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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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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单位自备车辆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及其相关服务(含装卸、押运)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第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宗旨,遵循便民、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鼓励集约化、专业化运输,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各种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注重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四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

(一)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按《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等级。

(二)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三)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押运和装卸管理的人员。

(四)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六条

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许可条件

(一)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经检测,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技术等级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并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3、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时,应使用罐式、厢式车辆或专用容器,车辆应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4、专用停车场地及相关设施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规定。专用停车场的面积不小于专用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运输I类包装的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专用车辆清洗、消毒以及回收污液的设施、设备。

(二)从业人员

1、从业人员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2、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以及驾驶人员和车辆、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许可条件

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民用爆炸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除车辆数量以外其他相关条件满足第六条规定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本单位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有:拟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范围(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品名)及运营方案

(三)公司章程;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和通讯设备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核定载质量、总质量、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配备情况;

(六)拟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七)停车场地平面图和安全防护、消防设施配备情况,停车场地产权证明;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九)具备回收污液的设施、设备的证明,租用的出具1年以上使用合同

第九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除提交第八条第(四)至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除外;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许可事项、许可条件、许可实施主体、许可程序、申请文书及申请材料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公布、公示。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当场或5日内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内容;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三),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危险货物运输范围及类别、项别(品名)、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

不予许可的,应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被许可人已获得许可从事其它道路运输经营并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另行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许可的最高一级运管机构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做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应向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自备车辆,应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六条

运管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停止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一条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运输危险货物;倾卸式车辆只准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并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用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专用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专用车辆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单。

(二)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检测结果,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专用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应结合车辆定期审验一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用车辆管理实施年度审验制度,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实施。审验内容为:

(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二)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情况;

(五)车辆违章记录;

(六)专用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符合要求的,将相关内容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专用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二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和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分别建立专用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运管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二十八条

专用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将专用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对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专用车辆需要较长时间停驶封存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在封存前30日内向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申办报停手续。

专用车辆启封使用时,应进行必要的维护。已封存3个月以上的应当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符合规定的方可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专用车辆,应当及时缴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二条

专用车辆应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三十三条

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专用车辆应配置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3130)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三十五条

严禁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

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在罐体检测、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3130)、《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3145)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五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按《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提交与托运的危险货物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应按规定添加。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运管机构核定的运输范围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活动。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对外承揽运输业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不得非法转让、出租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严禁使用罐式专用车辆及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其它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应经运管机构许可,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二)不得运输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等;

(三)装载之前应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有污染、损害。

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运输合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可采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四十七条

严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专用车辆违反国家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第四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省份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当地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应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五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除装卸剧毒、爆炸、放射性物质、Ⅰ类包装危险货物外,押运人员可以兼装卸管理人员,但应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当遵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GB11806)的有关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五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和本企业(单位)报告,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企业(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生活用品混合存放。

第五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七条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管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运管机构应当对下级运管机构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管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

运管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其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参加法制和道路运输业务培训。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实施日常、定期监督检查。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

第六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经营者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第六十三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和公路路口等地,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的运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四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对违法行为取证。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六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在许可的运管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运输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运管机构。

第六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时保留其《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七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专用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运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化学危险品以外其它危险货物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的道路运输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被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仍继续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五)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及其聘用的驾驶人员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立即或限期改正,处2万元或20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承运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检查对危险化学品包装进行检查,而导致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包装物来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擅自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包装物、容器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擅自更换、改装专用车辆罐体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七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拒不改正和经整顿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实际条件已达不到开业条件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未按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或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一年内二次(含二次)以上未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合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铁水(高温熔融金属)的运输,参照本规定。

第八十三条

运管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从*年*月*日起施行。其他规章、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你于*年*月*日

提出

申请。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

的规定,决定予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

运输范围:

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

车辆数量及要求:

运输性质:

请于*年*月*日去

领取(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并于*年*月*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然后办理相关手续。

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按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许可。

(印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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