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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

日期:2020-06-1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健全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本文关键词:健全,城乡居民,最低,完善,生活保障制度

健全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 本文简介:健全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践与思考马田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邝良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关键一环,是保障民生、发展民生的基础,是社会和谐稳定的最后一道“安全网”。近年来,我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制度健全、资金落实、管理有序、操作规范、群众

健全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 本文内容:

健全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

实践与思考

马田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

邝良平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关键一环,是保障民生、发展民生的基础,是社会和谐稳定的最后一道“安全网”。近年来,我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制度健全、资金落实、管理有序、操作规范、群众满意”的工作目标和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工作宗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健全完善,有效保障了全镇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为促进全镇科学和谐率先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全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现状

城乡低保制度,是政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群众给予差额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目前,我镇城镇低保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农村低保标准分为三类:A类50元、B类35元、C类20元。全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1870户、1967人,其中,农村低保对象三类1120户。城乡低保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实施,标志着我镇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最后一道保障网编织成形,较好地发挥了社会保障的“兜底”作用,保障了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困难群体的关爱,促进了全镇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维护了社会稳定。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特征

1、年龄偏大。调查显示,年龄在40岁以上的最多,占55.7%,其次是18-40岁的占25.7%,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占18.5%。由此可见,低保对象多属于中老年群体,而他们是家庭生活的依靠。

2、文化程度偏低。家庭成员文化程度低是低收入家庭的一个重要特征。调查显示,在低保对象中,文盲占10.1%,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4.1%,初中文化程度的占30.3%,高中、中专文化程度的占8.6%,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3.9%。从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文化程度分不看,呈现出中间高两头低的现象,小学和初中文化程度所占比例高达54.1%,可见,低收入家庭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这就造成其缺乏就业竞争力,即使就了业,也只局限在一些技能要求低,劳动强度大的工作岗位,其收入水平自然较低。

3、从业偏少。在现有的低保家庭中,单一务农的占88.4%,有固定工作的占0.5%,打零工的占1.6%,在家闲居、无业的占9.4%。

三、健全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做法及成效

(一)健全完善城乡低保管理机制,实现应保尽保的工作目标

1、规范审批程序,实现阳光操作。城乡低保制度政策性强,且涉及贫困群体的切身利益,在实施过程中建立了“评审程序化、公示规范化、发放社会化、监督多元化、管理动态化、建档标准化”的工作运行机制,通过健全完善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不错保、不漏保及应保尽保目标的实现。在办理低保过程中严格按照本人申请,村(居)委会把关,镇民政办初审、交民政局相关科室审核、再由主管领导审批的程序进行。在实际工作中,全面推行了“看、问、算、议、示、查、审”七步工作法,严把审批程序关,保证了城乡低保对象“该纳入的一个不漏,不该纳入的一个不留”。

2、努力构建镇、村(居)委会、组三级“低保”动态管理网络。完善城乡低保动态管理,是确保“应保尽保”、打造“阳光低保”的重要手段。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建立了低保对象定期复审制度,对再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家庭,实行重点监控,坚持按季复核;建立了低保再就业联动机制,多渠道为低保对象创造就业条件和机会,增加低保家庭收入,使之逐步退出低保。通过加强动态管理,做到了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二)共享改革发展成果,逐步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1、建立低保标准政策增长机制。按照县政府政策规定并结合全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起低保标准随全镇群众生活水平提高和物价上涨幅度相应提高的增长机制,自2007年至今先后五次提高了农村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居民保障标准由2003年的每人每月5元提高到现在的每人每月50元,城镇居民保障标准由2001年的每人每月40元提高到现在的每人每月180元,切实保障了城镇困难群众的生活权益。

2、建立城镇低保对象分类救助制度。为促进城镇低保工作更加科学、规范,2005年根据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实行分类救助的通知》要求,全镇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救助制度。该制度按照城镇特困人员致贫原因、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的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施分类救助。目前,全镇城镇低保家庭中的

