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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日期:2021-03-3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试行,违规,申报,药品,办法

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关于印发《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药管安[1999]245号1999年09月01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关于印发《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药管安[1999]245号

1999年09月01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

《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

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申请药品临床试验和上市许可进行的药品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以下简称药品研究)及申报注册的全过程。

第三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药管局负责对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行为的监督、审查和处理。

第四条

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行为指:

①在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中,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申报资料、原始资料,抄袭他人资料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

②在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中,使用或提供虚假样品、对照品或标准品;

③在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中,实际采用的处方和生产工艺与申报资料不符;

④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或未按规定进行的人体试验;

⑤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合作,予以干扰或阻挠;

⑥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或干扰药品审评工作;

⑦其它违反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相关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研制机构药品研究的监督中和申报注册初审中发现的涉嫌违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查处,并将违规行为和查处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注册初审中发现的本辖区以外的研制机构的涉嫌违规行为,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查处,并将违规行为和查处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审评中发现的涉嫌违规的申报项目,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暂停技术审评,查清违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处理或责成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第八条

对已获得批准文号、新药证书或相应注册文件的涉嫌违规项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查结论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必要时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审查结论进行复核。

第十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违规行为情节的轻重,对违规者给予下列处理:

①警告;

②终止审评;

③建立不良记录;

④对违规人员,3~5年不受理其参与的品种的申报,两次违规(含两次),取消药品申报注册资格;对试验单位,3~5年不受理其新药申报;对申报单位,1年内不受理其新药申报;

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或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⑥发证部门撤销其原批准文号、新药证书或相应注册文件;

⑦对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以上处理可以合并使用。违规者的申报资料和原始资料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受到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在药品研究监督和申报注册中有关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药品申报注册资料或原始资料缺乏科学性、规范性或完整性的申报项目的处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试行。

篇2:保密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保密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试行,管理办法,项目招标,保密

保密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保密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务署保密项目(以下简称保密项目)发包活动,确保符合保密要求,在《招标组织机构及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密项目,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由市国家安全

保密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保密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务署保密项目(以下简称保密项目)发包活动,确保符合保密要求,在《招标组织机构及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项目,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相应的军事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务署组织建设的保密项目有关的工程、货物及服务发包,适用本办法。

依法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均按有关规定在相应部门组织发包活动。

第四条

设立保密项目招标组织机构,代行议定保密项目发包事项职责。招标组织机构及职责:

保密项目招标组织机构由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及招标工作小组组成。

(一)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的组成

1、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由署长、招标工作分管副署长、项目的分管署领导、项目所在处处长、合同预算处处长、机电处处长(涉及机电设备招标议题或参考品牌时参加)、项目主任及署长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

署长任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主任、招标工作的分管副署长任副主任。

派驻纪检组派人列席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会议。

2、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为保密项目招标事项的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批准发包方案、审议批准投标报名条件、确定合格投标人、审议投标人须知的重要内容、审议评标办法、审议合同专用条件、审议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澄清谈判结果、确定中标人;审议合同履约评价情况,审议决定没收保函及记录不良行为,审议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议确定招标的投诉处理,及工程变更等。

(二)保密项目招标工作小组

为招标事项的办事机构。

一般由项目主任、项目专业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设计单位代表、监理人员、造价咨询人员组成,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由项目主任任组长,小组成员名单由项目主任确定。

主要职责:拟订招标方案、起草招标公告、起草招标文件;组织发标、现场踏勘、答疑补遗、截标、开标;组织标底编制及送审(需要送审时);组织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澄清;起草招投标情况报告;发中标通知书;起草合同;按主管部门规定备齐办理施工许可的资料等。

第五条

根据工程需要,由招标委员会主任决定,不定期召开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会议,合同预算处负责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

第六条

根据市保密项目的要求,项目组、合同预算处分别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报建事宜。

第七条

保密工程的发包方式包括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谈判、直接发包或直接委托等。

特殊情况下,保密工程的发包方式先由署长批准,再上署保密工程招标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八条

