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 本文关键词:江苏省,机动车,合同,维修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 本文简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合同编号:甲方(承修方):乙方(托修方):乙方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或个人身份证号):甲方联系方式:乙方联系方式:合同签订地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 本文内容: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承修方):
乙方(托修方):
乙方营业执照号(组织机
构代码或个人身份证号):
甲方联系方式:
乙方联系方式:
合同签订地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内容,经诚信协商,签订以下机动车维修合同。
一、
有关维修的约定
1、托修车辆基本信息
车牌号码
号牌颜色
品牌型号
车架号/VIN
发动机号码
行驶里程(公里)
注册登记日期
车身颜色
2、托修车辆维修项目:
。
3、配件提供方式。车辆维修需更换配件的,由
提供。配件选用
(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旧配件、修复配件)。如甲乙双方混合提供或混合选用,附清单说明。
4、甲、乙双方约定维修工时费收费标准按下列第
种方法计算。
1)工时单价为
元/工时。
2)维修工时费为
元。
3)混合采用上述两种计算方法(附具体维修项目和对应收费标准)。
预计维修费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乙方预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甲方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并签订补充维修合同。补充维修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费用为概算费用,结算时凭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
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乙方应将车辆送至甲方维修。维修期限自车辆进厂办理完交接手续之日起
日内,若配件由乙方自备,则维修期限应从乙方向甲方交付自备配件之日起计算。维修期限届满或在维修期限内经甲方通知,乙方应在
日内到甲方验收车辆。验收标准为
,验收方式为
。验收合格,乙方结清费用后接车。
6、结算方式为
。结算期限为乙方验收合格之日起
日内。
7、维修车辆的质量保证期为
公里或
日。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甲、乙双方应协商确定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修理,相应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8、甲方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维修合同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9、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若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维修费用,甲方对该修竣车辆
(享有,不享有)留置权。若甲方享有留置权,则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维修费用,并经甲方催告后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
个月(至少两个月)内仍未支付维修费用的,甲方有权就该送修车辆与乙方协议折价,或将该送修车辆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维修费用。该送修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维修费用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清偿。
乙方可在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过程中,与甲方约定排除甲方对该送修车辆享有留置权。
二、双方权利义务
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维修标准和规范或双方约定的其他质量要求维修车辆。
2、甲方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使用旧配件或修复配件维修车辆的,该配件应达到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并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因甲方提供的配件原因造成车辆维修质量问题的,甲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若配件由乙方提供,对无配件合格证明或配件有表面瑕疵的,甲方应拒绝使用,并要求乙方尽快重新提供配件。维修期限自乙方提供合格的自备配件之日起开始计算。
4、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更换由乙方提供的配件。对于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甲方不得更换。
5、甲方应妥善保管送修车辆及乙方提供的配件。因保管不善造成配件损伤、毁坏、灭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甲方向乙方交付修竣车辆时,应向乙方提供结算票据、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记录,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甲方还需建立维修档案并向乙方提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7、甲方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维修车辆。若甲方将车辆交由第三人维修,应经乙方书面同意。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将车辆交由第三人维修,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无论乙方是否同意,甲方均应承担由该第三人维修车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8、甲方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对外公示的维修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9、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维修费用。
乙方权利义务
1、
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交付维修车辆、提供自备配件、验收修竣车辆并接车。因乙方迟延验收车辆或迟延接车,车辆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因乙方迟延而保管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2、
