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方案 本文关键词:昆明市,试点,工作方案,知识产权,示范
昆明市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方案 本文简介:昆明市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方案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云南省百户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有关要求、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全面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形成“以试点促推广普及,以示范促深化发展”的工作格局。为了使试点
昆明市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方案 本文内容:
昆明市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云南省百户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有关要求、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全面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形成“以试点促推广普及,以示范促深化发展”的工作格局。为了使试点示范工作做到认识统一、目标明确、措施到位、进度有序,各项工作能落到实处,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全面推进我市知识产权工作,以建设与区域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为基础,以提高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以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为目标,全面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和创新能力,为建设现代新昆明提供有力支撑。
二、组织保障
成立由云南省知识产权局、昆明市知识产权局组成的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王海涛,副组长:武渝兰,成员:夏世云、何正川、袁湘宁、刘松、邱云红。
三、总体要求
列入试点示范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并加强做好知识产权工作,并按以下要求保证与试点相关的各项工作得到有效推进:
1.试点工作按照“一企一策、突出重点、逐步深入、分类指导”的原则开展;
2.各试点单位要确定负责试点工作的领导、机构和联络人员,并根据试点工作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
3.专利及知识产权的人员培训和高级管理人才培养作为实施技术创新工程人才战略的重点工作之一加以重视;
4.把加强企业专利及知识产权工作,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作为企业结构调整、重组改造、技术优化升级和市场拓展的重要内容,切实纳入到企业技术开发、引进、改造,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经营战略与决策等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重要环节中去;
5.把专利及知识产权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利用,特别是企业相关技术领域专利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作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专利信息在技术创新和经营战略中的独特作用,有效促进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储备;
6.以专利工作带动企业商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保护等其它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形成企业全方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新格局,提高企业技术创新的能力、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力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能力。
四、工作目标
1.通过试点示范工作,使试点示范企业内部专利及知识产权工作规章制度和专利工作机构得到建立健全,工作经费得到落实,并力争每年有所递增;
2.全面完成人员培训工作,专利及知识产权有关法律及相关知识在企业领导、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中的普及率达到100%;
3.完成企业专利及知识产权专项数据库的规划建设工作;
4.形成符合企业自身实际、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机制,企业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能力得到明显提高;
5.试点示范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得到增强,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明显提高。
五、工作措施
1.对试点示范企业提供专项资金支持。专项资金用于在试点示范期间内的知识产权申请(登记)、专利文献数据库的建立、专利(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和制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等有关费用的支出。
2.指导试点示范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其运行机制。
3.引导企业加快专利技术转化及产业化,不断提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比重。
4.协助试点示范单位建立和更新专利文献数据库。指导试点示范单位开展专利(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5.帮助试点示范单位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根据企业需要,组织专家团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和指导服务。
6.引导企业建立促进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激发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提高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的拥有量和质量。
六、验收考核
本着“服务指导与督促检查相结合”的原则,试点示范期满后,将按照《云南省百户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考核评价指标》,对试点示范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考核验收。
考核评价指标:
1.
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2.
落实领导、机构、人员及经费情况;
3.
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和人才培养情况;
4.
知识产权信息应用情况;
5.
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实施情况;
6.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7.
知识产权奖惩情况;
8.
