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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在校车管理中的职责

日期:2020-05-19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各部门在校车管理中的职责 本文关键词:校车,各部门,职责,管理

各部门在校车管理中的职责 本文简介:宿城区学校校车宿城区学校校车宿城区学校校车宿城区学校校车管理管理管理管理职责职责职责职责1、有校车的学校(幼儿园)承担校车管理的主体责任,学校法人是校车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二、校车必须符合国家专用校车技术标准,并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校车标牌,校车标识完备。车内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齐全,且

各部门在校车管理中的职责 本文内容:

宿城区学校校车宿城区学校校车宿城区学校校车宿城区学校校车管理管理管理管理职责职责职责职责

1、

有校车的学校(幼儿园)承担校车管理的主体责任,学校法人是校车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二、校车必须符合国家专用校车技术标准,并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校车标牌,校车标识完备。车内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齐全,且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三、聘用的校车驾驶员要具备与校车车型相匹配的驾驶证,同时驾驶员的身体健康状况、驾驶行为等要符合校车驾驶要求。

四、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如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学生交接手续登记制度、学生定点定时上下车制度、校车定期检测制度、驾驶员及随车照管老师管理制度等。完备校车管理台账并存档保管。

五、校车管理要做到“六统一”和“四必须”。“六统一”即统一车身颜色为黄色;统一配备校车标志牌;统一配备安全带;统一在学校门口监控范围内指定地点上车;统一安装车内监控;统一安装GPS定位系统(车内监控、GPS定位系统要保持正常工作状态)。“四必须”即车况必须满足国家标准;驾驶员必须符合校车驾驶员相关要求;学生乘车必须按核载人数不超载;四是车速必须控制在60公里内(乡村公路限速25公里)。

六、学校要与驾驶员、跟车照管教师、班主任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状,明确职责,层层落实责任,杜绝超载、超速行驶现象和跟车教师脱岗行为。同时,学校要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协议书,争取家长配合支持。

七、每学期要制定严密的校车接送方案,编制学生乘车分组信息表和校车运行线路图,明确每辆校车每次接送学生的乘坐班次、人数、姓名、路线、停靠站点,并造册登记,做到专车、专线、专人。

八、每学期至少2次对校车驾驶人、跟车教师、班主任、学生及家长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等知识。每学期至少组织1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同时要采用告家长书、板报、交通安全挂图、广播等多种形式向学生及其家长宣讲交通规则、乘车要求等知识。

九、要对校车行驶的路线事先进行勘查,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确保行驶安全。

十、制定交通安全应急预案,防范暴雨、大雾、降雪及路面结冰对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的不利影响,适时采取停运接送学生上下学车辆或调整上课、入园时间等安全措施,定期对学生进行上下车紧急逃生疏散演练。

十一、辖区内的民办校(园)要自觉接受中心校的管理。每周将学校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特别是校车运行情况向中心校分管领导汇报,有校车的民办校(园)要为中心校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服务。

十二、学校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交通部门交通部门交通部门::::

严格审批校车行车路线及路段的管理严格审批校车行车路线及路段的管理严格审批校车行车路线及路段的管理严格审批校车行车路线及路段的管理,,,,

完善道路交通防完善道路交通防完善道路交通防完善道路交通防护设施护设施护设施护设施,,,,

严禁没有营运资质的车严禁没有营运资质的车严禁没有营运资质的车严禁没有营运资质的车辆非法接送学生辆非法接送学生辆非法接送学生辆非法接送学生。。。。

负责及时负责及时负责及时负责及时清理清理清理清理、、、、

查处各类从事接送学生非法营运的车辆查处各类从事接送学生非法营运的车辆查处各类从事接送学生非法营运的车辆查处各类从事接送学生非法营运的车辆。。。。

2222、、、、加大打击处理力度加大打击处理力度加大打击处理力度加大打击处理力度。。。。

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应立即对手续不全车辆应立即对手续不全车辆应立即对手续不全车辆应立即对手续不全车辆、、、、

报废车报废车报废车报废车、、、、

拼装车拼装车拼装车拼装车、、、、

农用车农用车农用车农用车、、、、

三轮车三轮车三轮车三轮车等接送学生车辆进行查扣没收等接送学生车辆进行查扣没收等接送学生车辆进行查扣没收等接送学生车辆进行查扣没收,,,,

不准上路不准上路不准上路不准上路,,,,

坚决杜绝上述车坚决杜绝上述车坚决杜绝上述车坚决杜绝上述车辆上路接送学生辆上路接送学生辆上路接送学生辆上路接送学生。。。。

对校车超载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对校车超载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对校车超载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对校车超载行为进行专项整治,,,,

