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陕西省,河道,管理办法,采砂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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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河道,试行,管理暂行办法,采砂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关于云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关于云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采砂(石)管理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县辖区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河道采砂(石)许可的核准、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审批河道采砂(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采砂(石)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调处采砂(石)作业引起的矛盾纠纷,协助县水务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石)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条
县水务部门应编制河道采砂(石)规划规划应统筹考虑河势稳定,服从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及土地利用等规划。水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石)规划,应征求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河砂(石)资源,以政府作指导,市场为调节,对具备挂拍有偿出让开采砂(石)条件的河道进行划段,对同一砂场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采取向社会公开挂拍的形式有偿出让开采权。开采许可严格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挂拍方式取得。
第六条
河道采砂(石)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采砂(石)许可采用批文的方式。采砂(石)申请人(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后,获得开采权的,除缴纳有偿出让金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并交纳不低于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方可从事采砂(石)活动。
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严格实行一年一批。
第七条
禁采区内不再办理采砂许可,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时,确须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偿清淤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河道采砂(石)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的材料。
(一)河道采砂(石)申请;
(二)河道采砂(石)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河道砂场所在辖区的村(组)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等材料;
(四)河道采砂(石)的性质和种类、开采时间、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设备基本情况、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五)河道采砂(石)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
(六)河道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七)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与县水务部门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八)缴纳河道采砂(石)保证金相关收据复印件。
第九条
供电部门对未取得水务主管部门采砂(石)许可的采砂(石)单位或个人,不得办理供电手续。对终止行政许可或责令采砂(石)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的,县水务部门应通报供电部门,供电部门应及时停止供电。
第十条
砂(石)运输车辆进入城区须采取封闭运输,方可驶入城区道路,采砂(石)权人须监督运输车辆做好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采砂(石)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采砂(石)作业须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规范作业。
第十二条
许可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或个人要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事由消除后,县水务部门应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个人恢复生产,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采掘活动;
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采砂的,由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许可有效期内,在规定的采砂(石)作业范围内,已无砂(石)资源可开采的,由许可单位注销采砂许可手续,向采砂(石)单位或个人下达终止采砂(石)及撤离采砂(石)现场通知。采砂(石)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终止采砂(石)活动,清除或者复平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石)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永久性封闭标示牌。
第十四条
禁采区、可采区、开采标准、禁采期。
禁采区:距离县城上下游10公里范围内,即:云县大黄桥至南桥河汉南(马)坝;南桥河、北桥河二河交汇处至凤庆县交界(北桥河云县段)、官庄河、独木河、南箐河及所有涉及跨越河道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皆划定为禁采区,其他河流(河段)的禁采区,由县水务部门视情况另行公告。
可采区:划分为5段。
第一段,南河一级电站取水口(冷水箐桥)以下500米至大控蚌村脚(距离约
5.0公里);第二段,慢道桥以下200米至晓街麻栗树组岔路口(距离约2.0公里);第三段,晓街麻栗树组岔路口至茂兰岔河桥以上200米(距离约3.0公里);第四段,茂兰岔河桥以下200米至金竹林砂场(含金竹林砂场,距离约2.0公里);第五段,金竹林砂场至太平关水文站观测点以上200米(距离约5.0公里)。
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涉及跨越河道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县交通局、路政大队等相关部门需提出意见。
开采标准:开采深度,开采面控制红线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现状、砂子存量,结合实际作出确定。
禁采期:
每年的5月1日-10月31日。
第十五条
县水务部门需会同交通、住建、国土、公安及乡(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日常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加强采砂(石)现场管理,对非法采砂(石)活动以及对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公路、桥梁的行为给予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采砂(石)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缴纳税费,未按期缴纳的,责令限期其补缴;拒不缴纳税费的,吊销许可手续,将由各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规及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砂(石)行政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第十八条
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石),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其他妨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采砂(石)和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对造成道路损坏、环境污染、噪声扰民及在河道中倾倒弃渣或垃圾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石)现场秩序的;
(二)采砂(石)作业对河岸、河堤、护岸、防洪设施及农田地等造成破坏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石)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许可开采的;
(二)对违法采砂(石)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河道采砂(石)有关税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