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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和解制度之实证研究

日期:2021-05-16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试析刑事和解制度之实证研究 本文关键词:和解,实证研究,制度

试析刑事和解制度之实证研究 本文简介:试析刑事和解制度之实证研究论文摘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但在取得成效的同时也存着不少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现象。本文从概念、目的与意义、适用范围等方面对刑事和解

试析刑事和解制度之实证研究 本文内容:

试析刑事和解制度之实证研究

论文摘要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但在取得成效的同时也存着不少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现象。本文从概念、目的与意义、适用范围等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并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坚决杜绝以钱赎刑与司法腐败的现象。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实证研究

刑事诉讼

一、刑事和解概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未直接采用刑事和解这一术语,而以当事人和解代之,同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界定。学术界对于刑事和解的研究比较多,结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特别程序第二章—即刑事和解程序,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加以适用,在尊重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的前提下,由加害人(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就案件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进行协商、沟通,以加害人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作为案件处理结果的依据。刑事和解定义中体现了“和”与“解”的微妙关系,“和”是方法,“解”是目的,二者之间是一个相互关联的过程,“和”解决了加害人赔偿与受害人谅解的问题,而“解”则解决了加害人悔过自新和从轻处罚的问题。刑事和解的概念所体现出的自治、平等、协商的思想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法中的渗透,表明了刑事和解制度所具有的双重性特征,即既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性、法定性特征,又有私法程序的自治性特征。

二、刑事和解的目的与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设立,体现了对当事人双方的尊重,它的核心思想是修复社会关系,将损害降至最低限度,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重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延伸。新刑诉法将这一制度写入之前,各地试点检察院探索性地运用该制度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确认,填补了原刑事诉讼法的空白,对于司法机关践行该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刑事和解存在的意义:首先在于它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平衡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权益,兼顾了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利益。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不仅确保了物质利益,还抚慰了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其次对加害人来说,通过与被害人的协商与沟通,能够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巨大痛苦,使其真心悔过并付诸实际行动对受害人予以及时、足额赔偿来建立平和社会关系,为其再社会化创造有利条件。同时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之,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可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作出不起诉决定,避免了刑事追诉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有利于加害人增强复归社会的自信心。

刑事和解与惩治犯罪并不冲突,二者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修复被侵害的法益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建立有序、和谐的社会。但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刑事和解是从个人角度,通过积极赔偿和取得受害人谅解为评价标准,而惩治犯罪是从刑法的指引作用角度来体现社会公平预防此类案件的再发。司法实践的结果表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的矛盾,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刑事和解要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前提是不能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不能侵害其它法益。也就是说是刑事和解必须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实行,才能真正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才能提升司法公信力,发挥出法应有的指引作用。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适度放宽

我国刑事诉讼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检察业务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应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具有替代刑罚的性质,意味着对加害人不起诉或从轻、减轻处罚,应谨慎把握其适用范围。2011年7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实行刑事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该规定也明确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结合该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的刑事案件应该从以下方面认定:(1)从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类型上看,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六章中的部分刑事犯罪,当然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交通肇事罪也应包括其中。(2)从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幅度上看,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是在法定刑或宣告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或者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案件或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能被宣告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是累犯或二年内因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除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无论从适用案件类型还是量刑幅度上看,不免有些狭窄,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四、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性运用,一开始就遭到多方的质疑,花钱买刑成为众多质疑声中的主流声音,同时也将司法腐败与刑事和解联系在一起。虽然加害人给付被害人足额的经济赔偿是双方和解的关键环节,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加害人经济困难,根本无法赔付被害人的情况,那么,刑事和解程序对于这类加害人而言无法启动,事实上剥夺了加害人享有的该项权利。而对于那些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则有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从宽处罚的结果。从学术的角度看,刑事和解与司法腐败并不存在紧密的联系。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在践行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把握不严,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思想不能真正领会,“花钱买刑”的人就会有机可乘,司法腐败也就随之产生。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要注重“以赔促和”,而不能“一赔了之”。

