根据协议约定期限,从第21-30日(含第30日)搬迁完毕的的,经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给予每平方米10元奖励;

协议约定期限第30日以后搬迁的不予奖励。

(五)根据凤凰山棚户区去实际情况,选择本项目区外异地安置还建房的,除享受上述奖励外,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再给予200元/㎡的奖励。

第六章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履行的责任及义务

1.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须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手续交予征收部门,统一办理注销手续,费用由征收部门负担;两证丢失的需登报声明作废,公告费由被征收人负担。

被征收人须签署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放弃承诺书》并领取征收部门发放的《搬迁收房验收合格单》后,领取相关安置补偿金。

2.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做好丈量面积、评估资料的核对工作并完善相关资料手续。

3.被征收人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产权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此前一个月电视、电话、宽带、水、电缴费清单。

4.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其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必须亲自办理有关手续;无法前来办理的,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委托人,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及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有关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征收实施单位。

5.在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限定的交房时间内,被征收人应和征收实施单位办理完交房手续。

6.交房完毕的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钥匙交予征收实施单位,并协助做好水、电、气等报停等手续和结算工作。移交后的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安排拆除(残值归征收人所有)。

7.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有维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管网线及各类用表等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征收人应履行的责任及义务

1.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征收人,从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之日起28个月内予以安置。

2.保证安置房合符国家相关质量安全验收标准,并对其进行简装修,装饰装修标准见本方案第十四条。

3.安置房的产权证明由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办理,被征收人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其它

(一)购买房屋未过户的,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经原交易双方认定,并补缴相关税费后,按新产权人给予补偿。

(二)计户依据:

1.被征收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计户依据,一证一户;

2.单位产、宗教产等无正式房证面积的以测绘机构实际测量为准;

3.对部分产权无法确认的房屋由区政府组织国土、住建、国资委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三)分户规定:本方案中提到的户是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其它相关司法文书载明为准。

(四)自本《方案》发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设有抵押权的,由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征收人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五)为保证征收工作如期完成,被征收人要积极配合,按期搬迁。对逾期未迁出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在征收过程中,对无理取闹,阻挠、干扰征收人员正常工作的,将移交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惩处。

(六)在征收工作中,请住户提高警惕,确保安全,防止煤气、水、电等事故发生。应加强安全防范,切勿将身份证、房权证、户口本、结婚证等重要证件交由他人或由他人代为办理,以免上当受骗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笫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笫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报请负责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房屋产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若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笫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争议情形的,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区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1.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2.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作出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3.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争议期间不停止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笫三十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笫三十一条

改造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农房的,具体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和《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补充规定(暂行)》执行。

笫三十二条

本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区棚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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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安徽省,餐饮业,所得税,征收,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04月11日15时26分944主题分类:财税审计商贸服务“餐饮业”“所得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7]14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餐饮业所得税的征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04月11日

15时26分

944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商贸服务

“餐饮业”

“所得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7]1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餐饮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区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存在一些不正常的现象,某些纳税人长期微利甚至亏损,而经营状况十分红火、经营规模不断扩大,有些甚至是全省乃至全国知名饮食企业,税务机关从这些饮食业纳税人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却与其经营状况极不相符。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一是由于纳税人会计核算中,成本、费用开支白条入账情况大量发生,税务机关难以核实;二是税务机关管理粗放,没有进行有效的纳税评估,不了解纳税人的真实经营情况;三是明知纳税人经营状况与申报情况不相符,但由于管理手段单一,检查浮于表面,调查研究不深不透,难以发现纳税人财务核算及所得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餐饮业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力度,对账证不实的餐饮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尽快解决餐饮业纳税人存在的实际经营状况与申报纳税情况不相符及会计核算缺少有效合法凭证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堵塞税收漏洞,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各市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二○○七年二月二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加强对餐饮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针对餐饮业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核算管理特点,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从事餐饮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包括经营住宿业务同时经营餐饮业的所得税纳税人)。

四、从事餐饮业的所得税纳税人,账证齐全、收入、成本、费用能够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核算准确,由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调查审核其经营情况与纳税人申报情况基本相符,经市(县)税务局确认后,对其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五、为加强餐饮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对查账征收的餐饮业纳税人,其所得税实行按月预征,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每月(季)按当期营业收入的2%—5%的预征率预缴所得税,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年终应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五、从事餐饮业的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能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并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因不能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准确核算的。

(三)能够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并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并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因不能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或其他原因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应向消费者依法提供发票而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发票的。

具有本条第(一)或第(四)或第(五)项情形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所得税;具有本条第(二)或(三)项情形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

六、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所得税:

(一)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二)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测算核定;

(三)按照毛利率测算纳税人利润的方法核定。

(四)按照纳税人经营规模、经营档次、所处地段和经营情况分类、分级核定。

(五)按照桌(座)数量核定。对于不同类型或等级的餐饮业户,按照餐桌、包间、座位的多少,结合桌(座)上座率确定月平均营业额。

(六)按照菜单金额核定。以纳税人月累计使用菜单所记载的结算金额,加上未用菜单的金额确定月营业额。

(七)按照现场跟踪法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派人实地蹬点,经实地了解跟踪后,确定营业额。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征收所得税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有关情况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七、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为10%—25%。

八、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实行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九、其他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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