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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州驰律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来源:法律事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福建洲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福建省南平市简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号楼812室 电话:13960660269

改革开放给人们特别是亿万农民带来了迁徙自由,让他们离开自己出生的土地,到自己想去的地方劳动、探索。 在发展和成就自己的同时,也对自身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效益。 但这也使得农村村民与其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落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之间的关系或联系变得不那么密切,从而引发一些前所未有的纠纷。 农村村民(严格来说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范围内工作、生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一定联系的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土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承包、征地补偿等纠纷中,一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与其发生纠纷的人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不应受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待遇。 因此,此类争议的实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 会员问题得到解决,由此产生的任何待遇争议也得到解决。 在笔者作为律师所遇到和了解到的此类纠纷中,产生纠纷的主要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一、户口登记在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未长期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范围内工作、生活,也未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生活。组织。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父母双方或父母之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出生后定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从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居住或者参加过的。 经济组织活动,甚至不知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例如,某人自出生起就随父母在城市生活、上学,成年后才回到落户的集体经济组织,请求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收益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该人在城市有固定工作; 另一种情况是,未成年前虽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成年后外出读书、找工作、或在当地出家为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 另一种情况是户籍从外地落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这又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原户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迁出,因故再次迁出。 回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二种情况是因婚姻等原因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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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户籍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或者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个人。 ,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冲突。 关于会员待遇的争议。

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法律对上述情况没有做出规范,导致纠纷的解决极其困难。 在笔者印象中,除了有关部门基于保护妇女权益规定,已婚未迁出户口的妇女必须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外,并没有任何特殊规定。解决本领域的其他争议。 规定。 然而,争议始终必须得到解决。 笔者结合自己接受咨询的一个案例,就如何认定此类纠纷谈谈自己的看法。

纠纷基本情况如下:麦某(男村民自治组织法,45岁),原农村户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大学毕业后,他将户口迁往城市,改为城镇户口。 大学毕业,在外工作了几年,2018年初,村委会与村委会协商后,按照落户要求出具了证明,并经过村委会主任、村组签字等一系列程序。领导等,户口从市内迁回市内。 村委会。 2019年初,经村委会同意,麦某将2017年出生的儿子麦晓的户口转移至麦某户口。 就这样,麦家父子凭着户口成为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麦某父子户籍落户集体经济组织后,村委会将他们分到了第六村组。 由于麦某在村里没有自己的房子和宅基地,麦某父子一直居住在集体经济组织辖区以外的城镇。 由于麦某父子落户时集体承包地尚未到期,麦某并没有提出分配土地的要求。 土地承包期满重新分配时,麦父子要求将承包地与其他村民平均分配。 然而,他们所在的第六村组的大多数人并不相信他们有村民的资格。 在父子俩能否分配土地的投票中,该村组有30名村民投票,只有8票赞成,22票反对。 麦和他的儿子没有获得任何土地。 麦某向村委会、乡政府等部门反映,虽然这些部门和人员认为,像麦某父子这样的人应该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会员资格,应该分配承包地等会员福利。 。 。 但他们也表示希望村民自治,无奈之下建议他们和儿子走诉讼之路。 麦女士进行了多次法律咨询,认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诉讼可能不会得到支持。 如果诉讼后没有支持,就相当于“死胡同”,其他部门也很难为他们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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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怕国内有些人也有像麦和他儿子之间的问题,对他们来说这是一件“大事”。 笔者认为,与麦某父子的情况类似,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应确定其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首先,从《村庄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集体经济户口的村民应当具备会员资格。 《村庄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村委会选举前,应当将下列人员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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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户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但不住在本村并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的村民,在本村居住满一年,亲自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批准参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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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户籍所在地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参加当地其他村委会的选举。

虽然这里说的是选举权,土地承包权和征地补偿费都是经济权利,但本质上都是权利问题,就某些具体权利而言,很难区分哪个更重要。 既然《村庄组织法》规定,村民的选举权按照户籍原则确定,当然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确定其经济权利。 。 笔者认为,《村庄组织法》的上述规定充分尊重了村民的自治权。 例如,规定“户口不在本村村民自治组织法,且在本村居住满一年的,必须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同意参加选举”。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也就是村民们。 上述规定有一个例外,即“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的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参加外地的村委会选举”。 ”。 虽然他们可以根据户口在本村选举,但如果已经在其他村登记,村委会一旦行使了选举权,就不能再根据户籍要求再次选举。 如果再进行一次选举,同一个权利就会行使两次,这也是不公平的。 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确定其经济权利。 比如,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已婚妇女虽然户口并未迁出,但实际上已经获得了丈夫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等集体权利。 他们不应该以户籍作为借口。 索取相同权利的副本。 但这当然有不同意赋予其权利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证据证明。

笔者认为,与《村庄组织法》规定的政治权利一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也应以户籍为原则,实际取得权利等除外。 村民自治是有界限的,不能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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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户籍的有无通常代表与户籍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这已经是常识和惯例。 试想一下,如果户籍的存在与某些权利和义务无关,那就意味着户籍与权利和义务无关。 那么户口在哪里就无所谓了,也不需要搬出或者搬入。 根据户籍确定权利和义务不仅简单、成本低,而且早已被认为是约定俗成的接受和确立。

第三,在新进农村的人员成为新型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案例中,最大的就是像麦这样的情况,他在离家几年后又回到了出生地。登记(父母的出生地或者祖父母的出生地),这里还包含着一种情感的期待,似乎已经融入了我们民族的血液里。 不承认他们的成员资格似乎是不合理的,甚至是不人道的。 另外,一开始就允许他们搬进来(或者搬回来),实际上就相当于承认了他们想要回到家乡并成为他们集体组织中的一员的意愿。 然而事后后悔似乎是缺乏或不尊重契约精神的表现。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已成为关系部分群众生活质量的重大问题。 希望有关部门能够本着让发展成果惠及所有人的负责任精神,予以重视、认真研究。 落实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达到落实其应有的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目的。