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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一: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 162 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和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五)组织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中央在京机关、驻京军事机关以及本市各系统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每年四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本市支持和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单位履行安全责任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改正。

第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进行资质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后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三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掌握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定期对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中、小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三)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

(四)小学校按照规定落实小黄帽路队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系统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对单位车辆、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

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单位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二:北京交通事故责任标准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二○○五年 第24号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GJB1-2005)

(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 2005年5月1日实施)

前 言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编号为GJB1-2005。

本标准由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华、翟双合、王立、赵继强、王刚、卢晖、张文忠、肖伟明、傅以诺、秦泽、王钢、臧志成。

引 言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过错行为分类、当事人责任的分类及组合、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本标准"确定责任一"列举了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过错情形;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确定责任一";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确定其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

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确定责任时,首先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其次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当事人责任。

根据本标准"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再根据"确定责任三"加重其一级责任。

"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则和方法。

1.2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 依据

2.1本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3 基本原则

3.1本标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4 过错行为分类

4.1本标准将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A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B类行为)二类。

4.2 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4.3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录"。

5 责任分类及组合

5.1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责任。

5.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

责任、同等责任与同等责任。

6 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6.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6.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6.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6.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6.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6.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6.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6.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7 确定责任一 -- 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

7.1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7.1.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7.1.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7.1.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5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7.1.6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

7.1.7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7.1.8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7.1.9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0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1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2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篇三:北京市公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告的应用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共同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解决。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确保安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标划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无交强险标志的;

(四)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五)一方逃逸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的。

第六条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八条 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各执一份。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责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也应向其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 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记12分;保险公司按规定应于次年上浮逃逸车辆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中关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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