为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的问题,在适用刑事和解时,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在和解的过程中,一定要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表现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不能凭想当然;被害人的谅解必须是自愿的、合理的,不得利诱威逼。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瞒任何一方,发现任何一方采取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和解的,应当认定和解无效,同时司法机关可以邀请媒体等记者朋友进行全程监督。(2)在和解的过程中,一定要保证和解条件的合法性。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在司法机关审查和解条件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审查,切实保证刑事和解的每个条件每个环节都符合新刑诉法的规定。(3)刑事和解之后,一定要及时反馈和解的效果。建立和解后的回访机制和当事人回访机制,可由当事人所在的社区配合司法机关对和解后双方当事人的情绪、态度进行考察,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修复被侵害的法益,建立有序和谐的社会,那么,被害人对刑事和解的满意度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必须保证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后对司法公正的认可。

篇2: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本文关键词:和解,逮捕,路径,审查,阶段

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本文简介: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积极举措,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理论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有刑事和解的实现空间。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

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本文内容:

试析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积极举措,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理论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有刑事和解的实现空间。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既具有理论依据又具有现实意义,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中不宜作为和解的主持者,而应以监督者和审查者的身份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同时文章还对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予以论述。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审查逮捕

恢复性司法

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以及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的增设,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得到了规范性文件的确认,检察机关自此适用刑事和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刑事和解工作作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积极举措,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解决纠纷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理论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有刑事和解的实现空间。但目前针对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以及如何在审查逮捕阶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尚缺少明确的规定,为此本文拟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一、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及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源于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兴起。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司法活动,修复被犯罪所侵害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并以此来减少犯罪、安抚受害者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彻底恢复和保障法律所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豍刑事和解制度在摆脱传统的报复性司法模式的基础上,通过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社会关系的全面恢复,实现解决冲突,维护社会和谐的价值目标。理论上,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进程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但目前理论界对于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尚存在争议。如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以被告人的定罪为前提,而定罪是法院的专有权利,故刑事和解应当在审判阶段为宜。”豎而笔者认为,在当前法治建设和刑事司法政策下,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及诉讼价值,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审查逮捕阶段将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一将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强制措施,对于一些犯罪行为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使其人身自由不被限制,而且还将有助于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避免不必要的交叉感染,并有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其次,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尽早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下,不少犯罪分子虽然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但受害人却没能获得有效援助。从表面看,似乎法律秩序得到了恢复,但受害人的权益成为了被遗忘的角落。”豏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尽早的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紧张状态,同时还保护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满足其利益需求。

最后,有利于改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当逮捕、羁押率过高的弊端。实践中,审查逮捕阶段的案件承办人往往从保证诉讼、保护被害人利益等角度考虑,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但由于该类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多会达成和解协议,最终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被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处罚,由此产生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不当逮捕、羁押率过高等问题。而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案件承办人在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时,便可以对一些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符合其他无逮捕必要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考虑是否对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从而有效的避免不当逮捕、羁押率过高的弊端。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

如前所述,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既具有理论依据又具有现实意义,接下来便要考虑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已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按照管辖范围来看,轻微刑事案件又多集中于基层检察院来审理。在承办案件量大,审限短暂的现实条件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要全部完成主持、监督并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显然不太可行。而为了充分保证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应限定在监督者和审查者为宜,不宜承担主持者的职责。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只能充当中间人,和解的途径可以是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等组织调解后达成和解,但和解的提议、协商以及协议的最终达成,必须都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进行。审查逮捕阶段案件承办人的审限较短,在受理案件后既要审阅案卷,又要形成意见,再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恐难以充分保证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性,为此,检察机关在此阶段不宜充当双方和解的主持者。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中应充分履行好审查者和监督者的职责。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及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从和解是否双方自愿、加害方的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被害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案件承办人还应就上述需审查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当面核实,并对刑事和解的实行进行监督,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三、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一)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公诉案件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或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较宽泛,例如对重刑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一直就存在争议,现法律既然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亦应严格比照新刑诉法对公诉案件可进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不宜随意扩大。

