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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少先队活动课大赛方案

日期:2021-03-3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济南市少先队活动课大赛方案 本文关键词:济南市,少先队,活动课,大赛,方案

济南市少先队活动课大赛方案 本文简介:第1项工作“我为泉城添绿色·争当环保小卫士”——2015年济南市少先队活动课大赛方案一、活动宗旨当前,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少先队员是未来社会的主人,培养少先队员的环保意识尤为重要。通过主题队会活动,鼓励少先队员充当义务环保宣传员和环保监督员,用自己的环保行为去感染周围的成人群体,以点带面,

济南市少先队活动课大赛方案 本文内容:

第1项工作

“我为泉城添绿色·争当环保小卫士”

——2015年济南市少先队活动课大赛方案

一、活动宗旨

当前,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少先队员是未来社会的主人,培养少先队员的环保意识尤为重要。通过主题队会活动,鼓励少先队员充当义务环保宣传员和环保监督员,用自己的环保行为去感染周围的成人群体,以点带面,为泉城环保工作贡献少先队的力量。

二、活动时间

2015年10月

三、活动对象

全区各小学少先队辅导员、少先队员

四、活动要求

1、主题鲜明。立意新颖、主题鲜明、观点正确,对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2、主体突出。结合学校自身特色,充分尊重少年儿童主体地位,发挥少先队员主体作用,吸引少年儿童积极参与到活动中来。

3、内容丰富。富有时代感,体现新理念,注入新思想,内容新颖,针对性强。

4、形式多样。不拘一格,生动活泼,寓教育于表演、说理、演讲、娱乐、游戏等活动之中。教育手段丰富多彩,充分体现少年儿童特点和时代发展特征,操作性强。

5、理念先进。体现“从小学习做人,从小学习立志,从小学习创造”、“全队抓基层、全队抓落实”以及《少先队辅导员工作纲要》的基本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体现以少年儿童为本的工作理念。

五、评选标准

1、参赛队须在规定的40分钟时间内完成比赛。

2、内容针对少先队员的认知水平,能起到较好的正面教育作用,具有较强的思想性,活动课主题鲜明,立意新颖,符合少先队员身心特点,有儿童情趣并且具有较强的感染力。

3、活动课须包含活动主题、活动目标、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四个方面。方案设计要详尽、具体、有创意。

4、活动课的主要内容须分准备阶段和正式阶段两部分。准备阶段为三级汇报。正式阶段为出旗、唱队歌、队长宣布活动内容、具体开展活动、辅导员讲话、呼号、退旗、宣布队会结束。

六、奖项设置

比赛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优秀组织奖、优秀辅导奖。

七、推进步骤

大赛分为初赛、复赛和展演三个步骤。

初赛:各单位参赛作品录制在DVD光盘内(光盘表面请注明学校名称、联系电话),以区直小学、街镇教育办为单位于9月30日前上交历城区少工委。少工委将组织专家、评委对上交作品进行评审。

复赛:评审委员会的专家、评委将在每区上交作品内选取1支参赛队进入决赛,并将依次到参加决赛的学校进行现场评审,以决定最后参加展演和说课的队伍。

展演:现场评审结束后将择优选取2支参赛队伍进行展演,其余进入决赛的参赛队将以活动课案例的形式进行现场说课。组委会定于建队节当日,在济南市青少年宫叮咚剧场举行“我为泉城添绿色·争当环保小卫士”——2015年济南市少先队活动课展示,此次展示活动将邀请全市大队辅导员到场进行学习观摩。

“我为泉城添绿色·争当环保小卫士”

——2015年济南市少先队活动课大赛

区(县、市)

学校名称

联系电话

队会主题

参赛人数

内容简介

学校意见

单位签章*年*月*日

篇2: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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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

(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

(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十一条

(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居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

(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

第十三条

(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

(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

(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

(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

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

(警灯警报器的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十八条

(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第二十三条

(备案制度)

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记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教育措施)

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管理)

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

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的注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

(四)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八)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九)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证的补领)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三十条

(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

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月;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一年内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手续的,考试成绩作废。

第三十一条

(教练员管理)

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

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道行驶规定)

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第二条为大型车道。

出租汽车空车行驶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行经路口规定)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

(受阻停车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压线停车;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借道行驶)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以借用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本车道。

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六)压、骑交通标线行驶(借道通行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

