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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委托的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

案件基本事实

2022年2月26日,王某某驾驶A型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了停在前方等候的付某某驾驶的B型重型半挂车。超车,造成B车辆及其货物(天然气)损坏。 王某某是A车的实际车主,该车隶属于白城市某运输公司; 山东某物流公司是B车的车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山东某物流公司委托,山东某价格评估机构对B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停运41天造成的营业收入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 2022年5月12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委托车辆日均停运损失1596元,评估停运损失金额65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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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及一家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报道提出异议。 同时,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造成的停电天数以及交通事故停电期间的单日运营损失进行评估。 然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因保险公司逾期未缴纳保费而退回评估结果。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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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山东某物流公司69336元,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2、驳回山东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费用分析报告,认为对山东某物流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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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山东某物流公司单方面委托出具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能否采信? 有不同的看法。

在诉讼领域,鉴定意见的使用越来越多,特别是在道路交通案件中。 停电损失、伤残鉴定等鉴定意见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定,也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根据职权或者根据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请求,指定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问题进行检查、认定和评价。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鉴定。 报告供审查。 至于诉讼前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 对于单方面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接受,笔者认为应综合审查,不能盲目忽视。 本案中,法院采纳了山东某物流公司单方委托的停运损失估价结论。 具体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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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虽然山东大公价格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是山东某物流公司单方面委托的,但中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单方面委托鉴定评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必须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 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提前缴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未提前缴纳鉴定费用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愿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就专门问题发表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或者理由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可见费用分析报告,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面委托评估、鉴定,但也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理由以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进行综合把握和判断。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山东某物流公司单方面委托的估价结论有异议。 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获准向山东物流公司赔偿因事故停运天数和交通事故天数。 在评估停产期间单日经营损失的案例中,某保险公司因未缴纳费用而被评估机构退还给评估机构。 因此,上述项目无法进行评估。 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或者有理由反驳估价结论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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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对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出具的鉴定证书是否载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 (二)委托评估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评价依据的原则和方法; (五)评审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师签名或者盖章,并附有评估师相应的资格证书。 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证书应当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并由鉴定人员签名。

本案中,涉案评估机构及评估师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 评估机构遵循价格评估的基本原则。 在对现有资料分析、相关市场调查和准确计算的基础上,结合评估师的评估经验和委托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影响委托评估对象的各种因素后,最终确定。陆FAF**广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停运。 本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依据专业技术知识对评估对象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对单方委托估价结论书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