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好学习,天天向上,一流范文网欢迎您!
当前位置: >> 最新范文 内容页

公示催告制度的理论基础则在于无权推定论论

一、公示提醒程序介绍

所谓公告,是指遗失票据后,遗失人向法院申请,以公告的方式督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并确认其权利。 否则,除权判决将宣告票据无效,票据的权利与票据不相容。 单独的法律制度或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专门有一章介绍了“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被遗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告、催告。毁了。” 如果说普通诉讼救济方式的理论基础是权利推定,即认为票据遗失人并不因票据遗失而自动丧失票据权利,而是被赋予票据附条件权利,使其通过担保实现其票据权利。 那么,公示催告制度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无权推定,即遗失票据的人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只有经过公示程序,无人声明或者声明不被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作出判决。除权判决使遗失票据的人可以依据该判决行使票据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示期间无人申报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文书无效。判决予以公告,付款人应当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票据公示、催告的操作方式及其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载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按照票据法术语,为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时,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布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公示催告程序的启动,会给各相关当事人带来一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发出停止支付通知的,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利害关系人声明后,应当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缴费人。申请人和缴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六条)此外,利害关系人因故错过通知,在公示期间,已经作出除权判决的,民事诉讼法仍规定了一定形式的救济。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声明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示申请书催告函范文_公示申请书催告函怎么写_公示催告申请书

公告、提醒本质上是一种提供公共救济的法律措施。 它依赖于法院的权威和约束力。 因此,它比纯粹私人的救济声明和半公开的损失报告更具法律效力。 停止付款更加确定。 从适用角度看,我国法律为票据公示催告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公示催告的票据较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将其定位为“背书票据”。 结合《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支付结算办法》,下列票据因“不得背书转让”而被排除在外: 非绝对必要 记载事项无效的票据、带有“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签发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票据、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提款支票,并注明“现金”字样; 除此外,其他法案可实行公开催告。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规定》并未采纳部分学者的意见。 相反,它进一步明确指出,将空白授权支票(第25条)、转账银行(第27条)列入可公示催款清单,体现了这一制度的青睐。 二是公开催告的申请人范围更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颁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将“走失人”定义为“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在失去票据占有之前可以按照规定背书和转让的票据。” 这使得事情变得非常困难。 它明确将其范围从票据债权人扩大到其他一些特定情况下的票据债务人,例如出票人在出票后但在交付前丢失票据、付款人已付款但未记录字词的人等。 “收据”并丢失文书等。

公示催告申请书_公示申请书催告函怎么写_公示申请书催告函范文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意见,公示催告程序属于特殊非诉讼程序。 无明确被告,不存在民事权利纠纷。 法院试图根据申请通过公告的方式查明谁处于未知状态。 利害关系方,或确定仪器已丢失的事实。 本程序实行第一审和终审,由缴款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指出的是,公示、催告并不是票据权利恢复的具体程序,也可以普遍适用于票据以外的其他情形。 例如,1994年,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院据此判决一案,判决申请人持股证无效。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他有权向发卡机构申请享受该卡的权利。

公示催告申请书_公示申请书催告函怎么写_公示申请书催告函范文

二、对我国公示提醒程序的两个疑点

公示申请书催告函怎么写_公示催告申请书_公示申请书催告函范文

《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被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该法案的责任。” 根据该款前半款的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汇票不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汇票因其“不可流通性”,显然应排除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催告”范围之外; 但该段的后半部分需要这种期后认可。 背书人承担与正常票据背书转让相同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十八条更明确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遗失后,遗失人申请予以公告、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据说,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这种背书后转让还具有权利转让、证明和担保的效力,也符合《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第20条的规定。笔记。 背书具有同样的效果。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有将上位法律(《民事诉讼法》、《票据法》)改写为下位司法解释(《规定》)的嫌疑,尽管“规定”有一些限制。不得”、“应当”和“可以”。 “这种法语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方式。重要的是要符合国际惯例,而现行法律的制定确实值得商榷。不过,法院在尚未确定之前就引入矛盾的规定似乎不太合适。”被主管部门修改,不禁让人好奇这是怎么回事公示催告申请书,什么叫“依法受理”?

公示催告申请书_公示申请书催告函范文_公示申请书催告函怎么写

如果说前一个问题主要涉及立法技术,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则涉及制度导向。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三十四条并据此认定:“在催告期间,以公告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票据质押或者贴现的,持票人因质押、贴现而接受票据的,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示催告申请书,但票据是在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之前取得的除外。前权利判决。” 这样。 ,是否取得汇票的权利不再取决于付款人的知情和善意,而是取决于其取得汇票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在公告期内(排除权利判决之前)。 笔者认为,这种简单地以时间划线的做法,破坏了票据的流动性和无因性,与票据法一贯的原则和精神背道而驰。 公示的目的是督促票据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不是干扰票据转让的效力。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当票据处于相对损失状态时,即使在公告期内,票据落入善意受让人手中时,票据遗失人也不得主张权利。超过它。 显然,我国的上述规定是为了强化公示提醒程序的有效性,但这种过分强调保护票证遗失者(老权利人)而忽视了善意票证持有者(新的权利持有者)似乎走得太远了。

这些规定也给银行的工作带来了特殊的困难,因为在实践中银行往往要扮演票据质押人和贴现人的角色。 《规定》的逻辑是,即使利害关系人不知道票据灭失,法律也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间知道; 潜台词是:既然法律规定可以推定为大家都知道,那么公告的内容也应该是一样的。 但现实是,银行确实缺乏及时、可靠的渠道来了解法院、尤其是异地法院的公告信息。 目前《人民法院报》搭建的信息传播平台与法律的公告并不相同。 当然,也有人会辩称:“转让无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就不一定受到法律保护,至少可以通过对转让人提起民事诉讼来寻求救济。” 但说实话,这个丹药的有效性确实值得怀疑。 诉讼中“受伤的永远是银行”或许已是不争的事实,更何况大部分诈骗转让人早已逃得无影无踪。 对于上述规定的效果,乐观的预期是能够促使银行建立完善的公示提醒监测机制,推动银行“信息电子系统”建设。 悲观的预期是,银行在权衡现状后,干脆采取“鸵鸟政策”,无论你因不当原因拒绝付款还是接受通知,最终都会被追究责任。 在这两种预期发展的方向不明确,甚至后者更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出台此类规定可能并不合适,除非法院系统能够在短期内提供有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