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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解读(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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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解读(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解读(2006-10-1910:24)一、制定出台《办法》的过程和必要性及目的意义1、制定出台《办法》过程《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解读(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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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解读

(2006-10-19

10:24)

一、制定出台《办法》的过程和必要性及目的意义

1、制定出台《办法》过程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2006年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办法(草案)》报送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及时书面征求了发展与改革、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组织)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并在法制办网站广泛征求意见,同时还专门向市政协通报并征求相关意见。在借鉴了上海、北京、南京等城市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稿。现《办法》经过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阎立市长签发市长令批准出台,自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共分七章四十五条,主要涉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监督检查、处罚等内容。

2、制定出台《办法》的必要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对象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我市自1992年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在建立住房新制度、支持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方面发挥了主渠道作用。截止2006年9月底,全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82.86万人,累计归集住房公积金170.94亿元,余额99.15亿元,而且每年将以净增20亿元的速度增长,累计向10.33万户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121.64亿元。但同时,由于社会和部分企业的认识偏差,还有相当部分职工未纳入制度保障范围。面对不断扩大的资金积累规模和职工日益增长的住房保障需求,为依法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其在住房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同时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安全和有序运行,需要进一步强化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水平。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年颁布、2002年修订以来,住房公积金事业已有了较快的发展,特别是去年国家建设部、省建设厅等部门先后下发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住房社会保障功能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条例》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在目前企业转(改)制、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增多的社会背景下,原有的管理方法已难以完全适应快速发展的形势,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对《条例》进行细化和延伸,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我市在十多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践中,尤其是2003年全市机构调整到位实行市、县(区)垂直管理后,在探索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具有地方特色、比较切合实际、并且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和操作规程。但由于这些政策制度和操作规程层级较低,而且比较分散,因此需要在归纳整合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确认,提高权威性,增强约束力。

3、制定出台《办法》的目的意义

《办法》是依据《条例》和国家建设部、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在认真总结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形势制定的。《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市住房公积金发展历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法制化、规范化道路上跨入了一个新的台阶,它既是对我市多年来住房公积金工作探索实践的一个总结、提升,更为今后工作的发展深化提供了明确的法规支撑。《办法》出台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依法展开制度扩面、扩大使用、加强管理、防范风险,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使群众得到看得见、摸得着的实惠。《办法》也是切实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构筑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对推动我市巩固小康建设成果,提高小康建设水平,率先实现基本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办法》中有关人们关心的问题

1、关于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和相关部门配合的规定

按照国务院国发[2002]12号文件规定,县(市)不设立

公积金管理机构。苏州市公积金中心分别在县级市设立分中心,在吴中、相城区设立管理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当地职工群众直接得益,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巩固与发展也同样以地方为依托,需要地方党委政府重视支持和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苏州市人民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作为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同时,第十八条明确“公积金中心应当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提供的相关信息主要是:劳动保障部门的参保单位和人员情况,人事部门的人事代理和劳务派遣情况,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设立情况,统计部门职工人数、工资水平情况。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住房公积金制度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部门的支持配合。

2、关于缴存企业涵盖和单位应履行法律义务的规定缴存企业涵盖。

随着我市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所有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多变性,所有企业按照《条例》罗列难以齐全,为此《办法》第二条中对《条例》所列的缴存企业采用“各类企业”的全涵盖方式表述,凡是企业,不论什么性质,都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论是城市户口,还是进城务工人员,只要是企业的在职职工,企业都应当为他们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履行法律义务。《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单位缴存确有困难的,应经职代会通过,由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管委会批准,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3、关于体现以人为本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突出了以人为本。

各级政府十分重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并将其列入“十一五”规划。苏州市十届党代会上王荣书记的报告当中也明确提出“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完善住房公积金等制度”的要求,住房公积金制度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向中低收入职工政策倾斜,在缴存方面,《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单位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在提取方面,第二十二条第(三)、(六)、(七)、(八)项均是针对我市低保、低保边缘、特困对象、残疾人员以及“40、50”下岗失业等生活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弱势群体给予照顾而设定的。尤其是租房用于自住的职工,可以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这一规定的最大特点是取消了所付租金在家庭收入中占比的限制,只要支付租金,即可提取公积金。这对缓解暂时无力购房者,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将起到较大的扶持作用。在贷款方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主要是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缩短审批期限,放贷资金及时到位。同时,遏制某些开发企业为自身利益而阻碍购房职工享受公积金贷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借款人提前偿还还贷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主要是减轻借款人利息负担,同时加快住房公积金资金回笼,扩大职工受益面等。

?注重维护职工权益。《办法》第八条明确“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第十九条中“按照规定缴存或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一条“1998年12月1

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础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这些重新加以确认,对职工是十分有利的。第十四条对单位因停产满一年或者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出现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处理,第十五条对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消、解散或者合并、分立时住房公积金的处理,第三十五条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以人为本,有利于充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4、关于缴存额上下限定的规定

为防止少数单位不按规定基数和规定比例缴存,或者通过超限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规避税收,《办法》第十三条明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单位擅自提高缴存比例或着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超出部分由公积金中心依法退回。”

5、关于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解决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困难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政策,《办法》第三十三条“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解决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困难。”这一规定既强化了通过公积金的运行,为廉租房建设提供补充资金的现行政策,又为今后进一步探索对低收入职工购房的扶持政策提供了法规依据。

6、关于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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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行政检查权,对单位不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有权进行检查,并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

对单位无正当理由而拒不缴存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将不诚信行为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还明确了单位如拒绝公积金管理机构检查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相应罚款。

7、关于加强监管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是社会公众资金,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运作,加强对资金和管理运作机构的监督十分重要。《办法》第五章分别规定了部门监督、社会监督、自我监督、业务监督的内容,建立和健全了较完整的监督体系和监管机制。同时,为打击和防范套(骗)取住房公积金等扰乱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维护广大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群众的利益,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有序运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中,根据我市的立法权限,对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帐户中的公积金、他人帐户中的公积金;以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等违法行为,设置了责令退回和处以相应罚款等处罚规定。

8、关于对单位不履行缴存义务的处罚规定

《办法》第四十条重申了《条例》作出的规定,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应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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