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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日期:2020-05-06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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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天津市律师协会关于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实施细则第一条依照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的规定,为严格律师实习秩序,方便实习律师办理实习证和实习考核,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申请实习登记,由实习人员或拟

天津《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天津市律师协会

关于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照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的规定,为严格律师实习秩序,方便实习律师办理实习证和实习考核,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所递交的材料只需一份):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1、申请表应明确填写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2)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3)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4)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2、申请表所列各项应如实填写,个人简历起止时间为高中起至今,日期要求连接紧密。递交材料时必须粘贴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

《实习协议》

1、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1)实习人员姓名;

(2)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3)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4)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5)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6)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2、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实习律师事务所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费用这四项为必填项,要求不得有空项;其他项若没有内容补充的写“无”,例如实习内容第三条,实习纪律第四条;递交材料必填项如有空项,要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协商补全再递交材料。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只要求副本的第一页(身份证号、资格证号)复印件;只有学历证书毕业证复印件没有学士学位证复印件的则视为没取得学士学位证;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身份证地址不在天津,而户口落在天津,可递交户口页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承诺书在市律师协会网站下实习人员管理栏内下载并本人签字;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开具的检索证明,只提交复印件,原件由个人保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需让档案存放地出具相关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或无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执业证书的;或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或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证明;

(八)由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九)申请实习人员另附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十)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由所在实习律师事务所开具,内容为证明律师事务所没有受过处罚,有接受实习律师的资格;

(十一)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市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实习证于递交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领取,通知查询天津律师信息网公告。

第四条

实习人员需提前在市律师协会网站“实习人员管理”栏目内下载《实习总结》表,按要求填写,待实习期满考核时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上交。《实习总结》表中除指导律师点评及实习律师事务所鉴定可以手填外,其他用计算机填写,切勿手填。如填写内容超出范围,可另附页。

第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变更实习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事项:

(一)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如律师事务所注销、指导老师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或不能提供实习环境,则可以在三十日内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实习时间连续计算。变更实习律师事务所应递交以下材料:

1、原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解除《实习协议》的证明;

2、原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已经进行的实习活动出具《实习总结》;

3、实习人员与新实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申请、实习协议;

4、新实习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5、律师实习证。

(二)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转入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实习时间将重新计算,变更实习律师事务所应递交以下材料:

1、原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解除《实习协议》的证明;

2、原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已经进行的实习活动出具《实习总结》;

3、实习人员与新实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申请、实习协议;

4、新实习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

5、律师实习证;

6、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三)实习人员因指导老师或个人原因在本所需更换指导老师,要事先通知市律师协会会员部,核准备案后方可变更。

第六条

实习人员如在实习过程中遗失实习证,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刊登在报纸上的遗失声明复印件和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补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七条

在实习期间必须参加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集中培训的,按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八条

实习期满考核应在实习期满后十五天内递交考核材料进行考核,超过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按考核不合格处理。实习期满考核应递交以下材料:

1、《实习总结》;

2、《实习鉴定书》;

3、《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4、《律师实习证》;

5、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九条

《实习总结》中考核内容如下:

1、要求实习律师在实习过程中不少于参与4种案件的办案,并将办理时间、案由、指导老师、案情简介、案件主要辩论焦点、案件结果、个人对案件的分析等方面体现出来,要求实习律师填写每月办理案件的工作记录,并在考核中将进行案卷抽查(根据总结中所列案件目录);

2、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规定,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接待当事人的活动记录不得少于10次;

3、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规定,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必须进行案卷整理及归档的实际操作并进行记录;

4、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规定,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必须参与诉讼、非诉讼或仲裁活动并进行记录;

5、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规定,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不得少于3件;

第十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总结》、考评意见以及案卷的,由市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市律师协会撤销对实习律师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且在两年内不准许实习申请。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律师挂名实习,经查证属实,市律师协会撤销其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律师的资格。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3年内,可随时申领律师执业证,如超过实习满期3年申领律师执业证,需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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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

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天津市,实施细则,邮政储蓄,制度,业务

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关于印发《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邮政局、储汇局营业部:为规范全市邮政储蓄业务管理,维护邮政储蓄机构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制订的《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关于转发“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的通知》津邮〔2006〕第76号),结合我局实际,制订了《天津市邮政储