根据深建市场【2006】31号文件,保密项目工程发包应在符合条件的基建工程兵改建施工企业(下称“改建施工企业”)中招标或抽签确定中标人。如根据保密项目特点,不适宜在改建施工企业中确定中标人或改建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则由项目组提出确定投标人的方案,经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九条

保密工程货物及服务发包时,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采用推荐方式产生,并报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确认,其中:机电设备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的推荐工作由机电设备处成立的保密项目推荐小组负责,其他货物及服务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的推荐工作由项目组负责。

推荐合格投标人时,应优先推荐在工务署承接过项目且履约评价良好及以上的企业;推荐参考品牌时,应优先推荐在工务署其他项目中使用过且反应良好的品牌。对于我署已经采用批量招标确定入围单位的造价咨询发包,合格投标人应在入围的单位中确定。

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一般不少于三个。

第十条

采用采购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中标人时,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合同预算处分管副处长、项目主任、机电处代表1人(设备采购招标时参加)、项目组专业工程师、项目组造价工程师及设计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各一人组成。

第十一条

保密项目的发包价格和推荐的品牌应具有竞争性。

第十二条

工务署自行组织招标的,应邀请审计局、监察局相关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参与保密项目的有关人员及单位应符合相关的保密规定,并履行保密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的其他事项,参照工务署《招标组织机构及程序》执行。

篇3: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

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 本文关键词:广东省,养老保险,试行,工作人员,机关

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 本文简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的通知(粤府办(1996)32号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各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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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的通知

(粤府办(1996)32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

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

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制定本试行方案。

一、从1996年7月1日起,全省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要按照《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中央驻粤机关单位,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我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

二、机关单位缴费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缴,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和财政部门根据保证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的原则测定。个人缴费按本人工资收入的3%计缴。机关与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分开核算。

三、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新制度计发基本养老金和机关补充养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原则上按《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计发,由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

旧计发办法转换为新计发办法时,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之和的增长水平不得超过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水平的10%。

目前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发给退休人员的各种津贴、补贴改为机关补充养老保险金,按职务和机关工作年限(即在机关单位工作累计工作年限,下同)两项因素计发。机关补充养老保险金发放水平由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人事部门根据在职人员工资增长和物价增长情况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机关补充养老保险金由各单位发放或委托社会保险管理局代发。

四、本方案实施前已离休、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费划分为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两部分,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转为机关补充养老保险金。

五、本方案实施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之和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退休费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计入附加养老金。

六、本方案实施后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并保持原办法计发水平,再按本方案第四条划分并转为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机关补充养老保险金。

七、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每年根据所在市上年度平均工资、机关平均缴费工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

八、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抚恤金仍按原渠道发给。

九、各市、县直属机关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办理。中央、省属单位,驻广州的,其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驻其他地方的,原则上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

社会保险管理局在所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和办法,按《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十、机关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与所在单位的其他干部、工人统一管理。临时工不享受机关补充养老保险金。

十一、本方案实施前,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和机关工作年限。

十二、执行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工资福利政策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机关单位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十三、机关单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十四、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机关补充养老保险金划分、计发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五、今后,如国务院对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作出规定,我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方案相应调整。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年05月06日

实施日期:1996年05月06日

(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重府发〔1994〕40号

1994年3月12日)

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

去年1月,市政府颁发了《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确立了我市职工养老保险全方位、一体化统筹管理的基本格局。一年来,实施这种不分财级,不分所有制形式,不分职工身份界限,管理不分条块的统一养老保险办法,对于巩固和扩大前几年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成果、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稳定社会、促进改革、发展经济发挥了良好作用。但是,由于经济环境的制约和思想认识上的差距,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一直非常困难。针对当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强化社会统筹功能,确保基金的收支平衡,根据省政府川府发〔1994〕8号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实施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按照重府发〔1993〕10号文件规定应该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未经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必须向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部门投保。全市各级社会保险部门要按该文件的规定进行一次清理,把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对象全部纳入。

