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贵州省,科技创新,管理办法,团队,人才
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的建设,提高创新能力,为科技支撑全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保障,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的决定》、《贵州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贵州省中长期科技发展
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的建设,提高创新能力,为科技支撑全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保障,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的决定》、《贵州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贵州省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科技团队形成的特点和规律,把创新能力、研究方向、队伍结构作为团队选拔和建设的主要标准,依托项目凝聚人才,为实现贵州后发赶超提供人才支撑。
第三条
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以下简称“团队”)是指长期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或产品研发,具有明确的创新目标和研发方向、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在相关行业(领域)已取得一定创新成果的群体。
第四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团队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团队依托的主体是本省地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共同组建产学研紧密结合的团队。
第六条
团队应围绕全省的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等开展技术创新与集成创新,并能引领支撑产业加快发展。
第七条
团队的科研水平需在全省同行业(领域)处于领先,研发工作具有一定基础,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或成果转化能力。其科技成果的转化能够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团队领衔人原则为“两院院士”、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千人计划”、“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百人计划”入选者,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贵州省核心专家、省管专家、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对象、“贵州省特聘专家”等。近五年内主持过省(部)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
第九条
团队核心成员不少于5名,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
50周岁以下的团队成员应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优先支持以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等为依托的团队。
第三章
申报评审
第十一条
团队实行领衔人申报制,每年组织申报一次。
第十二条
团队申报通过省科技厅网上申报系统完成,依托单位负责申报材料的审核。省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申报,市(州)属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州)科技局推荐申报,非公有制企业按所在区域由当地市(州)科技局推荐申报。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对团队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进行初选、实地考察,确定入选团队,并在省科技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受理实名书面异议,经核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无异议后批准支持。
第四章
管理考核
第十四条
团队建设周期一般为3年。
第十五条
团队依托单位负责其日常管理,并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督促其按要求做好创新、研发、成果转化和人才培养引进工作。
第十六条
团队领衔人及核心成员原则不做调整,若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须及时专项报告。
第十七条
团队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
(一)建设期内,省科技厅对团队进行中期检查,对工作开展不力的,督促其按要求尽快开展工作。
(二)建设期满,团队需在两个月内填写《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验收书》及相关业绩材料,经依托单位或推荐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省科技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正式授牌。
(三)对验收优秀的团队,给予持续支持。对验收合格的团队,根据行业(领域)发展动态和团队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评估,并给予重新定位。对验收不合格的团队,取消其团队称号。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资助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来源于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展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经费。
(二)人才培养经费。
(三)开展学术交流所需经费。
(四)申请专利、出版论著、发表论文等经费。
(五)开展团队选拔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贵州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团队依托单位要给予资金匹配,匹配额度不少于资助额度的50%。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负责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团队未能及时开展相关工作或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团队建设,省科技厅将撤销合同,追还全部拨款,已支出部分由团队依托单位偿还。
