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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订立中面临的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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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订立中面临的法律难题 本文简介:电子合同订立中面临的法律难题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数据电文交换,用计算机之间的“对话”来完成订约过程。这与传统的面对面磋商或通过邮局传递信函、电报进行要约、承诺的订约方式有很大不同。合同法在对电子合同订立程序规制

电子合同订立中面临的法律难题 本文内容:

电子合同订立中面临的法律难题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数据电文交换,用计算机之间的“对话”来完成订约过程。这与传统的面对面磋商或通过邮局传递信函、电报进行要约、承诺的订约方式有很大不同。合同法在对电子合同订立程序规制时,必将面临许多困惑和问题。

一、订约人

订约人,是指通过互为意思表示,进行要约、承诺从而缔结合同的人。订约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订约人在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可表现为下列三种情形:第一,要约人或承诺人(合同成立前);第二,代理人;第三,合同当事人。订约人的共同特点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大体表现为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或一般的通知、复函等。在电子合同订立中,订约人是指通过某种信息系统发送订约电子信息的人,大体相当于联合国贸发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称的发端人。

各国法律对订约人的一般要求有二: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这两项要求的满足在普通合同的订立中较为容易,相对人通常能够依直观感觉对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是否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但在电子合同的订立中就极为困难。因为订约人是通过电脑网络为意思表示的,相互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男女不分,老幼不辨,真正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双方很难判断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也无法辨别发出信息的人是否为订约人自己。电子合同的订立中,接受信息的一方无法识别发送信息的一方实际操作人是谁,有无代理权。例如,未成年人或恶意第三人擅自以订约人的名义利用订约人的电脑装置或密码发出订约信息,收件人对此是无法识破的。

电子合同需解决的问题是,谁是订约人?谁应对某项要约或承诺负责?

在EDI形式的电子合同中交易双方的计算机按照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而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由于其缔约过程不经任何人直接控制,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确认,这就使其合同有效性受到怀疑,甚至有人认为计算机取得了“人”的身份,具有行为能力。实际上,计算机总是直接、间接受人控制,它永远不能取得享有权利义务的订约人地位。因而电子合同的订约人只能是对该计算机系统拥有支配权的人。计算机在没有人直接干预情况下自动产生的电文应视为由法人实体利用为其运行的计算机发出的电文。

在E-mail形式的电子合同订立中,作为收件人无法判断一项来自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如要约或承诺)是否属发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发端人亲自所为、或者由

无代理权第三人所为。事实上,常常有一些当事人否认其信息系统发出的电文是自己所为,并拒绝对此承担责任。这就需要解决一个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有两种:一是依实质判定;二是依形式判定。依实质判定电文的归属,要求收件人准确分辩电文的来源和归属,弄清电文是否为订约人所为。收件人判断错误,造成责任自己承担。假如第三人利用订立人的电脑程序或密码向收件人发出要约,订约人对此概不负责,收件人据此行事的,责任自负。这种电文归属的方法,表面上看,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有利于交易安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如前所述,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收件人是无法知道发送信息的真正操作人的,假如要求其另谋识别途径,必然有悖电子合同提高交易效率的宗旨。

依形式判定电文归属的基本方针是根据发出电文的信息系统的归属确定电文的归属。这里所说的“信息系统”包括用来发送、接收和储存信息的各种技术手段,可以是一台电子计算机、一个电子邮箱或一个通信网络等。只要一项电文发自于订约人的信息系统,不论由何人操作,均视为订约人(或发端人)发送,收件人有权据此行事,由此造成的责任由订约人承担。这一方法将信息系统被盗用的风险责任放在信息系统拥有者身上,有利于控制风险,有益于提高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联合国贸发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关于数据电文归属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三个原则:

第一,发端人自己发送或委托他人发送或由发端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均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据此行事的后果由发端人负全责。

第二,一项数据电文如属他人假借发端人的名义发送,只要收件人没有过错,尽丁合理注意义务,收件人就有权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

第三,收件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某项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即无权据此行事,发端人对收件人据此行事的后果不负责任。

上述原则要求,电子合同的订约人应对自己计算机系统发出的电子信息负责,通常情况下只要是订约人的信息系统发出的要约或承诺,不论实际由谁发出,不论其是否反映订约人的真实意思,订约人都要对该订约信息造成的后果负责。

