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试行) 本文关键词:陕西省,交通事故,试行,操作规范,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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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试行)
(陕西省物价局
2003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行为,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牲畜等直接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物进行勘察、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应具有《陕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资格证》、有三名以上取得《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价格鉴定人员和相应的办公场所及设备。
第六条
全省各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的职责:
(一)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
1、指导、协调和管理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2、负责组建行业协会,拟定行业规范,起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法规、办法和标准。统一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文书。
3、组织开展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考核,负责核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章。
4、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
5、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6、建设汽配价格信息网络,发布车辆及零部件的市场价格信息。
(二)设区市价格认证中心
1、指导、协调和管理本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2、建立业务工作档案,按要求定期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3、受理下级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工作。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业务。
5、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职责划分,市物价局应按照发挥系统整体优势、充分利用人力技术资源、有利于快速反应、便于工作的原则,与市交警支队协商确定。
(三)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四)区级价格认证中心按市物价局与交警支队确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人员需持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资格证实行年度审核制。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两名以上具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格证章的鉴定人员签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应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鉴定人员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停放场所进行鉴定,不能移动的车辆、各类设施及其它损失物,鉴定人员须及时到事故现场查勘。
(二)勘验。
1、出勤:必须有两名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参加。
2、询问:了解车物自然状况及其他情况。
3、拍照:将车物受损状况进行拍照存档。
4、检查:检查车物受损部位和程度。
5、拆检:凡因车辆隐损部位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拆检。
6、登记:逐项登记车辆损坏零部件部位、损坏面积及需要修复的项目。现场出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察记录》,鉴定人员及当事人应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
(三)定损。价格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车物损失价值完成鉴定,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车辆未修复前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车辆未动的情况下可在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3日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鉴定方法
第十一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物、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等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按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应遵循修复为主的原则。在保证车辆安全行驶,车辆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的情况下,整车及零部件损失价格鉴定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整车价格的鉴定
事故车辆使用年限应从车辆“初次登记日”起计算。在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以重置价为基价,按照成新率进行计算,即综合车辆购置时间、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实际车况等因素确定成新率。事故车辆整体损毁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前实际价值80%以上的,定为报废车辆,其损失价值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计算。
达到国家有关车辆报废规定标准的事故车辆,不计算损失价值,其整车价值等于车辆回收价值(残值)。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允许延缓报废的,以重置价为基价,视批准延缓报废年限为尚可使用年限,按规定的正常使用年限加尚可使用年限确定成新率计算。
灭失或无法提供标的车辆的,当事人需提供原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价格鉴定机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价格鉴定。
在紧急特殊情况下,政府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计价。
整车价格鉴定,基价应包括购车时国家规定的一次性交纳的车辆税费。
(二)零部件价格的鉴定
车辆零部件或总成更换应按照质量、技术性能对等原则进行。
1、按照汽配价格信息网公布的价格信息,结合当地市场情况合理确定。
2、汽配价格信息网中查找不到的,可采用国家指定生产、经销汽车零部件的企业销售价格,结合考虑批量、渠道、环节等因素确定。
3、进口零部件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销售价格确定;若市场无同一类型零部件的,亦可按海关验证的报价加运达本地的运费、保险费确定。
4、按以上办法无法确定的零部件价格,可按同一品牌、型号的整车价格的比例估价:
权重(%)
类别
轿车
客车
货车
总成部件
发动机及离合器总成
25
28
25
变速器及传动轴总成
12
10
15
前桥、转向器及前悬架总成
9
10
15
后桥及后悬架总成
9
10
15
制动装置
6
5
5
车架装置
0
5
6
车身装置
28
22
9
电器及仪表装置
7
6
5
轮胎
4
4
5
5、大型货车的大梁、柴油机及汽油机机体、驾驶室总成、水箱、冷凝器、铁铝合金轮毂及电瓶应从损失价值中扣除相应的残值。
6、特殊稀有车辆及新下线车辆的零部件参照生产厂家报价。
(三)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参照省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现场鉴定不设待查项目。事故车的拆检须征得车主同意,且在事故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在修复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当次事故造成的,但鉴定结论未有载明的隐损部位时,应及时通知车主、鉴定机构和其它有关方到现场勘估,并由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后方可继续进行修复工作。
第十三条
事故车损零部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更换。
(一)技术要求认可不能修复的。
(二)一般零部件修复价值超过重置价值50%以上的,总成修复价值超过重置价值80%以上的。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实行有偿服务。鉴定机构应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预付,在结案时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承担。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时应开具全省统一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用应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主要用于设备购置、聘请有关专家、信息网络建设、鉴定劳务、差旅费、订阅相关资料、办公经费等公务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价格鉴定机构违反《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及本操作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取消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资格。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造成价格鉴定结果失实,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注销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6
篇2: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典型报告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典型报告 本文关键词:陕西省,验收,施工质量,建筑工程,典型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典型报告 本文简介:凤县远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试验检测委托单编号:JL-40-2012工程名称凤成大厦建设单位宝鸡汇丰农业发展集团委托单位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施工单位工程使用部位基础送样数量10kg样品状态干燥、无结块,符合检验要求检验依据GB175-2007送样材料、设备配件名称水泥生产厂家销售部门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典型报告 本文内容:
凤县远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试验检测委托单
编号:JL-40-2012
工程名称
凤成大厦
建设单位
宝鸡汇丰农业发展集团
委托单位
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
施工单位
工程使用部位
基
础
送样数量
10kg
样品状态
干燥、无结块,符合检验要求
检验依据
GB
175-2007
送样材料、设备配件名称
水
泥
生产厂家
销售部门
凤县三联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试验项目及内容:
安定性、强度
委托单位公章
检测后样品
的处置
□清理
□保留
□余样取回
检测后报告领取方式
□自取
□邮寄
□电传
□其他
委托日期
2013.02.17
要求提供报告日期
2013.02.20
取样人:*年*月*日.
