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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权力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文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用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记簿。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 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的证明。 被监护人的房屋申请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监护人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转移、抵押房屋目的是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相关信息在登记簿中进行附

记。

第十一条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或者认证。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有资格的或者公正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港、澳、台和外国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申请处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经申请人签字后,随申请材料一并存档。 申请人对房屋登记事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申请人拒绝接受登记机构询问或者拒绝签字确认询问结果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申请人

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记载,并可以据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记。

申请房屋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交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房屋登记事项公告的,公告应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所在地的显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也可以在登记机构的网站等公开媒介进行公告。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上公告。

公告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登记种类确定,一般应为公告之日起10至30日。具体期限由设区市、县(市)确定。 第十八条 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公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存档,并将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和房屋登记机构方便申请人了解的场所公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共有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共有人每人发一本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共有”字样;按份共有的注明各自的份额。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公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公告时间为30天。声明内容要有遗失证件号码等主要内容。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报刊遗失声明等材料存入档案。登记机构应当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补发”字样。

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机构收取证书工本费,不收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整合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房产测绘、档案管理、统计、信息发布和安全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房屋已

篇二:武汉市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武汉市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2009.3.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武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和区房产管理局受市国土房产局委托,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具体办理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规定房屋登记范围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二)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并设定唯一的登记编码。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六条 房屋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全市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登记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从事房屋登记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登记包括

(一)所有权登记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3、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4、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抵押权登记

1、一般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2、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确定、注销登记;

3、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三)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四)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其他登记

1、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及注销;

3、撤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收件受理;

(三)审核(初审、复审、审批);

(四)校对记载于登记簿;

登记机构在登记登记完毕后,要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证书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应当向负责该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未成年人由监护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监护人应当提交户籍身份证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生效判决等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交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书面协议或证明文件。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为《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身份证明为《护照》。

境内企业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处分其房屋,应根据公司章程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处分其管理的房屋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的文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处分其房屋的须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印章的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集体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合伙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原件;登记机构需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并在留存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申请登记文件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经有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翻译的与原文内容相符的中文译本。

篇三:解析关于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地产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包括界址点)、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按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发生变化,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相应调整房屋登记簿。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细则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涉及房屋权利处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公证或律师事务所见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撤回登记申请,已收取的登记费不予退回。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赔偿基金制度,从登记费中可提取10%作为赔偿基金,专项用于登记错误的赔偿。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地产主管部门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因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地产主管部门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同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撤回请求。代理申请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五)遗失、毁损补证,7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公告:

(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公告时间7天;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补证,公告时间3天;

(三)征询异议,公告时间30天;

(四)注销房屋所有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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