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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教师普通话考试朗读材料:幸福不过如此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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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文老先生说:“人类一切努力的目的在于获得幸福。”我想每一个步入尘世的人,毕生都在向往着幸福。
什么是幸福?
罗曼·罗兰说:“一无所有的人是有福的,因为他们将获得一切!”
狄慈根说:“只有整个人类的幸福才是你的幸福!”
有人说,相夫教子,夫唱妇随,就是幸福;也有人说,万贯家财,凡事不愁,此乃幸福;还有人说,位居高职,呼风唤雨,才是幸福……
男人说,幸福是付出。男人把自己的一生都奉献给了女人和家庭,留给自己的却是很少一点的奖励,那就是爱人的笑容、孩子的快乐以及繁忙中难得的一会儿休憩……
女人说,幸福是心情。幸福之光折射在女人脸上,会呈现善良与美丽。恋爱中的女人通常会被幸福维生素足足滋润,因而会有更加迷人的容颜。幸福女人总是那么宽容,找幸福女人办事会很顺利。许多女人懂得这个道理,于是尽一切努力去追求和保持幸福的心情。
每个人对幸福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我对幸福的理解是:幸福不过是一种感觉。你感到满足,你就会感到幸福。
对幸福的感悟源于一次如厕。走在成都的大街上,突遇尿急,车水马龙中苦苦找寻半个小时未果,生死挣扎、痛不欲生之际,突然看到前方醒目的W.C,欢畅淋漓后,我猛然悟到:什么是幸福?此刻就是一种幸福!
真的,幸福一直在你身边,总是在我们最不经意的时候悄悄来临。
幸福是炙热太阳下,有一大片清凉的西瓜吃;幸福是想睡就睡,不必担心起床时间;幸福是来到最想去的地方;幸福是听到最想听的音乐……
幸福是你深爱的人,也深爱着你;幸福是和朋友有说不完的话;幸福是与最爱的人共赏明月……
幸福是想独处时,没人打扰;幸福是跌倒了,又爬了起来;幸福是虽非不富有,但生活不愁;幸福是永远有读不完的爱读的书;幸福是感到自己被幸福包围着……
关于幸福,童话世界一般只有一个结果——王子和公主幸福的生活着。虽然人活在世上,不可能一帆风顺,也不可能事事如愿,但我相信,世上没有什么过不去的坎,也没有什么做不到的事,我们也在一直幸福的生活着。
真的,不要说你不幸福,幸福是掌握在自己手中的,幸福时时刻刻追随在你左右。在生活中,只要你用心体会,你就是个幸福的人;只要你知足长乐,你就会沉浸在幸福中。有钱,咱就过有钱人的生活,没钱,咱就过没钱的曰子,简简单单、平平凡凡、健健康康、快快乐乐,这就是幸福!
幸福,真的就这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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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吉林省,接续,暂行办法,企业职工,城镇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省内顺畅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
〔2009〕6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及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单位在省内成建制转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由原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
(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在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信息。参保人员再次异地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
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信息,转移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经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并按规定缴费的,由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应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办理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按原劳动保障部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执行,即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八条
在确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待遇领取地时,其户籍所在地以男50周岁和女40周岁前最后一个户籍所在地为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
《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
〔2004〕28号)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个人缴费的清退按照下列标准办理:
(一)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
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其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二)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由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和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返还给法定继承人;以单位职工身份缴费的,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对在不同时段分别以上
述两种身份参保的人员,个人缴费的清退按上述两种办法分段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本人自愿的原则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本金退还本人,利息转入保留的个人账户,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将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理顺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按本人自愿的原则,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
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经办机构设立个人窗口,专门负责从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转出、并按规定返回省经办机构领取待遇人员的相关业务经办工作。
第十四条
加快金保工程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操作平台和参保缴费查询服务系统。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在新参保地持续缴费至达到领取待遇年龄人员,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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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本文关键词: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本文简介: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晓霈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本文内容: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采取的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普查、复查、统计和动态分析;
(四)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发证、换证、注册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下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岗位。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户籍迁移、治安保障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涉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疾病诊断的管理。
工商、税务、教育、价格、统计、审计、监察、人事、编制、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执法、广播电视、司法、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五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六)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
(七)权利与义务对等;
(八)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差额救助的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分类施保、大病救助、阳光超市救助、社会互助等制度,建立多元救助的综合救助体系。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筹集资金,建立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员,在重大节日或特殊情况下给予临时性资金或实物救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热、法律、文化生活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标准、范围及方法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统计等部门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后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非城区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区政府所在地保障标准的20%的比例下调。
第十一条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家庭月应领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殊情况时,可以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
第十三条
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确定及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各类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
(七)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接受馈赠和继承、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公益岗位工资和其他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所列家庭收入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四)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五)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六)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七)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八)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的救济金;
(九)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十)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十一)异地安置安家费;
(十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三)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调查可以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居民评议等方法,准确核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七条
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的从业人员的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实际收入与最低收入标准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岗领取生活费、失业金等人员如其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的计算除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外,还应计算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收入的计算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残疾人和工(公)伤人员自谋职业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各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城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核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国企改制中的4050人员除外)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3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年应缴的保险费)÷(保障标准×家庭人口)。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可分摊月内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家庭,由社区、街道(乡镇)、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抚(扶)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扶)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
(二)没有抚(扶)养协议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扶)养费;