二、要约的生效、撤回和撤销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各国合同法均认为,要约人应受要约的拘束,在要约生效期内不得随意反悔。然而,要约究竟何时生效,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到达生效”[收信主义],英美法系则认为“发出生效发”

[发信主义],这一差别在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中有重要意义。因为信函的发出和到达,常常间隔几天,这期间市场行情会有变化。如果要约到达之前不认为生效,允许更改,对要约人当然有利。反之,按英美法要约一旦发出即告生效,不得更改,则对受要约人有利。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何时生效问题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似乎不大,因为网络传输的速度极为迅速,发出后便立即到达,几乎没有时滞。所以,网络条件下不同国家合同法在要约生效时间上的法律冲突,只有理论上的可能,很难实际发生。我国合同法是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还对电子合同中要约到达的时间界限作了具体规定。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之后,生效之前,要约人以某种方式通知受要约人,阻止要约效力的发生。由于撤回是在要约生效前进行的,所以不会对受要约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因而在要约生效问题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国家,均允许撤回要约(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发出生效规则没有要约撤回制度)。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撤回的条件

是撤回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这就要求撤回要约的通知的传递速度快于要约的传递速度,能够追上或超过先期发出的要约,在要约的“在途期间”完成追击过程。在通常条件下,要约的撤回比较容易,因为有许多速度不同的传递方式,如:普通邮递、特快专递、电报、传真等。在网络条件下,要约的撤回是很难想象的。因为,要约是以光速传递的,发出和到达几乎是同时的,没有“在途期间”。目前人们还没有发明出更快的传递方式能够追回已发出的电子要约。所以,可以认为电子合同的要约不能撤回。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通过一定方式将要约取消,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属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主意改变,将要约取消。二者的不同之处是,撤回是取消尚未生效的要约,撤销是取消已生效的要约。由于撤销生效的要约,有可能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因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主张已生效的要约不得撤销。英美法国家由于没有要约撤回制度,所以允许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前撤销要约。我国合同法是兼容并蓄,既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也规定了要约的撤销。一方面允许撤销要约,另一方面对要约撤销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电子合同中的要约能否撤销?各国立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联合国贸发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也没有规定要约的撤销问题。笔者认为电子合同中要约的撤销问题,应根据不同形式的电子合同区别对待。用电子邮件形式订立合同时,要约人的要约与用普通邮件、传真电报发出的要约相比,除速度不同外,没其他实质性的区别。如果符合要约撤销的条件,应当能够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撤销。不能因为要约发出的手段是电子邮件就不允许撤销。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电子邮件发出的要约有所不同,EDI是将合同的订立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完成,电子要约发出后,接收信息的电子计算机根据预先设定的程序自动进行处理,当即作出接受或拒绝的回复。要约的效力也随即丧失。这种情况下,要约几乎没有一个有效存在的期间,来不及对它进行撤销。因而,要约的撤销在EDI条件下似乎不大可能。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取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各国合同法均认为,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在通常情况下,一方发出要约,他方表示承诺,合同便告成立。假设当事人双方同在一地,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一般不会发生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异地,通过信函进行承诺,承诺的发出和收到之间有个在途时间,此情形下,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各国历来有发信主义和收信主义之分。英美法系为发信主义,也称“投邮生效原则”主张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投入邮箱或者将电报交付邮局,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大陆法系为收信主义,也称“到达生效原则”主张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才生效。发信主义与收信主义的这种差异导致了合同生效时间、地点上的不同主张。依照发信主义,承诺一投邮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发出地为合同成立地;依照收信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承诺收到地为合同成立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用的是收信主义。我国合同法也是采用收信主义,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5条)

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订立的,当事人承诺的“发出”、“送达”,是通过电脑终端的发送、接收完成的,与传统的邮递传送有了很大区别。电子合同的“虚拟”和“无纸”特点决定,在确定其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上,不能套用普通“纸面合同”的一般规则。笔者认为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地点的确定,涉及以下三个问题,现分论之。

第一、承诺何时生效?“发信主义”还是“收信主义”?