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实施情况。
5
篇2: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昆明市,试行,管理办法,住房,租赁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5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责任负责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市)区住建局”)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分配和管理等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总体需求状况,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资金安排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确保供应。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科学统筹、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中等偏下特别是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便利、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齐全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市级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县(市)区专项建设配套资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试点范围。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在保障廉租住房建设所需资金后的余额;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房地产开发税收(包括营业税、所得税、教育税、城市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契税和印花税)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在保障廉租住房建设所需资金后的余额;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把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示范项目;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从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中适当调剂一部分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或企业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改建的住房;
(六)政府或企业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七)政府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城中村被拆迁居民统一租赁其自住以外多余的回迁安置房、村集体或单位闲置房屋;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其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不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持有本市居住证和用工合同满5年,或持有本市营业执照和地税部门完税证明2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
(四)申请人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达到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晚婚年龄,可独立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字的家庭人均收入和住房状况承诺书;
(三)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婚姻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四)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或出租)情况证明;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或单列分配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六)申请家庭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声明材料;
(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
(四)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
(五)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直管公房、合作建房等)政策的。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等,由市住建局会同市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公布和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登记号码先后顺序选房配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或居住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当场予以登记受理并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上报县(市)区住建局;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审查认定。县(市)区住建局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认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局。
(四)复核。市住房保障局对相关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五)审核。市住房保障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选房。市住房保障局按轮候登记号码顺序安排选房,申请人根据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
(七)签约。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局签订《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八)入住。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局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在1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情况变化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住房保障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六条
与县(市)区住建局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县(市)区住建局申请续约。
与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的住房管理、续约等工作,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但可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市住房保障局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住建局应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以及申请轮候信息和选房配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由市住建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主城四区和县(市)区市场租金标准进行评估测算,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配租后的承租人按照建筑面积以梯级递减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至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按照市场租金的80%缴交;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至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按照市场租金的60%缴交;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至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按照市场租金的40%缴交;
(四)家庭人均月收入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至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按照市场租金的20%缴交。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调换、闲置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
第三十二条
承租户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户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三十四条
承租户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户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主动申报。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由市、县(市)区住建局依法收回房屋: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拥有其它住房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均已迁出本市的;
(四)出现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住建局应将签订的租赁合同、修缮管理等资料进行汇总,定期报市住建局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住建局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建局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住建局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条
承租人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县(市)区住建局申请续约的,需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
县(市)区住建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县(市)区住建局应将核查结果上报市住建局备案。
县(市)区住建局自核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约或不予续约的决定。县(市)区住建局作出不予续约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住建局对需要调整配租面积的,应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房源归属由县(市)区住建局或企业负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住建局负责对各自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市、县(市)区住建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住建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篇3: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昆明市,实施办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07年11月01日16时04分405主题分类:劳动人事“医疗保险”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2007年11月01日
16时04分
405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医疗保险”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政府补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的城镇居民。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可自愿缴费参保,参保费用全额自负。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最大限度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政府补助、家庭缴费;
(三)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四)保住院和门诊大病;
(五)实行全市统筹,属地化管理;
(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七)家庭自愿参保。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改委、编办、财政、卫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主要由政府补助和参保家庭缴纳,其标准如下:
(一)缴费标准
2007、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他18岁(含年满18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将来根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政府发文,全市统一执行。
(二)政府补助标准
1.成年城镇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费70元。其中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县财政补助110元,个人不缴费。
2.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财政补助40元,个人不缴费。
3.市管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同级财政补助7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以上市与县(市)区两级财政补助承担比例为:市与五华区按6∶4比例承担,市与其它县(市)区按5∶5承担。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除大学生之外的其它参保城镇居民,各县(市)区按户籍分别承担政府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可以家庭(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学生)或单位(学校、幼儿园)形式按规定自愿参保。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家庭或个人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缴费核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代缴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家庭自行缴纳。市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核定清册,每年一次性将各级财政补助缴入指定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本保险待遇和缴费核定。停保后又续保的,按新参保人员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中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人工器官购置费、一次性医用材料费、因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个人先自负比例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分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保持一致。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5%、60%、50%。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2年后,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提高到80%、65%、55%。
第十八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1.6万元。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下简称“门诊大病“)患者,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每人2万元。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门诊医疗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统一为720元。该起付标准不参与住院起付标准累计,不实行减半。
第二十条
2007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2007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但享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中西医兼顾、综合与专科相结合、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成年参保居民凭社会保障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未成年居民凭社会保障卡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的要求,将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科医院、院店合作和二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将部分三级综合和专科医疗机构确定为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就诊(急诊抢救除外),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由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方可转入定点转诊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回定点首诊医疗机构接受康复治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便捷、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凭定点首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证明,收治参保居民住院。不按本规定直接收治住院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门诊急诊抢救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下,根据不同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可按照单元付费、病种付费、协议付费等多种方式进行费用结算。结算办法应在定点服务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昆明地区以外就医的,须提供三级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证明,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昆明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应在60日内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标准统一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个人自负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帐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季向昆明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学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就业的城镇居民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研究制定困难企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方式,着力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问题。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三十八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昆明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合理安排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及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切实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经办能力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平稳启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收入1%的标准,由市财政统一安排资资金,逐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当风险储备储备金规模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纳入市级财政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支出风险储备金应按规定程序报批,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的规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中特困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