见证人:*年*月*日
送样委托人:*年*月*日
练字201301C01
试验单位意见:
同意接收
经办人:
说明:
1、本表由委托人填制
2、抽样按有关规定进行。委托单位及有关人员对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对样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3、实验报告按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进行试验,若无相应标准时,可采用商定标准进行试验。
4、受委托方对样品的试验结果负责。
5、报告内容填写、签章齐全,书写规整清晰,涂改无效。
6、经试验不合格者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并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账,以备查考。
凤县远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样品流转卡
样品接受编号
练字201301C01
样品名称
水泥
样品状态
干燥无结块,符合检验要求
规格型号
P.O42.5
检验项目
水泥安定性、强度
检验依据
GB/T1346-2011
GB/T17671-1999
GB175-2007
限定完成日期
2013.02.19
发样人
发样日期
检测样领取员
日期
数量
1组
检验员
接样日期
检验项目
完成日期
安定性、强度
原始记录审核及确认
相关科室负责人
日期
综合室确认
日期
检毕残样
交回人
收样人
日期
检验报告审批
审核
日期
批准
日期
归档资料
委托书抽样单□样品流转卡原始记录检验报告
编号:JL-54-2012
1、本表随检验业务过程流转
2、检验工作完成后,本表连同《检验原始记录》交回办公室与检验报告副本一起存档。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
建
筑
与
结
构
原
材
料、试
件
试
验
水
泥
安
定
性
试
验
报
告
报告编号:练字201301C01
报告日期:2013
年02月19日
陕ZSJ-1006
第1页
共2页
工程名称
凤成大厦
总承包施工单位
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
建设单位
宝鸡汇丰农业发展集团
分包施工单位
-
取样人
蔡玲丽
见证人
赵海曙
送样人
蔡玲丽
样品编号
练字201301C01
工程使用部位
基
础
生产厂
凤县三联建材有限公司
水泥品种
出厂编号
出厂日期
代表批量
取样地点
使用标准
养护条件
PC32.5R
B415
2012.12.17
-
施工现场
GB/T1346-2011
GB175-2007
20℃
主要测试仪器
水泥净浆搅拌机、沸煮箱
样品状态
干燥、无结块,符合检验要求
检
验
结
果
安定性描述:
将制好的标准稠度净浆按规定方法做成试饼再放入标准养护箱内养护24±2h,然后养护好的试饼目测检查无裂纹钢尺检查无翘曲、变形的试饼放在沸煮箱中的蓖板上,保证在规定时间内沸煮恒温沸煮3h±5min,目测试饼无裂纹、钢直尺检查无翘曲、变形。
沸煮情况图示:
结
论
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
批
准:*年*月*日
审
核:*年*月*日
试
验:*年*月*日
备
注:本样品为送样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样品相关信息由委托方提供,本公司未做确认。
试验单位地址:凤县滨江路108号
邮编:721700
电话:
0917-4800732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编制印.P.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
建
筑
与
结
构
原
材
料、试
件
试
验
水
泥
复
检
报
告
报告编号:练字201301C01
报告日期:2013
年02月22日
陕ZSJ—1007第2页
共2页
工程名称
凤成大厦
总承包施工单位
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
建设单位
宝鸡汇丰农业发展集团
分包施工单位
-
取样人
蔡玲丽
见证人
赵海曙
送样人
蔡玲丽
样品编号
练字201301C01
工程使用部位
基
础
生产厂
凤县三联建材有限公司
水泥品种
出厂编号
出厂日期
代表批量
取样地点
使用标准
养护条件
PC32.5R
B415
2012.12.17
-
施工现场
GB/T1346-2011GB/T17671-1999
GB175-2007
20℃
主要测试仪器
水泥净浆搅拌机、胶砂搅拌机、压力机、抗折仪
样品状态
干燥、无结块,符合检验要求
检
验
结
果
物
理
性
能
项
目
国家标准要求
实测值
计量单位
标准稠度需水%
28±2
26.8
%
细
度
%
<10.0
-
%
比表面积
≥300
-
cm2/g
凝结时间
初凝>45分钟
167
分钟
终凝<600分钟
235
分钟
安定性
合格
合格
力
学
性
能
龄
期
标准值
实测值
标准值
实测值
抗折强度MPa
抗折强度MPa
抗压值
抗压强度MPa
单个值
平均值
MPa
单个值
平均值
R3
3.5
3.6
3.6
3.6
3.8
15.0
15.3
15.0
15.2
15.4
16.0
15.3
15.6
R28
-
-
-
-
-
-
-
-
-
-
-
-
-
结论
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
批
准:*年*月*日
审
核:*年*月*日
试
验:*年*月*日
备
注:本样品为送样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样品相关信息由委托方提供,本公司未做确认。
试验单位地址:凤县滨江路108号
邮编:
721700
电话:
0917-4800732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编制印.P.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
建
筑
与
结
构
原
材
料、试
件
试
验
钢材物理性能试验报告
报告编号:练字201301F01
报告日期:
2013年02月19日
工程名称
练兵
建设单位
-
总承包单位
-
分包单位
-
取样人
-
见证人
-
送样人
-
样品状态
符合检验要求
工程使用部位
-
检验设备
万能材料试验机
组
别
生产厂家
供货单位
批
号
批
量
使
用
标
准
备
注
1
盲样
-
-
-
GB1499.2-2007
-
2
-
-
-
-
-
-
检
验
结
果
项目
组别
试验
编号
公称
直径
mm
屈服点
бs
MPa
抗拉强度бh
MPa
伸长率
%
强屈比
超强比
弯曲
试验
判定
1组
标准值
12
335
455
17
>1.25
<1.30
d=
3
a=36
实测值
12
395
545
21.5
1.38
1.18
弯曲表面无裂缝
合格
12
405
565
23.0
1.40
1.21
弯曲表面无裂缝
合格
2组
标准值
-
-
-
-
-
-
-
-
实测值
-
-
-
-
-
-
-
-
-
-
-
-
-
-
-
-
3组
标准值
-
-
-
-
-
-
-
-
实测值
-
-
-
-
-
-
-
-
-
-
-
-
-
-
-
-
结
论