这直接关系到合同成立时间、地点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依发信主子‘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承诺的发送时间,成立的地点为承诺方所在地;依收信主义则相反,要约方接收承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要约方所在地为合同成立地点。需指出的是,普通合同订立中不同国家、不同法系在承诺生效问题上的这种差异,在电子合同中依然存在。有些学者认为电子合同中的承诺何时生效问题在联合国贸发会的《电子商业示范产》中已经解决,该法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这是不准确的。实际上《示范法》第15条规定的只是承诺发出和接收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原则。并未规定其何时生效(详见下文)。有苎学者认为,电子合同中的承诺无法适用“投邮生效原则”,只能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理由是发出承诺的电子信息的计算机的地点可以是不确定的,能够任意变动。但事实是:接收承诺电子信息的计算机的地点也同样是不确定的。因此这不能成为反对“投邮生效原则”的一个理由。不同法系在承诺生效时间、地点上的差异并未因电子合同订立方式上的特别而减少或消灭。

第二,承诺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如何确定?

无论是发出生效原则还是到达生效原则,都必须首先确定发出或收到时间。传统的异地合同是通过邮局传送承诺的,其承诺的发出、接收时间是按邮戳或回执载明的日期甲苎的。电子合同中承诺的传递是通过电脑网络将数据电文由一个信息系统传输到另一个信息系统来进行的。不通过邮局发送,无法以邮戳或回执确定收发时间。对于这一问题。联合国贸发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发出时间的确定,根据《示范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应是该数据电文进入了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这一信息系统可以是中间(如服务商)的信息系统,也可以是的件入的信息系统。

关于承诺收到时间,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因而在合同法第15条、第26条对电子合同订立时承诺到达时间作了专门规定,其内容与《示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示范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承诺收到的时间的确定原则有二:一是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如果该数据电文进入了收件人的其他系统,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二是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根据上述《示范法》规定,如果要约人指定某一信息系统为接收承诺的系统,受要约个发送的承诺信息进入该指定系统的时间为承诺收到的时间,不论要约人是否检索到该信息都视为承诺到达。如果受要约人发送的承诺信息未进入要约人指定的系统,而是进入了要约人的其他系统,则以要约人检索到该承诺时间为承诺到达时间。这里,要约人是否为受要约人指定了回复的信息系统是确定承诺该如何回复、何时到达的重要因素。根据《示范法》的解释,指定应是明示的。例如,一项要约明文指定了应发回承诺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头或其他文件地显示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地址,不应视为指定了特定系统。

此外,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在传递订约的电子信息时,常常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向他方发送电文,他方并未立即收到。原因是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根本不运转或者运转不正常。例如收件人电脑未开机或出故障。这种情况下,发送人的电文暂存在服务商的信息系统上,不能算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如果说电文是一项承诺的话,那么该承诺不算收到,应以收件人的电脑正常运转后实际收到电文的时间为承诺到达时间。因为,“不应通过一项一般性规定,使收件人必须承担使其信息系统任何时候都保持正常运转的繁重义务”。

第三,承诺的发出或收到地应如何确定?

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地。合同成立地是确定诉讼管辖权、法律冲突准据法的根据,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大陆法主张承诺收到地为合同成立地,英美法主张承诺发出地为合同成立地。因而承诺“发出”或“收到”的地点是确定合同成立地的根据。传统的合同订立中,承诺“发出地”、“收到地”是按照“发出”或“收到”行为发生的实际地理方位来确定的。确定电子合同成立地时,这种方法不能套搬过来。因为电子合同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订立的,其通信方式是利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它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其收发装置的地址都是模拟性的,如电子邮件信箱,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收发电子邮件。所以,一方面人们无法按照一个虚拟的电子邮件地址确定合同成立地,另一方面,以一个当事人可以任意变更的,与合同本身并无合理联系的收发电子信息(承诺)的信息系统所在地作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适的。既然收发电子信息的网络地址和信息系统的实际所在地都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据,那么,电子合同的成立地应以什么标志来确定呢?看来需转换思路,另辟蹊径。《电子商业示范法》关于这一问题的方针是,不考虑收发承诺信息的信息系统所在地这一因素,另定一个客观标准,即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现有营业地点视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现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该款并未规定“承诺生效地”或“合同成立地”的确定原则。仅是规定了“承诺”“发出地”或“收到地”的确定办法。它虽未能解决发信主义与收信主义在合同成立地上的冲突,却解决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在成立地确定方法上的矛盾,为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提供一个良好的范例。

我国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成立地的规定,借鉴于示范法的上述内容。其原则为,以要约人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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