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制定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定密,是指涉及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公布国家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 机关、单位的定级和定级责任人的确定、定级授权、定级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精简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保障国家秘密安全,又便于查密。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分类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考试,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的指导和监督,或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秘密授权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设区的市级、自治州级机关(以下统称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机关、单位申请,分类授权。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相关范围内的授权机构名单。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在其主管的业务范围内,作出授予机密级、机要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市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机要级、机要级、秘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权限的决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决定授予绝密级、涉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
定密授权不得超过授权机构的定密权限。 被授权的机关、单位不得再次授权。
第八条 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本机关定密权限内承担涉密科研、生产或者其他涉密任务的机关、单位,颁发特定事项的定密授权书。
第九条 机关、单位不具有定密权但经常形成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或者不具有定密权但经常形成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可以向授权机关申请分级授权。
机关、单位申请定级授权的,应当报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没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书面说明拟定的定密授权、授权事项范围、授权期限、申请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授权机关收到涉密授权申请后,应当根据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其密级(以下简称涉密范围)进行审查。 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应当作出秘密授权决定; 对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作出不授权决定。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保密工作整改报告保密工作整改报告,明确授权机关或者单位的名称、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和授权期限。
第十一条 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行使授权保密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定密授权不当或者被授权机关、单位行使授权定密权不当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改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不再频繁形成国家秘密,或者授权事项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授权机关应当撤销定密及时授权。
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的保密级别发生变化的,授权机构应当重新进行密级授权。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决定,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决定,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收到定密授权决定或者撤销定密授权决定后,应当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是本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负责人,对定密工作全面负责。
机关、单位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部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分级负责人,并明确相应分级权威。
机关、单位指定的定密负责人应当熟悉涉密业务工作,具备从事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公布本机关、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名单及其定密权限,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的定密负责人和负责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涉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技巧。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发现指定的定密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职责的,应当及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
(一)保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二)因离任、辞职难以继续履行保密职责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从事定级工作的。
第四章国家秘密的认定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按照保密事项的范围确定国家秘密。 保密事项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属于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公众广泛认识或者参与的;
(2) 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知悉范围难以控制的;
(4) 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披露的。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形成的国家秘密有权定密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没有保密权限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有权保密的机关、单位报告; 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机关、单位结成的或者代表其他机关、单位行事的国家秘密事项,并根据所涉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代其他机关、单位执行、办理的。
第二十一条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国家秘密,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主办单位、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具体期限通常以日、月、年计算; 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泄露的时间或者条件。 披露国家秘密的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合法。
除对保密事项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外,保守国家秘密的期限不得确定为常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标明知悉国家秘密的范围。 不能标注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制作国家秘密标志。 国家秘密的标注方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密级★解密条件”。
在纸质媒体、电子文件国家秘密载体上制作国家秘密标志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无国家标准的,应标注在封面左上角或标题下方明显位置。 光媒体、电磁媒体等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国家秘密标志,应当在外壳、封盖、外包装的显着位置标注。
国家秘密标志应当与载体密不可分、醒目易辨。
不能或者不宜制作国家秘密标志的,认定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该机关、单位或者知悉的个人。 对未规定保密期限和公开条件且未书面通知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三至六年,秘密级为二十六年。事项,机密级事项六年。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联合形成的国家秘密事项,由承办机关、单位与共同组织的机关、单位协商确定。
临时工作机构分类工作由机关和承担机构日常工作的单位负责。
第五章 改变国家秘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1) 法律法规或确定保密时保密事项的范围发生变化;
(二)盗窃后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程度发生显着变化的。
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变更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认为需要延长国家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逾期不予延长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延长保密期限致使累计保密年限超过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报告规定保密期限。 中央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属于知悉国家秘密范围的机关、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属于知悉国家秘密范围,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负责人批准机关或单位。
不属于知悉范围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涉密机关、单位的同意。
原分类机构或者单位对扩大知识范围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国家秘密知晓范围的扩大,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改变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认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制作国家秘密标志。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改变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本机关、单位或者知悉范围内的人员。 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通知,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已知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六章 公开国家秘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对认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初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泄露:
(一)保密法律法规范围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无需继续保密的。
机关、单位经公开初审,决定在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的保密期限内公开国家秘密的,即将公开的,视为公开。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秘密超过保密期限、解密期限或者具备解密条件的,应当自行泄密。
第三十三条 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常年国家秘密事项,机关、单位不得私自泄露; 确需公开的,应当报请规定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 将在报告后三十天内做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除自行披露外,公开国家秘密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认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公开国家秘密后,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公开标志。
第三十五条 除自行公开和即将公开的国家秘密外,机关、单位应当在其知悉范围内书面通知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已形成国家秘密,泄露后需要公开的,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机关、单位需要公开已经公开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形成的国家秘密的国家秘密,应当征得原保密机关、单位的同意。
机关、单位公开已经公开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 对属于敏感信息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内容,应当进行删除、覆盖等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移送各级国家档案馆仍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档案进行解密初审,对符合本单位形成的解密条件的档案进行解密。机构和单位。
对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公开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秘密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机关、本单位定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定密负责人、定密授权等职责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保密统计数据。
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定密工作报送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依法对系统和行业分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单位保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改正,或者直接作出确认、变更、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或者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