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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篇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文档

××县兴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为确保××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多渠道解决××园区入园企业员工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公共租赁住房集体租赁操作规程(试行)》和××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办法具体实施单位,××为指导监督部门。

一、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由××公司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二、申请对象和申请材料

(一)申请对象

1、用于在××园区已签订入园协议的企业,该企业为申请人。 2.申请人必须是与××园区已签订入园协议的企业;在××园区内有稳定的劳务聘用关系,且与入住员工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二)申请材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须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拟入住的居住人基本信息情况;

三 租金标准

1.租金标准8元/m/月,物业管理费暂定1元/m/月;

2.租金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凡企业租赁公租房在5套以内的,按3元/m/月标准补贴给企业;在5-10套以内的,按4元/m/月标准补贴给企业;10套以上的,按5元/m/月标准补贴给企业。

四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原则上不超过2年。租赁期满后,如需要续租,须在协议期满1月前向××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书面续约申请,企业续租的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重新修订,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同等条件下原住户享有优先承租权。

五、审核配租

××公司应当将配租房源地点、户型、数量、经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租金标准及相关费用等适时公布。

(一)受理:申请对象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申报,××公司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及时予以受理。

(二)审核:××公司受理申请对象的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合格的,进入轮候库,不合格的,告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三)公示:××公司将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22222

(四)配租:配租由××公司具体实施,按照就近配租原则,根据申请对象的需求、产值、纳税、诚信及分配方案等因素,由××公司研究确定配租对象及配租数量,并向申请对象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在就近配租房源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可申请其他公租房配租,并按轮候顺序进入下一轮配租。

(五)签订协议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材料和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与××公司签订《××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

六、租赁管理

(一)合同管理

1.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2年。

2.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租赁套数及面积;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租金、物业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6)房屋维修责任;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8)其他约定。

3.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无息退还保证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租金管理

1.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季交纳租金,交纳日期为每季度上一个月20日前。拖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

3.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及管理支出。

4.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依法追收。

(三)房屋管理

1.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本企业员工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2.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3.承租人应当每年向××公司申报产值、纳税情况、职工人数、实际居住人信息等,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4.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未经许可严禁改变房屋主体结构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承租区域内部设施(含道路、水、电、通讯、消防、行车、电梯、卫生间、排污排水管道等)的日常保洁、养护和维修,由承租人负责。

5.××公司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中维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6、承租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7、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住房,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1、企业有违法经营,私自转租、分租、调剂、交换等经营行为。

2、企业有意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3、对达不到本办法入驻条件的企业,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4、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四)管理模式

篇二:20-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本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

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篇三: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

具体准入条件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限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各州(市)、县(市、区)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二十条 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邀请相应的工会组织和街道、社区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1次,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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