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纳管工业企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方案(征求 本文关键词:污染物,深圳市,废水,工业企业,征求
深圳市纳管工业企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方案(征求 本文简介:深圳市工业企业废水污染物排放要求执行方案(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提高对工业污染源的精细化管理水平,提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效率,加快污水管网建设,规范工业企业纳管排放行为,增强企业纳管动力,现结合深圳实际对我市工业企业废水污染物排放要求进行优化调整。有关优化调整方案如下:一、对工业
深圳市纳管工业企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方案(征求 本文内容:
深圳市工业企业废水污染物排放要求
执行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提高对工业污染源的精细化管理水平,提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效率,加快污水管网建设,规范工业企业纳管排放行为,增强企业纳管动力,现结合深圳实际对我市工业企业废水污染物排放要求进行优化调整。有关优化调整方案如下:
一、对工业企业按污染物排放种类,实行分类控制。
对总铬、六价铬、总镍、总镉等16种一类污染物(即有毒污染物,具体名单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2001))实施从严控制。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的,须在生产车间或废水处理设施的相应位置设立独立的排放口(见附件1),在与其他污染物混合前达到相关标准要求。
排放第二类污染物的,须在总排放口达到相关标准要求。
执行《电镀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排放总氰化物时,须在总排放口达到《电镀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二、对第二类污染物按排放去向,实行分区控制。
对排放第二类污染物的,根据其排放去向,实行分区分类控制。
将饮用水源地、作为饮用水源的流域和重要的生态保护区划为严格控制区,该区主要包括饮用水源保护区、龙岗河、坪山河、观澜河流域和大鹏新区。严格控制区域继续沿用现有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严实施管理,其第二类污染物不论排放去向,一律按排向自然水体的要求执行排放标准。其中,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优先执行广东省水污染物限值。
将污水处理系统及管网配套较为完善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该区主要包括罗湖区、南山区、福田区和盐田区等区域。一般控制区的第二类污染物有效纳入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管网的企业,有行业标准的,优先执行行业标准和污水处理厂进厂设计水质要求(见附件2)的较严值;无行业标准的,其执行标准为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2001)三级标准和污水处理厂进厂设计水质要求的较严值。
严格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划为优化调整区。优化调整区域的第二类污染物有效纳入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管网的企业,有行业标准的,优先执行行业标准和污水处理厂进厂设计水质要求(见附件2)的较严值;无行业标准的,其执行标准为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2001)三级标准和污水处理厂进厂设计水质要求的较严值;未有效排入污水管网的,执行排入自然水体的相应标准。
各工业企业具体执行的排放标准以环保部门重新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上规定的排放标准为准。
三、按照控制区域类别,实行分时控制
1、严格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工业企业的执行标准自2013年10月31日起实施;
2、优化调整区工业企业的执行标准原则上自2013年10月31日起实施,同时根据企业有效纳管的核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为实时评估优化调整方案实施的影响,市人居环境委将建立跟踪监测和评估制度,并将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动态调整有关流域、区域工业企业的执行标准。
附件1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为毫克每升(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除外)
序号
污
染
物
适用范围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
总汞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
0.005
其他排污单位
0.05
2
烷基汞
一切排污单位
不得检出
3
总镉
一切排污单位
0.1
4
总铬
一切排污单位
1.5
5
六价格
一切排污单位
0.5
6
总砷
一切排污单位
0.5
7
总铅
一切排污单位
1.0
8
总镍
一切排污单位
1.0
9
苯苯[a]芘
一切排污单位
0.00003
10
总铍
一切排污单位
0.005
11
总银
一切排污单位
0.5
12
总α放射性
一切排污单位
1.0
Bq/L
13
总β放射性
一切排污单位
10
Bq/L
14
活性氯
烧碱行业水银电解法
5.0
烧碱行业隔膜电解法
20
烧碱行业离子交换膜电解法
2.0
15
石棉
烧碱行业隔膜电解法
50
16
氯乙烯
聚氯乙烯工业
2.0
注:此表来源于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2001)
4
篇2: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污染物,质量标准,排放标准,管理办法,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9号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1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标准备案
令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云南省,污染物,排放,试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
第六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
(一)省环保部门确定的省级重点污染源;
(二)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权限,由地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上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审批发证的排污单位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审批发证,并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环保部门领取《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填报《申请审批表》。
第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填报申请排污量应当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定的排污指标要求,在试运行期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运行。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视为批准。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四)持《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有效期内经已取得环境监测计量认证合格证(以下简称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到规定排放要求的,可向原审批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对使用或采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及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使用国家或地方规定限期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被责令限期治理和建设项目投入试运行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和试运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地、州、市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当地持有排污许可证单位(以下简称为持证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省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持证单位的抽查性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理和监测计划,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安排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立规范化排污口,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证单位应当每月将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报发证机关,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按环保要求安装的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放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持证单位应当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主要经营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审批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组织完成排污许可证年检工作。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环保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证单位在年检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通过环保部门年检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