车辆经验收合格的,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维修费用并接车。
3、
送修车辆为事故车,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调解协议等有效证明。
4、乙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因自备配件原因造成车辆维修质量问题的,乙方应自行承担责任。乙方支付费用更换的配件,有权要求取回旧配件。
5、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若甲方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6、甲方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记录的,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7、甲方在维修过程中需要乙方提供协助的,乙方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三、其他条款
1、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2、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预计维修金额的
%。
3、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双方还可约定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合同争议:
①
向
申请仲裁;②
向法院起诉。
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以及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均不影响本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4、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1)有关燃、润料提供方式及由此产生责任归属的约定:
2)有关甲方逾期修竣车辆赔偿及是否提供代用车辆的约定:
3)有关维修车辆其他质量要求的约定:
4)其他:
5、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代理人:
日期:日期:
说
明
一、凡本合同所附的配件选用情况清单、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清单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均为合同组成部分。
二、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自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如甲方对外承诺的质量保证期高于上述标准,则应当执行甲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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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江苏省,暂行办法,争议,人事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从仲裁员名册中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由省人事厅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苏人通〔1998〕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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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高职心理健康江苏省职业学校课程授课计划表
高职心理健康江苏省职业学校课程授课计划表 本文关键词:江苏省,职业学校,高职,授课,心理健康
高职心理健康江苏省职业学校课程授课计划表 本文简介:附表四江苏省职业学校课程授课计划表(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课程名称高职心理健康课程类别德育专业信息电子授课班级095计应1、2;095电子授课教师张继格学校江苏省扬州商校教学大纲(教学纲要)制定部门信息电子系文化基础进行研究室教材全称(编者、出版单位、出版时间、版次)高职心理健康(金友鹏等
高职心理健康江苏省职业学校课程授课计划表 本文内容:
附表四
江
苏
省
职
业
学
校
课
程
授
课
计
划
表
(2010—2011学年
第
一
学期)
课程名称
高职心理健康
课程类别
德
育
专
业
信息电子
授课班级
095计应1、2;095电子
授课教师
张
继
格
学
校
江苏省扬州商校
教学大纲(教学
纲要)制定部门
信息电子系文化基础进行研究室
教材全称
(编者、出版单位、出版时间、版次)
高职心理健康(金友鹏等
江苏教育出版社2009年5月第一版)
主要教学参考书
(名称、编者)
无
本课程本学期
教
学
时
数
36
周学
时数
2
本学期教学周数
20
本课程
总时数
36
本
学
期
教
学
时
数
分
配
理论教学
30
编制说明:
1、主要教学内容:
适应新的生活环境
做时间的主人
聚焦人际交往
识别与预防心理障碍
追求健康的情与爱
做学习的主人
学会与压力共处
我的生涯我作主
别让互联网陷阱靠近你
塑造健康的自我形象
做情绪的主人
注重个性培养,塑造和谐人生
2、教学目标:
通过本课程的教学,使学生能够初步掌握心理学的相关知识,形成一个良好的心态,在人生最迷惘的十字路口能够及时解决问题。
3、学生学习现状:
对于09级的学生来说,虽然已经进入职业学校学习,但是心理素质还不强,没有形成良好的生活与学习习惯。
各班学生整体情况较好,但学风有待进一步端正,学生学习兴趣有待进一步提高。
实践教学
习
题
课
复
习
2
考
核
2
机
动
2
审批(核)人
教务(系、部、办)主
任
教研组长
制
表
日
期
教务处处长耿春霞13852712719
督导处处长徐健13852704555
理论教学授课进度安排表
周次
顺序
授课章节(单元、框题)及其主要内容(含实践教学、复习测验)
学时数
课内外作业
备注
二
1
适应新的生活境
2
课后习题
三
2
时间管理及时间的使用
2
课后习题
四
3
时间中常见的问题及管理
2
课后习题
五
4
人际关系的建立和秘密
2
课后习题
六
5
人际交往中障碍和改善
2
课后习题
七
6
人际冲突策略和心理问题
2
课后习题
八
7
职业学校学生的问题
2
课后习题
九
8
异性相处,愛情心理
2
课后习题
十
9
性心理,心理健康
2
课后习题
十一
10
心理问题调适、维护
2
课后习题
十二
11
认识压力与挫折应对
2
课后习题
十三
12
压力缓解,认识生涯
2
课后习题
十四
13
发展困惑、职业生涯规划
2
课后习题
十五
14
生涯设计,学生与互联网
2
课后习题
十六
15
心理障碍与健康网络心理养成
2
课后习题
十七
16
自我形象与自我发展
2
课后习题
十八
17
完善自我的有效方法
2
课后习题
十九
18
情绪概述与良好情绪的保持
2
课后习题
二十
19
注重个性培养,塑造和谐人生
2
课后习题
二十一
20
终结性评价
2
自评与互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