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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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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经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任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经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地区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抗震计划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抗震工作的任务:贯彻执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抗震工作规章;组织制定抗震工作的规划、计划;负责管理工程(房屋、工程设施、构筑物等)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编制、实施抗震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调查、评估震后工程震害;参与、指导抢修、排险和震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城乡建设、工程建设的抗震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抗震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抗震知识;推动和加强抗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国际抗震科学技术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抗震活动的义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防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抗震加固经费源于地方、部门财务和单位自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可按管理权限申请专项经费。对进行抗震加固的工程,可免于征收建筑税。

第二章抗震防灾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大型工矿企业都必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编制,并应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纲要,工程震灾预测,抗震设防区划,生命线工程、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抗震设防和加固,地震次生灾害的预防,避震场地的布置和疏散道路的安排,震时应急反应和工程排险抢修预案等。

第十一条

省会城市、百万人口以上大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重点抗震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大型工矿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市区、已建在市区的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迁出。

第十四条

参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趋势意见和有震情背景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重点防御区。抗震重点防御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组成跨地区的协调机构开展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十五条

抗震重点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共同编制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其内容主要包括:区域性的库坝、邮电、电力、铁道、交通等以及城市和农村的抗震对策、措施及震后开展地区或城市间的相互协调、支援等。

第十六条

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在同一省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在进行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按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及方案论证等。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抗震设防标准、设防烈度应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凡需要提高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包括工程项目或工程项目的一些关键部位)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含勘察),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对抗震设防措施不得任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宅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四章

抗震鉴定与加固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抗震设防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除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均应按现行的抗震鉴定标准和加固技术规程进行鉴定和加固,以达到应有的抗震能力。

除有短期地震预报外,对列入城市近期改建、企业改造计划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可不进行抗震加固。对临时性建筑不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二十八条

抗震加固应突出重点,确保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能力。

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的抗震加固,应注意保持建筑物的原有风貌。

第二十九条

抗震加固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加固设计、审查和加固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进行抗震加固,提出加固计划,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限期完成。

第三十一条

凡属抗震加固范围内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产权所有者有参加抗震加固保险的义务,其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震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详细调查和核实地震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造成的灾害,并尽快提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三条

恢复重建规划应根据震害情况,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组织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拆除,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遭受严重破坏的城市,应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进行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新址进行科学论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地震灾区村镇建设中,应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在重建中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第四十条

挪用抗震经费和材料、破坏抗震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地区是指地震烈度为六度以及六度以上地区和今后有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

二、抗震设防区划是指,根据一个城市内不同地区(段)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历史地震的区别,反映其地震作用强度和震害分布的差异,在综合考虑城市不同地区(段)功能和工程结构特点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不同地区的设防烈度和设计地震动参数。

三、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市功能、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枢纽、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四、次生灾害是指地震时由于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等破坏或地表的变化(如滑坡、地裂、借动、喷砂等)而引起的二次或三次灾害。诸如因地震引起的水灾、火灾、爆炸、海啸、有毒物质的扩散、放射性物质的逸散、疫病蔓延等。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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