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责任制,范本,实施办法,消防安全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9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姜大明二○○八年二月二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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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9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姜大明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督促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加强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批准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与监督;
(二)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等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六)依法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七)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评价,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报道。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有关部门在审查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开办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予批准,并告知其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审查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或者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等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制止,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违法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建立消防档案。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业主或者使用者共用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者对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主动召回制度。
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和维护保养企业应当具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技术条件,对工程和服务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维护保养等消防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其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主要负责人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贡献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公安
消防
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2月22日印发
篇2: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办法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本文简介: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1994年6月1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本文内容: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
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争执。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
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
时予以裁决。
第七条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造成
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污染纠纷案件。
跨行政区的污染纠纷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航空器、各种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污染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最先发
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污染纠纷
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的,可以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理的污染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时,应当
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凡因环境污染而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均可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污染损害事实确已存在;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属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
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
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纠纷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
被
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污染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述事实。
受害人应提供遭受污染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范围等情况;致害人应提供排放污染物
的时间、方式、种类、性质、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涉及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
以邀请有关部门论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6个月。
处理期间从立案之日起,到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污染纠纷处理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秩序,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负责处理污染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处理污染纠纷过程中的监测、化验、鉴定等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具
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由省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排查,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本文简介: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韩寓群二○○五年二月四日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本文内容: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二月四日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特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条
下列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矿商贸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他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