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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电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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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电大论 本文简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学生姓名李鹏飞学号1033001276729指导教师周小明专业法学年级2010秋学校松阳分校目录引言…………………………………………………………………………………1一、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和法律依

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电大论 本文内容: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学生姓名

李鹏飞

1033001276729

指导教师

周小明

2010秋

言…………………………………………………………………………………1

一、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1

二、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2

三、夫妻侵权行为的界定…………………………………………………………

3

四、夫妻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

4

(一)明确夫妻配偶身份、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产生的身份权的范围

………………………………………………………………………………………

4

(二)协调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

4

(三)确认夫妻间的侵权责任的要件………………………………………

4

(四)根据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具体确定夫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4

注释……………………………………………………………………………………5

参考文献……………………………………………………………………………

6

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内容提要]在我国,婚内损害赔偿应该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针对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我国的法律更多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婚内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方式和效力等问题,这些规定为婚内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确认,使之与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已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形成完整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完整体系。

[关键词]婚内损害赔偿

侵权

责任

损害赔偿是各国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在加害人因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使之受损时,由其进行物质赔偿。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应否确立此制度,在我国曾引起社会各界激烈的争论。综观各国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不难看出,婚内损害赔偿适用的理论依据有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分。在有些国家,婚姻立法以契约理论为依据,认为婚姻是民事上的要式契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给他方造成损害,当然应该按照契约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有的国家认为婚姻是法律设定的关系,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对权利的侵犯,就构成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虽然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合意,但其成立的要件和效力等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任意确定或变更。另外,婚内损害往往以精神损害为主,用违约责任处理婚内侵权问题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婚内损害赔偿应该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

一、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无疑是长期而普遍存在的客观实在。但是,人们将婚内侵权行为视为法律事实而存在,并将其作为法律问题而研究,却只是近几十年的事。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强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夫妻间侵权纠纷,而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在婚内侵权问题上却存在诸多纰漏,导致受害当事人难以寻求合理的司法救济以遏止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同时,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还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判,这又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据此,本文拟就我国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构建做一些探讨,以期促进婚姻家庭法的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又进一步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隶属于民法,民法中的基本理论在婚姻法中同样适用。夫妻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关系,其行使不应违背民法的有关规定①。配偶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他方的合法的健康权、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权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配偶违反了配偶之间特有的忠实义务。这些行为都是对配偶一方合法的人身权的严重侵害,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有侵害就应该有赔偿。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就是配偶一方侵害了对方合法的人身权及财产权,无过错方有权针对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过错方应对此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完全符合民法原理。

然而,针对家庭暴力等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我国的法律更多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婚内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②。笔者认为,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惩罚过错,保护无辜,形成扶正祛邪,惩恶扬善的社会风气,于国于民都有利。

二、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不赞成在婚姻领域进行婚内损害赔偿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在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颁布之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个人财产的欠缺和共同财产取得的原则使婚内赔偿毫无意义。如果赔偿一方没有个人财产,判决如何执行?另外,即使法院判决过错一方赔偿无过错另一方若干损失,这一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仍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本达不到弥补受害方损失的作用,建立婚内损害赔偿有何意义和价值呢?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已经弥补了上述不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方式和效力等问题,这些规定为婚内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

虽然从当今的社会状况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比较符合我国传统的,也符合稳定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需要。但是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严格限制:一方面只有在夫妻共同体解体后这种共同拥有的状态才能够结束;另一方面,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制,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已彻底否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恰当立法(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除外)。受传统思维方式和习俗的影响,相当一部分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实行法定的共同所有制和个人财产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约定将财产全部共同所有的诸多不便使得当事人双方选择此种方式者数量颇微;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行共同财产制之时,不放弃个人财产制方式,既不损伤感情,又不破坏习俗,尚有可供自行支配的财产,比较优劣自然被列为首选;如此分析,现在国情条件下,选择共同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并行为绝大多数,他们每一方都有了可属于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预的个人财产。立法者在修订《婚姻法》时,在权衡保护个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根据现有经济发展的趋向,有意将夫妻这一特定的社会群体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部分进行法律调整,对外注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有序发展;对内双方拥有可由自己处分的财产,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内、对外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夫妻内部之间的侵权损害,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有了可以执行的物质基础。