40名重残人员、50个丧偶单亲且子女在学家庭、18名重病患者及30名三无人员、20名义务教育学生、70名60周岁以上老人都按不同比例上浮了低保金。

3、建立基本生活必须品价格上涨与困难群众生活补助联动机制。针对2007年以来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不断上涨,对低收入群体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的实际情况,为确保低保家庭生活水平不因价格上涨而降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镇建立了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与困难群体生活补助联动机制,即当价格指数上涨超过3%时,向城镇低保对象发放价格补贴。

4、建立医疗、住房、教育、采暖等专项救助制度

一是深入开展农村大病救助和城镇医疗救助工作。针对农村低保、五保对象看病难的问题,自2007年起,建立了大病救助制度,对患有心肌梗死、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等23种重病、大病的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每人每年最高给予3000元的救助,有效提高了农村低保、五保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2007年至2009年共救助农村低保和五保对象108人,累计发放农村大病救助资金28万元。完成了低保、五保对象大病救助工作与新农合制度的衔接,农村低保和五保对象全部参加了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镇、村财政负担。

二是稳步实施农村贫困对象安居工程。为改善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条件,从2008年起我镇启动了为期三年,并被列为镇级重点工程的农村困难群众安居工程。在资金筹措上采取了“县里救济点、镇补点、村(居)帮点、个人筹点”的“四个一点”的建房资金筹集方式,其中县财政补助标准为翻建住房每户补助10000元,大修住房每户补助3000—5000元,从而有效保障了安居工程的顺利进行。2008年,发放救助资金16万元。2009年,11户困难群众危旧住房翻建大修工作。

(三)方便群众、服务基层,实现了城镇低保金社会化发放

为保证全镇低保对象及时、方便、足额领取到保障金,提高为民服务水平,我镇建立起城镇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新模式,保证了低保对象及时足额领取到保障金。

(四)健全完善“政府主管、部门落实、社会参与”的低保工作机制,推动城乡低保工作有效开展

镇党委、政府始终高度重视城镇低保工作,把低保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城镇低保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低保工作中,民政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了对全镇城镇低保制度的日常管理和对基层业务的指导;财政所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不断调整支出结构,为全镇城镇低保工作提供了有力的资金保障;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国土等部门充分履行各自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做好了与城镇低保制度的衔接;电视台加大了对城镇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宣传政策,反映成果,报道典型,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社会各界也积极参与城镇低保的民主评议工作,确保了城镇低保工作公开透明和公平公正。通过政府主管,部门落实、社会参与有效地促进了全区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个别村(居)低保政策执行有偏差。一是认识不到位。少数村街干部、群众认识有偏差,把低保作为拆迁、征地的承诺条件,有的群众认为只要下岗就可享受低保,只要有《残疾证》就可以享受低保。二是能进不能出的问题比较突出,许多低保户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不如实申报,尤其是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要取消其低保待遇时,往往对工作人员发泄不满情绪,甚至无理取闹。三是居民收入核准难,由于我国就业的多样性,造成家庭收入多元化,而且大多是现金收入,如本人不如实申报很难核实;城镇人户分离,造成跟踪调查难;农村居住分散和收入的不确定性,给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增加了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二)对低保“边缘户”和因突发事故造成的临时困难户还不能完全做到及时有效救助。由于低保政策规定只计算家庭收入,不考虑家庭支出,有少数家庭收入虽略高于低保标准,但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家庭开支较大,有的甚至收不抵支,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有的碰上天灾人祸等突发性事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这些群体对享受社会救助政策的需求日趋强烈,但这些目前还不能纳入低保范围,只能通过临时救助予以解决。

(三)基层工作力量薄弱。近年来,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社会救助业务不断拓展,任务成倍增加,新增城镇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大病救助以及其他配套社会救助工作,再加上传统的救灾救济、优抚安置、村民自治等相关工作,民政办工作量大幅增加。政策性强、服务对象多、覆盖范围广的社会救助全面实施后,镇、村两级的社会救助工作量和工作难度空前加大,并呈继续加大之势。在此情况下,基层救助队伍建设明显滞后,原有力量已不能适应现有工作需要,我镇有4个居委会、两个行政村、36个单位,只靠民政助理员、居委会干部负责低保、五保、优抚、安置、政建、老龄等十多项民政工作,这些工作不仅政策性强,且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要求每项工作都要干实、干细,加上镇、村(居)的中心工作,民政助理巨大的工作量与基层民政力量薄弱形成强烈反差。

