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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及章程

日期:2021-02-11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听证制度及章程 本文关键词:听证,章程,制度

听证制度及章程 本文简介:石景山区八角街道杨北社区《社区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听证会制度》(试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党对社区工作的领导,不断推进社区民主自治进程,特制定此制度:一、宗旨:为了充分体现党组织在社区建设和社区事务管理工作中的核心领导作用,依托社区党建这一载体,不断推进社区民主自治进程,不断增强社区民主自治的浓郁

听证制度及章程 本文内容:

石景山区八角街道杨北社区

《社区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听证会制度》

(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对社区工作的领导,不断推进社区民主自治进程,特制定此制度:

一、宗旨:

为了充分体现党组织在社区建设和社区事务管理工作中的核心领导作用,依托社区党建这一载体,不断推进社区民主自治进程,不断增强社区民主自治的浓郁氛围,使社区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增加透明度,逐步建立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民主自治机制,石景山区古城街道南路东社区经提请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审议,成立“社区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听证会”(以下简称社区低保听证会)。

二、听证会听证程序:

社区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初步核实合格后,由社区福利委员会提交社区低保听证会听证。申请人应当按照社区低保听证会的要求真实地表述目前的家庭生活状况(智力障碍和精神类残疾以及无表述能力的申请人,应当由其直系亲属根据申请人的现实情况代为陈述)。社区低保听证会应当邀请申请人所在楼门的居民代表到会旁听(一般邀请三至五名代表)。社区低保听证会依据申请人的自述及各方综合意见,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申请人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票,即为初步具备申请资格)初步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基本资格。社区低保听证会将听证结果反馈给社区居委会,完成听证程序。社区低保听证会作出的听证结果不能违反《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否则由社区党总支做出无效裁定。

社区居委会“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评审小组(以下简称社区低保评审小组)按照原有的方式进行核实,不受社区低保听证会的影响,不干扰社区低保听证会的正常听证程序。当社区低保评审小组的核实意见与社区低保听证会的结果一致时,申请人初步具备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基本条件,上报街道民政科进行审核;当社区低保评审小组的核实意见与社区低保听证会的结果存在异议时,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由社区党总支部按照《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协调办理。

上述程序在召开听证会时,应当详细地向申请人做出说明。

三、人员构成:

社区低保听证会成员由11名各方居民代表组成。由社区劳动协管员1名,由社区党委推荐代表4名,由社区居民推荐居民代表5名,由社区残疾人协会推荐代表1名,组成听证会。

四、听证会成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

2、热爱社区、热心社区公益事业,能够协助社区开展工作;

3、坚持原则,敢于讲真话,具有一定的分析问题能力;

4、办事公道、不偏不倚,维护民主决策;

5、实事求是、求真务实,具有大局意识;

6、严格遵守《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熟知申请人申请低保待遇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具有一定的保密意识。

五、听证会成员权利与义务:

权利:

1、听证会成员享有协助社区核实申请人实际生活状况的权利;

2、听证会成员享有监督社区低保审核程序的权利;

3、听证会成员享有向申请人提出质询的权利;

4、听证会成员享有了解有关政策的权利;

5、听证会成员享有表决权;

6、听证会成员享有发表的意见受保密的权利;

7、听证会成员享有请社区说明有关情况的权利。

义务:

1、听证会成员应当履行如实向社区反映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义务;

2、听证会成员应当履行服从民主决策和听证结论的义务;

3、听证会成员应当履行协助社区调查申请人生活状况的义务;

4、听证会成员应当履行协助社区征求申请人所在楼门居民意见的义务;

5、听证会成员应当履行发表听证意见的义务;

6、听证会成员应当履行听取社区介绍申请人有关情况的义务;

7、听证会成员应当履行抵制人情定性的义务。

8、听证会成员应当履行对听证结果和个人意见保密的义务

六、听证会成员的产生及换届:

1、社区低保听证会成员的产生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或社区居委会推荐产生;

2、社区低保听证会成员的产生必须经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

3、罢免或增补社区低保听证会成员,由社区居委会提议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履行民主程序;

4、社区低保听证会每届任期三年,随社区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同时进行。

七、听证结果:

社区低保听证会得出的结果,应当呈报街道民政科进行审核。申请人通过了社区低保听证会的听证,只是证明申请人初步具备了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基本条件。如果经街道审核申请人缺少某些条件时,申请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尽快提供合格的证明材料。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视为不具备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