三、夫妻侵权行为的界定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具有彼此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等,这些权利与义务是调整夫妻关系基本的法律准则。③

夫妻之间的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和建立在其基础上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夫或妻对他方所侵害的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侵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夫妻之间侵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配偶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这是一种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实施的特殊侵权行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侵权行为的特定性,同居关系和其他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夫妻之间的侵权;第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有主观明知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和不受侵犯而实施侵害行为;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第四,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害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间合法权益的行为,婚姻关系的特定性决定了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同一性,夫之权利乃妻之义务,一方对其权利的非法行使便可造成对他方的侵害,而且侵害只要是针对夫妻身分利益的即可构成,它并非以发生有形物的损害为要件。此外,夫妻间的侵权往往带有对伦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间的义务有些并非来自法律,而是伦理道德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靠的是伦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对这种义务的否定实际上就是对伦理道德的否定,例如,夫妻之间性忠实的义务。

夫妻之间的侵权根据方式不同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以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一方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婚外异性同居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及物质方面的损害;一方侵害他方姓名权所造成物质及精神上的损害;一方剥夺另一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所造成的物质及精神利益上的侵害;一方以作为方式妨害他方行使生育权而造成的损害(如未征得配偶另一方的同意而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配偶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包括由此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上损害);一方滥用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等。第二,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以不作为方式否定夫妻之间的同居权利为他方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给他方造成的损害;在应当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放弃权利的行使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害,等等。

四、夫妻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

(一)明确夫妻配偶身份、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产生的身份权的范围。

现行法律有关夫妻间侵权法律责任体系缺乏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间的配偶权,特别是作为调整特定身份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未予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配偶权在我国还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其内涵仍处于探讨阶段。因配偶身份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修正后的婚姻法以第3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和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性规定为依据,以过错配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负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从而规避了对倍受争议的配偶身份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④。

(二)协调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⑤

法律确立配偶间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治国和法律平等、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是配偶间独立平等人格权的强制保障;它体现着公法对私法的渗透,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二者都是通过规范或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漠视法律、轻视权利;配偶关系中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因此,法律在制定配偶间侵权责任体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私法的属性,在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时,充分尊重受害当事人的合理请求,适度规定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

(三)确认夫妻间的侵权责任的要件

(1)违法行为。即夫妻一方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认定具有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必须存在基于夫妻一方违法行为而使对方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包括则产损失、人身损去,也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

(3)因果关系。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与对方权益遭受损害有因果关系。

(4)主观故意。即主观上明知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和不受侵犯而实施侵害行为。从《婚姻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来看,夫妻一方的侵权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故意,不可能体现为过失。

(四)根据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具体确定夫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1)若夫妻间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依法约定财产的归属(现行婚姻法承认了此种约定的效力),侵权人可从其约定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个人所有。

(2)若夫妻未对财产的归属做出规定,但侵权人基于婚姻法的规定,拥有法定的个人财产,则侵权人亦可从这笔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而转为其配偶的个人财产。

(3)若夫妻既未约定财产的归属,又无法定个人财产,此种情况下只存在共同财产,这也是我国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财产状况。如前文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实现夫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障碍,但并不能因此就否认或不追究这一法律责任,相反应克服这一障碍。民法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为债的一种,因而夫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实为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要受其约束《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并且除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而适用加年的诉讼时效外,一般都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因此,在2年或1年(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期间内,若侵权人取得了法定个人财产或因离婚而分割了共同财产,此时损害赔偿责任都能实现。但若超过2年或1年期间并没有前述事实出现,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以此将非权利人主观原因(此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存在)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间排除在诉讼时效期间以内,以便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

总之,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确认,使之与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已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形成完整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完整体系。

[注释]

①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58页

②马雅清主编·新婚姻法条文精释[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0页

③余延满·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J]·法学评论·2002(3),第65页

④陈群峰·夫妻侵权之责任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第117页

⑤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5),第43页

[参考文献]

①李黎·论婚内损害赔偿[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②黄建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当代法学·2002(8)

③杨敏·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政法论丛·2002(6)

④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J]·法学研究·2003(2)

⑤陆学兵、陈武·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完善[J]·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24日第B02版

⑥吴国平·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完善之构想[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⑦刘淑媛·论我国对配偶权的立法完善及其保护[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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