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进矿山环境整治建设绿色矿山实施方案 本文关键词:矿山,实施方案,全面推进,环境整治,建设
全面推进矿山环境整治建设绿色矿山实施方案 本文简介:广德县全面推进矿山环境整治、建设“绿色矿山”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以“三线三边”为突破口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推进美好乡村建设专题会议精神,深入推进全县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根据《广德县“三线四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全县矿山资源开发现状和矿业结构,现就推进矿山环境整治
全面推进矿山环境整治建设绿色矿山实施方案 本文内容:
广德县全面推进矿山环境整治、建设“绿
色矿山”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以“三线三边”为突破口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推进美好乡村建设专题会议精神,深入推进全县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根据《广德县“三线四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全县矿山资源开发现状和矿业结构,现就推进矿山环境整治,发展绿色矿业,建设绿色矿山,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坚持以科学发展为指导,紧紧围绕“开采集约化,
工封闭化,运输无尘化”的整治工作思路和全面实现矿区道路硬化,采区绿化的整治目标,彻底改变目前矿山在开采加工方面“环境脏、秩序乱、水平低”等突出问题。整治工作一是坚持资源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矿山企业自我整治为主,落实企业在矿山整治过程中的主体责任,强化矿山企业在资源开采,生态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等方面的社会责任。二是坚持政府引导,做好技术支撑。充分运用经济、行政等多种有效手段,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整体推进全县的绿色矿山建设。
二、整治工作的目标
今年力争完成3-4家绿色矿山示范点建设工作,建立和完善绿色矿山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形成比较成熟和完善绿色矿山建设机制。到2015年底,全县正常生产的矿山全部要达到国家绿色矿山的标准,通过整治,使全县矿产资源集约开发利用水平显著提高,矿山企业的发展后劲明显增强,矿山周边环境得到有效改善,矿区土地复垦复绿水平全面提升,矿山企业与地方共同和谐发展,形成集约、有效、协调、有序的绿色矿山开发格局,全面推动全县矿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三、整治工作的内容及要求
坚持“谁开发矿产资源,谁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治理”的原则,根据全县矿山企业的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矿权布局实行分类整治,重点突破,有序推进。
(一)、矿山开采规范化
1、矿山企业须严格依法开采,规范开采,做到相关证照齐全、有效。
2、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组织开采,以年度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经矿山动态检测后,资源开采量已达到资源出让规模后,即对矿山企业实行当年度停产。
3、矿山企业须严格按已批准的矿山开采利用方案组织开采,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增加开采工作面的,按非法开采依法查处。
4、坚决依法查处私下转让采矿权,倒卖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凡私下转让采矿权或转让其企业股份的,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备案的,一经查实的,将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5、产能要求:即水泥灰岩矿、建筑石料、溶剂用灰岩和新立的石灰石开采规模需达到50万吨以上,通过整治后,年规模仍不能提升的,将被纳于关闭对象。
(二)、生产工艺环保化
1、严禁采用国家限制和淘汰的采矿生产工艺和设备,到今年10月1日前,凡石料加工设备没有采用米粉装置和安装喷淋装置的矿山企业,一律先停产,后政治。10月1日前到期的采矿权没有安装整改到位,将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三)、矿山环境生态化
1、建立全县统一的矿区生态环境整治准备金制度,矿山企业依法交纳的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该矿区的治理成本,县国土局将通过有形市场对参加编制每家矿山整治方案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标,做到一家矿山企业一套整治方案,矿山企业根据矿山整治方案组织本矿的绿色矿山建设。
2、凡没有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矿山企业,当年采矿区可证年检不合格,采矿权到期后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
3、矿山采空区、排土场和宕面的治理工作实行动态化,矿山采空区和排土场复绿工作须与矿山资源开发同步进行。矿山企业当年没及时组织复绿的,由县国土局启用该矿的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强制组织复绿,保证金使用后,矿山企业须足额缴纳补齐本矿专户上的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4、矿山企业要与矿区周边的居民房屋及其他构造物做到统一规划,分期搬迁。2015年底前要对批准的矿区范围500米内的居民实施整体搬迁。
(四)治理工作动态化
各矿山企业的资源开发与矿区治理工作必须做到“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治理。
1、严格按照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的要求,实行边开采边复绿边治理,做到矿山治理工作不留“老账”。矿区内可以绿化的区域绿化面积要达到80%。做到开采一片宕面,平整一片土地,种上一片林木。矿区绿化的植物采用10-15公分的常绿灌木林,开采区应与办公区域隔离,实现办公区域绿化全覆盖。
2、矿山企业须建设自卑的清洗台,配置冲洗设备,完善冲洗的废水收集处理设施,做到循环使用。落实专人负责,确保矿区道路整洁,运输车辆清洁。
3、矿山企业须根据自身矿山的开采布局,地质构造和地形建设本矿山排水系统,设置沉淀池,做到废水统一达标排放。
4、实现矿区道路、矿山与主干线连接道路和甲供区域场地全部硬化,并实行动态养护和保洁。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生产工艺,落实各项除尘环保措施。
5、矿体表层剥离土、围岩及风化层和加工的石料堆放过程应采用降尘措施,做到堆放分类有序。
四、实施步骤
根据整治工作的难易程度和每家矿山企业的实际情况,全县矿山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推进。
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2014年1月-2014年3月):对全县整治矿山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登记造册。落实各企业整治具体负责人,召开全县矿山企业整治工作动员会议。
第二阶段为集中整治阶段(2014年3月-12月):各矿山企业要成立本矿的整治工作组,制定计划,落实整治资金。严格对按照整治的内容和要求全面开展整治工作,县国土局开展每周一巡查,每旬一通报。
第三阶段为巩固提高阶段(2015年-2016年):通过整治使矿区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企业依法办矿的意识进一步提高,资源开发和布局进一步优化,矿群关系进一步和谐。努力构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长期有效机制。
五、保障措施
1、各矿山企业通过整治达到绿色矿山标准后,县政府将在资源配置和矿业用地等方面实行政策倾斜,依法优先配置资源和提供用地,并协助矿山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努力向上争取补助资金,扶持企业做大做强。
2、严格整治标准,对整治工作不力或整治不达标的矿山企业实行限期停产整改,采取“一停二整三通过”整治措施,确保按标准整治到位。对整治后屡次反弹或整治达标无望的企业,将采取提前依法关闭措施。
