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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后,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

民法典颁布后,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出台民法典合同总则的司法解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现予公布自12月5日起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违反强制性规定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合同无效? 如何区分形势变化和经营风险? 针对审判实践中的这些疑难问题,解释中做了哪些规定、考虑了哪些因素? 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二庭、研究室负责人。

确保民法典体系设计准确实施

记者:《解释》的制定遵循了哪些工作思路?

答:为了做好起草工作,我们采取了以下工作思路:

合同法解释二全文_合同法解释二全文_合同法解释二全文

尊重立法的初衷。 起草工作始终以准确理解和落实民法典立法意图为最高标准,坚决避免设计偏离立法初衷的规则。 我们要坚决结合民商事审判执行的实际需要进行补充和细化,确保民法典合同部分的优秀制度设计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准确落实。

保持司法政策的连续性。 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原《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担保法解释》中与民法典不冲突且仍然有效的条款,应当尽可能保留或者适当修改后保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将得到证明既符合民法典的精神又具有实用性。 上升为司法解释。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问题导向,要求各项规定内容必须具有针对性,具有情景意识,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提出的方案必须具有可操作性。 此外,我们还坚持系统观念和辩证思维。

列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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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违反强制性规定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合同无效,什么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是一直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如何解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答:这个问题是民商法领域公认的世界性难题。 在该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效力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已被普遍接受,不少同志建议继续以效力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无效的标准。强制性规定。 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各方意见后,解释并没有继续使用这一表述。

这有三个原因。 首先,虽然有些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还是行政性的很明确,但有些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却很难区分。 问题在于区分标准不明确、没有共识,特别是没有简单、实用、有效的操作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中判断标准有时不一致。 其次,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是裁判员根据某些因素综合分析的结果,而不是其做出判决的原因。 第三,自有效强制规定概念提出以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公法中大量强制规定被认为是行政强制规定而非有效强制规定的现象。

我们没有采取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生效性强制性规定和行政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 而是采取了直接解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的做法。 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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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具体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五种情形:一是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轻微影响。公共秩序,合同无效。 这将导致案件的结果不公平、公正。 其次,强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政府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会影响规制目的的实现。 第三,强制性条款旨在要求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另一方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条款。 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将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虽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合同订立后,已具备纠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纠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法院根据情况变化解除合同的规则

记者: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原则。 实践中,更难处理的是区分形势变化和经营风险。 情况发生变化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变更合同或者终止合同? 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答: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化属于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不同。 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属于经营风险,但由于政策变化或供需异常变化,导致价格出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 按原价履行合同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 应视为情况发生变化。 正常的价格变化是量变和经营风险,但如果超过量的积累,达到质的变化,就应该视为情势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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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质变,要求价格的变化必须是非正常的,这样对于一方按照合同履行就会明显不公平。 当然,涉及市场属性活跃、价格长期波动的商品合约,以及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金融产品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况发生变化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变更合同? 对此,解释规定合同法解释二全文,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解除合同。 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 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人民法院根据情势变化的原则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这与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变更或终止权而导致合同变更或终止不同。 相反,通过判断修改或终止合同。 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具体时间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终止。 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契约自由的干预。 因此,双方事先达成的任何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协议均应被视为无效。

进一步收紧法律网防止债务人“逃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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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合同保全制度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 这在《解释》第五部分中有规定。 请介绍一下这部分的主要考虑因素。

答:《民法典合同通则》第五章“合同保全”完善了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解释第五部分紧扣民法典立法精神,对合同保全制度作出了配套、补充和细化规定。

解读落实产权保护政策精神,为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 例如,《民法典》适当扩大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解释了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权不再限于“具有货币支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相关次要权利”是指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 又如,《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应当受到相应限制合同法解释二全文,例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免或者减少对方债务; 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种类,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换财产、使用物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收紧防范债务人“逃债”的法律网络,指导司法实践更好落实产权保护的政策要求,将民法典的制度价值充分转化为通过司法审判保护产权的治理有效性。

此外,解释的规定应尽可能方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例如,撤销诉讼中如何实现胜诉权是各方共同关心的问题。 为此,解释第四十六条,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胜诉的权利,将有助于债权人避免“走程序”,更快地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