严厉打击严厉打击严厉打击严厉打击超载行为超载行为超载行为超载行为。。。。同时同时同时同时,,,,

要采取定期见面要采取定期见面要采取定期见面要采取定期见面、、、、

重点教育的方式进行面重点教育的方式进行面重点教育的方式进行面重点教育的方式进行面对面的安全教育对面的安全教育对面的安全教育对面的安全教育,,,,

提高校车驾驶人和车主的交通安全意识提高校车驾驶人和车主的交通安全意识提高校车驾驶人和车主的交通安全意识提高校车驾驶人和车主的交通安全意识。。。。

交警交警交警交警、、、、运管等部门负责对运管等部门负责对运管等部门负责对运管等部门负责对““““三无三无三无三无””””车辆或农用车辆或农用车辆或农用车辆或农用车车车车、、、、

报废车接送学生的现象进行重点整治,严禁三无车辆接送学生辆接送学生,一经发现,一律查扣

篇2:山东省电动汽车管理办法

山东省电动汽车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管理办法,电动汽车

山东省电动汽车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进节能减排,规范低速电动车生产和使用管理,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山东省实施办法》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管

山东省电动汽车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进节能减排,规范低速电动车生产和使用管理,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山东省实施办法》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管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低速电动车有关地方标准的制定及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管、组织产品质量检测。山东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负责低速电动车注册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企业法人自愿申请,经省经信委审核企业生产条件、省质监局检测产品质量,由省经信委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备案,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境内从事低速电动车生产的企业及产品管理。

第五条

对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备案管理,采用发布《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低速电动车系指以铅酸蓄电池组、锂离子电池组、氢燃料电池组等为动力源,由功率不大于10KW的电动机驱动的主要用于中短途出行或景区、社区代步的四轮载客车辆。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七条

低速电动车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1000kg,乘员不超过4人,总质量不超过1200

kg,最高速度不超过50km/h。

第八条

低速电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长×宽×高)≤4600mm×1800mm×1650mm(4200X1700X1550);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经济续驶里程≥100km;百公里经济耗电量≤15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50mm。

第九条

低速电动车电池寿命,铅酸蓄、锂离子等电池应不低于完全充放电1000次,氢燃料电池应不低于2000小时。

低速电动车除以上技术要求外,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生产企业备案条件

第十条

从事低速电动车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

企业注册登记、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

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四)

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及试验验证能力;

(五)

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六)

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及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要求;

(七)

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八)

销售的产品有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保险;

《低速电动车生产备案条件及考核要求》(以下简称《生产备案条件》)(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向省经信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企业按照《生产备案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批准文件;

(五)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承诺书(见附件三);

(六)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省经信委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生产条件现场考核。

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经考核,符合生产备案条件要求的企业为通过;反之,为不通过。

第十三条

通过低速电动车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企业,在省经信委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公示无问题的企业,即可开展产品备案申报工作。

第四章

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低速电动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省质监局组织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等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检测机构,由省质监局依法处理,并取消其检测资格,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低速电动车产品,经检测机构检验,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生产企业即可向省经信委申请产品备案。

第五章

产品备案

第十七条

通过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企业申请低速电动车产品备案时,应当向省经信委提供以下资料:

(一)

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二)

产品的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三)

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

检测机构出具的整车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五)

产品合格证样张;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省经信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并将产品审查报告上报省经信委。

第十九条

省经信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产品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省经信委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经信委根据公示结果,对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以《目录》形式公布;不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已经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车企业如发生迁址、新建生产能力等生产条件变化时,应对变化后的生产条件进行重新考核,经考核达到备案条件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二条

省经信委根据低速电动车管理需要,对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产品一致性无保证、转让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违规企业及产品,从《目录》中撤销。

第六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参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66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代号标识制度,并报省经信委和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低速电动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企业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品商标和本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销售低速电动车时,应随车发放低速电动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建立合格证发放档案,加强合格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为每辆车提供至少1年产品质量保证和至少2年的售后跟踪维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省经信委、省质监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七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低速电动车允许在二级以下(含二级)公路行驶;城市道路通行范围,由当地政府根据交通流量等通行条件确定。(公园、景区、社区、厂区、机场等区域使用。)

