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诉讼费,湖南省,人民法院,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行〔2005〕28号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行〔2005〕28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诉讼费中的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庭外调查取证和庭外调解本案时按规定标准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实行预收和结算程序。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额预收;其他诉讼费用预收:财产案件不得超过案件受理费的50%,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500元。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其他诉讼费。当事人凭交款凭证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据实结算其他诉讼费,多退少补。
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原则,在第一笔案款执行到位后进行预收,其标准参照其他诉讼费用预收标准。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各级财政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六条
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作预收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用作结算。
第七条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由人民法院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并核销。
第八条
个别人民法庭不便由指定代理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先代收,再由所属法院汇缴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其使用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由所属人民法院向财政部门领取后发放。
第九条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逐步推开。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结算)》、《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同时废止。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对废止的旧票据进行公告,各级财政部门对旧票据进行清理后核销。在本细则实施之后仍使用旧票据收取诉讼费的,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的有关票据核销工作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4〕28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诉讼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收取诉讼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缓、减、免诉讼费。
第十二条
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确保诉讼费应收尽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分管院长同意后,报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批。缓交的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在判决书盖院印前督促缴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立案庭根据诉讼标的确定缴费金额,申请执行费、其他诉讼费由立案庭商有关业务庭确定缴费金额,均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义务人(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列金额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纳诉讼费。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预收的诉讼费及时划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诉讼费资金有关划缴、分成、退付等工作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也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人民法庭不便由指定代理银行收取诉讼费的,要指定专人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由所属法院及时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诉讼费代缴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第四章
诉讼费的结算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完毕后,由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法院法律文书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由庭长负责签字盖章,到法院财务部门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诉讼费结算手续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将案卷归档。
第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请退还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经庭长审批签字后转财务部门办理,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退付。为保证及时与当事人结算诉讼费,法院相关业务庭和财务部门应及时对当事人退付诉讼费予以审核,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付申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经庭长审批签字后转财务部门办理。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移送。
第十八条
其他诉讼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人民法院正常的业务经费在其他诉讼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发生需要补交诉讼费的情况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通知当事人补交。当事人没有足额缴纳诉讼费时,案件承办人应负责追缴,确保非税收入不流失。
第五章
诉讼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成及结算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5〕35号)规定,诉讼费除国定、省定贫困县外,各市(州)、县级人民法院执收的诉讼费省级财政分成8%,市级财政或县级财政分成92%,市(州)、县(市、区)和其他部门对法院诉讼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省级财政分成的诉讼费主要用于全省法院系统“两庭”建设、装备建设、网络建设、法官制服购置、突发事件救助、教育培训支出和贫困地区人民法院办案经费补助等,以及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分成的诉讼费,按照“集中使用、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属于全省法院系统统一业务装备购置、网络建设、法官制服购置支出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文本,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支付给商品供应者或收款人。属于补助中、基层法院办案及专项建设经费不足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文本,经省财政厅审批后,项目经费由省财政厅通过专项指标方式下达。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法院征收的诉讼费收入应全额划入省级国库,各市(州)、县(市、区)征收的诉讼费收入8%划入省级国库,92%划入同级国库。
第六章
诉讼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法院和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应定期或不定期研究诉讼收费、管理、划拨中遇到的问题,统一认识,完善制度和措施,切实加强诉讼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对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诉讼费资金等违反收支管理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在规定期限纠正的,财政部门可在违规数额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收费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应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代理诉讼收费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因银行方面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银行应负责赔偿相应损失,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