3、进一步加大对矿山企业的动态巡查和日常监管力度,加强现场指导,总结整治工作经验,建立每家矿山企业“绿色矿山”档案,实行动态监管。同时,整个整治过程广泛主动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努力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矿山整治分为,确保矿山环境整治工作顺利完成。
五、附则
1、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2、本方案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2014年3月18日
篇2:矿山安全生产事故专综合应急预案格式
矿山安全生产事故专综合应急预案格式 本文关键词:矿山,应急预案,格式,安全生产事故,综合
矿山安全生产事故专综合应急预案格式 本文简介:Xxxxxxxxxx安全生产事故综合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xxxxxxxxxxxx编制单位: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发布xxxx年xx月xx日91总则1.1编制目的1.2编制依据1.3应急预案体系1.4应急工作原则1.5适用范围2危险性分析2.1矿井概况2.1.1井田地理位置
矿山安全生产事故专综合应急预案格式 本文内容:
Xxxxxxxxxx
安全生产事故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xxxxxxxxxxxx
编制单位: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发布
xxxx年xx月xx日
9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应急预案体系
1.4
应急工作原则
1.5
适用范围
2
危险性分析
2.1
矿井概况
2.1.1
井田地理位置
2.1.2
井田面积
2.2.3
井田地质情况
2.1.4
水文地质情况
2.1.5
开采技术条件
2.1.6
开拓方式及开采方法
2.2
重大危险源危险分析预测
2.2.1重大危险源辨识
2.2.2危险源辨识
2.2.2.1水害
2.2.2.2矿山火灾
2.2.2.3爆破伤害
2.2.2.4地压危险有害因素
2.2.2.5其它危险有害因素
3
组织机构与职责
3.1
应急组织体系
3.2
指挥机构及职责
3.2.1
设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
3.2.2
设立救灾办公室
3.2.3
应急救援指挥部下设小组
3.2.4
抢险救援人员岗位责任制
3.2.5
联络方式
4
预警和预防
4.1
危险源监控
4.1.1
监测监控方式、方法
4.1.2
危险源监控重点
4.1.3
事故预防指导原则
4.2
应急处置
4.2.1
现场人员的行动原则
4.2.2
救护
4.2.3
现场急救注意事项
4.3
信息报告与处置
5
应急响应
5.1
响应分级
5.2
响应程序
5.2.1
应急响应级别确定
5.2.2
应急响应
5.3
应急结束
6
信息发布
6.1
信息发布人
6.2信息发布形式
6.3信息发布原则
7
后期处置
7.1
善后处置
7.2
保险
7.3
事故应急救援总结报告
8
保障措施
8.1
通信与信息保障
8.2
应急队伍保障
8.3
应急物资装备保障
8.4
经费保障
8.5
其它保障
8.5.1
医疗保障
8.5.2
交通运输保障
8.5.3
治安保障
9
培训与演练
9.1
培训
9.2
演练
10
奖惩
10.1
奖励
10.2
责任追究
11
维护和更新
11.1
预案修订
11.2
制定与解释部门
11.3
应急预案实施
12
应急预案备案
12
附件
附件12.2
铁矿物资材料明细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存放地点
保管人
1
灭火器
MFZ/BC8
台
85
存放于各机房硐室
岗位人
2
水泵
D450
台
20
各泵房
刘跟林
3
担架
个
2
医务室
陈正朝
4
急救箱
个
1
医务室
陈正朝
5
车辆
台
3
办公院内
矿值班
6
铲车
台
2
井口
刘跟林
7
铁锹
个
100
仓库
张进兴
8
羊稿
把
100
仓库
张进兴
9
风机
BK60-No10
台
2
风机房
岳志远
10
局扇
YBJ-11
台
20
井下工作点
白延广
11
撬杆
根
30
仓库
张进兴
12
水管
¢100mm×20m
根
10
仓库
张进兴
13
千斤顶
台
2
仓库
张进兴
14
木锯
把
2
仓库
张进兴
15
风筒布
m
500
仓库
张进兴
16
水泥
t
5
或存于水泥库
张进兴
17
安全带
条
5
仓库
张进兴
18
潜水泵
台
2
或存于设备库中
张进兴
19
方木
3
仓库
张进兴
20
木板
5
仓库
张进兴
21
铁钉(2″、3″、4″)
kg
50
仓库
张进兴
22
麻袋或塑料编织袋
条
200
仓库
张进兴
23
砖
m3
10
或存于设备库中
张进兴
24
砂子
m3
2
或存于设备库中
张进兴
12.3
相关图纸
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2)井上下对照图
3)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
4)矿井通风系统图
5)井下运输系统图
6)矿井供排水系统图
7)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8)井下通信系统图
9)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10)矿井避灾路线图
篇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实施办法,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9号局长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9号局长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十二)制订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及坠井等各种事故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六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十)、(十一)、(十三)项的具体办法,掌握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九)项的情况。
第七条
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严禁烟火安全标志,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二)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扩建、改建及检修、维修需要动火作业的,必须达到动火条件、办理动火手续、落实安全措施,方可动火;
(三)油气厂、站、库内应当装设安全排泄放空装置,放空火炬和点火装置安全可靠,油气进出的总管汇应当装设紧急切断阀;
(四)油气储罐应当装设阻火器、机械呼吸阀和液压安全阀,四周应当设防火堤,进出口管道处应当设金属软连接;
(五)石油专用容器、专用湿蒸汽发生器、加热炉、锅炉上的安全阀、压力表等应当安装齐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检验;
(六)油气厂、站、库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按《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规定执行;
(七)输油气管道与重要设施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并在适当位置安装截断阀;
(八)石油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九)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喷能力的油气井进行测井、射孔、试油气、压裂、酸化和修井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压井和安装地面流程,换装好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井口装置,并经试压合格;
(十一)含硫化氢的天然气田开发前应当进行评估、勘测。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保证海上消防设备、海上救生设备、海上无线电通讯设备、起货设备、航行信号、火灾和天然气监测报警设备、油气生产流程中的紧急关断系统及压力释放系统满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法规、标准或者国际先进标准的要求;
(二)海上移动式钻井设施必须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等安全证书;