五、保障民生、发展民生,推进城镇低保工作科学有序开展的几点思考

(一)整合社会资源,实现城镇低保工作系统化、联动化。进一步加大部门协调配合力度,建立低保人员信息库,推进民政、工商、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避免民政部门孤军作战,使不直接参与救助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社会组织,也要从减轻政府负担,更好服务社会的角度,积极配合做好城镇社会救助保障工作。

(二)建立再就业联动机制。依托城镇社区建设的有利时机,努力开拓和启动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推荐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实现再就业,实现社会救助工作由“输血型”向“造血型”转变,从根本上帮助低保对象脱贫。

(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促进城镇低保工作健康发展。加强宣传教育,通过新闻媒体等舆论宣传,让群众了解低保的基本政策、性质和意义,引导困难群众及时申请低保,脱贫后积极走出低保。加强素质教育,努力培育低保对象自立自强的先进典型,通过典型引路,帮助低保对象树立“自立自强光荣、骗保懒惰可耻”的观念,鼓励部分有隐性收入或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主动申请退保。加强技能培训,帮助部分低保对象上岗就业,通过自身的努力,摆脱贫困,勤劳致富。

(四)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素质,建立专业化工作队伍。进一步加强城镇低保工作机构建设,整合人力资源,落实工作经费。加强对各级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确保基层工作人员不仅有过硬的专业知识,还有相应的爱心和耐心。同时加强“三支队伍”建设,既通过加强基层人才队伍建设、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社会志愿者队伍建设,构建行政力量为主导、专业力量为支撑、公众力量为基础的社会救助保障人力资源格局。

(五)推动政府救助和社会互助同步运转提高救助实效。政府是社会救助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但在有限的财力下,政府救助还停留在大范围、广覆盖、低标准的层面上,在这种情况下,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工作就成为了必然。民间救助方式灵活,可以是接对帮扶、社会互助,也可以是慈善捐助。尤其要大力发展慈善事业,要通过加大慈善宣传力度,提高全镇社会各界对慈善事业的认识,树立扶危济困的慈善理念。要根据全镇社会的发展,大力培育和支持各类慈善机构,不断完善慈善工作机制,创新慈善活动方式,创立特色慈善品牌,扩大慈善影响,提高慈善组织在全镇的公信力和劝募能力,形成相对稳定的慈善资金来源,力争使慈善捐助成为社会救助保障网的重要补充。

篇2: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丹东市,实施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及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

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及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凡户籍在本市且常住的城市居民(包括乡镇非农业人口居民);

(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或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实际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二)家庭人均存款数额超过千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标准(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为明显超标,计算方法:1人家庭按2人计算;2人家庭按2.5人计算;3人(含3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计算。如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不是家庭成员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指应发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灵活就业收入和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调查。采取行业收入评估、家庭收入核查、家庭财产评估、跟踪消费、社区评估、民主评议等方法,确定保障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

灵活就业人员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就业所在区域和本人年龄、性别、实际就业能力等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统一制定评估标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

(一)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从业人员(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长期职工和临时职工)按市政府最新公布的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从业人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业人员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休人员退休金标准:退休人员按实际领取的退休金计算。

(三)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市政府最新公布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四)下岗失业人员收入计算标准: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应首先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对重新正式就业的(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分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长期职工和临时职工)按从业人员身份计算收入。

(五)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评估标准:灵活就业人员(指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各县(市)区制定的城镇居民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有企业职工收入计算方法:资源枯竭型关闭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有企业职工,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七)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国企职工的收入计算方法: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

第十四条

抚养费计算。

(一)法院判决和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承担抚养费方本人总收入的25%计算,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按承担抚养费方本人总收入不超过50%计算。

(二)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按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三)对自身无经济能力,却要求独自抚养子女,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低保的,按夫妻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分类救助。