社区低保听证会作出的听证结果,作为社区低保评审小组的重要参与依据,如没有新的异议,应当尽快呈报街道民政科予以办理。

另:社区低保人员的季度审核、年审、廉租房申请等涉及低保政策的事项均须经社区低保听证会听证(临时动议可以临时申请召开听证会)。

注:由于社区低保听证会成员涵盖了社区各方面人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充分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社区居委会对听证会作出的听证结果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社区低保评审小组核实的情况与社区低保听证会的听证结果不一致时,应向社区低保听证会成员做出解释。

八角街道杨北社区党委

杨北社区居委会

2005年4月15日

篇2: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听证,审理,暂行规定,程序,国家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2004年2月10日)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公平、公正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增强审理的透明度,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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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2004年2月10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增强审理的透明度,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判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应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侵权损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不组织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和其他司法赔偿案件。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听证,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认证的审理活动。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听证一般实行独任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合议制。

独任法官应由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七条

经听证、质证属实的有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九条

当事人是指请求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听证请求;

(二)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人员,可以申请回避;

(四)收集、提供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时达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不能出席的应提前3日说明理由;

(二)遵守听证纪律,听从指挥,如实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

(三)按要求及时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

第三章

听证组织、人员及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由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一人或三人以上组成。其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多人组成的听证,应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般由高级别的法官担任;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十三条

听证时,听证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应当着法官服装,佩戴法徽。

第十四条

听证法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延期听证;

(三)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四)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

第十五条

听证法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做好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听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听证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对加过本案原审审判、执行、确认工作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赔偿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鉴定、勘验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法官的回避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被申请人员的听证。

第四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进行听证前三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法官的姓名等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3日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经听证法官审核

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法官认为听证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在听证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展示或者限期举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换证据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举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听证前三日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办公室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五章

听证程序和听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读听证纪律,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和案由;

(三)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读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书或者该案有关确认情况;

(五)赔偿请求人陈述其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申请赔偿的事项、事实及理由。

(六)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答辩;

(七)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由双方当事人交替陈述,各自举证,相互质证,听证人员对能够认证的应及时进行认证;

(八)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查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侵权的事实、后果和证据及确认情况;

(二)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三)是否赔偿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其它应当查明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与赔偿案件有关的证据,都有应当在听证中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赔偿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违法侵权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分歧,听证法官认为有调解必要的,可在听证结束前,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柯根据需要组织多次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勘验、评估、调取新的证据的;

(二)请求赔偿的公民死亡,法人解散,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或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

(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止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与审理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质证权利,退出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中止、终止听证由听证法官决定。

中止、终止听证可口头决定或书面决定,口头决定时应将原因记录在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听证程序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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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六)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六)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听证,实施细则,决策,办法,政府

(六)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六)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闽价〔2005〕综328号各市、县、区物价局,本局各处室单位: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有关问题,可径向省物价局综合与法规处反映。二○○五年七月十三日抄送: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价格司。(存档)福建省物价局办

(六)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六)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闽价〔2005〕综32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本局各处室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有关问题,可径向省物价局综合与法规处反映。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抄送: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价格司。

(存档)

福建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5年7月14日印发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以下简称听证)行为,推进价格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依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计委[2002]第26号令,以下简称《听证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进行听证活动,必须遵守《听证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实行听证的项目必须是《福建省定价目录》列示的价格项目。县级以上价格部门应当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价格制定或调整(以下简称调定价),应当实行听证,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为价格决策提供参考。

价格听证目录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市场变化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对未列入听证目录的其他项目,价格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按照定价权限组织听证。

第四条

听证活动由各级价格部门负责组织。听证活动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积极探索实行书面听证、网上听证等非会议式的听证形式。

第五条

社会各界依法对听证会进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按照《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和《福建省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定价权限属于省物价局或者属于省物价局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由省物价局负责组织听证;由省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目录应当本着节约行政成本、讲求行政效能的原则制定。下级价格部门制定的听证目录,应当报上一级价格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上级价格部门可以将应由其组织的听证项目委托下一级价格部门组织听证,下级价格部门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部门申请委托听证,没有委托的,下一级价格部门不得超越定价权限组织听证。上级价格部门委托下一级价格部门组织听证的,除上级听证目录中已经明确委托下一级价格部门组织听证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委托。

