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资阳市,暂行办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资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资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88更新时间:2008-6-269:56:03【字体:小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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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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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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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政府、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五)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属于参保对象。包括: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乡镇以上中小学校城镇户籍和未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户籍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等);
(三)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主要由居民家庭(个人)缴纳,政府适当补助。基金由以下几方面构成:
(一)家庭(个人)缴费;
(二)政府补助;
(三)基金利息和增值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中小学校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每年按全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缴纳。2008年度缴费标准为100元,以后年度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年按全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缴纳。2008年度缴费标准为260元,以后年度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资阳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
第七条
政府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80元。其中,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由政府再补助60元;
(二)中小学校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8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政府再补助1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属于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补助对象中,如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只以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且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财政分级承担。
除中央、省政府补助外,应由市和县(市、区)政府补助的部分,市政府承担30%(不含扩权县、市),县(市、区)政府承担70%。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缴费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补助资金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收费标准、赔付办法按照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实行按年度和学年度缴费办法,学生(包括幼儿园幼儿)每年9至10月缴纳,其他城镇居民每年1至3月缴纳,新生儿出生当月内缴纳。所缴保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学生(包括幼儿园幼儿)分别由学校和幼儿园组织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含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组织参保缴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12个月内参保的居民,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12个月后参保的居民(新生儿和外来资阳新入学的学生除外),缴费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12个月内续缴医疗保险费的,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重新计算缴费年限;中断缴费12个月后续缴医疗保险费的,
12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重新计算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章
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省今后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的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门诊透析治疗,肾移植、肝移植、心脏换瓣术后的门诊抗排斥药物治疗视同住院治疗,纳入基金支付范围,按住院结算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的支付实行单次住院结算,全年累计。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
2008年度,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50元,定点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300元,定点二级医疗机构为400元,定点三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以后年度起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统筹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2008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后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70%支付,定点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按60%支付,定点二级医疗机构按55%支付,定点三级医疗机构按50%支付。
第十九条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加了补充医疗保险的,由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机构按规定赔付。
参保居民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按《资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意见》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和服务协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实行“记帐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
(一)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住院或视同住院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
(二)参保人员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收取预付金时应向参保人员出具收款凭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医疗保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改进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程序,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城镇居民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依托劳动保障平台完成,方便居民参保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和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优惠的医疗服务;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学生、幼儿参保缴费;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资格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乡镇以上学校农村户籍在校学生是否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认定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宣传、发改、监察、地税、物价、药品监督、新闻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县(市、区)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搞好基金审计和监督,确保基金运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建设,构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牵头,劳动保障平台组织,连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的管理体系和服务网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平台按国家和省的经办要求必须配备的人员编制及场地、设施设备和经费,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