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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泗中学学校责任保险条款

  阳泗中学学校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过失造成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校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重大过失、违法或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六)注册学生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教育管理并无不当;

  (七)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注册学生本人具有特异体质,而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情;

  (九)注册学生突发疾病,而被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未延误治疗;

  (十)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非职务行为;

  (十一)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手机、电脑及其它电子产品的丢失和损坏;

  (二)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间接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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