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本文关键词:英美,无效,婚姻,制度
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本文简介: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重庆大学法学院2011级4班20111904曲光毅摘要: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为我们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因此,对比了解欧美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华,
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本文内容:
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重庆大学法学院
2011级
4班
20111904
曲光毅
摘要: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为我们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因此,对比了解欧美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能够为我国婚姻法的完善立法做出贡献。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中国英国美国
比较
众所周知,无效婚姻制度在国外家庭法中都有规定,尤其英美法系的国家。虽然我们是大陆法系,但英美法系对我们有益的东西我们也应当借鉴。我国以前的婚姻法都没有涉及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继1980年之后对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当然,简单的条文并不能说明问题,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我认为“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当代英美法均摈弃了传统法对无效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注重了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这表现在诸多方面:
(1)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纽约州家庭法》都将自始无效婚限定为重婚和乱伦婚(近亲婚姻),相应地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
(2)为克服许多州法律的缺陷,《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35
条乙款规定,“属于本条禁止结婚范围内的结婚双方,在法定婚姻障碍排除后同居,自障碍排除之日其算合法结婚。”这就为重婚向有效婚姻转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先前的未离婚配偶死亡,生存一方的第二次婚姻(重婚)就归于有效”。
(3)在对待自始无效婚的态度上,英美法均有所缓和。从概念出发,它自始不存在,本身并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除。为使自始无效婚姻有司法记录,通过判决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法律又设立了宣告程序,允许请求权人向法院申请正式的宣告。现在,除了公示性的考虑外,通过诉讼宣告婚姻无效更多地是为了请求权人的利益。法官可以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要求一方供养无经济来源的一方,并且可以从死亡一方的遗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等等。可见,这已成为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其次,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当代英美法均没有坚持传统法上一律自始无效的做法,而是做出了灵活性的规定。英国法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基于“公正”的理由,对案件做出无溯及力的判决。
再次,对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法律的态度十分明朗。如,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从两国法律的规定看,“婚姻无效,子女合法”的原则已经确立,从而突出了对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
此外,美国法上的“推定配偶原则”,对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善意当事人)的婚姻利益,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下面我将从两个方面比较中英美三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并分析我们应当借鉴的地方。
一、
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关系到其制度构成的各个方面。首先,在婚姻无效的种类划分上,是采单一的自始无效婚制,还是采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双轨制,就体现了不同的设计理念。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分类,反映了对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如果把它仅当成是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制裁的制度,势必对各种瑕疵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如果把它还视作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保护的制度,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婚姻法为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法律,因而是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所谓私法,即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法律。它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婚姻法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民法一致,即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为目的。因此,它的各项制度在设计上,要充分体现私法的这一基本属性。这在婚姻无效制度的设计中也不例外。否则,势必使这一制度失去其民事制度的特色,造成私法与公法不分的后果。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性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姻范畴。婚姻的无效与撤销,实为“结婚的无效与撤销”,是对结婚这一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将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还在于既然婚姻法属民法的组成部分,结婚是民事行为,它就应当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则。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类。所以,将无效婚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是顺理成章之事。对不符合结婚有效要件的各种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予以法律上的不同处理,有利于对无过错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在这点上,英美两国的立法理念与对无效婚姻的基本划分,值得借鉴。再者,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不同的立法理念也会有不同的设计。如果仅着眼于制裁,势必做出一律自始无效的规定,而且还会忽视对无过错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如果从婚姻关系的本质出发,看到无论是自始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婚姻,都是一种客观存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子女切身利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会随之产生。那么,在依法解除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无效婚姻时,法律就不能不对一些不可恢复原状的身份事实予以尊重,不能不对无过错或弱势的一方予以保护。英美法关于可撤销婚姻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效,自始无效婚向有效婚转化的规定等等,无不体现了这一立法理念。可见,中国婚姻无效制度应当保护与制裁并重。这是当代法律精神与婚姻无效制度民事属性的要求。
二、
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规定:“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此,我认为,首先,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前者因其违法程度严重,事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后者应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无效,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理由如下: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财产契约),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再者,可撤销婚在依法撤销之前是实际存在的。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关系。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亦有论述,“撤销的效力具溯及
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英美法上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更是一例。其次,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简单一律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保护。可参考英美法中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增加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增加损害赔偿内容,其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修正案草案关于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做法,对无过错方保护的力度不够。应在此基础上,增加损害赔偿的规定;二是能够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减少违法婚姻,引导公民按照法律的要求创设婚姻关系,也是建立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之一。
综上所述,中国需要完善婚姻无效制度。除上述原因外,还在于中国目前尚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婚姻关系破裂法律后果的一种处理手段。现在,我们面临的是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婚姻家庭发展方向,保护和制裁并重的婚姻无效制度。今天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诸种变化和做法,值得中国法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