(二)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

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严格限制在一定条件范围内,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需充分认罪,并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同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如认为受理的案件有和解的可能应严格按照如下程序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首先,案件的承办人应尽快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并告知其具体的制度规定和操作流程;其次,对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可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亦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促和,但检察机关本身尽量不要积极主动地进行劝解与说服;再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形成和解协议后,应通过侦查机关在审查批捕期限届满一日前,将和解协议及相关材料提交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备查;案件承办人在收到书面的和解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从和解是否双方自愿、加害方的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被害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当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最后,案件承办人如认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符合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应当将其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并综合全案考虑作出是否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篇3: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本文关键词:公示,限度,性及,隐私权,财产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本文简介: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论文摘要财产公示制度是防腐倡廉的有效路径,由于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财产公示制度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建立与完善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要妥善处理好财产公示制度与公务员隐私权的关系。明确财产公示制度的公示主体与公示范围,厘清制度安排的边界与限度。通过财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本文内容: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论文摘要

财产公示制度是防腐倡廉的有效路径,由于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财产公示制度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建立与完善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要妥善处理好财产公示制度与公务员隐私权的关系。明确财产公示制度的公示主体与公示范围,厘清制度安排的边界与限度。通过财政共识制度的确立为廉洁政府建设奠定制度基石,进而为建构公务员法治思维与法治精神,推动公民尚法教育以构筑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等提供保障。

论文关键词

财产公示

公务员

隐私权

十八大以来,防止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呼声愈加高涨,打造廉洁政府已经成为政府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诉求。作为反腐利器的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也成为当前的热点议题。在支持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也有人对财产公示制度及其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表示堪忧,而事实上,相比于普通公众的隐私权,公务员的隐私权具有二重性,基于此建立的财产公示制度是具有正当性的。

一、财产公示制度及其社会价值

财产公示制度是指一定级别的公务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和规则向社会公众公布自己的财产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制度。1776年,瑞典制定了历史上首部财产公示制度,在此后的两百多年里,该制度为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等在内的许多国家借鉴并完善。截止到2010年底,在世界银行数据库的176个国家建立了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占83%。世界银行金融市场透明局局长吉恩·佩斯姆曾说:“财产公示制度使腐败官员掩盖犯罪活动或隐匿非法所得更加困难。公众和反腐机关应支持20国集团呼吁的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因为这是把公务员盗贼诉诸法律审判的一个有效措施。”

财产公示制度的社会价值也在实践中得到了彰显。一方面,作为公共权力拥有者的公务员,其趋利心理的出现是导致贪污腐败的一大重要因素。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财产公示制度则可以作为遏制权力滥用的界限之一。财产公示制度要求公务员将个人及其相关的财产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公开,以对公共权力的自蚀性进行制约,这犹如一柄高悬于公务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腐败行为无可逃遁,其趋利心理也不得不有所收敛。社会监督公务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有效预防了公务员滥用权力、腐败贪污等行为的发生,为加强阳光政府的建设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公务员肩负着财产公示的义务,他们便有意识地拒绝各种诱惑,主动加强勤政廉政建设,由此,政府的公信力也可以得到极大的提高。可以说,财产公示制度对于促进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和谐关系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世界各国纷纷确立和完善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我国的财产公示制度也在逐步的建设之中。早在1987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王汉斌就明确建立国家工作人员申报财产制度。1988年,国务院监察部会同法制局起草了《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1995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7年又联合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2001年6月15日,中纪委、中组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至此,我国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此后,2006年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2007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0年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等一系列制度规章,对财产公示制度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豎然而,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关于财产公示制度的规定仅仅局限于政策层面,而未像其他国家那样将财产公示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即使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也没有对公务员的财产公示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此,所谓的财产公示制度对防止、打击贪污腐败仅仅起到个隔靴搔痒的作用。财产公示制度迟迟未能得到进一步的实质性完善,在于有观点认为财产公示制度与公务员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存在矛盾,难以调和。

