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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今起施行#12月5日

#合同##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即日起施行#

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为聘用合同、合同效力、变更转让、撤销、代位诉讼、撤销权的行使等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本文逐条分析了新司法解释的内容,供读者参考。

作者丨孙彬彬、邢浩然、陆新宇、倪伟辰

第一节【总则+合同的成立】第1条至第10条

第一条【合同解释细则】

本文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现有的合同条款解释方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补充,并对字面意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补充。 在强调的基础上,增加了“签约背景、谈判过程、履约行为”等因素,作为法官解释争议条款时需要考虑的内容。 同时,当有证据表明对术语的理解与术语中词语、短语的通常含义相反时,将不再接受纯粹的字面解释来解释术语。 笔者认为,这一条款是此前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分钟》)提出的:“通过穿透式的审判思考,摸清当事人的真实含义,探寻当事人的诉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体现“法律关系”精神的方式之一。 通过该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尽可能多地考虑因素,努力寻找合同文本的真实含义,确保案件事实审查的公平正义。

第二条【交易习惯的判定】

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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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合同成立及合同内容】

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基本一致,并吸收了现行程序法的规定。

第四条【招标签订合同】

一方面,本文吸收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内容,阐释了如何认定招标投标形成的合同成立。 另一方面,也解释了市场上比较常见的两种类似业务涉及的合约:公开拍卖和上市交易所。 设立时间已明确、详细。

第五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方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事人被第三人欺骗、胁迫实施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法律诉讼。 该条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因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而遭受其他损失的责任,并确立了当事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6条至第8条【预订合同】

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将来能够订立该合同而订立的合同。 最初的订房合同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得到正式承认,但范围应用受到限制。 直至《民法典》颁布,扩大了保留合同条款的适用范围,将保留合同纳入合同通则,使得认购书、采购单、保留书等文件在旅游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购房投资等精准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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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解释明确了预订合同的区分标准以及当事人违反预订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解释认为,一般情况下,意向书、备忘录等仅表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委任合同。 只有明确未来拟订立合同的标的和标的,符合聘任合同构成要件的文件,才能认定为聘任合同。 。

当事人拒绝订立本合同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协商不成的,均构成对委托合同义务的违反。 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但至于委任合同能否得到社会各界的强制执行和履行的问题,却是各界关心的。 未指定。 笔者认为,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司法机关不应强迫当事人表达意愿。 毕竟,任命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成立。 如果一方无意继续合作,此时强行继续履行,不仅会在执行层面造成障碍,还会引发新的违约纠纷。

第九条至第十条【格式条款】

第九条是格式条款的确定。 对于某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人民法院会调查该条款签订的实际背景以及是否是预先起草和重复使用的,而不是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是否符合规定等因素。合同是示范文本。

第十条是在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关于如何正确纳入合同格式条款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格式条款的通知》进行了扩充和细化。 ”,总体思路没有改变。 其中,为适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对于普遍通过互联网渠道订立的电子合同等,明确一方当事人仅设置复选框、弹窗等方式,提醒格式条款的,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提醒义务或解释义务。

第二节【合同的效力】第11条至第25条

第十一条【缺乏判断力的判定】

“缺乏判断力”一词通常适用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利用他人危险造成明显不公平的条款。 现有司法文件没有明确说明判断缺失的要件,导致司法审判中认定不一致。 因此,新司法解释增加了征求意见稿中原本没有包含的“缺乏判断”问题。 具体来说,当一个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知识和经验无法与组合交易的复杂程度相匹配时,他或她对合同性质和性质的影响力就会降低。 对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适当的认知能力,就是缺乏判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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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合同生效适用的法律】

本条结合此前《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和《九项民事纪要》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关于未经批准不生效的合同纠纷的规定,包括合同的效力、批准义务、违约责任、判决后的后果。 该处理办法的司法精神,将以往只能援引说理的相关内容提升为司法解释,支持司法机关在作出判决时援引。

第十三条【登记合同或核准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合同法解释二全文,行为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该条对审判活动中常见的当事人以相关合同已备案、批准或者合同相关产权变更登记、转让登记作为抗辩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回应。并撤销合同。 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 备案、核准、登记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可。