第二十四条
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法律的行为,省科技厅将取消有关单位和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颁布的《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篇2:a贵州省试点县农村困难户建房申请表clccf
a贵州省试点县农村困难户建房申请表clccf 本文关键词:贵州省,困难户,申请表,建房,试点
a贵州省试点县农村困难户建房申请表clccf 本文简介: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园区星海部(十佳营业部)园区湖东邻里中心营业部24小时报名热线:4001-1212-00http://www.16fw.com附件1:贵州省试点县农村困难户建房申请表县(市)名称:户主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家庭人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身份证号是否为残疾人残疾证号农户性质□散居供养五
a贵州省试点县农村困难户建房申请表clccf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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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贵州省试点县农村困难户建房申请表
县(市)名称:
户主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家庭人口
家庭
年人均
纯收入
身份证号
是否为残疾人
残疾
证号
农户性质
□散居供养五保户
□低保户
□贫困户
□其他户
保障证号码
联系
电话
家庭详细地址
市
县(市)
乡(镇)
村委会
村小组
房屋性质
□私房
□租房□借住房□其它
旧房建造年代
房屋结构
□茅草房
□泥草房
□夯土房
□土坯房
□砖混
□砖木
□其它
建房原因
□无房
□D级危房
□地质灾害
□生态移民
□扶贫移民
旧房屋面积(平方米)
需建造面积
(平方米)
建房方式
□
自建
□统建
□
原址翻建
□异地重建
自筹资金
(万元)
动工时间
一卡通账户名称
账号
村委会评议意见
经调查,上述情况属实。根据其本人意愿和实际情况,建议补助其新建(重建)住房,如作为补助对象,我们将督促其按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单位(盖章
)
调查人:
村主任:
200*年*月*日
乡镇审核意见
经调查和评审,上述情况属实,建议补助其新建(重建)住房。
单位(盖章)
调查人:
乡镇领导:
200*年*月*日
县(市)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审批意见
经调查、审核,上述情况属实。经研究同意其对房屋进行新建(重建),共安排补助资金
元建房。
单位(盖章)
调查人:
县领导:
200*年*月*日
附件2:
贵州省试点县农村困难户住房维修申请表
县(市)名称:
户主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家庭人口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身份证号
是否为残疾人
残疾
证号
农户性质
□散居供养五保户
□低保户
□贫困户
□其他户
保障证号码
联系
电话
家庭详细地址
市
县(市)
乡(镇)
村委会
村小组
房屋性质
□私房
□租房□借住房□其它
旧房建造年代
房屋结构
□茅草房
□泥草房
□夯土房
□土坯房
□砖混
□砖木
□其它
房屋状况
□严重破损房
□部分严重破损房
□一般破损房
房屋面积(平方米)
需维修面积
(平方米)
一卡通账户名称
账号
村委会评议意见
经调查和村委会评议,上述情况属实。根据其本人意愿和实际情况,建议资助其维修住房,如作为补助对象,我们将督促其按质按时完成房屋维修加固任务。
单位(盖章
)
调查人:
村主任:
200*年*月*日
乡镇审核意见
经调查和评审,上述情况属实,建议补助其维修加固住房。
单位(盖章)
调查人:
乡镇领导:
200*年*月*日
县(市)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审批
意见
经调查、审核,上述情况属实。经研究同意其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共安排补助资金
元。
单位(盖章)
调查人:
县领导:
200*年*月*日
附件3:
贵州省农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
县(市)名称:
鉴定编号:
房主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房屋性质
房屋面积
㎡
建成时间
鉴定人员
检定机构
时间
房屋地址
市
县(市)
乡(镇)
村委会
村小组
联系人
电话
用途
住宅
其他
规模
总长
m
总宽
m
总高
m
共
层
结构形式
混凝土结构
砌体结构
木结构
钢结构
石结构
生土结构
其他(
)
结构组成部分检查结果
a完好
b轻微
c中等
d严重
1
场地安全程度
(
)
2
地基基础
(
)
3
房屋整体倾斜
(
)
4
上部承重结构
(
)
5
围护结构
(
)
房屋综合评定
评定等级
A
B
C
D
处理建议
审核:
鉴定人员:
苏州湖东店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湖街178号湖东邻里中心(好利来蛋糕斜对面)
传真:0512-62891692、62891691
电话:62926341、62891691、81660343、18915520771、15371861591(24h服务热线)、81660343(早9:00-晚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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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贵州省试点县农村困难户危房鉴定情况统计表
县(市):*年*月*日
序号
乡、镇
三种对象情况
C级危房情况
D级危房情况
备注
散居五保户
低保户
特困户
合计(户)
散居五保户
低保户
特困户
合计(户)
散居五保户
低保户
特困户
合计(户)
1
2
3
4
5
6
7
8
9
10
合计
篇3: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贵州省,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城镇职工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一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
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
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
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
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