凡属于委托听证(包括听证目录中的委托项目)的,下级价格部门应当先向上一级价格部门书面报送企业的调定价申请,上一级价格部门对该项目有调定价意向并办理必要的委托手续之后,下级价格部门可以就此项目进行听证准备,并在举行听证会的15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价格部门书面报告听证的有关准备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对列入省物价局听证目录、并已由省物价局对定价原则、计价办法、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或一定时期的调定价规划进行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市、县价格部门在调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对其中若干调定价方案,如市、县价格部门认为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的,要报省物价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价格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应当按照听证会程序,安排好有关的陈述、质询、申辩、答疑等发言顺序,组织和协调听证活动。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在确定和选取的方式上要体现公正性和公开性。听证会代表按以下原则确定和选取:

(一)专家学者代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和其他方面的代表由价格部门直接聘请;

(二)经营者代表由申请人(指申请调定价格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下同)推荐,报价格部门确定并聘请;

(三)消费者代表和旁听代表由价格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消费者委员会(协会)、价格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考虑专业资格、文化素质、报名顺序等方面因素选拔产生,报价格部门确定并聘请;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价格部门报名担任听证会代表或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获得代表资格或参加旁听。

听证会代表的构成与比例要兼顾到不同层面和不同地区,可在全省范围内适当选取与该听证项目有关的听证代表。消费者代表应当多于经营者代表且不少于听证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在听证代表中应当有消费者委员会(协会)的代表。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在收到价格部门的听证聘请书和提供的听证材料后,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调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调定价方案提出意见,听证会后可以查阅听证笔录。

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听证会代表不得将听证材料中的信息或者向申请人了解到的情况向外界披露。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遵守听证会纪律,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调定价格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价格部门可以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召开预备会,对各方面准备工作进行检查,研究可能发生的问题,为正式听证做好充分准备,保证听证会的质量。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或者价格部门依照权限认为需要听证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价格部门提出调定价格的书面申请。

政企尚未分离的垄断性行业如民航、铁路等,其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申请人;已经实现政企分离或者大部分企业实现政企分离的行业,应由企业代表或行业协会等组织担任申请人。

第十六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列入听证目录的项目,价格部门认为需要调定价的,应当组织听证;未列入听证目录但属于《福建省定价目录》范围内的项目,价格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价格决策部门)依照权限认为需要调定价的,由价格部门确定是否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由价格决策部门依据定价权限,依照《听证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提出调定价方案。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调定《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向价格部门提出建议,是否需要调定价并举行听证,由价格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调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调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调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调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成立时间、企业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及其构成、投资决算报告、职工人数、主要业务范围、市场供求状况、今后发展趋势等;

(七)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经审计的近三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职工人均收入水平、人均产值;申请调定价的产品或服务项目的近三年成本计算表及计算说明;

(八)申请企业近三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对比情况,包括资产负债率、净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主营业务利润、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申请调定价的产品或服务项目总成本及单位成本构成等相关指标对比;

(九)价格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需加盖公章。专业性较强的调定价方案,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文字表达,以方便听证会代表了解和掌握。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价格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价格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因申请人补正材料占用初审期限的,初审期限可以顺延。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二)此项价格的定价权限是否符合规定;

(三)此项价格是否属于听证项目;

(四)调定价的依据和理由是否达到召开听证会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部门可以不予受理或不举行听证:

(一)申请调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

(二)调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调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价格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暂不宜调定价格的;

价格部门不论是否受理调定价申请,都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应当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价格部门内部有关机构在拟决定听证后必须提出举行听证的实施方案,送交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由本单位领导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价格部门应当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事项等提前15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价格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至少要在举行听证会10个工作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一并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参会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也可以在举行听证会前后向新闻媒体公布听证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由价格决策部门)说明调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申请材料需要评审的,由有关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属于成本监审项目的,由成本监审机构说明监审结论;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调定价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及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参加旁听的公民也可以发表意见。对旁听公民所发表的意见,主持人认为需要回答的,申请人和相关人员应作出回答;

(八)听证主持人总结;

(九)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

价格部门应当根据参会代表人数妥善安排发言时间,超时限发言或发言与听证内容无关的,主持人可予以终止。

第二十八条

价格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会纪要,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纪要可以当场制作完成的,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时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调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上级价格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价格决策部门在调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调定价方案或者对调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属于无申请人的调定价方案由价格部门调整;属于有申请人的调定价方案由价格决策部门协调申请人调整,必要时由价格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调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笔录、申请材料、初审意见、评审意见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价格决策部门最终调定价的决定,应当通过价格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实行简易程序的价格听证会,依照省物价局印发的《福建省政府价格决策简易程序听证暂行办法》(闽价[2004]综479号)的规定进行听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上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价格部门听证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听证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参加听证会各有关方面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依照《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听证费用应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由同级政府批准的专项经费负担。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价格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物价局2003年7月8日印发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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