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阴阳合同与合同名实不一致】

这部分内容延续了合同解释第一条的精神,即探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明确符合当事人原意的合同的效力。 在没有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合同的效力。 这与以往的司法实践是一致的,司法机关在审理“阴阳合同”、“清仓实债”、“以实际资金渠道名义转让票据”等案件时合同法解释二全文,审理方式是深入探讨和讨论隐藏的意图表达。 持续的。 可以预见,根据这一解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相对人以虚假意图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有关虚假串谋的规定将得到更广泛的认可。 适用。 人民法院还将更加全面地审查合同的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交易标的等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合同的名称或者表面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进而发现并认定各方的潜在利益和实际利益。 查明案件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第十六条【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与效力强制性规定区分开来,明确了合同法律无效的相关情形。 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该条款的性质有不同的解释和认定。 《民事九纪要》认为,部分法院所有行政强制规定都是“管理强制”。 “规定”倾向,最终认为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毫无意义且有失偏颇。 因此,第三十条专门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方法。 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纠正作用,但可能过于片面。 因此,新司法解释专门对“但书”条款进行了解释和细化,以方便民事活动参与者和司法机关从多个方面考虑该条款的影响。 合同效力的影响最终导致各界达成共识,统一判断标准,提高法律的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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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违反规定造成无效等情形】

《民事九大纪要》第三十一条指出,一般情况下,违反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如果规定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安全等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宏观政策等影响,该合同应视为无效。 该条进一步细化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仍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并明确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良好习惯三类。 这部分同时对价的确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审判员综合考虑与合同相关的各种因素,慎重考虑,充分论证。

第十八条【无处分权、无代理权、无代表权与合同效力概述】

本文提醒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不要拘泥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直接认定无效。 前款所称条款仅为授权性条款或限制性条款时,应当根据其构成的有关情况判断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条【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是在本条基础上对无权处分的合同后果的细化。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精神,真正的债权人自始就对该财产享有权利,即使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有效。 唯一的例外是善意收购的情况。 此时,受让人将获得相关财产权,而物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者索要补偿。

第二十条【越权代表与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应当越权。 代表人行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有效,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意识到这种越权行为。 健康)状况。 该条明确了交易相对人知情要求的内容:一是对于法律赋予法人权限或者限制法定代表人权利的事项,相对人应当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并知晓。由于法律的公共性质而产生的问题。 法人、非法人组织本身没有过错的,越权行为无效。 二、在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规定了代表人的权利和范围的情况下,由于属于非公开,在没有证据表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仍将受到这种越权代表的管辖。 应当受到行为约束,但有权向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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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和合同效力】

与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表权和一般代理权不同,工作人员的权力来源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其代理范围和权限与其所担任的职务相一致。在公司里。 连接。 工作人员代理企业参与其职权范围内的对外经营活动的,造成的后果由企业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权限范围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困难,这给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专业机构的案件时带来了挑战。 新司法解释对劳务派遣人员是否越权的认定进行了明确:一是对于不合法或者通常不属于劳务派遣人员职责范围的合同,相对人不得要求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次,有证据表明对方知晓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人员权限限制的,该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相关责任。 三是对可能构成明显代理行为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二十二条【印章和合同的有效性】

本文延续并深化了《人民九分钟》第四十一条的相关精神。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审查签字人在加盖印章时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然后根据相关的代表或代理规则予以认定。 明确了合同的效力及相关证据要求。 尤其:

具有代表人、代理权的人在授权范围内签字盖章的,主张仅“假印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的人员仅在授权范围内签名、按指印,不加盖印章。 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条件,相关合同亦视为有效。 但此时,合同对方需要承担合理的举证责任,证明签字、打指纹的人有权代表并担任代理人。 有权代表或代理的人只加盖印章,不签名、按指印。 合同对方能够证明该合同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订立的,相关合同也有效。 行为人虽超越职权订立合同,但构成表面上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该合同对有关单位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恶意串通合同的认定】

本条是对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和公司法关于侵害公司利益的规定的补充。 值得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 如果现有证据能够确定肇事者与交易对方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很大”,举证责任就会发生转移。 当事人不能证明承包行为合理性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串通。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新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在返还财产的同时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当财产无法返还或无效而需要返还时,新司法解释允许除参考市场价格外,还可以通过“其他合理方法”确定折价赔偿数额。 新司法解释还明确,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对方无过错的除外。合同无效、无效或取消。 双方有相互返还义务的,可以主张将应收的资金占用费和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