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2014年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封面
(修正案)
2014最新劳动合同法
摘自 2014 年 10 月
第二部分:2014年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封面
2014最新劳动合同法
2014年最新劳动法全文
(修正案)
摘自 2014 年 10 月
第三部分:2014年最新劳动合同法及其全文解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说】该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劳动合同法的和谐。劳动关系。
【解说】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是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的责任。 现实中,这样的员工脸色苍白得让人汗颜。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合伙组织、基金会,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说】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避免这些机构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争论
第四部分:合同法全文
合同法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有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物、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合同未记载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未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
第二条 当事人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其有订立合同意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其他形式”。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 合同签订。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公开声明向完成某项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该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奖励。
第四条 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字地点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签字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没有载明签字地点,双方当事人均无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签字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了。
第五条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上按指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签名、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使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殊文字、符号、字体等,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合理手段”。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和解释的义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者应当已知的交易发生地或者某一领域、行业普遍采用的做法;
(二)双方经常采用的共同做法。
对于交易行为,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负有报批或者登记义务的当事人未申请批准或者未报请批准或者登记的,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责令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程序; 对方可能因此产生的费用以及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致使对方未注意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第十二条 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委托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追认合同。
第十三条 委托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生效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后,委托人可以向未授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具有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份买卖合同。 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 买受人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合同中的一方。 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依照本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作出判决。交易发生时的交易地点。 ,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 如果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一般可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如果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的价格,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取得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人所欠同类债务的,应当优先抵销已经到期的债务; 多笔债务到期的,应当优先抵销债权人的担保不足。 或担保金额最小的债务; 担保金额相同的,先抵销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如果负担相同,则按债务到期顺序抵销; 如果到期时间相同,则按比例抵销债务。 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 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销:
(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二)利息;
(3)本金债务。
4、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不予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偿有异议,仅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自合同终止通知书或者债务抵销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交付保管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成立。
保证金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了保证金范围内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后,出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非不可抗力原因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的,合同的继续履行显然是有效的。对一方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各方利益和预期利益,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权衡并作出决定。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过高”。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终结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终审完毕,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解释。
第五部分:合同法全文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有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物、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合同未记载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未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
第二条 当事人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其有订立合同意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其他形式”。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 合同签订。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公开声明向完成某项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该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奖励。
第四条 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字地点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签字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没有载明签字地点,双方当事人均无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法解释全文,合同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签字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了。
第五条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上按指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签名、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使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殊文字、符号、字体等,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合理手段”。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和解释的义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者应当已知的交易发生地或者某一领域、行业普遍采用的做法;
(二)双方经常采用的共同做法。
对于交易行为,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负有报批或者登记义务的当事人未申请批准或者未报请批准或者登记的,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责令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程序; 对方可能因此产生的费用以及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致使对方未注意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第十二条 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委托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追认合同。
第十三条 委托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生效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后,委托人可以向未授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具有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份买卖合同。 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 买受人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合同中的一方。 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作出判决。交易发生时的交易地点。 ,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 如果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一般可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如果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的价格,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取得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人所欠同类债务的,应当优先抵销已到期的债务; 多笔债务到期的,应当优先抵销债权人的担保不足。 或担保金额最小的债务; 担保金额相同的,先抵销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如果负担相同,则按照债务到期的顺序抵销; 如果到期时间相同,则按比例抵销债务。 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 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销:
(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二)利息;
(3)本金债务。
4、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不予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偿有异议,仅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自合同终止通知书或者债务抵销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交付保管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成立。
保证金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了保证金范围内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后,出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非不可抗力原因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的,合同的继续履行显然是有效的。对一方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合同法解释全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各方利益和预期利益,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权衡并作出决定。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过高”。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终结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终审完毕,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