(三)海上压力容器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和制造,并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四)海上作业的工作人员经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五)钻井平台、油气生产设施具有总体布置图、危险区划分图、救逃生布置图和消防部署图;
(六)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应当按有关标准划分危险区,并配备满足该区域要求的防爆电器;
(八)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时,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九)油气生产作业期间应当有守护船进行守护;
(十)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十一)陆上油气终端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低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的要求。
第九条
金属与非金属露天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
(二)露天矿山应当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并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掏采;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开采总量小于五十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六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离和爆破作业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五)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六)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场有专用防洪设施;
(七)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以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应当符合设计规定;
(八)排土场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十条
金属与非金属地下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符合实际情况的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二)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三)矿井应当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开采与煤伴生、共生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床的通风条件,应当符合煤矿开采有关安全规程要求;
(四)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五)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当满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业必须有设计和作业规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其主要运输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九)排土场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七)、(八)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作业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质勘探必须具有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联络工具和防护用品,海上勘探时,勘查船应当具有导航雷达、测深仪等电子观察设备;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学药品和放射源必须有单独存放的仓库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关规定;
(三)存放危险品的仓库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
(四)勘探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漏电保护装置和措施;
(五)钻探工程:钻机应当有可靠的制动、防坠、防窜、行程限制、安全挂钩、手动定位器等安全装置,有钻机组装、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钻塔必须安装避雷设施和其它防护措施,避雷设施与钻塔应绝缘良好,活动工作台应当有防坠、防跑、制动装置和平衡绳、导向绳、手拉绳等安全装置,油气层钻探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技术保障条件执行;
(六)巷探工程:应当有巷探工程设计及安全卫生专篇,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信号,有防尘、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风、防寒、防冻、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个井巷应当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并采用机械通风,有满足探矿需要的独立排水系统;
(七)地质测绘:高标观测仪器应当有平稳牢固的架设措施,坑道测量有测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测量(绘)有避让行人和电力设施的措施。
第十二条
尾矿库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初期坝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和管涌,运行工况正常;
(二)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值,部分高程堆积坝边坡过陡的,不得出现局部失稳,并满足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和渗流控制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外坡坡面无沼泽化和较多(大)的冲沟,运行工况正常,在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时,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稳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结论应当满足规范要求;
(三)尾矿坝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四)尾矿库排水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对出现的堵塞、坍塌、裂缝、变形、腐蚀或磨蚀、漏砂等现象采取治理措施,运行工况正常。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三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目录。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运输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生产单位等,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石油天然气设施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向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变更申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非煤矿矿山企业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
本实施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五十条
矿泉水、卤水、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安全生产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