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499.2-2007标准要求。
批
准:*年*月*日
审
核:*年*月*日
试
验:*年*月*日
备注:
本样品为送样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样品相关信息由委托方提供,本公司未做确认。
试验单位地址:凤县滨江路108号
邮编:721700
电话:0917-4800732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编印·P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
建筑与结构原材料、试件试验
报告编号:练字201301L01
报告日期:2013年4月23日
石子检验报告
陕ZSJ-1013
单位工程名称
练兵
建设单位
-
总承包企业
-
施工单位
-
产
品
名
称
干压陶瓷砖
生产厂家
宝鸡市万宝隆陶瓷有限公司
规
格(mm)
200×400
样品状态
-符合检验要求
使用工程部位
-
抽样地点
施工现场
委托检测项目
抗热震性、抗冻性、吸水率
送样数量
-
取样人:-
见证人:
-
送样人:-
检测单位存档号
练字2013TC01
检
测
结
果
检
测
项
目
标
准
要
求
实
测
结
果
1
抗热震性
经10次热震试验不出现炸裂或裂纹
无裂纹
2
抗冻性
经20次冻融循环不出现破裂或裂纹
合格
3
吸水率%
平均值:0.5≤E≤3
单个最大值:E≤3.3
2.4
3.1
使用标准
GB/T4100-2006
结论
所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批准:
2013年04月23日
审核:
2013年04月23日
试验:
2013年04月23日
备注:本样品为送样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样品相关信息由委托方提供,本公司未做确认。
试验单位地址:
凤县滨江路108号
电话:0917-4800732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编印
·P·
篇3: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陕西省,采石,开山,建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陕西省【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68号【发布日期】2013-02-03【生效日期】2013-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陕西省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68号
【发布日期】2013-02-03
【生效日期】2013-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规范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削山建房,是指在山地丘陵开挖山体建造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山采石企业的采矿登记和削山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具体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安全可靠性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山采石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削山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制度。
第八条
下列区域、地段禁止开山采石:
(一)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封山育林区、植物园、文物保护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重要输变电设备、线路、油气管线、水工程及其设施、通讯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黄河、渭河、嘉陵江、汉江等河流、湖泊、水库和堤坝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划定禁采区,并设置标识。
第九条
削山建房应当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不得在洪水淹没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削山建房,避免引发地质灾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定期发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图,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条
对于禁采区内现有开山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开山采石和削山建房活动开展地质灾害和环境保护动态巡查,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落实监测责任和灾情险情速报制度,发现危险时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新设采石采矿权实行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申请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并依照采矿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进行规范开采。不得越界开采、超量开采。
削山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设计和相关建设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能有效保证安全生产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配套建设治理工程或者保护设施,并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居民建房和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技术等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已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再向其供应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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