二、强化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征收工作。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挂钩,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将直接影响到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因此,凡属应参加我市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重府发〔1993〕10号文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各专业银行按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委托收款书,将养老保险费视为工资性质按月足额划拨。对极少数确无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满后必须如数补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养老保险基金缴拨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工作和企业经营者的一项重要指标,也不得开减免养老保险基金的口子。各级社会保险部门要严格执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才能计算缴费年限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部门不予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

拒绝缴纳和拖欠基金严重的企业,审计部门要进行审计,并作出处理。对逾期拒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过去应参加而未参加养老保险,现在要求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可区别不同情况,按当时的有关规定,由单位和职工补缴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否则,社会保险部门不予支付其养老保险金。今后。未经市政府批准,仍不参加全市社会养老保险者,只能从参加之时起计算缴费年限。

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以上的,对其超过的部分,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入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

为切实保障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不降低职工今后退休的基本养老待遇,对月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保险费按照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并以此作为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基数。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要对不报工资总额、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企业进行认真核查,对所欠的基金要坚决追收,多报冒领的费用要坚决追回。

三、1994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比例不作变动,各单位和职工个人仍按1993年确定的比例缴费。同时社会保险部门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项目也不变动,为不减少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收入,未纳入社会统筹支付的退休金项目仍由企业按照过去的有关规定办法自行解决。

四、我市计发退休金基数和办法的改革,与劳动部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一致,对个别反映突出的问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以维护离退休人员的既得利益不受影响。为此,我市现行计发办法、基数和比例仍不改变,今后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新办法或老办法计算,继续允许职工选择,并不受过渡期限制。但1994年3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选择按老办法计发退休金者,一律以1994年2月28日以前其工资基数为准。企业可以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待遇水平和增加退休养老金收入。

五、从1994年起,实行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与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挂钩,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全市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60%的比例,从每年7月1日起进行调整,但当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的次年起开始调整。若遇国家当年规定离退休人员增加待遇高于其调整数额者,可先按国家规定补足差额,并从次年起,在调整基本养老金时相应冲减,冲完为止;若国家规定增加待遇低于我市调整数额的,按我市的规定执行。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支付。

对企业离休干部的离休待遇调整办法,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渝委办发〔1993〕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险工作的立法、决策、基金使用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各区、县劳动局要按照国家和上级劳动部门有关的政策规定,组织贯彻实施,并对区、市、县社会保险分局进行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市社会保险局及其各区、市、县社会保险分局的管理办法,按市编委、市人事局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级社会保险部门要严格执行市政府、市劳动局的规定,搞好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上解、储存,保证专款专用。要严肃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对于违反规定的,要认真查处,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要认真做好养老保险手册的记载、核查工作,加快计算机应用管理的步伐。

八、积极稳妥地开展退休金社会发放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试点工作。一是在退休人员量大、集中和单位退管机构健全的地方,试行社会管理服务挂“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办法,逐步统一管理退休人员。二是在退休人员较少、分散的地方,试行社会保险机构或委托银行发放退休金的办法。同时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地建立管理服务场所,逐步改善为离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九、严格职工退休审批和统筹支付的退休待遇审核制度。企业的干部和工人退休,均按过去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应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作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年03月12日

实施日期:1994年03月12日

(地方法规)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6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7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统一管理,分步实施。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的3%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本办法施行年度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到市人民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手续。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本条(一)、(二)两项合计为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按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度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工资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统筹项目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3年内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离休干部、劳动模范、工人技师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按原规定执行。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积累存储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本办法施行3年以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乘以规定系数,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系数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的养老保险金,低于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金额,可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时,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1%提取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帐户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签手续,银行予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协助做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六章、1986年12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年03月25日

实施日期:1996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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