(三)有抚(扶)养能力的抚(扶)养人,按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抚(扶)养费;
(四)抚(扶)养人能力无法确认的,抚(扶)养一人按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25%给付,抚(扶)养两人以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50%。
以上抚(扶)养费计算方法也适用于以下关系: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
第二十二条
赡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子女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
(二)子女赡养能力无法确认的,计算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后,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该子女可以不向双方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为付给一方父母的赡养费。
第二十三条
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无工作岗位或未就业人员,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人员名单送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提供免费就业介绍等服务,就业后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两次拒绝就业的,不再受理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家庭中有卧床不起病人,需要专人护理或有12个月内哺乳期婴儿的,其家庭在实际生活中,确实需要有劳动能力的专人在家中照顾日常生活的,审批时可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收入外,其他情况按下列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一)福利企业在岗残疾人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优抚对象中持证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和“三属”(即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牺牲军人家属),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农业人口不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计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
(四)户口簿与实际共同居住家庭人口不一致的,按实际共同居住人口计算;家庭实际共同居住人口中有多个户口簿的,按一户计算;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家庭有服义务兵役、在读研究生人员,其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本人不列为保障人口;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子女毕业的、有被安排公益岗位就业的,三个月后再重新核定家庭收入;
(六)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共同计算家庭收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一户保障;
(七)无故分离户口,并且共同居住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按一户计算家庭收入;
(八)户口与实际居住地不符,并且在实际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可以向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由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申请人,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至本人实际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劳动能力认定分为三个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公)伤证和由市级、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证明,经由区或街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本人负责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鉴定费减半收取,收取的鉴定费和因鉴定需做的各种检查费均由本人承担。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单位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六)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
(七)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复印件;
(八)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十)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或所在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十一)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疾病证明有效性由城区民政部门认定;
(十二)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提供学籍证明和学生证;
(十三)动迁户需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申请人家庭中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户主,可向居住地各级城市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受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转交其所在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提供的各种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将协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成立由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居民代表参加的5-7人协审小组,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入户走访,对家庭收入、吃、穿、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集体讨论、公示后,将协审意见报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成立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初审小组,对社区协审合格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将初审结果上报城区民政部门,并录入有关数据。
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社区对城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放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经调查确实符合条件的,按首次审批时间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次月开始向上月被批准保障的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系统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发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
(三)家庭住房面积明显超过规定标准、有两处以上住房、有房屋出租,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的;家庭住宅电话、手机等通讯费用合计支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水费、电费支出较高;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两次以上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故二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活动)、二个月无故不领取保障金、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六)家庭人户分离、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家庭因征用土地由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已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七)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务工人员;
(八)〖JP3〗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九)4口人或4口人以下共同生活的家庭中,男45岁以下、女40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十)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目的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规定中所涉及的标准以及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每年进行调整并另行发布。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永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实名举报经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责任感强的各界人士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员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至少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各相关部门职责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违法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和年度考评制度。
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核查,并向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报告。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城区民政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每半年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市民政部门须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并对抽查、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对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分类施保。
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领取保障金后,在当月25日前,必须通过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向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月续领申请。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和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为社区建设尽义务。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城区内迁移,由所在区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跨区迁移的,由原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负责接收的城区民政部门凭保障对象迁出证明按保障对象原享受标准为其发放下一个月保障金,同时对该保障对象进行复查,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和换发保障金领取证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管理机构应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或社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备案制度,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实行一户一档,分类进行管理,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实行网络管理。财政、社保、医保、公用、教育、就业、房产等部门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网络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承担。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户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预算,用于日常办公以及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网络管理和举报奖励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给予已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侮辱、伤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实施社会救助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生活又较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即困难居民),以政策救助为主。
(二)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贴的人员,包括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离休干部遗孀、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优抚对象等,只按规定标准领取生活补贴,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