对生活特殊困难的保障对象且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本人可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差额保障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按标准增加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现行分类救助政策执行)。保障对象在享受分类救助时,同时符合两个(含两个)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救助额度高的项目享受,不可兼得。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规定实行银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逐户调查核实,可委托社区参与调查,社区要成立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可由社区干部代表、社区民警、老党员、低保专干、居民代表、辖区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必须对新申请低保户逐个进行民主评议,并进行年度审核评议。社区要将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劳动能力状况等情况在其居住的楼组和社区明显处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天。通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规定程序,群众无异议后,方可向镇(街)上报加盖社区公章和调查人签字的调查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查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张榜公示3天以上,经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将拟批准人名单在其居住的楼组和社区明显处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天。有异议的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低保工作的审批管理机关。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已受理,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街道(乡镇)书面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三)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免冠近照;

(四)下岗失业人员证明;

(五)离退休证(收入凭据);

(六)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证明凭证;

(七)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收入凭据);

(八)遗属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

(十)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的《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并提供联系电话号码、证明人、以明确责任;

(十一)定补证、优抚证、残疾证复印件;

(十二)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副本;

(十三)有赡养关系的申请人,应提供子女所在街道(乡镇)或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子女家庭人口情况和月收入情况),子女结婚的应提供结婚证复印件;

(十四)学生的在校就读证明;

(十五)房屋情况证明;

(十六)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城市四区(含合作区)申请对象需提供近期二级以上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诊断书和近三年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县(市)申请对象需提供近期二级以上医院或县级专科医院诊断书和近三年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对需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材料。

(十七)其它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按规定到社区提交续保申请。有劳动能力的需每季度到社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无劳动能力的每半年到社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如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进行续保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享受低保待遇资格。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应停发保障金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回《丹东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丹东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就诊手册》(以下简称就诊手册)。

第二十七条

建立保障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保障对象每月应通过社区委员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次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每月20至25日为保障对象到社区签到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居委会要积极组织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活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街道和社区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帮助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保障待遇迁移。

(一)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档案随同迁移手续转移。对符合条件的迁移对象,由迁入地接收,变更管理关系;对不符合条件的迁移对象,由审批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或委托社区通知当事人未批准的原因。

(二)对符合迁移条件需跨县(市)区迁移的保障对象,迁出地街道(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上报市民政部门进行批转。为保证低保待遇迁移的连续性,迁出地民政部门应在开具迁移单时,以开具迁移单的当月(不含当月)起,将该户低保金再继续发放2个月。同时,要及时通知迁移对象在一周时间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批转手续。保障对象凭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迁移单到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入手续。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在2个月接续期内完成对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查情况增减或停发保障金。

(三)迁出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迁移对象,携带《低保证》和《就诊手册》到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转接手续,迁移对象的《低保档案》由迁出地街道(乡镇)留存。经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对其家庭现收入状况重新核查后,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迁移对象,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将其原持有《低保证》和《就诊手册》收回,并及时转交给原发证机关。同时,为迁移对象发放新《低保证》和《就诊手册》,建立新《低保档案》资料。

(四)各县(市)区审批管理机关对符合迁移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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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本文关键词: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本文简介: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晓霈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本文内容: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采取的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普查、复查、统计和动态分析;

(四)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发证、换证、注册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下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岗位。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户籍迁移、治安保障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涉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疾病诊断的管理。

工商、税务、教育、价格、统计、审计、监察、人事、编制、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执法、广播电视、司法、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五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六)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

(七)权利与义务对等;

(八)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差额救助的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分类施保、大病救助、阳光超市救助、社会互助等制度,建立多元救助的综合救助体系。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筹集资金,建立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员,在重大节日或特殊情况下给予临时性资金或实物救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热、法律、文化生活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标准、范围及方法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统计等部门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后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非城区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区政府所在地保障标准的20%的比例下调。

第十一条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家庭月应领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殊情况时,可以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

第十三条

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确定及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各类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

(七)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接受馈赠和继承、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公益岗位工资和其他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所列家庭收入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四)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五)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六)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七)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八)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的救济金;

(九)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十)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十一)异地安置安家费;

(十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三)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调查可以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居民评议等方法,准确核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七条