(七)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或者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弱者)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警灯警报器的使用)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监督检查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九条

(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用)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用: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时;

(五)遇有风雨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气时;

(六)车内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

第四十条

(市区禁行车辆种类)

禁止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停车区的规定)

在划有禁止停车区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各种车辆在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四十二条

(交通班车管理)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中小型客运车行驶特别规定)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驾驶员规定)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并不准侧坐;

(三)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的义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四十六条

(交通障碍清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乱停乱放造成的交通障碍,应当迅速清理,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规定)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货。

第四十八条

(高架路禁止规定)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五)铰接式客车、全挂货车、半挂货车和载质量在10吨以上、载货高度4.3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

(六)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高架路行驶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最低时速为40公里。车辆上、下匝道和转弯时,须按交通标志所示车速行驶。

上匝道车辆驶入慢速车道前,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严禁车辆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

第五十条

(高架路停车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车时,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并及时报警,徒步报警时须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走,随车人员不得下车。

第五十一条

(高架路维护作业管理)

在高架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作业人员须穿着反光易识别的标志工作服,施工现场须设置安全围栏、红(黄)色频闪警示灯或使用反光标志。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在市区道路上,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

道路

第五十四条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不准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五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五十七条

(挖掘道路的规定)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进行路面挖掘作业的,必须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拆除临时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

(施工时间要求)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内施工;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市以上重点工程除外。

第五十九条

(挖掘道路的特别规定)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需要占用道路进行宣传、咨询、体育、福利募捐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悬挂的物品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领取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机动车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

(四)机动车改装后未经检验上路行驶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改轮调速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以营利为目的,有前款第(二)、(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住址或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的;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的;

(八)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九)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冒领机动车牌证,涂改、伪造档案、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的;

(二)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的;

(三)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进行机动车驾驶教练的;

(六)驾车违反行驶车道规定的;

(七)行经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九)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机动车的;

(十一)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十二)压、骑交通标线行驶的(借道通行时除外);

(十三)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的;

(十四)驾车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停车让行的;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十七)单位交通班车未领取交通车牌证上路行驶或不按运行路线、停车站点行驶、停车的;

(十八)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者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的;

(十九)驾车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乘坐规定的;

(三)拖拽其他车辆的;

(四)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借道行驶的;

(二)在市区道路上使用远光灯的;

(三)不按本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规定驾驶、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违反第五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八条

(暂扣措施)

对无牌证或者使用涂改、伪造、挪用、失效、冒领牌证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6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六十九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术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

第七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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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本文关键词:济南市,管理条例,职业技能鉴定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15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10-12【生效日期】1999-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1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0-12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或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省属单位、中央驻济单促的劳动者和省属院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毕(结)业生及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应当配合劳动行改部门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国家确定的技术工种目录和职业技能标准进行。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将国家和省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六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对方技术要求的岗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第二章

鉴定机构与考评人员

第七条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具体承担对劳动者和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和技术职务考评的机构。

第八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具有与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考核、检测设施;

(三)有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均不得少于五名;

(四)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原则,经考察后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式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条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工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证书,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工作制度。

第三章

申请鉴定条件与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从事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初级工鉴定:

(一)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上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者累计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中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请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五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技师鉴定:

(一)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连续满十年或者累计满十五年并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的;

(二)获得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省级技能竞赛前三名、市级技能竞赛第一名的;

(三)获得省级或本市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奖励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鉴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推荐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申请提前或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及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条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报名,交纳鉴定费、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当将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名单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鉴定人数和行业、工种,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

(一)考评人员人数不少于五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考评组长。

(二)每次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部分考评人员,轮换的人数不得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评人员在同一鉴定机构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

(三)申请鉴定人员与考评人员有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考评人员应当回避。

组织、实施培训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得参加其所培训学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督导员等有关人员到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对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或初评还应当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题库中提取,题库中设有的行业和工种的试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

鉴定机构每次鉴定完毕,应当写出鉴定报告,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结果通知单,连同理论考试卷、技能操作评分表;考场记录等基础材料一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于考核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布考核成绩,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鉴定对象有违纪行为的,由考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告、警告、中止考核、宣布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鉴定、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暂扣《许可证》,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领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出租或转让《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五)考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吊销资格证书;

(六)鉴定机构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无证收费、超范围收费、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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