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关于印发《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邮政局、储汇局营业部:

为规范全市邮政储蓄业务管理,维护邮政储蓄机构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制订的《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关于转发“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的通知》津邮〔2006〕第76号),结合我局实际,制订了《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各级储蓄机构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储汇局业务部。

附件:

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邮政储蓄业务管理,维护邮政储蓄机构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作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适用于天津市各级邮政储蓄管理机构和邮政储蓄营业网点。

第三条

全市各级业务管理人员和网点营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各项金融法律、法规和原国家邮政局颁布的《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业务管理和操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新增邮政储蓄网点的计划申请工作,由各区县局编制计划,进行可行性分析,落实效益责任,并上报市储汇局,市储汇局汇总全市新增网点计划数,上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审批。待总行批复后,由市储汇局向天津市银监局上报审批申请。市储汇局将根据天津市银监局审批结果,批复下达各局邮政储蓄网点建设计划。

第五条

新增邮政储蓄网点获准开业的,各区县局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储汇局上报机构新增申请,写明机构名称、机构IP地址(从信息技术局取得)、机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地域类别,并加盖区县局业务公章。(格式见附表)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区县局机构或邮政储蓄网点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变更的,区县局应及时书面上报储汇局进行系统内机构信息变更。

第七条

撤销邮政储蓄网点,由各区县局向市储汇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网点撤并的理由和撤并方案,由市储汇局向银监部门办理网点撤销手续。

银监部门批复网点撤销后,市储汇局应根据银监部门的批复时间要求,办理网点撤销的相关手续,并安排做好网点的退网工作。

第八条

我市邮政储蓄网点一律实行柜员制管理。

第九条

离行式ATM的建设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一)

筹建阶段。

1、

区县局申请筹建离行式ATM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

筹建申请,内容应包括拟设立离行式ATM的地址、拟设置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等。

(2)

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市场分析、目标市场、服务需求、竞争状况等。

(3)

拟负责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4)

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等。

2、

储汇局收到筹建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到拟筹建离行式ATM进行现场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下发批准文件。

(二)

开业阶段

1、

拟设离行式ATM筹建完毕,区县局报送离行式ATM开业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1)

开业申请,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地址及筹建情况。

(2)

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

(3)

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4)

离行式ATM营业场所照片。

(5)

管理办法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6)

拟设置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7)

拟负责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8)

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2、

储汇局收到离行式ATM开业申请报告,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将审查合格的申请文件报银监局,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单位重新申报。储汇局收到银监局批准文件起2个工作日内转发。

第十条

储蓄网点应按《关于转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示金融许可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邮储〔2004〕第88号)妥善保管“金融许可证”。“金融许可证”应张贴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同时,各局应按规定格式制作《金融许可证公示》,与《金融许可证》并列放置。

《金融许可证公式》的“储蓄网点负责人”应为各区县局储汇分局长。

如《金融许可证》或储蓄网点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及时变更《金融许可证公示》,并将公示复印件于2个工作日内上报储汇局。

新发、更换的《金融许可证》由储汇局在银监局统一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费用由所属区县局负担。

第十一条

储蓄网点日终,应及时进行系统机构签退,由于特殊业务需要,需延时处理,应通过所属区县局上报储汇局。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储蓄从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关于印发天津市邮政储汇局储汇稽核检查处罚和储汇人员岗位轮换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邮〔2000〕第160号)相关规定,定期实行岗位轮换。

第十三条

有权限制约关系的人员不得相互兼职,包括:

(一)

普通柜员、综合柜员和支局长之间。

(二)

业务管理员和业务主管之间。

(三)

卡片管理员和卡业务主管之间。

(四)

事后监督员和事后监督组长之间。

第十四条

储蓄系统内的人员调动和权限管理应遵循《关于规范储蓄系统柜员管理的通知》(邮储业字2005年163号)规定。

第十五条

我市邮政储蓄系统在密码验证柜员身份的基础上,对柜员签到和授权采用指纹认证的方式,凡是与指纹认证相关的操作或管理,均按照《关于印发》(邮储业字2006年174号)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客户、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业务需要和总行统一部署,我市将不定期对长期不动户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