第三十条

对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登记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低速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保。

第三十二条

低速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低速电动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或行驶20万公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和标准前,低速电动车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待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后,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公安厅、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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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小汽车,管理规定,深圳市,出租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重新发布施行。市长许宗衡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本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五、增加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六、第五十一条增加第(三)项为“(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增加第五十四条为“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八、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为“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九、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五)项为“(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当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绿色出租车经营权和绿色出租车设定担保、转让或擅自处分。

第九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经营权的招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

(二)经营权期限;

(三)市政府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绿色出租车投放数量;

(五)车辆主要技术标准;

(六)市政府确定的租费标准;

(七)服务设施的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经营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一)规模经营及专业管理;

(二)人才结构;

(三)设施条件;

(四)机构设置;

(五)规章制度;

(六)文明服务;

(七)行业贡献;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标企业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企业。

中标企业应当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企业缴清有偿使用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企业颁发经营权授予文件。

经营权授予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的授予;

(二)经营权范围;

(三)经营权期限和车辆数;

(四)经营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务质量承诺;

(七)履行对驾驶员的各项劳动用工义务;

(八)聘用驾驶员的程序及办法;

(九)放弃经营权、停业整顿、违规驾驶员及车辆的处理;

(十)经营权的收回。

经营权授予文件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均未中标时,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自中标企业领受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条

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经营权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五年。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门规定截止限期提出经营权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延期。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历年的量化评价结果作出综合评价,并在经营期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经营企业对不予延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营企业获得经营权延期,应当按最近一次招标的绿色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标准于经营期满十五日前全额缴纳经营权延期的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经营权延期。

第十七条

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期的经营权、依照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的经营权和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经营权,由市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内破产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全部绿色出租车指标和相关营运证件,并在市主管部门监督下拆除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一)将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将经营权设定担保或擅自处分的;

(三)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四)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擅自停止营运一年内累计达一个月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罚的;

(六)乘客对经营企业服务评价或驾驶员对本企业管理制度评价连续两年在全市出租车行业内排名最后的;

(七)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绿色出租车租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经营绿色出租车业务应当采用直接经营模式,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经营企业直接经营模式是指:

(一)经营企业投资购置车辆,承担主要经营风险;

(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本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经营企业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车辆税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营运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营运管理人员的专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社会公布企业招聘录用员工程序,员工服务合同中的收费、收益分配方法和标准,企业的服务承诺,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定期开展乘客对经营企业满意度和驾驶员对所在经营企业管理制度的测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车身基色为绿色,车身图案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入营运的绿色出租车应当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三厢新小轿车;

(二)符合环保标准且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由市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联合招标确定的统一车辆型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自中标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主管部门的经营权授予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具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绿色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三十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安装规定的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空车标志灯及其他规定的营运设施;在规定位置喷刷经营企业名称,张贴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的投诉电话、经营企业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经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放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经营企业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旧车不予核发年检证。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主管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不得驶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持市主管部门认可的驾驶员合格证书、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到市主管部门申办驾驶准许证。经市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核发驾驶准许证。

驾驶准许证仅限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聘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市政府居民就业比例的有关规定。

本市居民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经营企业应当予以聘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统一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按照规定操作计价表;

(八)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由市税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在企业;

(十)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日出车前、收车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驾驶员服务进行等级标准考核和评定,经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

第四十三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

(一)将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

(二)与经营企业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

(四)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强行中途甩客的;

(六)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市场秩序活动的;

(七)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

(八)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三次的。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收回的驾驶准许证交回市主管部门。

依本规定被收回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绿色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章

乘坐规则

第四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

(二)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三)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四)吐痰、在车内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看护或监护的;

(七)要求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交通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驾驶员已经提供服务的,乘客应当支付租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七)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二)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四)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五)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拒绝依法检查、扣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收回的经营权或被核减的绿色出租车指标,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证件,并责令拆除绿色出租车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八条

经营企业将市主管部门给予企业的处罚转嫁驾驶员的,由市主管部门处经营企业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客或其他人在绿色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绿色出租车营运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车辆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扣留车辆有关费用由违章车辆所属企业承担。

第六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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