二、公务员隐私权的实质

人们公认的隐私权概念的确立始于布兰代斯和沃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从根本上来说,对隐私权的承认意味着即使不涉及财产权和合同关系,即使没有造成身体或物质上的损害,仅只是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也应当承认是一种伤害。”这是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豏此后,隐私权立即得到了欧美法学界与司法界的广泛重视与认可,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是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界定以及保护机制,并在民法、刑法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制定了相近的法律条文。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中,如《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然而,对于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有所涉及。通说认为,隐私权即私生活秘密权,指公民享有私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公务员的隐私权较之于公众有其双重性。一方面,公务员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理所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公务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隐私权必须予以一定限制,恩格斯曾说:“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公务员的权力来自于社会公众的赋予,当公务员处理公共事务时,其个人信息便不再归属于“私人领域”,因而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如果对公权力相重合的隐私权不加以限制,那么,隐私权将不可避免地成为腐败的挡箭牌,民主宪政也将只是成为一句口号。公务员的财产状况与其公共权力是息息相关的,公众通过监督公务员的财产状况以知悉公共权力是否得到了正当实现,民主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这也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当然,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并不意味着对公务员隐私权无节制的限定,而是为了保证民主社会的发展,牺牲公务员的部分隐私权,这并不违背个人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三、财产公示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财产公示的主体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公务员财产公示是“由上而下”推行的,先从高级公务员和议员(人大代表)开始,然后逐步推广到普通公务员。这种制度设计的原因在于高级公务员掌握着更大的权力,他们一旦腐败,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也更大。世界银行报告显示,在建立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的国家里,规定高级公务员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100%,规定内阁成员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93%,规定议员(人大代表)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91%,规定高级司法人员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62%。

然而,财产申报的主体究竟应当如何限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它与隐私权的保护息息相关。只有那些被证明是确有必要限制其隐私权的主体,才应当被列入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之内。笼统而不加区别地划定财产申报的主体,很可能把一些并不必要申报的个人也纳入其中,这将损害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也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以行政级别还是以是否担任公职为标准,都可能违背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结合上述经验,财产公示的主体范围以职位与公众的关联性为依据进行划分更为适当,而不是单纯根据职务高低来确定。因此,财产公示的主体主要应当包括:(1)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公务员分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肩负重要职责,拥有公共事务的决策权,应当主动进行财产公示。这类公务员包括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2)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和利益资源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如法院、检察院、工商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证监会、银监会等的主管人员。(3)曾经作出重大决策或行使过重大责权的公职人员在离开岗位后5年内仍需要申报财产。

(二)财产公示的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获得财产的方式日趋多样化,这对界定公务员的财产更加增添了难度,只有全面、准确地反映公务员的财产状况,财产公示制度才不至于沦为花瓶制度。

总结各国的经验,公务员应该公示的财产应包括一切收入、投资收益、动产、不动产、所收礼品、受到的款待等。比如,美国规定,公务员必须报告的财产信息包括所有收入及累计超过100美元的酬金,要详细写明来源、时间和数额;对从亲属以外的人那里获得交通、住宿、食品、消遣等,也要折合成货币价值,累计超过250美元就要报告;收到的任何礼品按市场价格超过35美元,则必须报告。乌克兰规定,公务员必须在每年4月1日前如实提交个人上一年度在世界范围的所有财产、收入、支出等财务状况资料,包括所有本币和外币银行账户。土耳其规定,公务员应公示的财产包括公务员自己、配偶及子女名下的所有不动产、各种收入、债券、黄金、珠宝等。

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财产公示的客体范围可以限定在收入、不动产、交通工具、存款、有价证券、珠宝等等。

当然,与财产公示的主体限制类似,财产公示的范围也应以公共利益关联性界定标准,科学地对各种私人信息作出区分从而确立财产公示的的合理范围。因此,对于上述财产公示的客体范围,仅应当包括与外界公共生活发生联系的部分。

四、结语

作为民主宪政机制的财产公示制度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不能一蹴而就,同时,财产公示制度也需要公务员队伍的配合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支持,唯有如此,才能保证财产公示制度的建立与良性运行。厘清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为我国推进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理支撑,更重要的是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通过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确立与执行将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构建廉洁政府仅仅靠道德的规约与自省是不够的,在转型期诸多社会问题蜂拥而至的复杂情势下,通过“约法三章”不断加强国家制度建设,从而为依法行政奠定制度基石。而在这一系列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形塑官员的法治思维与法治精神,将进一步构筑政府依法行政的思想基础与共识,从而为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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