客户从存款账户中一次性提取现金5万元(含)以上的,应请取款人至少提前一天向储蓄网点预约,以便网点准备现金。客户大额预约可以在营业网点或通过电话办理。

第十八条

客户一次性取款金额超过50万元或一次性存款金额超过20万元,必须进行现场授权。(原“20万元(不含)以上的账务类交易应由综合柜员或支局长现场授权”规定作废。)

第十九条

存取款免填单只适用于客户持存折、绿卡办理的金额在1万(含)以下存取款业务。开户、转账、挂失以及存取款金额在1万元(不含)以上的业务,客户须按规定填写相关凭单。

第二十条

各区县局在储蓄系统内办理批量续存和批量支取,必须经储汇局书面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五章

业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于章戳的使用

(一)

下列情况需要使用日戳

1、

交给客户的存折、存单和个人存款证明,在“公章(日戳)处”必须加盖日戳。

2、

交易凭单“客户回执联”的“公章(日戳)”处。

3、

交给客户的利息清单和手续费收据上。

4、

每日打印并上报区县局的报表和登记簿。

5、

其他业务规定要求加盖日戳的位置。

(二)

下列情况需要使用个人名章

1、

交易凭单中和重要凭证中印有“营业”、

“授权”“事后监督”的相应位置。

2、

《交接班登记簿》的“交班人”和“接班人”的位置。

3、

每日打印并上报区县局的报表和登记簿,打印人应在右下角加盖自己的名章。

4、

若客户户名所使用的汉字在计算机字库中不存在,则输入“*”号,然后在存折(单)上的“*”旁手工补写该汉字,并加盖名章。

5、

若客户户名字符长度超出了存折(单)户名打印栏长度,由柜员在存折(单)空白处手工补写户名,并加盖名章。

6、

存折(单)打印不清,营业员应手工补写,并加盖名章。

7、

窗口开户、凭折存取款、转账、补登折、换折后,操作员应在存折最后一条明细“复核”栏加盖名章。

8、

客户凭折在跨省异地办理活期存取款业务,柜员须在活期存折附页的相应位置上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并加盖名章。

9、

其他业务规定要求加盖名章的位置。

(三)

各级操作人员应妥善保管各类章戳,因章戳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后果由章戳持有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窗口的本地5万元(不含)以上的大额取款和异地5000元(不含)以上的取款,必须使用长短波灯等专用仪器检验存折/单。

第二十三条

活期存款账户正常清户时,客户应交回活期存折或邮政储蓄绿卡。活期存款账户为卡折合一户时,须同时缴回绿卡与活期存折。

第二十四条

我市开立的整存整取存款账户到期均自动转存。

第二十五条

手工业务(包括老双定通取、定活两便、整整有奖、零整有奖)的兑付到各区县局(含市内六区)所在地的储蓄网点办理,处理流程详见《天津市邮政储蓄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查询业务处理:

(一)客户查询

1、

分户账查询:客户对5年内已清户账户的分户账信息可在开户局办理查询,未清户账户(有密户)的分户账信息可在账户通存通取范围内任一联网网点查询。

2、

交易明细查询:在我市邮政储蓄开立的账户(有密户),可在我局任一联网网点查询5年内未清户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自原始交易日至查询日2年内交易明细的查询可现场提供查询结果,自原始交易日至查询日超过2年的交易明细可事后提供查询结果。

3、

无密码账户的各类查询只能在账户开户局办理。

(二)司法查询

1、

司法查询在存款账户开户局所属区县内任一联网网点、区县局、市储汇局办理,遵循属地查询原则。

2、

若有权机关只提供户名而未提供账号,应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账户所有人的居民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该存款账户情况的信息。凡是只提供户名的司法查询,原则上不予受理,确需查询的,一律由区县局或储汇局相关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客户不能提供账号/卡号,也不能出示本人实名证件,只能提供该账户对应的实名证件信息和业务品种、账户余额、开户日期等信息时,可在全市联网网点或通过电话办理紧急挂失交易。