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的从业人员的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实际收入与最低收入标准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岗领取生活费、失业金等人员如其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的计算除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外,还应计算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收入的计算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残疾人和工(公)伤人员自谋职业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各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城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核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国企改制中的4050人员除外)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3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年应缴的保险费)÷(保障标准×家庭人口)。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可分摊月内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家庭,由社区、街道(乡镇)、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抚(扶)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扶)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

(二)没有抚(扶)养协议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扶)养费;

(三)有抚(扶)养能力的抚(扶)养人,按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抚(扶)养费;

(四)抚(扶)养人能力无法确认的,抚(扶)养一人按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25%给付,抚(扶)养两人以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50%。

以上抚(扶)养费计算方法也适用于以下关系: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

第二十二条

赡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子女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

(二)子女赡养能力无法确认的,计算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后,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该子女可以不向双方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为付给一方父母的赡养费。

第二十三条

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无工作岗位或未就业人员,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人员名单送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提供免费就业介绍等服务,就业后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两次拒绝就业的,不再受理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家庭中有卧床不起病人,需要专人护理或有12个月内哺乳期婴儿的,其家庭在实际生活中,确实需要有劳动能力的专人在家中照顾日常生活的,审批时可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收入外,其他情况按下列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一)福利企业在岗残疾人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优抚对象中持证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和“三属”(即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牺牲军人家属),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农业人口不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计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

(四)户口簿与实际共同居住家庭人口不一致的,按实际共同居住人口计算;家庭实际共同居住人口中有多个户口簿的,按一户计算;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家庭有服义务兵役、在读研究生人员,其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本人不列为保障人口;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子女毕业的、有被安排公益岗位就业的,三个月后再重新核定家庭收入;

(六)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共同计算家庭收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一户保障;

(七)无故分离户口,并且共同居住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按一户计算家庭收入;

(八)户口与实际居住地不符,并且在实际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可以向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由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申请人,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至本人实际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劳动能力认定分为三个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公)伤证和由市级、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证明,经由区或街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本人负责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鉴定费减半收取,收取的鉴定费和因鉴定需做的各种检查费均由本人承担。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单位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六)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

(七)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复印件;

(八)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十)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或所在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十一)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疾病证明有效性由城区民政部门认定;

(十二)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提供学籍证明和学生证;

(十三)动迁户需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申请人家庭中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户主,可向居住地各级城市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受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转交其所在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提供的各种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将协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成立由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居民代表参加的5-7人协审小组,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入户走访,对家庭收入、吃、穿、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集体讨论、公示后,将协审意见报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成立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初审小组,对社区协审合格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将初审结果上报城区民政部门,并录入有关数据。

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社区对城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放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经调查确实符合条件的,按首次审批时间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次月开始向上月被批准保障的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系统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发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

(三)家庭住房面积明显超过规定标准、有两处以上住房、有房屋出租,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的;家庭住宅电话、手机等通讯费用合计支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水费、电费支出较高;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两次以上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故二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活动)、二个月无故不领取保障金、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六)家庭人户分离、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家庭因征用土地由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已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七)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务工人员;

(八)〖JP3〗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九)4口人或4口人以下共同生活的家庭中,男45岁以下、女40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十)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目的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规定中所涉及的标准以及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每年进行调整并另行发布。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永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实名举报经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责任感强的各界人士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员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至少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各相关部门职责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违法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和年度考评制度。

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核查,并向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报告。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城区民政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每半年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市民政部门须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并对抽查、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对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分类施保。

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领取保障金后,在当月25日前,必须通过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向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月续领申请。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和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为社区建设尽义务。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城区内迁移,由所在区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跨区迁移的,由原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负责接收的城区民政部门凭保障对象迁出证明按保障对象原享受标准为其发放下一个月保障金,同时对该保障对象进行复查,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和换发保障金领取证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管理机构应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或社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备案制度,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实行一户一档,分类进行管理,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实行网络管理。财政、社保、医保、公用、教育、就业、房产等部门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网络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承担。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户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预算,用于日常办公以及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网络管理和举报奖励等。

第六章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给予已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侮辱、伤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实施社会救助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生活又较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即困难居民),以政策救助为主。

(二)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贴的人员,包括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离休干部遗孀、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优抚对象等,只按规定标准领取生活补贴,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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