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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2021-01-16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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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发布日期】1989-09-26

【生效日期】1989-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条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一)涉及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各专业测绘单位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涉及其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和保管单位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分送保管单位、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或将所占用的土地改作它用;

(二)距测量标志觇标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距测量标志三十米内架设高压线路;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开采、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四)距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

(五)距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通信线或搭棚、拴牲畜;

(六)擅自移动和拆卸测量标志,将测量标志觇标改作它用;

(七)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设有地下测量标石的地面上建造其他建筑物;

(八)挖掘、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持有测绘单位公函或本人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测量标志移动或损毁的,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上述费用5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黑龙江省,管理规定,风景名胜,镜泊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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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发布日期】1989-11-06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资源保护、利用,根据国家《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湖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湖区范围包括:镜泊湖、钻心湖、小北湖的水体;迎湖面及其沟叉五公里以内的植被;火山口森林及一、二号地下熔岩洞和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植被;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

第三条

第三条

湖区内的山河湖泊、森林、动植物、地貌、特珠地质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加强保护。

第四条

第四条

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湖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湖区保护、开发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保护湖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湖区规划,合理开发建设;

(三)按湖区总体规划,对湖区建设、改建、扩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对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管理、保护湖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五)对湖区内与游览有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六)完成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第五条

湖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宁安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湖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除接受派出部门的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局的领导,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共同把湖区管好。

第七条

第七条

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都有爱护、保护湖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湖区资源与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

第八条

为落实“以湖养湖”的方针,管理局可对湖区内基本建设单位收取景观景物建设基金和经营单位收取公共事业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第九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管理局应把湖区的资源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搞好宣传教育,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湖区内的森林和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准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须经管理局同意,按审批程序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按规划和规程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管理局应对湖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名木古树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落实责任,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湖区内禁止开山取石、开荒种地。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湖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土特产的,须经管理局同意,限定数量,在指定范围内采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湖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为禁猎区,严禁狩猎。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白石砬子、小孤山、珍珠门、老鸪砬子和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外城墙、内城墙、宫城墙及其他遗址、城子厚山城、城墙砬子山城等是湖区的珍贵景观,应加强管理和维修,禁止游人攀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镜泊湖的水域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应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湖区水资源的利用应按流域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节约使用,发挥多功能效益,严格控制蓄水海拨高程。

为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设立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牵头,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机构,实行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镜泊湖水域不准筑坝拦湖,不准截断上游水源。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湖区内的水产资源应严加保护。严格控制捕捞强度。渔业生产单位的捕捞计划和投放鱼苗计划,应报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捕鱼,不准截沟堵叉捕鱼,不准毒鱼、电鱼、炸鱼和使用非法网具捕鱼。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湖区的总体规划是湖区开发建设的依据,湖区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小区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湖区各单位都应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小区规划,建立档案,并报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湖区内建设宾馆、疗养院等设施,确需建设的,须同湖区的自然环境和景观景物相协调。不准建设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设施,有碍游览、交通等建筑设施,应按规划要求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在湖区内新建工程的单位,须向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项目设计等有关文件,经管理局审查同意,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须经管理局到现场确定方位,划定面积后,方准施工。湖区内各单位现有建筑物需要扩大面积、改变造型的,须报经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在湖区内建设工程,凡需占用土地和林地的,须经土地和林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的建筑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景物、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按园林规划要求,进行绿化、美化。

第四章

环境与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湖区内各单位都应制定绿化规划,搞好本小区的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湖区设置的标牌、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的景观景物相协调。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湖区内严禁新建工矿企业和污染环境的设施,已有的应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向湖内排放污水。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严禁向湖内倾倒垃圾和污物。各单位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垃圾,并及时送往垃圾处理场。旅游旺季应作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游人要讲究卫生,保护湖区环境和公共设施。不准向湖内或随地乱扔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不准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湖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不准各种机动车辆、船只鸣放高音喇叭;各种音响设备的音量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都应建立爱卫会,制定卫生制度,落实区域卫生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加工业应严格执行《

食品卫生法》和省有关规定,不准出售有害、有毒、腐烂变质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饮用水要经过消毒、净化,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不准直接饮用湖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湖区内的疗养院,不准开办传染性疾病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五章

工商、税务与物价管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到湖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管理局审核、签署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到湖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到税务部门进行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管理局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准擅自改变经营性质,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地点。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政策,实行合法经营,不准抬高物价、掺杂使假、短尺少称、以次充好。

第六章

治安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社会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应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对到湖区内疗养、施工、从事经营活动等暂住人员要依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严禁酗酒滋事、寻衅闹事、聚众斗殴、严禁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封建迷信、传播与观看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凡进入湖区内的各种车辆要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文明驾驶、听从指挥,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到指定地点停车。瀑布人行路禁止各种机动车和畜力车行驶;背河路禁止大货车、拖拉机行驶。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增机动船只。确需增加的,须经管理局同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下水营运。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各种船只应按规定航线航行,在指定地点停泊。严格执行航运安全规定。舢板船区和游泳区,除救援艇外,禁止其他机动船驶入和靠岸。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游泳人员要注意安全,严禁到码头和船舶密集区游泳。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应做好湖区内的护林防火和安全防火工作,划分防火责任区,明确防火任务和责任。各单位都应建立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需的灭火工具。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防火期内严禁在野外吸烟弄火。五级风以上不准生火。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湖区内不准乱设卡、滥收费。确需设卡或收费的,须经管理局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接待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与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饭店、医疗、邮电、交通等服务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文明服务,做到热情、礼貌、方便、周到。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应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湖区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管理局应经常组织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生产、文明服务、护林防火、安全保卫、清洁卫生等竞赛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对保护湖区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建滥建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地貌、植被和捕杀野生动物及私捕滥捞各种鱼类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自然人文景物,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镜泊湖旅游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3: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0802【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日期】1989-05-31【生效日期】1989-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5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89-05-31

【生效日期】198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其等效声级超过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见附录)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市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按职责权限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将防治、减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纳入总体规划,并按《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所辖市区划分为相应的噪声适用区域,监督实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固定扰民噪声污染源的申报登记制度,并责成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治理污染。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噪声污染源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主要用于噪声污染源的治理。

第七条

第七条

各有关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应积极研究防治噪声污染的办法,推广和使用低噪声产品。

第八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噪声污染。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损害者消除危害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各种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条

第十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车辆承检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年检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正向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线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下同)鸣喇叭。

各城市应在市区主要街道逐步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装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报警器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应控制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在穿越市区内水域航行时,应按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鸣笛。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种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噪声,系指各类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产品测定合格后,发给噪声合格证,并应在销售产品样本或说明中注明噪声指标。超过标准的,一律不准生产和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各类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噪声可按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应选用低噪声机械设备。使用高噪声的打桩机、电锯、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的,应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工程外,施工单位夜间不得在住宅区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从事施工作业。因工程需要必须从事上述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外,人们日常生活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必须符合《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响设备招揽生意。在住宅区叫卖者或从事高噪声作业的流动性经营者,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四邻休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搬迁或关闭。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高噪声设备,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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