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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礼、曾某云、曾某雨、钮某等金融借款合同

日期:2020-04-2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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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礼、曾某云、曾某雨、钮某等金融借款合同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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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与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黎某礼、曾某云、曾某雨、钮某金融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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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长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康,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红岭路1号香城小区7号楼一层4号铺。

法定代表人黎某礼,经理。

被告黎某礼,男,197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4504211975xxxxxxxx

被告曾某云,女,197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xx路xx号xxx房。身份证号:4504021970xxxxxxxx

被告曾某雨,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xx路xx号x座xxx房。身份证号:4504021968xxxxxxxx

被告钮某,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xx路xx号x座xxx房。身份证号:4504031969xxxxxx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与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黎某礼、曾某云、曾某雨、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书记员黎春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黎某礼、曾某云、曾某雨、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填写《小企业信贷业务客户申请表》,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

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各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700000元和人民币800000元的额度借款,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为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黎某礼、曾某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黎某礼、曾某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曾某云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曾某云作为抵押人,为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201号A区11号楼4号房、广西梧州市银湖南路29号10号楼101房、广西梧州市太和路71号601房。担保范围为: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黎某礼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共有人(签字)”栏签字。另外,原告在当天还与被告曾某雨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曾某雨作为抵押人,为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广西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东巷25号1单元1102房。担保范围为: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钮某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共有人(签字)”栏签字。

2012年3月6日,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确定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872%,罚息利率为11.80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

2012年3月7日,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确定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872%,罚息利率为11.80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

2012年3月8日,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确定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872%,罚息利率为11.80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

贷款之后,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只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起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人民币31971.51元。

原告认为,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法律责任。被告黎某礼、曾某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某云、黎某礼、曾某雨、钮某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2、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计算办法:计至2013年4月18日止,已欠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人民币31971.51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11.808%计算罚息,对欠息部分按照11.808%计算复息);3、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766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4、被告黎某礼、曾某云对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对被告曾某云、黎某礼提供的抵押物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201号A区11号楼4号房、广西梧州市银湖南路29号10号楼101房、广西梧州市太和路71号601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对被告曾某雨、钮某提供的抵押物广西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东巷25号1单元1102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黎某礼、曾某云、曾某雨、钮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但因现原告的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希望能宽限些时间还款。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和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68396.04元(2013年5月30日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计算);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7660元。

二、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服务费。

三、被告黎某礼、曾某云对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对被告曾某云、黎某礼提供的抵押物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201号A区11号楼4号房、广西梧州市银湖南路29号10号楼101房、广西梧州市太和路71号601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对被告曾某雨、钮某提供的抵押物广西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东巷25号1单元1102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曾某雨、钮某同意在2013年6月19日前支付人民币800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作为偿还被告曾某雨、钮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应在收到该款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广西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东巷25号1单元1102房的他项权证及加盖公章的注销抵押申请表交给被告曾某雨、钮某,并协助被告曾某雨、钮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解押手续。自他项权证及注销抵押申请表交给被告曾某雨、钮某之日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和被告曾某雨、钮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终止。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不能在收到被告曾某雨、钮某向其支付的人民币800000元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他项权证及注销抵押申请表交给被告曾某雨、钮某,则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曾某雨、钮某支付的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被告曾某雨、钮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支付800000元后三个工作日起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将他项权证及注销抵押申请表交给被告曾某雨、钮某之日止。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18590元,减半收取9295元,被告梧州市天宇贸易有限公司、黎某礼、曾某云自愿承担,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欣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黎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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