第二十八条

网点发生差错交易,应及时与客户联系,告知差错情况和处理措施。无法联系上客户时,对于差错交易发生时的情况有监控录像的,必须保存至差错交易处理完毕为止,以利于与客户发生纠纷时取证。

第二十九条

冲正、取消、止付、账户信息修改等差错交易必须现场授权,各区县局应制定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司法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应手工登记《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未登折明细超过30笔,未登折明细均压缩打印,所有收入类、支取类交易分别合并。

第六章

日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网点每日营业前必须打印的前一日的报表包括:

(一)邮政储蓄营业轧账单(储1301)(包括主表、续表、现金收支记录)、会计事项列表(储3614),打印一式二份,一份留网点留存,一份交事后监督部门。

(二)ATM交易登记簿(储1221)(有ATM的网点打印)、柜员交易日志登记簿(账务类)(储1229)打印一份,网点保存。

第三十三条

网点营业日终,综合柜员负责妥善保存当日各类凭证、报表,登记交接。

第三十四条

网点上报事后监督的业务档案包括:各类日常交易产生的业务凭证、凭单,收回和作废的存折/单/卡,日终柜员/综合柜员轧账单,隔日打印的营业轧账单(主表、续表、现金收支记录)、会计事项列表。

第三十五条

遇特殊情况,如储蓄网点停电,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柜员日终无法做正常签退的,应上报所属区县局业务管理部门,确认日终前无法恢复的,柜员手工办理轧账,并将轧账结果上报区县局出纳核对,无误后填制手工轧账单并加盖日戳和名章。系统日终批处理时自动强行上缴柜员尾箱,并做强制签退。网点次日正常营业前,柜员必须清点现金和重要凭证办理正式轧账,确定账实相符后,方可开始办理当日业务。

第七章

档案参数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点应按日打印系统内的开户登记簿、销户登记簿、通打分户账余额报告表,按月理订,永久保存。

第三十七条

网点应按月打印系统内的挂失登记簿、冻结/解冻结登记簿、止付/解止付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作废/丢失登记簿,装订后,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条

网点留存的其他业务档案包括:缴拨款单、重要空白凭证请领/发放单、日终柜员/综合柜员轧账单,隔日打印的营业轧账单(主表、续表、现金收支记录)、会计事项列表、柜员交易日志登记簿(账务类)、ATM交易登记簿。

其中:营业轧账单、会计事项列表、缴拨款单、重要空白凭证请领/发放单、柜员/综合柜员轧账单,按日打印,顺序装订,按月理订。

柜员交易日志登记簿、ATM交易登记簿,按日打印,顺序装订,按月理订。

以上报表保存15年。

第三十九条

业务档案的装订时,应使用“三针中引线”法,档案外面要加封面,在左上角装订,并在装订线上封签。每本封面上填写好凭证种类和日期,综合柜员签章。

第八章

投诉

第四十条

凡需其他省市配合处理的客户投诉,受理机构一律通过市储汇局联系对方省市相关部门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涉及跨行业务的投诉,各受理机构一律通过储汇局清算中心联系天津银联公司和对方银行处理解决。

第九章

事后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事后监督人员的岗位轮换应按照监督的业务日期,每季度轮岗(监督员所监督的局所不能连续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对事后监督与其所在地网点的日终凭证交接的管理,可以直接进行日终原始凭证的交接,但必须建立“××网点原始凭证交接登记簿”(格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县事后监督部分管理的通知》(邮储业2006年93号)附件

),交接时,交接双方登记“××网点原始凭证交接登记簿”,登记交接日期、交接内容/数量,交接当事人签字,由事后监督装订保存。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及网点的实际情况,向市储汇局申请调整柜面基本交易起督金额和柜面异常交易起列金额标准,获书面批准后,按新参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目前系统只针对双挂失和账户余额为5万元(不含)以上的大额挂失进行强制业务核实,各区县局可根据自身业务风险情况,自行规定需进行业务核实的标准,报储汇局书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监督员对不逐笔监督的业务应加强审核,重点是单/证/折/卡是否齐全,实名制、用户签章、柜员签章等是否符合业务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天津市邮政储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一律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附表:

天津储汇系统机构维护申请书

机构维护

机构新增(

机构信息修改(

系统名称

储蓄统版(

中间业务(

电子汇兑(

国际汇兑(

外币储蓄(

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网点电话

机构IP地址

地域类别

城市(

郊县(

农村(

开业日期(新建)

制表人

手机号码

填制日期

区县公章

篇3:天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天津市,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管理

天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本文简介:《天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劳动保障各项业务的信息化管理工作,方便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城乡居民办理各项劳动保障事务和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按照国家《社

天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本文内容:

《天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劳动保障各项业务的信息化管理工作,方便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城乡居民办理各项劳动保障事务和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按照国家《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银联标准卡规范统一制作、为持卡人办理劳动保障和金融服务等事务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正面以蓝色或绿色为底色,印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银行卡号、有效期限、头像等)、发卡机关、服务银行标志、银联标志、序列号、服务电话等。

第五条

社会保障卡分为成年人卡(蓝色)、未成年人卡(绿色)。成年人卡为集成电路和磁条复合卡,年满十六周岁本市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城乡其他居民和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统筹的外来人员申领成年人卡;未成年人卡为单一磁条卡且不加印头像,未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城乡居民及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统筹的外来人员申领未成年人卡。

第六条

社会保障卡功能:

成年人卡:

(一)凭证功能:持卡人凭卡办理个人劳动保障事务,同时支持持卡就医待遇结算等。

(二)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劳动保障信息;

(三)金融功能:为持卡人提供银行借记卡金融功能,并通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完成社会保险和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各项待遇支付;

(四)查询功能:持卡人可在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查询个人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的专业信息。

未成年人卡:

(一)凭证功能:持卡人凭卡办理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同时支持持卡就医待遇结算等;

(二)金融功能:为持卡人提供银行借记卡金融功能,并通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完成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可在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查询个人参保缴费等信息。

第七条

天津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负责社会保障卡申领和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社会保障卡申领和发放的组织推动工作。

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银行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申领人可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申领手续。不满十六周岁的申领人须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申领时须提供申领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外来从业人员须同时提供暂住证;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同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及与申领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九条

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受理社会保障卡申领业务时,须审核申领人和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证件,打印《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经申领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确认签字并办理收费手续后,出具《天津市社会保障卡领取单》。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申领人基本信息要与公安局人口管理信息和社会保险参保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有误后须由申领人到相关信息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天津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自受理申领业务之日起45日内完成制发工作。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天津市社会保障卡领取单》和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须同时提供本人有效证件原件,到申领地领取社会保障卡。

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须查验领取人的有效证件,并对申领人社会保障卡信息进行校验,申领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须办理领取手续。

申领人领取到社会保障卡后,须按照服务银行的有关规定,在服务网点或银行自助终端办理金融功能激活手续,同时进行密码重置,以确保个人金融账户安全。

第十三条

自2009年3月1日起,停止受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卡(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卡),原制发的医疗保险卡在换发社会保障卡前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丢失,持卡人应先到服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服务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挂失手续费。持卡人凭服务银行的《挂失通知单》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补卡手续。

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损坏,持卡人应携带原卡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换卡手续。领取新卡时须交回原卡,由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上交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统一进行作废处理。

补、换社会保障卡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和交费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持卡人应于有效期期满之前45日申请换领新卡。未成年人卡持卡人年满十六周岁应换领成年人卡。

第十六条

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社会保障卡工本费由申领人个人负担5元/张。

第十七条

持卡人出国定居、死亡须凭相关证件或证明到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后,凭《清户通知单》,按照服务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帐户清户手续。

第十八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利益的,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9年4月1日

附件说明:

原制发的《医保卡》在换发《社保卡》前可继续使用,不得对尚未换发《社保卡》的正常参保人员办理《医保卡》销户手续,经核实确已制发《社保卡》的,在确认其《医保卡》信息及医保个人账户记录无误后,可依据本人申请为其开具《医保卡》清户通知单,由其到相关银行办理销户。目前只受理新增加保险人员新制卡和原《医保卡》丢失补办业务,(但二年内《社保卡》将逐步取代《医保卡》,《医保卡》预计在二年内终止使用)。

请注意:

1、新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社保卡》

2、如信息不符(身份证号码不符),请先改信息,后制作《社保卡》。

20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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